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瑞釵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昱樺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昱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陳昱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瑞釵應再給付陳昱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蔡瑞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昱樺其餘上訴及蔡瑞釵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昱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蔡瑞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昱樺(下稱陳昱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陳昱樺設計及承攬施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瑞釵(下稱蔡瑞釵)坐落於苗栗縣○○鎮○○里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苗栗後龍蔡公館農舍改建別墅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除平面及立面設計施工外,並包含拆除、泥作、木作、油漆、系統櫃、壁紙、燈具等,屬設計及施工連工帶料承包之性質。蔡瑞釵於承攬期間要求陳昱樺追加室內裝潢及室外景觀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故由陳昱樺向蔡瑞釵報價後,於現場施作完成。本件承攬金額包含原本契約工程價額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以及追加工程價額1,423,075 元,合計4,823,075 元,均已完工,陳昱樺自得依約請求蔡瑞釵給付尾款459,075 元【計算式:4,823,07

5 元-4,140,000元(蔡瑞釵已付款項)-182,000元(窗簾工程)-42,000 元(EPSON 3D投影機)=459,075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款請求委請律師之撰狀費用12,000元及進行訴訟之費用9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瑞釵給付陳昱樺561,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蔡瑞釵於原審時抗辯:

㈠、蔡瑞釵並未同意追加工程,且未為本契約所涵括,陳昱樺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 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而蔡瑞釵僅於系爭契約簽名,並未於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簽名。

㈡、陳昱樺尚未施作完成且施作有瑕疵,亦未經蔡瑞釵驗收完畢,況陳昱樺自承「全部的東西都點交完,都收尾完畢,也挑好傢俱,再匯這50萬這樣可以嗎?」等語。

㈢、陳昱樺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項目,經蔡瑞釵要求改善,陳昱樺不予改善,依約蔡瑞釵並無需賠償陳昱樺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之撰狀費用及進行訴訟之費用。故請求駁回陳昱樺之訴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蔡瑞釵於原審時反訴主張:

㈠、系爭工程有以下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項目,蔡瑞釵以反訴狀繕本送達陳昱樺翌日起10日內請求改善,屆期陳昱樺若不改善,蔡瑞釵自得扣除該等項目之金額:

1、客浴門片4,000 元:客浴少一推射門,未施作、未完工。

2、書房收納衣櫃54,400元:做成書架且型式與設計照片不符。

3、餐廳展示收納高櫃34,000元:約定系統櫃,卻木作施工。

4、玄關文化石造型牆24,000元:約定文化石造型牆,卻僅為磁磚貼牆。

5、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24,000:約定造型腰板數量30尺,僅施作約10尺,短少20尺。

6、地坪三分夾板打底49,500元:並未施作。

7、LED 雙燈(崁入式)8,000 元:短少4 組未完工。

8、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30,800元:約定施作39坪,僅實際施作為30.2坪。

㈡、本約工程有瑕疵之項目及金額:

1、玄關造型鞋櫃短少1 尺、鞋櫃旁座墊未施作:10,200元。

2、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短少2 尺:15,600 元。

3、傭人房雖有施作,但兩造同意施工期間由工人們入住該傭人房,有水電費之開銷,故抵扣傭人房施工費用:40,000元。

4、造型壁紙破掉(共兩處):2,400元。

5、全室造型天花板2 樓面積為59坪,卻估價為68坪,多估9 坪:31,500元。

6、家庭劇院因未裝設EPSON 3D投影機,致下列機器無法啟動使用,則整套家庭劇院無其功能:59,000元。

⑴、JUMBO 100 吋電動螢幕22,000元:沒有遙控器即無法啟動。

⑶、投影機天吊架2,100 元。

⑷、HDMI傳輸(含線材)8,500 元。

⑸、安裝施工3,500 元。

⑹、SONY音響組22,900元(BDV-E6100)。

7、置物鏡櫃預計施作9 尺,但僅施作6 尺,溢收3 尺;面盆置物下櫃預計施作12尺,但僅施作9 尺,溢收3 尺;石英石檯面未施作,溢收32,400元;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未施作,溢收7,500 元,共計58,500元。

8、主臥造型門樘已嚴重損毀:12,000元

㈢、蔡瑞釵同意追加工程而有瑕疵之項目及金額:

1、

⑴、主臥室房門口20*20花磚,預定施作29片,但只施作25片,要扣680 元。

⑵、廚房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作28片,但只施作24片,要扣

540 元。

⑶、餐廳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作48片,但只施作40片,要扣1,080元。

2、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顏色約定為紫色,但卻裝成黃色,一片25,000元。

㈣、工程有瑕疵之項目及金額:

1、主臥兩式床頭板未施作:36,000元。

2、臥室系統五斗櫃抽屜櫃尚未安裝手把,共10個抽屜:10,000元。

3、一樓書房窗台旁收納功能造型臥榻,坐墊靠背未施作:8,00

0 。

4、生態池造型平台+ 座椅未施作保護漆未施作:20,000元。

㈤、追加工程中蔡瑞釵不同意施作且未全部施作完成:

1、水電工程:112,250元。

2、木作工程:192,400元。

㈥、經蔡瑞釵同意追加工程之項目,但尚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

1、玄關鍛造鐵件:8,400元。

2、玄關大理石牆面:27,840元。

3、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18,750元,且於本約吧台後方造型牆面已估。

㈦、陳昱樺迄今仍未完成而為給付遲延,蔡瑞釵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1、兩造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03 年4 月9 日至103 年8 月12日止,而兩造訂約日蔡瑞釵已交付面額17萬元之支票給陳昱樺,但陳昱樺直至103 年5 月底才開始畫圖,並對蔡瑞釵宣稱;「如果不作,17萬元也不還給妳」等語,陳昱樺從未請蔡瑞釵驗收,只是一昧地叫蔡瑞釵給付款項並告訴蔡瑞釵:「如果給付款項,就會繼續施工」等語,蔡瑞釵以為陳昱樺會如期施工完畢,詎料,蔡瑞釵給付414 萬元後,陳昱樺無故不施工,造成上開各項未施作及瑕疵之情形發生,經通知其改善,陳昱樺卻無視通知,此乃可歸責於陳昱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造成蔡瑞釵預計本件工程完工後將搬遷居住(103 年

8 月13日),再將現在居住之住處租給第三人,迄今已遲延給付交屋給蔡瑞釵6 個月(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3日),致蔡瑞釵受有276,000 元之租金損害。

2、陳昱樺應給付蔡瑞釵違約金34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乙方(即陳昱樺,下同)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給甲方(即蔡瑞釵,下同),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而兩造於Line中約定103年11月20日完工收尾,但遲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昱樺翌日即104 年3 月1 日仍未完工,以100 日計陳昱樺按日應給付工程總價(即3,400,000 元)千分之一即340,000 元予蔡瑞釵。

㈧、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陳昱樺應給付蔡瑞釵1,534,8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陳昱樺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陳昱樺則抗辯:

㈠、除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外,另補充:

1、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與追加前之反訴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互核相異,且追加此一訴訟標的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其此處之追加為不合法,請予依法駁回。

2、瑕疵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約部分:

①、玄關造型鞋櫃:鑑定人於現場僅測量出4 尺,係因鑑定人漏

未測量該鞋櫃側面寬度40公分(約1.3 尺)連接造型鞋櫃之「木椅」尺寸100 公分(約3.3 尺)所致,此觀諸現場玄關櫃尺寸立面圖所示玄關櫃面及木椅尺寸可知,實則此部分合計施作之尺寸8.6 尺,較合約約定之5 尺為多,並無短少1尺。

②、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原僅約定為「木作工程」之一(項目

9 ),然於施作過程中,該木作電視櫃之基座經蔡瑞釵要求調整升級為大理石材質(按:一般「木作」成本遠低於「石材」成本,承攬人倘未經與定作人協調施工內容及尺寸,不可能無端自行犧牲成本升級為石材基座),即本項略減之木作尺寸成本實已為大理石之升級成本所吸收,故自施工成本而言,本項工程實無短少施作之情,否則,豈有蔡瑞釵要求升級為大理石基座,而就木作尺寸仍強求陳昱樺自行犧牲成本全部依照原尺寸施作之理?且此屬於主約工程,觀諸蔡瑞釵付款紀錄可知,蔡瑞釵就工程款項均係「自行分期」付款而非依照工程承攬契約第6 條所定之期程付款,迨至「第九期」(103 年9 月22日)蔡瑞釵始付清主約340 萬元,足見蔡瑞釵係於檢視現場情況後始行付款,併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 條第3 項分別約定「工程總價計3,400,000 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尾款」等語,益徵蔡瑞釵就「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之基座升級及尺寸調整均已知情且同意並經其驗收完畢,始會於第九期付款時付清主約工程全部款項340 萬元,顯見「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並無短少施作之情。

③、以傭人房之施工費用4萬元扣抵:此並非法律上所稱之「瑕疵」範圍,且鑑定人無法鑑定。

④、造型壁紙破掉2處:陳昱樺承認有瑕疵,同意支付修繕費用2,400 元。

⑤、全室造型天花板2 樓:鑑定人並未實際完整測量上下複層天花板之尺寸,故無法確認有溢收尺寸之情。

⑥、家庭劇院工程:經鑑定人確認,經測試後外圍環繞音響組系

統、HDMI傳輸線材、電動螢幕、投影機天吊架均正常,並無瑕疵。

⑦、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石檯面、檯面面盆下崁開孔

:此均屬於主約工程(1 樓項目4 至7 ),且觀諸蔡瑞釵付款紀錄可知,蔡瑞釵係於檢視現場情況後始行付款,併參諸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6 條第3 項約定,益徵蔡瑞釵就上開工項之尺寸、樣式調整情況均已知情且同意。

⑧、主臥造型門樘把手:陳昱樺承認有瑕疵,同意支付修繕費用12,000元。

⑵、蔡瑞釵同意追加但有瑕疵部分:

①、主臥房門口、廚房地坪、餐廳地坪花磚:實際施作25片、24

片、40片,經鑑定結果,花磚之工程損料達10% ,經加計損料後,合理之預估片數各為(25片×1.1 = )27.5片、(24片×1.1=)26.4片、(40片×1.1=)44片,此均與原約定各施作之29片、28片、48片間僅相差1.5 片、1.6 片及4 片,差異甚微,尚屬合理,並非瑕疵。

②、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鑑定人無法鑑定。

⑶、蔡瑞釵追加鑑定部分:

①、書房收納櫃:兩造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58分至3時45

分之對話紀錄,蔡瑞釵向陳昱樺稱:「書櫃想改成四層的…」等語,是蔡瑞釵要求修改,且陳昱樺先後均有將該書房書櫃立面之「尺寸標註圖」及修改後之「四層書架圖」及「樣品照片」傳送予蔡瑞釵確認,蔡瑞釵則以訊息覆稱「圖面修改看起來很好」等語,而就書架推拉樣式部分蔡瑞釵更稱「雙層好」等語,顯見陳昱樺並無施工與圖面不符。

②、玄關文化石造型牆:鑑定人無法判讀。

③、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室內裝潢業所稱之「造型腰板」

係泛指一切高度及腰之木作板,如係施作於床頭,則一般稱之為床頭造型腰板,從而,主約中「(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確有施作;且2 樓之「三間」臥室均屬「主臥室」,三間主臥室原分別規劃各有10尺之床頭造型腰板,總計施作30尺,然就其中二間主臥室(即追加工程中所稱之二樓男、女孩房)各10尺之床頭造型腰板部分,經業主告知將改作為男、女孩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故兩造遂於追加工程中約定以「差額施作」(即「補價差」)之方式,追加施作男、女孩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二式,約定價金為「

2 式」、「差額」、「8,000 元」等語即明,而此追加施作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原價每間每式各20,000元,因此部分採「差額施作」,於扣除每間各10尺之原造型腰板費用12,000元後,男、女孩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則各收取8,000 元之差額費用;況倘若系爭房屋2 樓有短少施作二間主臥室共20尺床頭造型腰板之情形者,20尺經換算約為600 公分(1 尺約為30公分),其短少情況理應至為明顯,則依一般常情,蔡瑞釵可輕易發現並就此爭執,然蔡瑞釵不僅未曾爭執或反映有何短少之情,反而同意以「差額」方式追加施作男、女孩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足見蔡瑞釵陳稱有短少20尺(約

600 公分)腰板等語,即有悖於常情,更與兩造於追加工程約定之「差額施作」內容不符。

④、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此經師傅唐景俊安裝手把完成,倘該

五斗抽屜櫃確未安裝手把,因該項早已於103 年5 月23日報價施工,則何以兩造迄於103 年11月7 日止之對話內容仍僅就剩餘之「窗簾工程之紗材」及「投影機型號」有所齟齬,而未就此部分之欠缺要求陳昱樺補正?況且,按理倘該五斗抽屜櫃之手把未經安裝,必將導致系爭房屋2 樓之全部五斗抽屜櫃均無法正常使用,而此項欠缺乃極為顯而易見,則何以蔡瑞釵均未曾於與陳昱樺之相關對話紀錄中加以反應,竟遲至反訴中予以主張?

⑤、1 樓造型天花板:經鑑定確認有線板及木條。

⑥、1 樓吧檯後方文化石牆面:經鑑確認本項已施作完成。

⑦、1 樓書房臥榻坐墊:經鑑定確認兩造並無約定本項之施作,不生有無依約施作或瑕疵之問題。

⑧、生態池造型平台+ 座椅未上保護漆:陳昱樺於本訴中並未請

求給付此項工程款,蓋此經兩造於追加工程中合意取消施作,觀諸「室外景觀追加工程」報價單及「承攬工程總價彙整表」所載金額,陳昱樺已自「室外景觀追加工程」總價397,

900 元中扣除「保護漆」12,000元之報價。

㈡、蔡瑞釵反訴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

參、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聲明:

一、原審有關本訴部分,判決陳昱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蔡瑞釵應給付陳昱樺447,075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有關反訴部分,判決蔡瑞釵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陳昱樺應給付蔡瑞釵170,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二、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陳昱樺上訴理由(詳下述)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陳昱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2、命陳昱樺給付170,5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1部分,蔡瑞釵應再給付陳昱樺114,000 元,及自10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2部分,蔡瑞釵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蔡瑞釵上訴理由(詳下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蔡瑞釵給付447,07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2、駁回蔡瑞釵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1部分,陳昱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2部分,陳昱樺應再給付蔡瑞釵1,076,340 元,及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昱樺上訴理由除援引前開原審主張及抗辯外,另補充:

㈠、系爭工程有部分經蔡瑞釵及其配偶王元煌口頭指示變更設計,陳昱樺施作後,經蔡瑞釵驗收合格,陳昱樺始為退場。縱認蔡瑞釵未明示變更設計(假設語氣),仍有經蔡瑞釵默示合意而變更設計,況系爭契約第11條並非合意變更工項之成立要件,毋寧是證據保全之要求,減少日後爭議。故「1F客浴門片取消施作,並改作客浴入口造型牆及隱藏門」、「LE

D 雙燈(崁入式)4 組取消,並多作T5燈具26組及LED 崁燈42組」、「玄關造型鞋櫃少作1 尺,並多作造型穿鞋座椅和木工訂做之穿衣鏡」、「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少作2 尺,並將電視櫃之基座材質升級為大理石」、「2 樓置物鏡櫃及面盆置物下櫃少作3 尺,石英檯面及檯面面盆下嵌開口取消,並改作白色一體盆檯面、一樓書房浴室面盆下結晶鋼烤浴櫃

1 組、一樓及二樓客浴面盆下結晶鋼烤浴櫃2 組、三樓客浴面盆下結晶鋼烤浴櫃1 組、三樓客浴晶鑽人造石檯面1 式」、「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保護漆工程取消」、「書房收納衣櫃變更為書房雙層推拉書櫃」、「玄關文化石造型牆材質變更為拋光石英磚」、「地坪三分夾板打底變更為泥作打底」、「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顏色變更為黃色」、「玄關鍛造鐵件材質變更為木件」、「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材質變更為磁磚」、「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少作20尺,並改作男、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等,均係經蔡瑞釵同意後始為變更設計。故陳昱樺依蔡瑞釵指示變更後之新工項業已施作完成,自不能以原定工項未施作而逕論系爭工程未完工。

㈡、本件工程全部完工且無瑕疵:

1、1 樓客浴門片部分:1 樓客浴施工前,僅有門框及門斗,並無門片,蔡瑞釵原指示加裝客浴門片,另因自大門進入1 樓玄關後,一眼望去可直接看見客浴室內部空間,縱使加裝客浴門片後仍可看見客浴室門,蔡瑞釵為求美觀,不欲進入大門後直接看見浴廁設施,遂指示在客浴門片前方加裝一客浴入口造型推拉門,得以遮掩客浴設施,因此本工程報價單遂記載客浴入口造型推拉門(單價18,000元)及客浴門片(單價4,000 元)2 個工項;嗣後蔡瑞釵又考量客浴門片及客浴入口造型推拉門如一併施作,進出客浴室即須開關2 道門,反而增加生活上不便,遂指示變更設計,取消客浴門片及客浴入口造型推拉門之施作,於原定客浴入口推拉門位置改施作客浴入口造型牆+ 隱藏門,如此進出客浴室僅需開關一道門,且外觀上有美化設計,不致讓人直接看到浴廁設施,以兼顧蔡瑞釵之美感需求。因此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客浴入口造型牆+ 隱藏門,並由蔡瑞釵再補工程款差價5,000 元。

2、LED 雙燈(崁入式)部分:就安裝之T5燈具數量總計101 組,較約定數量75組多出26組;安裝之LED 杯燈(崁入式)數量總計112 組,較約定數量70組多出42組,但陳昱樺並未收取額外費用約1 萬元而係自行吸收。因此,兩造合意取消LE

D 雙燈(崁入式)4 組,陳昱樺多作T5燈具26組及LED 崁燈42組,則扣款8,000 元顯無理由。

3、玄關造型鞋櫃及鞋櫃旁坐墊部分:鞋櫃縱短少1 尺(假設語氣),然對其功能及效用並無影響,並非瑕疵。況報價單並無造型穿鞋座椅和木工訂做穿衣鏡,而現場確有實際施作,可見包括造型穿鞋座椅和木工訂做之穿衣鏡而採合併報價,現場丈量尺寸時未加計座椅及穿衣鏡之尺寸。鞋櫃旁坐墊係屬於窗簾工程之細項(第9 項),業經兩造合意取消施作窗簾工程而未收取費用,故坐墊已非施作範圍。

4、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部分:此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縱短少

2 尺(假設語氣),然數量不符並非瑕疵,且對其功能及效用並無影響,況陳昱樺應蔡瑞釵要求而將木作電視櫃之基座調整為大理石材質,所增加之成本亦未向蔡瑞釵請求,倘非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何以至此?

5、全室造型天花板2 樓部分:原合約數量與實際丈量之數量不符,並非瑕疵,且業已施作完畢,並無任何通常或約定之品質、效用上之瑕疵。

6、2 樓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檯面、檯面面盆部分:此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變更後新工項已施作完畢,且原合約數量與實際丈量之數量不符,非得即認承攬工作有瑕庛,縱有尺寸不足之瑕疵(假設語氣),然對該其功能並無任何影響。

7、主臥造型門樘部分:鑑定該項門樘把手搖晃、固定未牢靠,而未提到所謂嚴重損毀之瑕疵,至陳昱樺於原審稱其願意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金額為瑕疵修補費用扣款等語,並非自認就本項瑕疵直接扣款,且蔡瑞釵既未提供門樘把手修補費用單據,自無從逕扣款12,000元。又陳昱樺於原審自認門樘把手修補費用12,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因該把手搖晃屬輕微瑕疵,其修復費用必遠低於更換新品金額即12,000元。

8、主臥、廚房及餐廳之花磚部分:依工程慣例承攬人進料時均需考量工程損料,且為避免不同批出廠之磁磚所產生之色差,均會預估一定數量之磁磚備用,如未用盡磁磚廠商亦不接受退貨;原合約數量與實際丈量之數量不符,與瑕疵並非相同,況片數短少對於已完成之磁磚工程並無任何美觀、功能、效用上之瑕疵。

9、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把手部分:經系統櫃安裝師傅唐景俊一併安裝,且把手容易拆卸,不排除把手安裝完成後因故由蔡瑞釵再行卸下把手之可能。

、1 樓書房臥榻坐墊部分:此本屬窗簾工程之細項,經兩造合意取消施作窗簾工程而未收取費用。

11、書房收納櫃部分︰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為1 樓書房雙層推拉書櫃,為因應寫字記事之需求,蔡瑞釵要求用可以寫字的烤漆玻璃。

12、餐廳展示收納高櫃部分:鑑定認定本項現場確已施作完成。

13、玄關文化石造型牆部分︰此經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拋光石英磚,而鑑定認定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

14、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部分︰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雖僅施作10尺,其餘20尺未施作係因蔡瑞釵指示取消並改做男、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並支付差額,以折抵原造型腰板未施作完畢之差價,且男、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業已施作完畢。

15、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保護漆部分︰本項已合意取消施作,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

16、地坪三分夾板打底部分︰陳昱樺進場施作2 樓地坪打底工程前,2 樓房間地坪與既有拋光磚地坪落差比較大,約有4 公分,因施作現場地面並非平整,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為泥作打底,且經蔡瑞釵確認打底後預定鋪設其上之木地板尺寸及樣式後,陳昱樺始施作泥作打底,將地坪墊高,並預留1.3公分的落差,以利後續木地板鋪設時木地板地坪可以和原有拋光磚地坪完整接合為一平整地面,沒有高低落差,且施作後現場木地板並無隆起變形的狀況。

17、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部分︰本項依一般工程慣例,木材損耗以12% 計算,實際施作為30.2坪,且經現場目視並無明顯瑕疵,此項並無美觀、功能或效用上瑕疵。

18、以工班住宿費折抵傭人房施工費用部分︰兩造並無約定以工班住宿費折抵傭人房施工費用4 萬元。

19、家庭劇院部分︰此項價款為101,000 元,原定EPSON 3D投影機(型號︰EH-TW5200 )之投影距離較短,無法將影像順利投射在螢幕上,陳昱樺曾建議改用另一型號之投影機,其投影距離較長,較適合本件家庭劇院之整體運作,惟蔡瑞釵拒絕,陳昱樺將投影機費用扣除而未向其收取。又本項工程雖未安裝投影機,但其餘設備均能正常運作而無瑕疵。

20、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部分︰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為黃色彩繪玻璃,並無瑕疵。

21、玄關鍛造鐵件部分:本項因鐵件材質無法施作過大尺寸,故兩造合意改以木件材質施作,且木作工程在系爭工程是最先施作之部分,蔡瑞釵與其夫查看本項進度時並無任何異議,倘有材質爭議,渠等查驗施工進度時勢必予以爭執並為扣款,蔡瑞釵自103 年10月受領後亦未就材質表示意見,遲至10

7 年5 月10日二審民事答辯暨上訴理由狀始指摘本項有材質瑕疵,實有違常理。

22、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部分︰已施作完成。

㈢、陳昱樺請求之律師委任費及撰狀費︰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而依鑑定報告所載陳昱樺未完工項目僅有2 項,其餘項目係有瑕疵而非未完工,蔡瑞釵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給付其餘已完工項目之報酬予陳昱樺,惟蔡瑞釵卻拒絕給付,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點約定,因遲延或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其自應給付陳昱樺上訴人律師委任費及撰狀費。

㈣、蔡瑞釵並未具體指明瑕疵之內容,且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陳昱樺修補瑕疵,又未提出修補費用單據,,況本件工程自103 年10月完工後並交付蔡瑞釵,蔡瑞釵並未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瑕疵發見1 年期間內表明有瑕疵,自無從請求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另,蔡瑞釵縱使於104 年2 月24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主張發見瑕疵,迄今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其既於原審僅主張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但並未主張減少報酬,故於二審亦無法再主張減少報酬。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工程有瑕疵且蔡瑞釵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假設語氣),惟就此等瑕疵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其金額若干應由蔡瑞釵負舉證責任。

㈤、蔡瑞釵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

1、原定完工日為103 年8 月12日,嗣後因施作追加工程而合意延展工期,但未約定最終完工日,實際完工日係103 年10月17日,交付業主日期則係103 年10月18日,陳昱樺於103 年10月30日及11月11日協同工班至現場再作修補。而103 年10月17日完工後,後續就部分項目討論、修補等,與完工日認定並無關聯。

2、系爭工程之結果已達可供定作人入住使用,實已完工,惟1樓客浴門片、石英石檯面及檯面面盆下嵌開孔未施作,並無礙於系爭房屋已達可供人居住之狀態,況陳昱樺已依蔡瑞釵指示(或默示合意)變更工項,將替代之新工項施作完成。

3、蔡瑞釵於103 年10月18日已佔用系爭房屋,自當時起即已使用工作物迄今,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其應支付報酬,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4、所謂未施作之工項,實經蔡瑞釵指示(或默示合意)變更為其他工項,且變更後之新工項業已施作完成。況兩造合意延長工程施作期限,但並未約定最終完工日,業如前述,陳昱樺並無逾期而未完工之情事。

5、自103 年11月11日起蔡瑞釵要求陳昱樺就窗簾材質免費升級,經陳昱樺以成本考量而拒絕後,蔡瑞釵即取消剩餘工項之施作並拒絕陳昱樺進場施作,嗣經陳昱樺於103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施作窗簾及家庭劇院3D投影機,惟蔡瑞釵仍置之不理而拒絕讓陳昱樺進場施作。則蔡瑞釵拒絕履行讓陳昱樺進場施作之協力義務,陳昱樺就所負承攬契約之完工義務勢必無法履行,蔡瑞釵事後不得再行追究逾期未完工之責任。縱認系爭工程有逾期仍未完工之情事(假設語氣),係可歸責於定作人蔡瑞釵,而不可歸責於承攬人陳昱樺。

6、退萬步言之,縱認陳昱樺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假設語氣),系爭工程已一部履行,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應減少違約金,且本件並非部分工項未施作,實係承攬人已施作變更後之新工項以為代替,蔡瑞釵並無因工程逾期而有任何損失,且未完工項目占總工程之比例極低,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又蔡瑞釵僅空言受有租金損害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實無因工程逾期而生之任何損失,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四、蔡瑞釵上訴理由除援引前開原審主張及抗辯外,另補充:

㈠、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工程,蔡瑞釵亦未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且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8 月12日,兩造並未合意延展工期。

㈡、陳昱樺迄今仍有7 項工程未施作,即1 樓客浴門片、LED 雙燈(崁入式)4 組均未完工,且玄關造型鞋櫃旁坐墊、1 樓書房臥榻坐墊、檯面面盆下嵌開口、2 樓主臥室造型腰板、生態池造型平台+ 座椅之保護漆均未施作,就上開未施作之工項,蔡瑞釵並未同意變更設計或默示合意變更,陳昱樺自無法主張清潔就是完工,縱使蔡瑞釵已於104 年12月間入住,陳昱樺迄今仍未證明蔡瑞釵同意遲延完工,而本件最後進場日為103 年11月11日,收尾日並非103 年10月17日,實際交屋日亦非103 年10月18日,則陳昱樺本應於103 年8 月12日完工,卻遲至最後退場103 年11月11日仍未完工,自屬遲延給付,應賠償蔡瑞釵違約金34萬元。又因陳昱樺遲延完工,蔡瑞釵並未受有利益,陳昱樺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況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遲延違約金並非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僅約定陳昱樺有遲延完工就要給付違約金,蔡瑞釵自無須受有損害,且蔡瑞釵確實受有上開租金損害。

㈢、陳昱樺未施作或完工部分:

1、1 樓客浴門片部分:並未施作,且兩造未合意變更設計,自不得請求此項目報酬4,000元。

2、LED 雙燈(崁入式)部分:有4 組未施作,且兩造未合意變更設計,自不得請求此項目報酬8,000元。

3、玄關造型鞋櫃及鞋櫃旁坐墊部分:鞋櫃有短少1 尺且未施作鞋櫃旁坐墊,陳昱樺無法證明造型穿鞋座椅和木工訂做之穿衣鏡採合併報價,況兩造並無合意取消施作坐墊,蔡瑞釵先於104 年2 月24日反訴狀要求陳昱樺針對反訴狀所提之諸多未施作及瑕疵項目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改善,復於同年3 月9 日發律師函催告陳昱樺於函到10日修補瑕疵,但陳昱樺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蔡瑞釵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依鑑定報告請求減少報酬,不一定要先修繕才能主張扣款10,200元。另,窗簾工程並未含坐墊,窗簾估價單亦無此坐墊之細項,且陳昱樺於103 年11月5 、6 、7 日寄來窗簾型號確認表單及各款窗簾布料,並承諾於同年月20日施作窗簾,事後卻無故不來施作,蔡瑞釵並未要求變更材質,兩造亦未合意取消。

4、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部分:短少有2 尺,應扣款15,600元,且陳昱樺並未證明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另,蔡瑞釵依民法第

493 、494 、495 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昱樺改受,及以上開律師函催告,但陳昱樺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蔡瑞釵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依鑑定報告請求減少報酬,不一定要先修繕才能主張扣款。

5、全室造型天花板2 樓部分:溢收9 坪,瑕疵扣款31,500元。

6、2 樓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檯面、檯面面盆部分:有置物鏡櫃溢收3 尺9,000 元、面盆置物下櫃溢收3 尺9,60

0 元、未施作石英檯面溢收32,400元、檯面面盆下嵌開口未施作扣款7,500 元,此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

7、主臥造型門樘部分:門樘已嚴重毀損,應更換12,000元;況陳昱樺已自認該門樘把手附近有刮痕並願意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扣款,且此屬於工程瑕疵。陳昱樺不得撤銷此自認,且蔡瑞釵於104 年2 月24日反訴狀提出此項目,並未逾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交付後1 年瑕疵發見期間,自得主張扣款。

8、主臥、廚房及餐廳花磚部分:各有4 片680 元、4 片540 元、8 片1,080 元未施作,自有價值減少,得減少報酬2,300元。

9、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把手部分:未安裝共10個把手10,000元,自應扣款。

、1 樓書房臥榻坐墊部分:並未施作,應扣款8,000 元,且此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亦非屬窗簾工程之細項。

11、書房收納櫃部分︰原約定書房收納衣櫃且為系統櫃,並無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為書房雙層推拉書櫃,陳昱樺分別收取系統櫃工程之書房收納櫃54,000元及木作工程書櫃23,000元,卻僅施作書櫃,並未施作系統櫃工程之書房收納衣櫃,自應扣款54,000元,且蔡瑞釵於104 年2 月24日以反訴狀及同年3月9 日律師函催告陳昱樺限期改善,並未逾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交付後1 年瑕疵發見期間,自得主張減少價金。

12、餐廳展示收納高櫃部分︰兩造約定施作餐廳展示收納櫃,並非施作系統櫃,鑑定報告認定有施作云云,顯屬有誤,故此項並未施作,應扣款34,000元。

13、玄關文化石造型牆部分︰現場已施作之材料為一般拋光石英磚,並非一般廣稱之文化時或大理石,但兩造約定應施作文化石造型牆,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設計,故此項並未施作,應扣款24,000元,且蔡瑞釵於104 年2 月24日以反訴狀及同年

3 月9 日律師函催告陳昱樺限期改善,並未逾系爭工程於10

3 年10月交付後1 年瑕疵發見期間,自得主張減少價金。

14、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及床頭板部分︰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僅施作10尺、短少20尺,應扣款24,000元,及床頭板未施作,應扣款36,000元,況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設計,且蔡瑞釵於104 年2 月24日以反訴狀及同年3 月9 日上師函催告陳昱樺限期改善,並未逾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交付後1 年瑕疵發見期間,自得主張減少價金。

15、地坪三分夾板打底部分︰陳昱樺自承其以水泥打底而非以三分夾板打底,且因其施工不當而造成木地板隆起變形之重大瑕疵;況水泥打底並非陳昱樺所施作,而係蔡瑞釵委由證人劉慶祿施作;縱認陳昱樺有施作水泥打底,但亦與約定不合,而未達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故應扣除此項報酬49,5

00 元。

16、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部分︰短少8 坪,應扣款30,800元。

17、以工班住宿費折抵傭人房施工費用4 萬元部分︰此經兩造合意約定,於陳昱樺請求之工程款中為抵銷抗辯。

18、家庭劇院部分︰未裝設EPSON 3D投影機,造成所有機械無法運作,應扣款59,000元。況未裝設係因陳昱樺不願按照原約定施作而強迫蔡瑞釵更換雜牌之機型,蔡瑞釵認為雜牌太貴而未同意採用。

19、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部分︰兩造合意約定紫色,並無合意變更設計為黃色,應扣款25,000元。

20、玄關鍛造鐵件部分:現場施作為木線板,並非鍛造鐵件,應扣款8,400 元,且蔡瑞釵於104 年2 月24日以反訴狀及同年

3 月9 日律師函催告陳昱樺限期改善,並未逾系爭工程於10

3 年10月交付後1 年瑕疵發見期間,自得主張減少價金。

21、玄關大理石牆面部分︰現場施作為一般拋光石英磚,與原約定應施作大理石牆面不合,自屬瑕疵,應扣款27,840元。玄關文化石造型牆24,000元未施作、玄關大理石牆面27,800元未施作,皆是指同一面玄關牆面,非但未施做文化石僅作較低價之拋光石英磚、大理石牆面更是未施作,應予扣款。

23、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部分︰現場施作為一般磁磚,並非文化石,屬於瑕疵,應扣款18,700元。

㈣、蔡瑞釵並不同意追加且有重複計價者,有水電工程112,250元、木作工程192,400 元,雖不爭執已施作完畢,但既未經蔡瑞釵同意追加,自應予扣除。

㈤、陳昱樺既有1 樓客浴門片未完工,而該項屬於木作工程,依約得否請領後續之工程款,尚待商榷,況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蔡瑞釵未給付尾款及扣款,自屬合法。況陳昱樺除上開

2 項未完工外,且有17項工程瑕疵,蔡瑞釵自得依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故蔡瑞釵並未延遲或刁難交付工程款之情事,陳昱樺自不得請求律師委任費及撰狀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陳昱樺主張其與蔡瑞釵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項目除平面及立面設計施工外,並包含拆除、泥作、木作、油漆、系統櫃、壁紙、燈具等,屬設計及施工連工帶料承包之性質,總價340 萬元,並有追加工程價款1,423,075 元,除窗簾工程182,000 元及EPSON 3D投影機42,000元經兩造合意未施作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已完工並交屋,蔡瑞釵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140,000 元,尚欠尾款459,075 元未付,及蔡瑞釵以延遲及刁難付款方式遲延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條之約定應賠償陳昱樺委請律師之撰狀費用12,000元及進行訴訟之費用90,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陳昱樺存簿明細、五金木材行收款證明、金美燈飾行收款證明、民事起訴狀撰狀收據、照片、3D圖、宏程投影機工程驗收單(見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號〈下稱104 司板簡調22卷〉第8 至54、56頁、104 年度板簡字第390 號卷〈下稱104 板簡390 卷〉第44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19 至15

5 頁、卷㈡第21至23、77至85、253 、311 至325 頁),然蔡瑞釵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之水電工程112,

250 元、木作工程192,400 元,且此有重複計價之情,及因未經驗收,自不得請求尾款,以及有1 樓客浴門片未施作、

LED 雙燈(崁入式)短少4 組,應予扣除,並以工班入住傭人房抵銷傭人房之施工費4 萬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陳昱樺所得請求蔡瑞釵給付之工程款若干?即追加工程之水電工程112,250 元、木作工程192,400 元是否經蔡瑞釵同意且有無重複計價之情?及1 樓客浴門片、Led 雙燈(嵌入式)是否因未施作、短少數量而應予扣除?以及兩造有無約定以工班入住傭人房抵償傭人房之施工費用4 萬元?以及陳昱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點之約定,請求蔡瑞釵應賠償陳昱樺委請律師之撰狀費用12,000元及進行訴訟之費用90,000元,是否有理由?資分別論述如下。

㈡、陳昱樺所得請求蔡瑞釵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1、追加工程之水電工程112,250 元、木作工程192,400 元是否經蔡瑞釵同意且有無重複計價之情?陳昱樺主張追加工程有其提出之報價單,經蔡瑞釵同意後施作,且並未重複計價,僅就差額計價等語,此有報價單(10

4 司板簡調22卷第33至42頁)為證,而觀諸有關水電工程112,250 元、木作工程192,400 元之報價單(即104 司板簡調22卷第34、37頁),該等工程之各項目之備註欄載稱「差額」,與原約之估價單有關水電工程、木作工程(見104 司板簡調22第17、20至22頁)之項目相較,確有項目相同者,但上開報價單既係以差額計價,尚難有重複計價之情;又雖報價單均無蔡瑞釵簽章,但諸多項目確經陳昱樺就追加工程依報價單施作完成,況蔡瑞釵對於陳昱樺已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74 頁),則該報價單縱與系爭契約第1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蔡瑞釵簽認後施工等語不合,仍無礙於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合意。因此,陳昱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採認屬實。

2、1 樓客浴門片、LED 雙燈(崁入式)是否因未施作、短少數量而應予扣除?

⑴、1 樓客浴門片:

雖經鑑定結果認:依工程合約1 樓設計圖說與現況,進入1樓客浴前,現場有依隱藏式推射門,而進入客浴少一推射門,故未施作,所以未完工等語(見陳昱樺鑑定報告書第5 頁),然徵諸證人陳玉鴻證述:有至現場施作貼磚,含廁所的裝飾門隱藏門等,廁所裝飾門隱藏門施作不用很久,一天可以做完,做好後屋主要到場,沒印象屋主有做何指示,這工項並無更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28 頁),並參酌該項施工前、後之照片(見104 板簡390 卷第30頁、10

4 年度板簡更字第6 號卷〈下稱104 板簡更6 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19 頁、卷㈡第21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104 司板簡調22卷第20頁)所載「客浴入口造型推拉門1 樘18,000元」、「客浴門片1 式4,000 元」,及追加工程所附報價單(104 司板簡調22卷第37頁)所載「客浴入口造型牆+ 隱藏門1 式單價5,000 元」並備註「差額」,是陳昱樺主張此項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無須再施作推射門,並以磁磚裝飾該隱藏門等語,即屬有據,自不應扣除此門片費用4,000 元。

⑵、LED 雙燈(崁入式):

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104 司板簡調22卷第25頁)所載「LED 雙燈(崁入式)8 組、單價2, 000元、總價16,000元」,雖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現場4 組,短少4 組等情(見陳昱樺鑑定報告書第7 頁),但陳昱樺主張因依蔡瑞釵指示將燈具調整,實際裝設之T5-28W燈管增加為80組、T5-14W、21W 燈管增加為21組、LED 杯燈(崁入式)增加為102 組等語,並提出燈具清單(見104 板簡更6 卷第221 頁)為憑,顯超出前開估價單所載數量,卻無另行計價請款之情,而衡諸蔡瑞釵前開付款情形,蔡瑞釵迨至103 年9 月22日付清系爭契約總價340 萬元,足認蔡瑞釵已有清點現場數量後始予付款,則陳昱樺前開主張,堪予採認,自不應扣除此項目8,

000 元。

3、兩造有無約定以工班入住傭人房抵償傭人房之施工費用4 萬元?蔡瑞釵雖抗辯稱:兩造合意以傭人房供工班入住以抵償傭人房施工費用4 萬元云云,然審酌證人即蔡瑞釵之配偶王元煌證稱:有和陳昱樺約定免費讓工人、陳昱樺於施工期間居住工具房(即傭人房),免費幫我裝修工具房,我也認為合理,工具房裝修報價4 萬多元,在第一次簽約時就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11 至115 頁),衡諸證人王元煌為蔡瑞釵之配偶,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104 板司調簡22卷第91至94頁),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核與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追加工程所附報價單中有關傭人房費用(見104 司板簡調22卷第21、25、37頁),其有施作局部壁面封矽酸鈣板(2 萬元)、局部木作天花板(2 萬元)、局部壁面封矽酸鈣板批土粉刷、局部木作天花板批土粉刷、麗照崁燈10組(5,000 元)、廁所門片+ 隔樓地板1 萬元,合計已逾5 萬元,顯有不合,苟兩造有合意者以傭人房施工費以供工人居住抵銷者,何以未於系爭契約或追加工程中載明?是蔡瑞釵前開抗辯,礙難採認。

4、陳昱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340 萬元,並有追加工程價款1,423,075 元,除窗簾工程182,000 元及EPSON 3D投影機42,000元經兩造合意未施作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已完工並交屋,蔡瑞釵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140,000 元,尚欠尾款459,075元未付等語,即屬有據,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瑞釵給付459,075 元,為有理由。

㈡、陳昱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點之約定,請求蔡瑞釵應賠償陳昱樺委請律師之撰狀費用12,000元及進行訴訟之費用90,000元,是否有理由?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點固約定:「本合約若因甲方(即蔡瑞釵,下同)延遲或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乙方(即陳昱樺,下同)有權委任律師興訟,所有律師興訟費用及精神損耗費用概由甲方承擔並賠償乙方延遲款之所有金額利息。」(見104 司板簡調22卷第13頁),然本件蔡瑞釵拒絕給付尾款係因兩造對於陳昱樺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成、是否有瑕疵等節尚有爭執,尚難認蔡瑞釵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與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點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

㈢、綜上所述,陳昱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瑞釵給付45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蔡瑞釵主張陳昱樺就本件工程有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情形,經蔡瑞釵催告限期改善仍未修補,屬於不完全給付,準用遲延給付,依民法第493 、494 、495 條之規定,請求陳昱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及陳昱樺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陳昱樺賠償蔡瑞釵現居處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76,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應給付蔡瑞釵違約金34萬元等語,為陳昱樺否認,並辯稱:本件工程有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之項目,並非未施作,且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無瑕疵,況蔡瑞釵已逾1 年瑕疵發見期間,依法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及陳昱樺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且蔡瑞釵並無證明其有租金損失,自不得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蔡瑞釵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93 、494 、495 條之規定,請求陳昱樺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蔡瑞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1 條之規定,請求陳昱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蔡瑞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陳昱樺應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蔡瑞釵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93 、494 、495 條之規定,請求陳昱樺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8 條亦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經查,蔡瑞釵就其主張本件工程有未施作及瑕疵之項目而經其定期催告陳昱樺修補者,僅有以104 年2 月24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中以有關「玄關造型鞋櫃及鞋櫃旁坐墊」、「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全室造型天花板2 樓」、「2 樓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檯面、檯面面盆」、「主臥造型門樘」、「以工班住宿費折抵傭人房施工費用4 萬元」、「家庭劇院」有瑕疵,限陳昱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改善等情(見104 司板簡調22卷第71至73頁),其餘所主張有未施作及瑕疵項目並未於上開書狀中定期催告修補,且其於104 年3 月9 日律師函亦僅載稱:陳昱樺施作工程遲至103 年11月11日尚未完工便離場,尚有許多項目未施作完成,另有許多項目存有瑕疵,而蔡瑞釵業已給付

414 萬元工程款,陳昱樺收到函文後10日內請依約進場繼續施作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修繕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倘若不依約改善或無法改善,蔡瑞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減少本件工程款之價金等語(見104 板簡更6 卷第255至257 頁),然究係何工項未施作或有瑕疵之情,蔡瑞釵並未以前開律師函指明,難認已生前述合法催告之效力。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蔡瑞釵自僅得就「玄關造型鞋櫃及鞋櫃旁坐墊」、「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全室造型天花板2 樓」、「2 樓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檯面、檯面面盆」、「主臥造型門樘」、「家庭劇院」部分,因經其以前開反訴狀定期催告陳昱樺修補,依上開規定,請求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其餘所主張未施作或有瑕疵之項目即「1 樓客浴門片」、「LED 雙燈(崁入式)」、「主臥、廚房及餐廳花磚」、「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把手」、「

1 樓書房臥榻坐墊」、「書房收納櫃」、「餐廳展示收納高櫃」、「玄關文化石造型牆」、「2 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及床頭板」、「地坪三分夾板打底」、「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玄關鍛造鐵件」、「玄關大理石牆面」、「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自不得再為主張不完全給付或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3、以下茲就前開蔡瑞釵主張有瑕疵之項目且經定期催告陳昱樺修補部分:

⑴、玄關造型鞋櫃及鞋櫃旁坐墊部分:

雖經鑑定結果認:依現場丈量尺寸為4 尺,數量短少1 尺,應扣6,200 元,且未施作鞋櫃旁坐墊等語(見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5 頁),但觀諸該項目之照片(104 司板簡調22卷第80頁、104 板簡390 卷第31頁反面、、104 板簡更6 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25 至126 頁)所示,該工項有鞋櫃及座椅施作完成,且該短少之數量對於鞋櫃及坐墊之功能及效用並無影響,尚難逕認有瑕疵,況陳昱樺於103 年11月5 日提出窗簾型號確認單(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03 頁),其中第九項「1 樓鞋櫃坐墊」:6 公分高密度泡棉坐墊,可認該鞋櫃坐墊之工項已因窗簾工程取消施作,而未予施作,自難認該座墊費用應予扣除。

⑵、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部分:

雖經鑑定結果認:依現場丈量尺寸為11尺,數量短少2 尺,應扣15,600元等語(見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6 頁),但觀諸該項目之照片、3D圖(104 司板簡調22卷第81頁、104 板簡

390 卷第32頁、104 板簡更6 卷第48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3

3 至136 頁),縱有短少2 尺,但該短少之數量對於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之功能及效用並無影響,自難逕認有瑕疵。又陳昱樺辯稱此項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即電視櫃之基座改以大理石材質施作,所增加之成本亦未向蔡瑞釵請求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相合,則蔡瑞釵主張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⑶、全室造型天花板2 樓部分:

雖經鑑定結果認:依現場丈量與設計圖說計算後,2 樓全室天花板面積為59坪,故需扣除9 ×3500=31500元等語(見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6 頁),但參酌現場照片(104 板簡390卷第32頁反面),該天花板係以「上下複層」施作,則設計圖預估之數量較實際施作後多出約9 坪,尚難認該數量之短少對於全室造型天花板之功能及效用並無影響,自難逕認有瑕疵。

⑷、2 樓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檯面、檯面面盆部分:

雖經鑑定結果認:置物鏡櫃預計施作9 尺,但僅施作6 尺,溢收3 尺;面盆置物下櫃預計施作12尺,但僅施作9 尺,溢收3 尺;石英石檯面未施作,溢收32,400元;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未施作,溢收7,500 元,共計58,500元等語(見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8 頁),並有現場照片(104 司板簡調22第86頁、本院簡上卷㈠第315 至319 頁)足證,陳昱樺辯稱此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云云,為蔡瑞釵否認,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就上開尺寸短少部分,尚難認有礙該項目之功能或效用,自非屬瑕疵,但石英石檯面未施作而溢收32,400元、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未施作而溢收7,500 元部分,蔡瑞釵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

⑸、主臥造型門樘部分:

雖經鑑定結果認:經現場操作,確實有搖晃,固定未牢靠之缺定,屬於工程施工瑕疵,建議由原施作廠商修補即可等語(見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104 司板簡調22第87頁、104 板簡更6 卷第50頁)可證,是此項目雖屬瑕疵,但並非重大,且蔡瑞釵並未提出該項修補之費用為12,000元,則鑑定機關既認由陳昱樺修補即可,蔡瑞釵請求12,000元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⑹、家庭劇院部分︰

此經鑑定結果:投影機未裝設,依照當天弱電工程師傅測試結果,外圍環繞音響組系統、HDMI傳輸線材已施工完成、電動螢幕(無遙控器)、音響組(現場安裝之機型較原合約為高階)、投影機天架已安裝完成,且均正常等語(見陳昱樺鑑定報告第7 頁、蔡瑞釵鑑定報告第8 頁),且經證人張薰和證稱:家庭劇院如果沒有投影機時,可以鑑定可否正常使用,且我們也會先確認有無通電,有通電的話設備接上線路就可以正常使用;接上線路可以正常使用的話,家庭劇院不一定可以正常使用,我說的是設備跟設備間是否可以連接無法鑑定,因為設備間因規格廠牌不同不一定可以相容。鑑定時,設計師沒有請我清點現場燈具數量,當天只針對有異議部分現場有點;家庭劇院有做通電測試,代表單一設備正常等語至明(簡上卷㈡第103 至110 頁),且有投影機工程驗收單(本院簡上卷㈡第85頁),可知,於103 年11月8 日該項工程已安裝並驗收,電動布幕如期完工,含線控盒及遙控器;現場安裝測試完成,並交付保證書及遙控器無訛,自難認此項工程有瑕疵而予以減少報酬。

4、基上,蔡瑞釵所得主張減少報酬部分,僅石英石檯面未施作而溢收32,400元、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未施作而溢收7,500 元部分,其餘減少此部分報酬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蔡瑞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陳昱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31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蔡瑞釵主張本件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03 年4 月9日至103 年8 月12日止,卻遲延交屋,致其受有無法將現居住居出租第三人而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然依前開規定,應由蔡瑞釵就其主張陳昱樺有給付遲延及其受有租金損失一事負舉證責任,但系爭工程僅為室內裝潢,而房屋主體並無無法使用之情形,況蔡瑞釵亦不否認於103 年11月11日後陳昱樺即未再進場施作,有何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容有疑義,並參酌兩造103 年9 月22日對話內容及蔡瑞釵付款明細(見104 司板簡調22卷第43至54、78頁),可知,陳昱樺於103 年9 月22日向蔡瑞釵表示:「目前已匯的工程款為29

0 萬加今天的50萬=340萬」、「所以還有127 萬7 仟還沒有匯款」、「由於我室外的部份月底鐵工、木工、泥作都要進料施工了,可以麻煩開一張10月10號77萬7 仟的票嗎?」、「壓1 成的尾款50萬,行規般都是壓一成」、「全部的東西都點交完,都收尾完畢,也挑好傢俱,再匯這50萬這樣可以嗎?」等語,是待蔡瑞釵點收全部工項並收尾完畢,其始會交付一成尾款50萬元,而蔡瑞釵於103 年9 月22日後,於同年10月27日給付27萬元、11月10日給付38萬、14萬元,合計74萬元,足認蔡瑞釵於103 年11月10日前已為點收驗收完畢,並有完工照片(104 板簡390 卷第24至38頁反面)可資佐證,且蔡瑞釵未就有租金支付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蔡瑞釵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蔡瑞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陳昱樺應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給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並非未完工而係有瑕疵,已如前述,且蔡瑞釵已入住系爭房屋,故蔡瑞釵依前開約定請求陳昱樺給付違約金340,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蔡瑞釵依民法第493 條等規定,主張就石英石檯面未施作而溢收32,400元、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未施作而溢收7,500 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39,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

㈠、本訴部分:陳昱樺起訴請求蔡瑞釵給付工程尾款459,075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蔡瑞釵應給付447,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蔡瑞釵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駁回。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蔡瑞釵應再給付陳昱樺12,000元部分,原審判決陳昱樺敗訴,陳昱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昱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陳昱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駁回。

㈡、反訴部分:蔡瑞釵請求陳昱樺給付39,900元,及自10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陳昱樺應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陳昱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陳昱樺應給付逾39,900元部分,原審判決陳昱樺敗訴,尚有未洽,陳昱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蔡瑞釵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蔡瑞釵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陳昱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瑞釵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