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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李世偉被 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867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末按小額訴訟程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1,562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製作勘驗筆錄,亦未當庭勘驗給予雙方辯論機會,判決理由顯然矛盾違法,請求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另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內容,而逕予不採信,倘曾調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錄影光碟等件查證,應可知悉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保戶訴外人蘇欽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逆向行駛,警方現場圖比例不正確,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不正確,該鑑定報告未就兩車相撞處探究為岔路口之何處、依現場行車情況判斷是否存有閃避不及情形,及車輛撞擊位置,車行軌跡及衝撞位置及力道衡斷是否有超速等情予以斟酌,而逕以靜態之路權歸屬規定作為本案肇事原因之認定,實過於草率而難取信;又上訴人之機車雖未開大燈,惟事故時間為105 年3 月23日下午7時9 分,入夜飄小雨,路邊尚有許多店家及攤販,且路燈明亮、目標顯著,依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清楚識別上訴人,路口昏暗視線不佳,行經路口是否有減速慢行?況當時事故路口,有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路口10尺內停放,且停車位置超出道路線0.5 公尺,且該貨車高度較一般駕駛視角高,對於兩造駕駛視線影響甚為嚴重,加上甲車在路口前逆向之行駛路徑異常,任意變換車道致上訴人無法判斷,僅能看到左方及右前方來車,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支線道要讓主線道,但如何能禮讓1 臺看不到的車?再者,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與證據相違。又本案雖先前有相關敗訴記錄,實因上訴人對訴訟規定、流程不熟悉,缺乏訴訟經驗未能有效表達意見,本件法律在證據之認定及判決規範有其優先順序,但仍應對雙方意見之事實陳述,深入探究個案中之具體情形等語,原判決與證據相違誤,理由矛盾且違法,亦未對重要證物審酌即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原判決未製作勘驗筆錄,亦未當庭勘驗給予雙方辯論機會,且原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有誤,原審未對重要證物審酌即予判決,顯與證據相違誤,理由矛盾且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係以判決適用法規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業如首開規定所示,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實僅是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有無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云云而為抗辯,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云云,然此屬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再者,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