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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鋼木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被上訴人 洪東南訴訟代理人 洪陳寶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6,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第二審民國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579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9日起承攬上訴人向業主祿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祿陽公司)所承包幸湖灣乙案工地之防火門、玄關門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僅負責安裝,所有材料皆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讓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順利向業主祿陽公司請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款,除扣留10%工程款(保留款)迄未為給付外,亦尚欠部分工程期款未為給付,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3,579元(含最後一期未付款52,365元及保留款51,214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攪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應付金額為512,142元

,其他扣款為38,433元,10%保留款扣款為51,214元,已付款為370,130元,故未付款為52,365元(512,142元-38,433元-51,214元-370,130元=52,365元),詳如附件即上訴人所提「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所載。

㈡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安裝品質不良,導致上訴人至今無

法順利通過業主祿陽公司驗收,而無法與業主祿陽公司結案請款,上訴人如何放領保留款與被上訴人?保留款要等業主祿陽公司驗收完成才付款,上訴人未付保留款與被上訴人的理由是因為業主沒有給上訴人驗收單,上訴人沒有領得業主的完驗尾款。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579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承攬上訴人向業主祿陽公司所承包

之幸湖灣乙案工地之防火門、玄關門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僅負責安裝,所有材料皆由上訴人提供,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67頁)。

㈡換鉸鍊工資為23,250元(見原審卷第55、125頁、本院簡上字卷35頁)。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370,080元(95,388元+

22,618元+123,733元+48,338元+80,003元=370,080元),並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每筆匯款手續費1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370,130元(370,080元+5筆×10元=370,13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

㈣如附件上訴人所提「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

應付金額為512,142元,其他扣款為38,433元,10%保留款為51,214元,上訴人已付款為370,130元,故不含保留款之未付期款為52,365元(512,142元-38,433元-51,214元-370,130元=52,365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5、109、

111、166頁)㈤被上訴人最後一期(106年3月15日)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63

,860元包含旗型鉸鍊23,250元,故此期未付款52,365元(即63,860元扣10%保留款及8%稅金)已包含旗型鉸鍊工資23,250元,詳如附件上訴人所提「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所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165、166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應付金額為512,142元,其他扣款為38,

433元,10%保留款扣款為51,214元,已付款為370,130元,故不含保留款之未付款應為52,365元,詳如附件上訴人所提「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所載一節,已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並為訴之一部撤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6頁),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上開未付款52,365元以及保留款51,214元,合計10,375元(52,365元+51,214元=10,375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最後一期之請款,上訴人尚未支付,即對未付期款為23,250元一節已自認在卷,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未付期款23,250元,自屬有據。

㈡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1,214元部分,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安裝品質不良而有瑕疵,導致無法順利通過驗收,而保留款要等業主祿陽公司驗收完成才付款,因為業主沒有給上訴人驗收單,上訴人沒有領得業主的完驗尾款,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9日起承攬系爭工程,由9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僅負責安裝,所有材料皆由上訴人提供,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是按月請款,就是做完每個月都可以請款,兩造並未約定每次請款扣10%保留款,而是上訴人自己保留的,當初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施作系爭工程,說每個月做完可以請款,這個是業界的慣例,但是沒有明確的約定如何付款,也沒有說要扣10%的保留款等語。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應扣10%保留款,保留款要等其業主祿陽公司驗收完成才付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已難採憑。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安裝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材料皆由上訴人提供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兩造有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為業主祿陽公司完成驗收時,亦應指經業主祿陽公司驗收後確認安裝方式無瑕疵,而不包括材料無瑕疵,否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須待上訴人更換或修繕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保留款,實有違事理之平。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為經業主祿陽公司驗收確認安裝方式及材料均無瑕疵時,上訴人才須給付保留款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安裝品質不良,導致上訴人無法經業主祿陽公司驗收通過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而觀諸業主祿陽公司寄發予上訴人之仁武八德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業主祿陽公司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為「門弓器不符合規定」、「門扇表面凹陷」、「氣密條龜裂」等,均屬材料瑕疵,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45頁)。又業主祿陽公司於另案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之函文亦指出缺失項目為「門扇框烤漆剝落」、「凹陷」、「門弓器規格不符」、「氣密隔音條皆氧化龜裂」、「門鉸鍊卡死」等,亦均屬材料瑕疵,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至107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照片亦顯示「門扇及門框噴漆不均勻」、「門扇表面凹陷」、「氣密條龜裂」、「鉸鍊受力後變形」等,仍屬材料瑕疵(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5、129至133、143至147、151頁)。復經證人莊智景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之上訴人公司經理到庭結證稱:「…門扇關合有問題,防火門的關合有問題,經過檢查之後原因有兩個,一個是旗型鉸鍊的咬合有問題,導致防火門關合無法正常關合,另外一個是門扇上面有配一個門弓器,發現公司配的門弓器的型號還有載重與防火門的實際重量有落差,業主有要求我們先去把旗型鉸鍊的問題先解決看看,旗型鉸鍊的咬合是材料問題…。」、「…上訴人所說的廠商有到現場去了解防火門關合的問題,當時門弓器廠商就有說上訴人公司的門扇超過100公斤,跟他們門弓器的載重80到85公斤是極限,這是106年1月18日廠商到現場說的。」、「門弓器的問題是包含旗型鉸鍊的問題才會造成門扇關合有問題,而且門弓器的型號跟載重跟配置的門弓器四號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親自簽配的五金,這個與被上訴人只是負責現場安裝,並不負責查驗門弓器配得對錯,所以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4、166、167頁),足證業主祿陽公司驗收後之缺失項目均屬材料瑕疵,並非安裝方式有瑕疵。是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施作安裝系爭工程品質不良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需待業主祿陽公司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始須給付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之業主祿陽公司驗收結果,並未顯示被上訴人就防火門及玄關門之安裝方式有何瑕疵,是兩造間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1,214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1,214元及未付期款52,365元,即共計103,579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