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倪秉洋即上訴人 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倪秉洋(下稱倪秉洋)主張:㈠緣倪秉洋前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於民國105年1月
22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愷安公司)簽訂「智慧控制系統產品機構模具系列設計規劃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原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稅),再追加工作內容後工程款共計為234,000元(200,000+34,000=234,000元),經協議後折扣價格為23萬元,愷安公司已於105年1月20日與2月15日各付製作款項6萬元,共12萬元,嗣倪秉洋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愷安公司已支付第3期製作款項87,000元,兩造並約定:待愷安公司模具完成測試完成後,愷安公司應給付尾款23,000元,惟迄今愷安公司未給付尾款,自有給付之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2項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期約所
定之期限,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而倪秉洋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後,愷安公司迄今未給付尾款23,000元,已逾期14個月,以每日按契約總金額23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230元,合計愷安公司遲延期間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6,600元(計算式:230×30×14=96,600),愷安公司自有給付義務。
㈢兩造事後發生爭執時,愷安公司對其口出惡言、誣衊毀謗,
後又委任律師在反訴狀中對其為不實誣毀指控,其要求愷安公司賠償公然侮辱與不實誣毀指控之懲罰性補償金10萬元。
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信譽受侵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為陳坤城本人在微信罵其人渣、社會敗類、爛人使其信譽受損。
㈣依系爭契約備註第4項約定:「如有發生雙方毀約或是沒有
按照合約應付款項與時間內,本公司將依相關法規訴訟對方並要求毀約方支付總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與商業損失的賠償。」,因愷安公司違約,未依合約給付款項,爰請求愷安公司給付總金額230,000元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與商業損失賠償115,000元。
㈤綜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兩造105年11月24
日之約定請求愷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3,000元、依系爭契約「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定請求愷安公司給付違約金96,600元(計算式:230,000元×1/1000×30日×14月=96,600元;計算遲延期間: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共14個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項之約定請求愷安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5,000元(計算式:230,000元×50/100=115,0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懲罰性補償金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3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愷安公司則抗辯:㈠愷安公司在倪秉洋尚未達到約定之進度,皆按愷安公司之要
求先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共計207,000元(60,000元+60,000元+87,000元=207,000元)。詎愷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後,倪秉洋所提出之設計模型圖所作成之模型,不僅外觀尺寸不合,且無法鑲嵌於牆壁上,甚至連最基本之導電零件等亦無設計,遑論作為「壁式觸控開關」,是倪秉洋迄今仍未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設計圖,足見愷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反而是倪秉洋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倪秉洋主張愷安公司應給付尾款或違約金乙節,洵屬無據。
㈡愷安公司於105年1月22日與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簽訂系爭契
約,合約金額20萬元,兩造約定付款方式分4次付款,第1次30%金額6萬元,為簽訂契約後付訂金於105年1月22號付清。
第2次30%金額6萬元,付款階段為系爭契約所註明星號項目外觀跟內結構完成付款,這部分款也在105年3月7號在進度還沒完成到位,應倪秉洋所求先預付第2次款。第3次30%付款約定為開完模具後付款,此次在於倪秉洋刁難不給設計圖,無奈之下提前支付第3次款並將追加項目(3萬元),於105年11月25日轉帳金額為87,000元,到此階段已經付了207,000元,剩餘尾款23,000元。第4次10%付款為模具完成注塑測試及針對有問題部分修改完成後付款。在第三次款付清後倪秉洋所給的圖紙有太多缺失及設計不完全之事項,也造成愷安公司在手板製作過程中非常困擾,其中也告知過倪秉洋,但倪秉洋一直要求愷安公司要把所有問題集合好再跟他討論,但那段期間適逢過年前後,人員都很忙碌,及過年後相關處理人員未上班,並且愷安公司負責人陳坤城人在大陸,必須回到台灣才能彙整討論,倪秉洋在陳坤城即將回國前幾天,以愷安公司拖延時間為由,要愷安公司把餘款全額付清,如不付完尾款就不會再做修圖,並且恐嚇不然就法院見。
㈢問題總結:
1.收到圖後因為沒有工具軟體也沒法核對情況下在相信的態度上也支付了。
2.一直都是倪秉洋在拖延,直到105年10月底逼愷安公司把三款付清情況下,才把不完整的圖面給愷安公司,愷安公司並沒怪罪其拖延時間,也只能請其幫忙盡快設計,也沒出任何恐嚇性話語,並且一直都以諒解的心態來配合。
3.系爭契約約定2月要完成*號註明之所有外觀及結構,一直到6月還沒完成,還在要求愷安公司付三次款,在愷安公司傳給契約後才聲明承認他記錯了跟愷安公司簽的付款協定,也一再道歉,愷安公司也沒怪罪,只希望倪秉洋能盡快配合。
4.目前剩餘尾款23,000元,愷安公司要求按照契約精神,開完模具射出成品,修改好問題後再行支付。
5.設計過程中愷安公司也曾經要求為了加快速度,陳坤城本人到倪秉洋公司去直接跟設計師做溝通,而被拒絕。
6.愷安公司每次約倪秉洋洽談,早上幾乎電話都不通,下午好不容易約到再約定的日期時間,都會延誤時間,到公司工程師都快下班了才到,愷安公司員工都下班要走了,根本無法參與開會,製造很多溝通上的困擾。
7.愷安公司已經支付倪秉洋207,000元,但愷安公司所拿到的是一些不完整圖面,沒有一樣能夠正常開模,形同一堆廢圖,並且倪秉洋還單方面要求要付清尾款再做修圖,實有刁難之處,愷安公司也不敢再次相信付款,只希望能按契約精神,完整所有圖面後並且開模完成後,射出成型第一次試樣,稱之Test1,如有問題再行第二次修圖後再改模測試,俗稱Test2,不管測試一次或是二次測試只要產品沒問題可以正常使用,愷安公司都可以正常付清尾款。
8.於106年3月,愷安公司也通知倪秉洋手板樣品已經寄回台灣,相關圖面問題,陳坤城在下周回國後一起研究問題,在這個時間點,倪秉洋已經拒絕溝通跟圖面討論,並要脅以上法院定謂。
9.倪秉洋已經斷絕溝通採取法律途徑,勢必無法在從產品圖面上兩造能再平心靜氣檢討,所給圖面如無法修改,將會是一堆廢圖,愷安公司及陳坤城付出的時間,精神,及款項將石沉大海,實難甘服,故請求倪秉洋如不願再修圖使其能完成完整模具圖的情況下,請退回已給付款共207,000元,愷安公司不與倪秉洋計較利息及違約部分賠償。
10.無法接受一審判決之理由:契約精神為要給付完整模具設計圖,並必須在模具開模完成後再予以支付尾款23,000元,且前面兩期款都在無奈及信任下提前支付倪秉洋,為的是希望能盡早拿到設計圖,而一審判決為無視是否給完整圖完成均要給付尾款,並由愷安公司方支付違約金及利息費用等,實無法甘服。
㈣原審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從交圖至模具
完成測試完成之合理工作時間為何,倪秉洋說不用一個月,愷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說對,但這其實是不對的,應該是要超過一個月,不可能在一個月內完成,而且在這過程中,這還只是3D模板,不是模型,模型是要跟真實的完全一模一樣才叫模型,一個完整的模型裡面,有玻璃、電路板要組合。合理的時間,光做手版大約要三個月的時間,完成後,還要討論、改圖,然後還要看對方給多少時間完成,預估最少還要一、二個月。改圖完成之後,3D還要重新列印一次,如果對方全部要改,還要二、三個月的時間,全部印出來沒有問題,愷安公司要正式做手工的模型,這部份愷安公司委外加工大約要一個半月到二個月的時間,這裡面還涉及跟愷安公司之玻璃、電路板有沒有完全貼合,如果都沒有問題,愷安公司就可以正式開模。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愷安公司主張:㈠愷安公司依倪秉洋之模具設計圖,所製作出之模具,除外觀
上無達到約定之要求外,亦無導電之設計,明顯具有重大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多次催告修補仍拒不修補,是愷安公司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件於106年6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則愷安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倪秉洋返還已受領之20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倪秉洋提出之模具設計圖,必須先按倪秉洋之設計圖製作「
手工模版」(手工模版成本低,可作為測試之用),做出倪秉洋設計之模具「樣本」後,加以檢視是否仍需修正或改良、修飾之處,此時倪秉洋仍須依約進行必要之修正。再者,手工模版經修正確認後,仍需再經精密之計算水、密度等之誤差,經詳細確認後,愷安公司始可依倪秉洋之設計圖開模(按開模為「鋼模」成本高,一般成本動輒數十萬元),開模後之版型即係用工廠機器量產,於此階段不容許模具有任何些許錯誤,否則即需重新開模,須自行花費十多萬元之成本。依開模之模具所生產出之製成品,即可確知倪秉洋設計之設計圖所製造出之產品是否達到「壁式觸控開關」等之用途。亦即倪秉洋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需配合上開流程提出設計圖,並隨時修改設計圖不足或缺陷之處,使愷安公司開模生產出適於使用之模具。然因倪秉洋提出之模具設計圖具有重大瑕疵,愷安公司依倪秉洋之設計圖所製作之成品,不僅尺寸過大,與一般住家之電源插座版長、寬規格不符,無法鑲嵌在一般住家之電源插座版上。再查,依倪秉洋之設計圖所製作出之成品底座與機台,無法於牆面上相扣合。亦即製成之成品於牆面側掛,機台隨即與底座分離,掉落於地面,此有愷安公司依倪秉洋之設計圖製作出之模具照片(被證2)可參。再者,倪秉洋設計之人體感應設計圖,竟無任何導電零件之設計,致使在倪秉洋設計出之模具裝設電池亦無法通電,此有愷安公司依倪秉洋之設計圖製作出之人體感應器成品照片可參(被證3),足見倪秉洋給付之設計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且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愷安公司多次催告後仍拒不修補上開瑕疵,並一再要求愷安公司先給付款項。故愷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207,000元款項。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倪秉洋則抗辯:其已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予愷安公司,並無瑕疵。愷安公司一再拖延拒付尾款,就是擺明不給付尾款,就說東西有瑕疵沒有辦法做成型,其一再跟愷安公司要求列出明細跟要修改的地方,讓其去進行修改,這部份已經跟愷安公司提了20次以上,而且已經等了4個月以上將近5個月,愷安公司都說沒空,到今天為止還是沒有收到任何清單表示要修改的地方在何處,也沒有看到愷安公司做出的模型在哪裡。本件應係愷安公司違約等語。
參、原審判決愷安公司應給付倪秉洋46,0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倪秉洋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倪秉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愷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88,600元(334,600元-46,000元=288,6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愷安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倪秉洋之上訴。愷安公司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愷安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倪秉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倪秉洋應給付上訴人愷安公司20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倪秉洋負擔。」,倪秉洋則聲明請求駁回愷安公司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2至153頁)
一、兩造於105年1月22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3頁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後有為追加。並有105年1月22日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7頁之書面,達成下列協議:「㈠總設計費23萬元。㈡愷安公司已付12萬元。㈢於倪秉洋交付完整製作檔與愷安公司時,愷安公司需支付87,000元。㈣於模具完成、測試完成時,愷安公司需支付尾款23,000元。」,並有上開書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三、愷安公司就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月22日、105年3月7日各支付倪秉洋6萬元、於105年11月25日支付倪秉洋87,000元,合計已給付之承攬報酬額為207,000元。
四、對於原審判決以原審106年6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倪秉洋更正被告為愷安公司,作為倪秉洋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愷安公司之日,兩造沒有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頁)。
伍、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就倪秉洋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105年11月24日如原審卷第27頁書面之約定,請求愷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3,000元部分: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7頁之書面達成下列協議:「㈠總設計費23萬元。㈡愷安公司已付12萬元。㈢於倪秉洋交付完整製作檔與愷安公司時,愷安公司需支付87,000元。㈣於模具完成、測試完成時,愷安公司需支付尾款23,000元。」,已如前述。是兩造係約定以愷安公司模具完成、測試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23,000元之清償期。依上說明,愷安公司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仍有民法第
10 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㈡而查,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達成上開協議後,倪秉洋已於
同日交付完整之製作檔予愷安公司,此由愷安公司於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因此依約支付87,000元可證。而倪秉洋交付完整製作檔予愷安公司至模具完成測試完成之合理工作時間不需一個月等情,復為愷安公司於原審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雖愷安公司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12月11日就倪秉洋稱交圖到模具完成合理測試完成之合理期間不用一個月一節雖答稱對,然其實是不對,不可能在1個月完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惟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愷安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既已就倪秉洋於原審主張交圖(完成製作檔)至模具完成測試完成之合理期間不用一個月之事實為自認,則愷安公司如欲撤銷該自認,自需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否則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愷安公司雖辯稱其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前開自認有錯誤云云,然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本院自應認愷安公司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職是,愷安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24日前即可開模測試完畢。雖愷安公司辯稱:因為倪秉洋提供之製作檔瑕疵太多,其於微信上有一直跟倪秉洋說不能用,以致未能開模測試完畢云云,然為倪秉洋所否認,則應由愷安公司就其主張之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愷安公司並未具體指明倪秉洋所交付之製作檔究有何瑕疵,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瑕疵之存在,已無可採。再者,由兩造均提出之兩造於微信通信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簡上字卷第75至115頁),愷安公司於收到倪秉洋提供製作檔後,於105年11月25日表示:「我先印出來看有什麼問題再一次討論」、「我五號出國一個月後回來,如果來得及五號前討論最好,來不及就要一月討論」,同日倪秉洋回稱:「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亦可證1個月確為愷安公司可印出3D模具完成測試而提出瑕疵修改與倪秉洋之合理期間,且依上開簡訊亦可證兩造已達成愷安公司至遲應於106年1月印出並向倪秉洋提出瑕疵討論之合意,則兩造自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然其後兩造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2月15日間有互傳訊息,其中105年12月8日愷安公司表示:「目前印一些出來,很多要改…」等語,顯示迄105年12月8日愷安公司仍未全部印出;105年12月9日倪秉洋表示:「麻煩陳總再明確一次把所有的需要修改的列印出來,並用紅筆明確的標示出那需要修改或是調整的地方,我這會馬上進行修改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然至106年2月6日,愷安公司仍僅泛稱:「問題太多了」、「可能不是這樣就能處理」、「有些殼印不出來可能圖面有誤」、「有些上下無法搭配,你從圖面應該都能看的出來」、「有些是機構設計上的問題」,倪秉洋旋即稱:「陳總,你這些都只是單純的上下蓋之間,原則上如有細微的誤差,我原本都是會跟製作廠商溝通並且修改,但是你自己要去那裡製作模型,我根本就無法直接的了解狀況如何?當然是要等你那模型出來給我,我才能夠作調整修改呀,並未是一次可以完全的沒問題而是要看模型那作調整修改。」,而愷安公司僅回覆泛稱:「到時候會把大致上問題做檢討」、「不只上下蓋的問題還有結構上的問題」、「還算複雜」,均未具體指出倪秉洋提供之製作檔究有何瑕疵須修改,經倪秉洋旋再回稱:「你要明確的表明是哪一款的蓋?或是那接合處有問題?或是何為印不出來?等等的事情是否再明確的表明清楚給我了解呢?好讓我一次修給好給予你」,愷安公司則僅回稱:「嗯」、「我十三號出國」、「這次過去要很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7頁、原審卷第89頁)。直至106年2月12日倪秉洋又傳訊表示:「陳總,你13號又要回大陸了!是否可以交代給代理人跟我明確的溝通作調整與修改的部份地方嗎?並且給我全部的打樣模組,我才能夠明確的了解問題的地方做修改,因為此已經又再拖延了2個月時間了!陳總你是希望再拖延下去嗎?謝謝」,同日愷安公司回應:「目前都沒樣品回來,大陸還在休假」、「問題太多,到時候會列表」、「光要列表跟分析缺點都是大問題,而且大家都各忙各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嗣倪秉洋於106年2月15日再催促愷安公司以:「陳總,你這從給予你檔案製作3D模型就花了2個月時間了!我們這個案子就作了1年時間了!你都是一直拖延時間在這上面,此合約才20多萬元原本預定是半年的時間完成結果是花了1年時間,我平均10-20萬元都是約1-2個月就完成了。那麼你是可以先寄給我模型與修改列圖給我嗎?我其他客戶也都是這樣子給我修改的方法…」(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106年3月9日倪秉洋再次催促愷安公司:「陳總,那你這個檔案製作3D模型就花了整整3個月多時間了!你這都是一直的再拖延時間在這上面。可以寄給我模型與修改列圖給我嗎?我可以做最後的修改嗎?敬請陳總盡快處理嗎?」,愷安公司僅回覆:「大家都好忙,只能抽空處理一下,目前正在大量出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106年3月22日倪秉洋再表示:「陳總,那麼你是要如何呢?又是要4個月了!此整整是1年時間了!上次你親口答應我要說!只要你製作打模樣,你就要給予我最後的款項23000元,有你親手簽收與錄音現場,結果你又是跳票,…」,愷安公司同日僅回稱:「這次樣品打樣寄回台灣了,我下星期回台找時間一起研究」、「你設計產品問題一堆你還敢在這邊叫囂」,倪秉洋再回稱:「我有什麼設計問題就要請你跟我溝通作修改,而是你一再而再的拖」,愷安公司則稱:「溝通也要排時間」…「這部份等樣品手板都出來大家都有時間再一起研究問題」、「目前昆山回覆我已寄回台灣」、「我還在大陸」、「下週回」、「找時間再談」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101頁)。足證倪秉洋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完整製作檔予愷安公司後,約4個月期間一再詢問、催請愷安公司具體指明瑕疵以便做最後之修改,並無拒絕修改之情事。惟愷安公司因其公司事務繁忙、負責人出國等自身事由,迄106年3月22日以前手板均未印出來,遑論具體提出倪秉洋之設計圖究有何種瑕疵而列表通知倪秉洋修改,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愷安公司於模具可完成、測試可完成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倪秉洋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105年11月24日如原審卷第27頁書面所示之約定,請求愷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3,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此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可參。本件兩造約定以愷安公司模具完成、測試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23,000元之清償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愷安公司模具完成、測試完成後,倪秉洋始得請求給付尾款。而愷安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倪秉洋交付完整製作檔後1個月期間應可完成模具與完成測試,其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迄106年3月22日已約4個月仍未能完成模具與完成測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倪秉洋於106年4月17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坤城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該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5日送達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城,愷安公司並於106年6月20日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及反訴狀,而於原審106年6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倪秉洋當庭補正被告為「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坤城」(見原審卷第11、37、39、61至67、81至82頁)。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因此以原審106年6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倪秉洋更正被告為愷安公司時,作為倪秉洋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愷安公司之日,亦皆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頁)。依前開法文規定,可認倪秉洋已向愷安公司為給付尾款之催告,則愷安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就系爭尾款23,000元,倪秉洋並請求愷安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就倪秉洋依系爭契約「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請求違約金96,600元,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5,000元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備註第4項約定:「如有發生雙方毀約或是沒有
按照合約應付款項與時間內,本公司將依相關法規訴訟對方並要求毀約方支付總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與商業損失的賠償。」,是此條文乃係就兩造就系爭契約各種債務不履行情形之違約金所為之概括約定。又系爭契約於「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期約所定之期限,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上開約定顯係針對兩造關於各期給付期限約定違反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詳後述)所為之特別約定。因此,愷安公司違反兩造關於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逾期迄未給付尾款23,000元,則倪秉洋請求愷安公司給付違約金,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而無再適用系爭契約備註第4項之概括約定請求違約金之餘地。是倪秉洋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項請求愷安公司給付違約金115,000元,即難認有據。
㈡次按系爭契約「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定目
的,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25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則倪秉洋除得請求原來之給付即系爭尾款23,000元外,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而本件兩造間約定愷安公司給付尾款23,000元之清償期,依前開說明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屆至,然仍須倪秉洋向愷安公司為給付尾款之催告,愷安公司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職是,倪秉洋依上開約定得請求愷安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應自愷安公司負遲延責任時即106年6月27日起算,倪秉洋主張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於法無據。故自106年6月27日起迄107年1月23日止共6個月又27天,每日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3萬元之1/1000即230元計算,應為47,610元(230元×30×6+230元×27=41,400元+6,210元=47,610元),已逾兩造約定之上限即系爭契約總金額23萬元之20%,即46,000元。是倪秉洋至多僅能請求4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愷安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23萬元,僅餘10%之尾款23,000元未為給付。而倪秉洋因愷安公司未給付尾款23,000元,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如期得取得該尾款而為運用之財產上損害,是倪秉洋雖主張:因愷安公司遲延給付尾款23,000元,伊實際受到之損害就是遲延1年4個月的精神上的損害,還有對方罵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5頁),然倪秉洋所謂精神上損害、遭對造辱罵等情,與愷安公司遲延給付尾款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係愷安公司未依期限給付尾款23,000元所生之損害,自非得作為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可得斟酌之列。本院審酌愷安公司遲延給付尾款23,000元,倪秉洋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此段遲延期間不能運用該筆尾款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尾款金額僅23,000元,如以系爭契約總額23萬元之1/1,000即每日230元計算,相當於日息1%(230元÷23,000元=0.01),即年息365%(1%×365=365%);以兩造約定之上限46,000元計算,年息亦高達約348%,皆顯然過高。是倪秉洋依系爭契約「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得請求之違約金46,000元應予核減為以該尾款一倍計算即23,000元始為相當。因此,倪秉洋此項請求於23,0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無從准許。
三、就倪秉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㈠倪秉洋主張:兩造事後發生爭執時,愷安公司對其口出惡言
、誣衊毀謗,後又委任律師在反訴狀中對其為不實誣毀指控,其要求愷安公司賠償公然侮辱與不實誣毀指控之懲罰性補償金10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信譽受侵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為陳坤城本人在微信罵其人渣、社會敗類、爛人使其信譽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2頁)。愷安公司則否認有何公然辱罵倪秉洋之侵權行為。
㈡而倪秉洋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其與愷安公司負責人陳坤城
間微信對話之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183頁),依該簡訊截圖顯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執互傳訊息,期間陳坤城確於106年3月29日傳送「爛人」、「做賊的還喊抓賊」等訊息與倪秉洋。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職是,愷安公司為法人、陳坤城為自然人,陳坤城個人縱有以愷安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與倪秉洋討論系爭契約糾紛過程中,傳送上開辱罵字眼之訊息與倪秉洋,該行為並不當然等同愷安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倪秉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愷安公司應就陳坤城個人對其辱罵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難認有據。再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倪秉洋與愷安公司負責人陳坤城係於微信之一對一之對話過程傳送上開訊息,該行為僅使倪秉洋見聞其內容,不足以使倪秉洋、陳坤城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知悉其事,於此情形,自不致使倪秉洋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而無不法侵害倪秉洋之名譽可言。至於愷安公司於原審委任律師出具反訴起訴狀對倪秉洋提起反訴,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愷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亦無使倪秉洋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至多僅係倪秉洋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覺受傷害而已。是倪秉洋以其信譽因此而受損,主張愷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四、從而,倪秉洋得請求愷安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6,000元(尾款23,000元+違約金23,0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愷安公司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倪秉洋雖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製作檔,惟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愷安公司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06年6月20日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倪秉洋返還其已付之承攬報酬207,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匯款資料、模具照片及成品照片等件為證。然倪秉洋否認其交付與愷安公司之製作檔有重大瑕疵且拒絕修補,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除應具體指明請求修補之瑕疵所在外,依法並應定相當期限。承攬人如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此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愷安公司所提模具照片、人體感應器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無法用以證明倪秉洋交付之設計圖檔有何種瑕疵存在,且依兩造所提出愷安公司負責人陳坤城與倪秉洋間前開微信訊息截圖,愷安公司均未能具體指明倪秉洋交付之設計圖檔究有何種瑕疵,亦未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倪秉洋修補瑕疵,反係倪秉洋於過程中一再催促愷安公司就瑕疵具體列表以供其修改,業如前述,是愷安公司稱倪秉洋有拒絕修補之情事,亦難認有據。
三、因此,愷安公司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倪秉洋交付之設計圖檔有何種瑕疵,且為足以達到可解除系爭契約程度之重要瑕疵。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具體指明瑕疵並已定相當之期限通知倪秉洋修改而倪秉洋不為修改。則依前開法文規定,愷安公司即無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愷安公司以106年6月20日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倪秉洋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倪秉洋返還其已受領之承攬報酬207,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倪秉洋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關係及105年11月24日如原審卷第27頁之書面所示之約定,請求愷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3,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請求愷安公司給付違約金23,000元,以上合計46,0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愷安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倪秉洋返還20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倪秉洋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倪秉洋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倪秉洋其餘請求,及駁回愷安公司之反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經核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