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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津訴訟代理人 游子慶

鄭洋一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侯旻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鐵改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湘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民國107 年1 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21 號總統令公布之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行政院107 年6 月7 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 2709 號令、107 年6 月7 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43080號令、被告107 年6 月20日鐵道工字第10734020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9 至410 頁、第413 至420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前與鐵改局於100 年10月12日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長鴻公司嗣與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含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分包合約),分包給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再於100年11月2 日將系爭分包合約之空調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其後因明新公司無力履約,故明新公司、長鴻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約定由原告受讓系爭分包合約空調工程部分之契約權利,原告因此成為系爭分包合約承攬施作之分包廠商。

㈡、嗣明新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包含保留款(含稅)171 萬3768元、已開發票未領款(含稅)86萬4771元、未請款(含稅)1217萬4645元,共計1475萬3184元,均移轉予原告。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又於104 年10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包含已請款但未開立票據3485萬2896元,已施作完成未請款1 億1932萬1548元,工程保留款808 萬6372元,共計1 億6226萬816 元,均移轉予明新公司。長鴻公司復於104 年11月6 日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包含第1 至25期保留款(含稅)171 萬3768元、已開發票未領款86萬4771元,共計257 萬8539元,均移轉予原告。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2日以銘欣(工)字第392 號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原告即已取得長鴻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

㈢、長鴻公司另於104 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立監督付款協議書,內容為系爭分包合約空調工程之監督付款事宜,約定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包含:①未施作部分: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扣除百分之10,其餘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

②已施作部分:長鴻公司對被告之應計價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移轉予原告。長鴻公司復於104 年12月21日與分包商代表即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宣公司)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鈡鈦公司)成立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將未完成工程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分包商,並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5 號函覆同意,故原告已受讓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此外,長鴻公司已於104 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工程協議書,就「空調工程」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1475萬3184元予原告、就「五、六變更追加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600 萬元予原告,並以104 年11月30日KL1040FL0020號函將分包商報備暨權利質權設定事宜通知被告。

㈣、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經業主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分包合約估驗款百分之95部分之工程款780 萬4550元:

長鴻公司已將系爭分包合約報備被告、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且已將末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均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分包合約之末期工程,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自得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 條約定、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包合約末期估驗款百分之95部分之工程款780 萬4550元【計算式:0000000 ×0.95=0000000 】。

⒉系爭分包合約估驗款百分之5 部分之保留款233 萬5856元: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限將來必定屆至,因此被告自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將保固金退還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 條約定、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分包合約估驗款百分之5 部分之保留款,即長鴻公司債權讓與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又債權讓與原告之保留款171 萬3768元,及因長鴻公司已將末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而屬原告得請求之監督付款後之保留款21萬1322元、末期工程之保留款41萬766 元,合計233 萬5856元【計算式:0000000 +211322+410766=0000000 】。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包含系爭分包合

約估驗款百分之95部分之工程款780 萬4550元、百分之5 部分之保留款233 萬5856元,合計1014萬40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且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後,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已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之文義,被告與長鴻公司並無系爭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系爭合約無隻字片語言提及長鴻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廠商得就報酬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僅就分包或轉包事宜須報備於採購機關而已,此乃避免轉包及濫為分包之目的。足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C.1約定,乃屬不得轉包及濫為轉包之約定目的,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自無逾越此目的,而擴及禁止債權讓與之理。是以本件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不得債權讓與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讓與自屬有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成志律師雖同時為另案帆宣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陳成志律師並未將另案所附之系爭合約交給原告,原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及權利質權設定完成時,完全不知被告與長鴻公司間是否有任何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原告承擔明新公司之系爭分包合約,僅需依系爭分包契約施工即可,無須明暸系爭合約全文。復依一般常情,倘原告知悉債權不得讓與,即不可能於104 年10月30日與長鴻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於其上記載「債權讓與何時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之條款。被告均無提及系爭合約債權不讓與,甚且同意依104 年12月21日明載債權讓與條款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付款,並於105 年1 月2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後,持續付款繼續施作之8 期工程款予自救會分包商之共同信託帳戶,再由共同信託帳戶分給原告,而非給付長鴻公司之帳戶。倘被告明知不得債權讓與,即不應該、也不可能以此種方式給付工程款給分包廠商,並同意及要求分包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上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亦屬有效。倘被告認為原告為惡意,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被告須舉證證明原告在與長鴻公司為債權讓與或權利質權設定之前即已明知被告與長鴻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又法定扣押命令並無法定不得債權讓與及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被告辯稱於104 年10月26日後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不得為監督付款協議及設定權利質權云云,顯係誤解法令。矧在扣押前之工程款債權均是可轉讓之債權,就此部分所為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應屬有效,而於104 年10月26日當時,系爭合約未施工之債權或保留款,尚有幾億元之債權,因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係在21萬9287元(含執行費17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超過前開範圍以外之工程款債權,並未被扣押,長鴻公司當然可為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已明文規定監督付款機制的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係主承包商將對於業主的後續尚未施行的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給次承包商,故被告謂監督付款協議書僅為縮短給付之性質,顯然與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文義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同意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內容真意不符。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有時序錯置、債權讓與協議書上之「受償比例」及「受讓債權金額」欄空白等不合常理之處,故不生任何債權合法讓與之效力云云。然原告、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真意,係長鴻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再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無重複或無雙重債權讓與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有雙重債權讓與,然依明新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意可知,明新公司承認將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171 萬3768元部分移轉給原告,並無疑義,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至原告與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上之「受償比例」及「受讓債權金額」,可由明新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明新公司與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債權讓與金額得知。被告又辯稱系爭債權為法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故權利質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民法之規定,質權的標的必須是「可轉讓的債權」,在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債權禁止轉讓的情形,將使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權利質權的設定陷於不可能。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保護分包廠商之意旨,應認為政府採購法第68條係民法第900 條之特別規定。易言之,即使在採購契約中有禁止得標廠商將其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轉讓第三人之約定,得標廠商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分包部分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設定質權予分包廠商,機關須受此權利質權效力之拘束,不能以禁止轉讓特約而否認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故本件權利質權設定應屬有效。矧在扣押前之工程款債權均是可轉讓之債權,故就此部分所為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應屬有效,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被告辯稱請求之數額應回歸被告與長鴻就系爭合約之實際計價部分云云,然原告係因契約承擔,成為系爭分包合約承攬施作之分包廠商,長鴻公司為上包,對原告此一分包廠商,一定有固定之利潤價差,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當然無法以被告與長鴻間系爭合約之實際計價為準,而須依系爭分包合約之價額及明新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171 萬3768元保留款為準。

㈦、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分包合約、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民法第90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之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可知,承包商不得將系爭合約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縱係於有必要轉讓權利之情形,亦須經有關機關同意後始得轉讓之。而系爭合約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自然包括系爭合約之債權,否則即毋須訂定例外於必要時、經有關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約定。是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即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被告曾因同一條款之解釋問題涉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以下簡稱另案),故長鴻公司或明新公司不得讓與系爭工程之債權予原告,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原告雖屢稱被告曾經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原告所援引者係其向被告報備監督付款協議之函覆內容,被告係同意其所為之監督付款協議報備,而非原告所曲解之同意債權讓與。況被告於原告所稱債權讓與行為之地位屬債務人,依法僅為受通知之對象,本無任何准駁之餘地及權利,遑論該債權讓與行為因悖於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而無效,是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於法無據。原告復主張其無系爭合約完整之文件,故其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C.1約定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早已於另案主動提出,原告一方面稱其受讓系爭分包合約,另一方面又稱其未取得與系爭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之合約附件特定條款,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既然受讓系爭分包合約,自應負有充分瞭解被告與長鴻公司間針對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等相關內容之義務,甚且系爭合約內容亦屬原告分包合約內容之一部,且因其須與長鴻公司一同對被告負擔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豈可能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契約條款、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圖說等)不明瞭,進而稱其從未取得系爭合約或相關附件而為善意第三人。況原告向長鴻公司請求給付分包工程款項或調整物價時,皆須比照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始得為之,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得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均尚待被告及長鴻公司按實作數量計價或適用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後始得為之,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時,亦理應審閱系爭合約,實無法諉為不知,尤以此一約款為實務上工程承攬契約所常見,且該約款之有無,必定關係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方與明新公司於分包合約中亦有類似明文約定,則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理應知悉或至少應予查明。是原告既有閱覽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之義務,又有充分閱覽系爭合約之機會,自無主張其為不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之善意第三人,而稱其不知系爭合約之債權不得讓與至明。

㈡、又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係由長鴻公司與分包商代表簽署,其中協議內容屬渠等間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判決意旨,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僅為縮短給付,不會改變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換言之,三方當事人仍各自存在其債權債務關係,僅係便利債權人得直接給付予第三債務人而已。是以對被告而言,不論係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或發票請領,皆應由系爭合約當事人長鴻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待長鴻公司之申請皆符合系爭合約相關約定時,被告始分別匯款至長鴻公司指定之信託帳戶或由長鴻公司交付發票。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經長鴻公司百餘位債權人聲請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且載明不得向長鴻公司清償工程款意旨之扣押命令,金額累計已逾3 億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本於同一契約之所有工程款債權,故被告如對參與監督付款之分包商清償工程款,實際上仍屬對於長鴻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被告自無從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而為給付,亦屬被告遵循本院扣押命令之意旨,且合於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2條第1 項關於監督付款協議停辦之約定,難謂被告刻意拒不清償。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0日與長鴻公司已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原告對長鴻公司之債權云云。然參酌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權利質權之目的係用以供債權之擔保,故作為權利質權標的之債權,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且其設定依法應適用權利讓與之規定,始得達其目的。惟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系爭債權應屬經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且本院執行處早已於104 年10月26日即核發扣押命令,故系爭債權於104 年10月26日後亦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0日始與長鴻公司設定之權利質權,自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相悖,應屬無效。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905 條或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均係以權利質權合法成立生效為前提,故亦因權利質權之無效而失所附麗,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

㈣、退步言之,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讓與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債權予原告,是原告得據以向長鴻公司請求清償該債權;長鴻公司嗣於104 年10月16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明新公司,是明新公司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長鴻公司又於

104 年11月6 日再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縱使前開債權讓與成立,惟長鴻公司既已於104 年10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明新公司,又如何能於104 年11月6 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似欲證明前開債權讓與之有效性,惟長鴻公司先於104 年10月16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明新公司,又於104 年11月6 日再度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則原告所受讓者即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須經有權利人即明新公司承認,始生效力。原告於明新公司尚未承認時,將上開效力未定之債權讓與行為通知被告,自不生任何債權合法讓與之效力。又若原告係謂明新公司有將對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則一來明新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簽立時間點為104 年10月8 日,分別早於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明新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簽立之時間點,時序顯有錯置;二來明新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標的為「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原告又豈能以之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長鴻公司已讓與所有對被告債權予原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更與其所提事證相悖。遑論原告所提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中,有關「受讓比例」及「受讓債權金額」欄均為空白,原告似未受讓系爭債權之分毫,所謂債權讓與究否合法有效,即屬有疑,原告既未舉證其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難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㈤、此外,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數額,均非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為依據,然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讓系爭債權,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自應依照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估驗計價總表或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非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包商或其與長鴻公司間關於計價之約定或是其他毫不相干之文件或照片,計算被告與長鴻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此明顯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違反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5約定。遑論原告所提其與長鴻公司間之工程明細表,下方承包商、監造單位及主辦段(隊)等用印欄位全部空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實性。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工程中關於空調工程之正式結算單據或文件,無從與系爭合約之工項、數量或金額核算,自無法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長鴻公司前與鐵改局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三第

249 、271 頁,並有本院卷三第373 至379 頁所附之系爭合約(主約)1 份為證】。

㈡、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由明新公司承攬施作長鴻公司分包之系爭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含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三第271 、33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所附之系爭分包合約1 份為證】。

㈢、原告與明新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三第271 、33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01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205 至217 頁所附之工程合約1 份為證】。

㈣、明新公司、長鴻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明新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長鴻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以104 年11月12日銘欣(工)字第392 號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鐵改局【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三第271 、33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31 至161 頁所附之契約移轉確認書、原告104 年11月12日銘欣(工)字第392號函各1 份、債權讓與協議書3 份為證】。

㈤、長鴻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嗣於104 年12月21日與系爭工程分包商代表帆宣公司及鈡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並經鐵改局於105 年1 月2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5 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本院卷三第271 、33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63 至

187 頁所附之鐵改局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

395 號函1 份、監督付款協議書2 份為證】。

㈥、長鴻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協議書,嗣又以

104 年11月30日KL1040FL0020號函將系爭工程分包商報備暨權利質權設定事宜通知鐵改局【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本院卷三第33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89 至269 頁所附之工程協議書、長鴻公司104 年11月30日KL1040FL0020號函各1 份為證】。

㈦、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鐵改局正式驗收合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部分:⒈按「(第1 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

,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屬善意,即不受當事人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第三人知有此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長鴻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萬406 元等情。然依長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C.1「轉包及轉讓」約定:「(第1 項)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第2 項)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按: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而所謂「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包含因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且因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當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自應受上開約定禁止轉讓之拘束,除有該條第2 項約定得為轉讓,並經鐵改局或被告書面同意者外,均屬不得轉讓。

⒊又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受讓長鴻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時,理應先行檢視長鴻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與相關估驗請款資料,並據此知悉長鴻公司之工程進度,以明瞭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已估驗請款之金額、保留款之金額、相關保證金之金額為若干,進而計算出長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後,再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確保權益獲保障。另因工程款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實務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並明文規定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原告亦非工程實務界之新手,理當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方屬合理而為常態事實。再參以長鴻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 條約定略以:「經甲方(按:即長鴻公司)核對乙方(按:即原告)上開已施作未領取之金額,並將此份債權讓與通知業主(按:即鐵改局),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 頁)。顯見原告於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債權之讓與應由鐵改局同意或承諾後,長鴻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系爭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始成就。復佐以長鴻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約定由長鴻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已載明其依據為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3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且C.3約定與C.1約定均係明載於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之同一頁(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益徵原告知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故原告已知悉長鴻公司與鐵改局間有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自難認屬善意第三人。

⒋原告雖主張鐵改局已書面同意系爭債權之讓與云云,並以鐵

改局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5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細繹該函內容略以:「主旨:貴公司(按:即長鴻公司)與『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按:即系爭工程)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來函既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 年1 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乙方繼續施作本工程之範圍表、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履約保證銀行同意函),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四、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足見長鴻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而為讓與,核非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情形,而與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第2 項約定所指得例外為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更何況鐵改局對於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應予書面同意之事項,既未特別註明表達同意之意思,堪認鐵改局所函覆同意者,實為長鴻公司與其分包商間成立監督付款之機制,並據此監督付款協議之意旨,後續逕予撥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各分包商,而非同意監督付款協議書所載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各分包商之情事,仍與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第2 項約定所指得例外為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

⒌準此,原告於受讓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時,應已知悉

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確實已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之書面證明,該債權讓與應為無效。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萬406 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部分: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俾質權人得於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變價及優先受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長鴻公司將系爭分包合約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

質權予原告並向鐵改局報備,而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萬406 元等情。惟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即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且不符合該約定第2 項所指「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之例外情形,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系爭債權屬不可讓與之債權。又長鴻公司雖以104 年11月30日KL1040FL0020號函向鐵改局報備權利質權設定事宜,並請鐵改局儘速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鐵改局或被告確已同意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仍不能認為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屬合法有效。原告雖又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為民法第900 條之特別規定,不能以禁止轉讓特約而否認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然按「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及第816 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

2 項、第68條規定僅係重申得標廠商「得」就分包部分或對機關之價金、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既非強行規定,亦未明定不適用民法第900 條規定之意旨。是就得標廠商設定權利質權之內容、範圍、限制等具體事項,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相關規範,非謂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設定權利質權即可不受民法第900 條規定之限制,否則即有變相架空採購契約關於契約權利禁止轉讓之特別約定,當非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立法原意,益徵原告主張顯屬有誤,不能採信。

⒊準此,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且

未得鐵改局或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故原告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05 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萬406 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部分:⒈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

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所謂『監督付款』多因承攬人發生財務困難,定作人為確保次承攬人願繼續完成工作,依承攬人之指示,將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由承攬人請款後,直接交付次承攬人,確保次承攬人之債權,以利工程順利進行。故監督付款僅縮短工程款輾轉給付次承攬人之流程,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次承攬人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定作人給付之權利」;「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實務上針對『監督付款』制度,多數見解認為:監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監督付款制度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得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 號、97年度建上字第30號、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99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由長鴻公司與分包商代表帆宣公司及鈡鈦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略以:

「乙方(按:即分包商)繼續施作部分之款項支付方式,由甲方(按:即長鴻公司)依乙方就繼續施作部分向業主(按:即鐵改局)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業主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依乙方與臺灣土地銀行協議委辦簽訂…『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8人信託財產契約書』辦理,直接撥付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8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171 頁);第8 條約定略以:「對業主之工程保固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等,均由甲方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9 條約定略以:「對業主工程款請領發票…由甲方提供請款證明文件,向業主申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鐵改局則以105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略以:「說明:

…二、貴公司來函既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四、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足見上開監督付款協議,僅係長鴻公司於估驗計價或結算驗收而向鐵改局請領款項時,鐵改局同意將本應給付長鴻公司之款項,由長鴻公司請款後,直接支付至分包商所指定之信託專戶,以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確保分包商可獲得工程款而願意繼續施工,尚難逕謂鐵改局同意分包商取得對鐵改局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已明文規定監督付款機制的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等情。然觀之91年11月22日訂頒之該要點第11點僅係規定監督付款協議書應記載債權讓與分包商之事項,並未排除採購契約如有不得讓與特約時仍應由機關提出書面同意始生效之約定條款之適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萬406 元,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知悉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即系爭合約一般條款C.1約定),復未經鐵改局或被告同意,系爭債權自屬不得讓與,亦不得設定權利質權,而監督付款協議僅為縮短給付之性質,未使原告取得向鐵改局或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分包合約、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民法第9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4萬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