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芳齡被 上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被 上訴 人 吳梓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354 條、第
495 條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隆公司)對於消防管線之設立監督管理與本件消防灑水孔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灑水設備)之品質、安全性及堪用性明顯違背出賣人義務,具有過失,且於消防檢測時疏於防範災害發生,致系爭灑水設備爆開,造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勝隆公司購買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淹水及屋內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勝隆公司違背其職責與消防撒水系統及其送水管線測試檢查之整體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原因及結果之關係,亦有時間的密切關聯性,且為當時造成損害之唯一行為,若無被上訴人勝隆公司前述之整體行為,上訴人之損害亦不會發生,自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法院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審酌及判斷事實真偽,逕以上訴人無法充分舉證系爭灑水設備內之石頭為被上訴人勝隆公司所為或其所有而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㈡、又系爭灑水設備係因被上訴人勝隆公司進行消防灑水系統測試後爆開,上訴人於掉落之灑水頭內發現石頭,而該消防灑水系統均為被上訴人勝隆公司所設置,其應擔保所有設備管線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勝隆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無論基於系爭房屋之興建人、出賣人、消防檢測執行者之身分,均需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石頭至今仍卡在系爭灑水設備中,上訴人已盡所能舉證,且上訴人有經濟、資訊、專業上之弱勢,參酌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之見解,應由被上訴人勝隆公司就其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原法院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將全部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勝隆公司為系爭房屋興建人及出賣人,應對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負擔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本件消防撒水系統、管線與撒水孔均為被上訴人勝隆公司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交付上訴人,自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勝隆公司於履行買賣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全然未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加以審酌,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本件被上訴人吳梓演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人,自應有其專業技能及注意義務,然其亦疏於注意,於裝潢工程完工前,未進行消防管線再次送水檢測,即先進行全戶之木板施工作業,並通知上訴人完工請款,致上訴人將傢俱及家電用品搬入系爭房屋後,還需配合被上訴人勝隆公司進行本次消防灑水系統之測試檢查作業,進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可認被上訴人吳梓演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梓演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瑕疵擔保責任亦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或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必要。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62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以前述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354 條、第495 條規定等事由,為其主要論據。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原因事實涉及系爭灑水設備是否具有瑕疵之爭議,顯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認為存在兩造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情事,經核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本旨不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上訴理由,即難認有據。
㈡、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另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勝隆公司否認石頭係由消防管線中流出,並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灑水頭並非連續不間斷之證據,未能證明石頭確是施工後殘留於消防管線內,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以石頭是否確自消防管線流出,已有可疑。況縱認石頭確係被上訴人勝隆公司施工後殘留於消防管線內,而於事故發生時流出並嵌入系爭灑水設備內,然系爭灑水設備爆裂之可能原因並非單一,且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交屋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抽驗結果,認定功能正常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定標準規定,此有被上訴人勝隆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5 年10月27日新北消預字第1052057194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清單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系爭房屋交屋後至被上訴人吳梓演為進行消防管線長度變更工程而將消防管線內水量放出前,消防管線及灑水頭均無異狀等情節,堪認被上訴人勝隆公司辯稱系爭房屋之消防管線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系爭灑水設備爆裂所衍生上訴人之財產損害係被上訴人勝隆公司施工後殘留石頭未清除所致,而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新成屋於交屋後因裝潢、變更消防管線,由建商再次進行消防設備及管線檢查而致消防系統異常運作進而大量灑水之情狀,衡情並非經常發生之常態事實,難認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就上開非常態發生之損害有何預先告知定作人應預作防範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梓演違反前開告知義務,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承攬瑕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應予駁回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354 條、第
495 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係徒憑己見而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至於民法第354 條、第495 條規定之適用亦僅屬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之問題而與違背法令有間,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