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0號原 告 建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曹樂群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陳羿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87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詳見本院卷㈠第9 、15至16頁),惟於起訴狀第12頁㈤所載「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請求被告將於10
6 年12月29日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超過438,801 元部分之金額1,958,076 元(2,396,877 元-438,801元)退還原告,並附加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076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317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5
1 條規定及契約17條約定計算逾期21日,每日依變更部分之各工項契約價金之總額10,407,628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18,560 元,則原告就被告所收取逾期違約金超過218,860 元部分即2,178,317 元(2,396,877 元-218,560元)部分,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65 至266 、28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公開招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O1BX施工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開標後,以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14,136,613 元最低,且在底價115,200,000 元以內,被告隨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㈠1規定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定於104 年10月27日正式開工,竣工日期105年6 月22日;嗣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報工程竣工,經被告確定系爭工程於該日竣工。
㈡、被告就下列七項變更案,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50003206號函(下稱105 年3 月30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2至A6車站男廁所小便斗配合無障礙需求移設位置之變更設計圖共8 張,105 年5 月13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50004719號函(下稱105 年5 月13日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54張,105 年6 月27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50006157號函(下稱
105 年6 月27日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4 張,105 年
7 月12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50006670號函(下稱105 年7 月12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2至A4車站變更設計圖18張,105 年
8 月9 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50007798號函(下稱105 年8 月
9 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3車站穿堂層增設防飄雨玻璃帷幕變更設計修正圖1 份7 張,105 年10月11日以高鐵捷水字第1055006495號函(下稱105 年10月11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共2項)契約變更計畫(含變更圖說2 張)予原告,請原告據以施工。原告因而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建BX備字第000000000 號(下稱105 年7 月5 日申請展延)、105 年
8 月5 日以(105 )建BX備字第000000000 號(下稱105 年
8 月5 日申請展延)及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建BX備字第000000000 號(下稱105 年10月17日申請展延)等備忘錄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案一:A2、A3及A4車站防飄雨及排水改善工程變更案。
案二:A2、A3及A4車站無障礙設施及標線標誌整合變更案。
案三:A2、A3及A4車站門禁保全變更案。
案四:A2、A3及A4車站配合實際需求調整設施變更案。
案五:實作數量調整變更案。
案六:案一及案四新增工作致契約變更增加相關費用案。
案七: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變更案。
㈢、原告施工至105 年9 月30日為止,除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
壹. 三.1.1.34-四層增設結構玻璃雨遮990 ×990cm (含鋼構,不銹鋼天溝及排水)」(下稱「壹. 三.1.1.34 」),及前述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函送共2 項契約變更計畫外,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項目,並於105 年10月23日完成上開除外工程項目。
㈣、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捷公司)於其公司網站公告其公司沿革略以:「營運準備期間本公司積極參與興建單位之各項工程測試、逐步進駐及接管沿線各車站、進行設備操作及相關訓練、熟悉各車站之配置,依實際需求辦理演練及優化各項營運規章文件,亦進場協助廠商辦理各項設備改善及保養工作。機場捷運系統終於105 年10月完成營運前運轉測試、11月達到7 天系統穩定性測試標準、12月獲國際專業驗證公司安全性認證、完成初履勘作業及相關營運前應改善措施,並於106 年1 月25日交通部頒發機場捷運營運許可予地方營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由桃園市政府宣佈106年2 月2 日試營運、106 年3 月2 日正式營運,機場捷運進入營運通車階段。」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以高鐵捷工字第10650009241 號函(下稱106 年2 月17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旨揭(系爭工程第1 次)工期展延案,本處核定展延
102 天(由契約規定『完成本工程相關工作』之105 年6 月22日展至105 年10月2 日)。」又於106 年6 月3 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65003101號函(下稱106 年6 月3 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本工程於105 年10月23日正式竣工,展延後竣工日期為105 年10月2 日,逾期21天,請依據契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14,137 元(即114,136,613 元×0.001 ),共需繳交2,396,877 元(114,137 元×21天),請貴公司儘速依規定繳納。」等語,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建字第1060614101號函(下稱106 年6 月14日函)向被告申明異議,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與原告召開系爭工程「逾期21天需繳交違約金2,396,877 元廠商申明異議案情釐清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一、有關建都公司所提A2、A3車站雨遮工作,配合現場及實際需求及工程司要求改變部分工法及增設部分建物一節,經查105 年5 月30日會勘紀錄結論五,已討論處理方式定案(105 年6 月1 日高鐵捷新字第1055003460號函),並經本處105 年6 月27日高鐵捷新字第1050006157號函頒變更設計圖在案,請監造納入契約變更案。二、查CE01BX施工標工程所有契約變更案,建都公司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及105 年8 月5 日二次提出展延作業說明,申請工項均未提出A2、A3雨遮基礎調整變更案須增加工期,並於105 年8 月19日監造召開第一次施工進度檢討會,會上建都表示A2、A3月台雨遮工作,預計105 年9 月10完成。綜上,A2、A3月台雨遮基礎調整並非要徑,並無衍生額外工期展延,承商A2、A3雨遮作業係因品質及作業進度管控問題導致逾期。三、建都公司提出本標工程本處核定展延工期為105 年10月2 日,實際之完工日期為105 年10月23日,惟第二次按日計酬報告書105 年11月3 日止尚有指示建都公司執行契約內容一節。
本處經查106 年1 月20日高鐵捷新字第1065000354號函送會勘記錄結論,2.A3站對面停車場5 處出入口共11個紐澤西護攔請建都公司以按日計酬列入後續CE01BY標施作項目,並請監造辦理變更。故建都公司重新修正CE01BX標第二次按日計酬報告書,將前述A3站對面停車場5 處出入口共11個紐澤西護攔移除工作修正剃除。」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以(
106 )建字第1060718101號函(下稱106 年7 月18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二、關於旨述會議紀錄一、略以『經本處105 年6 月27日高鐵捷新字第1050006157號函頒變更設計圖在案,請監造納入契約變更案』。足證,本公司於106年6 月14日函之說明四.6. 依權責分工上列本應甲方辦理變更設計,經貴我雙合意價金及工期。未辦理變更設計,反而依此扣罰逾期罰金,實有不妥。三、會議紀錄二、略以『10
5 年8 月19日監造召開第一次施工進度檢討會,會上建都表示A2、A3月台雨遮工作,預計105 年9 月10完成』,係為一般工進檢討會,而非契約第20條所訂者,辦理變更設計應雙方合意。四、會議紀錄三、要求本公司105 年10月23日後,奉貴處指示之按日計酬工作自按日計酬報告書㈡剃除,實有悖於情理。1.上述內容經貴處所屬層層認可,並作成文件在案。2.106 年11月3 日之前並無CE01BY標之立案,縱有何以預知貴我兩造將合意立約。五、綜上陳明,呈請貴處依約撤銷逾期21天及違約金2,396,877 元之議。」然被告於106 年
8 月2 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60005601號函復(下稱106 年8月2 日函)原告略以:「有關旨揭會議異議,本處已於會議中逐一說明,貴公司如對於會議結論仍有異議,請依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㈠點相關規定辦理,並請先行繳納違約金,如不繳納本處將於相關款項扣抵。」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以
(106)建字第1060804101號函(下稱106 年8 月4 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二、為本案工程行政進行,本公司同意貴處指示先行繳納違約金,惟本公司主張依契約第17條㈠
3.略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詳附件一),先行繳納438,801 元(計算式,詳附件二、三)。三、前文再次申明異議,貴處未能作成說明即要求先行繳納違約金,本公司將保留依契約提出爭議作為,以維護本公司權益。」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以高鐵捷新字第10600061026014號函(下稱106 年8 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三所述,前文再次申明異議部分,本處業於…釐清會議紀錄說明在案。三、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二引用契約書第17條㈠3規定應係對契約有所誤解,首揭工程履約期限105 年10月2 日竣工,故依第17條㈠1計算違約金,另契約第17條㈠3規定『(未完成履約)或(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或(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 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本CE01BX施工標改善工程於履約期間並未先行開放使用,故第17條㈠3條文並不適用。四、本處再次重申,依契約第17條延遲履約第㈢點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嗣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自其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2,396,877 元,以作為其收取原告支付同金額逾期違約金之方法。
㈤、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3,898,401 元,被告於10
7 年3 月1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系爭契約總價為113,667,586 元。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日驗收系爭工程合格。
㈥、原告先位主張:
1、被告既於105 年10月2 日函送系爭工程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共2 項)契約變更計畫(含變更圖說2 張)予原告,則其於106 年2 月17日「核定展延102 天(由契約規定『完成本工程相關工作』之10 5年6 月22日展延至15年10月2 日」)云云,即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其前揭以此作為認定系爭工程逾期21天竣工之基礎並於106 年12月29日自其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2,396,877 元,以作為其收取原告支付同金額逾期違約金之方法,自無理由,而應退還原告。
2、原告105 年10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並不包括105 年
6 月27日函「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變更設計圖在內,因系爭工程之「壹. 三.1 .1.34」工項(下稱本工項)之變更設計,而應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展延至105 年10月23日。
⑴、本工項係屬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作業進度表之項次四「
(A2、A3、A4)站建築裝銷改善工程」內所標示:「A2站體- 玻璃部分」、「A3站體- 玻璃部分」、「A2站體- 鋼構部分」、「A3站體- 鋼構部分」、「A2站體- 化妝型截水溝部分」、「A3站體- 化妝型截水溝部分」等要徑項目。
⑵、被告因本工項所生之「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
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事由,於10
5 年6 月27日函予原告,請原告據以施工,惟因本工項變更設計圖上並無標示「ME01標」埋設之管線及絕緣膜之所在位置,致原告於開挖施工後始知墩柱基座基礎之現場條件無法依照該圖施工,經會同監造單位現場勘察、反覆施工及修改後,監造單位於105 年9 月底同意變更設計改以增加埋設1"不鏽鋼排水管,墊高墩柱基座基礎及其補強措施(補強措施依各墩柱基座基礎現況處理,如:擴大墩柱基座基礎開挖面積及深度、加長螺栓長度、4 支螺栓增加為12支螺栓等),為因應營運管理單位日後檢查及維修管線之便利,而於墩柱基座基礎進行管線穿線作業、開孔補強作業及增設管線(電源)手孔蓋,及因墊高墩柱基座基礎而致其凸出樓板地面者增設圓型不鏽鋼板柱頭包覆等新增工作及項目(下稱本工項新增項目)之施工方法及計畫。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進行本工項變更設計之施工,並於同年月18日報請監造單位檢查合格後,於同年月23日完成本工項,並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又本工項新增項目之工料費用,兩造於106 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書時,並無另為協議增加本工項原定契約價金6,965,102元之約定。
⑶、原告既未曾以「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
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變更設計圖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則被告仍於106 年12月29日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行扣抵逾期違約金2,396,877 元,明顯與民法第220 條、23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㈢約定不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396,877 元。
3、退萬步言,兩造於106 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主文記載略以:「變更說明:1.依據:依據⑴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⑵契約書第20條規定」等語,可見系爭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書係追加原系爭契約以外之另一獨立契約,而非附屬於原系爭契約範圍內;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款約定,可見「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氣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時,即無適用本條㈠所定「逾期違約金」之餘地。關於「A2及A3車站月台層結構玻璃雨遮」部分,係在前開案一「A2、A3及A4車站防飄雨及排水改善工程變更案」範圍內,亦即本工項新增項目之工料費用部分,兩造於
106 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時,雖無另為協議增加本工項原定契約價金6,965,102 元之約定,惟亦無就此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逾期違約金」適用或準用原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關於「A3車站1 樓穿堂層防飄雨玻璃帷幕、A4車站逃生梯雨遮」亦在前開案一範圍內,且於106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時就上開二工項另為協議約定,惟亦無就此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逾期違約金」適用或準用原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㈦、原告備位主張:承上所述,兩造就前開變更項目縱無就此變更部分另為協議「逾期違約金」適用或準用原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仍適用或準用原系爭契約第17條,惟前開變更項目係追加原系爭契約以外之另一獨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中,而非附屬於在原系爭契約範圍內,縱原告有逾期21日竣工之情事,兩造於10
6 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主文記載略以:「案六:案一及案四新增工作致契約變更增加相關費用案:…與車站管理維護相關項次則由原定竣工期限翌日(105年6 月23日)至車站移交桃捷公司接管前1 日(105 年8 月31日)…」等語,及前開桃捷公司網站公告之內容,並無因此使被告及桃捷公司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民法第220 條第
2 項、第25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計算同條第㈠款約定「逾期違約金」僅得按逾期21日,每日依前開變更部分之各工項契約價金之總額10,407,628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18,560 元,而被告前開所收取逾期違約金超過218,560 元部分即2,178,317 元,原告自依民法第505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178,317 元。
㈧、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77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第一項,原告願預供現金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317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第一項,原告願預供現金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工程開工報告表」所示,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10月27日開工,工期240 日曆天,竣工日期應為105 年6 月22日。至被告以105 年10月11日函送系爭工程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共2 項)契約變更計畫(含變更圖說2 張)予原告,但「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變更圖說(共2 張),被告早於105 年6 月3 日函原告依變更設計圖說先行備料施作,以免影響工進,而原告亦早已進行施工,且於105 年10月
2 日前即已完成,其並非105 年10月11日後才施工。
㈡、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1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故原告如認有展延工期之事由者,應主動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 日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反之,原告如認不影響其施工進度網圖作業要徑之進行,自無庸申請展延,且被告亦不會同意。而原告於收受被告105年6 月3 日函後,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檢送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作業說明函,申請展延工期90天(原竣工日期為105年6 月22日,如展延90天即展延至105 年9 月20日);105年8 月5 日檢送第二次展延工期作業說明,工期展延日數仍為90天;再於105 年10月17日檢送申請展延工期作業說明書,展延工期起訖時程為105 年6 月23日至105 年9 月28日,共計98日曆天,並明確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10月2 日,因原告上開文件記載有誤,被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遂要求原告修改後重新提送,原告提送後之文件仍明確記載「本案展延時程檢討:…作業起迄時程為105 年6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 日,共計102 日曆天」足證原告於收受被告105 年6 月33日函後,已依「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變更圖說(共2 張)進行施工,且於105 年10月2 日前完成,故原告從未認為上開事項影響其施工要徑,從未據此向被告主張展延工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至105 年10月
2 日為誤寫、誤算云云,實屬錯誤。
㈢、又依原告105 年10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以新增「A4車站5F逃生梯雨遮」、「A3車站1F穿堂層大廳左側下方增設防觀雨玻璃帷幕」、「A2~A4車站新增401 、40
6 標誌貼紙」、「A2車站4F穿堂層及連通廣介面處防飄雨薄膜」工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足證本件展延工期之申請及與「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之工項毫無關係,原告徒以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1日檢送已核章之契約變更計畫,認定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有誤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於105 年10月2 日前未施作完成之A2、A3車站月台雨遮工程,與系爭契約第17條㈠3不符,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㈠計算本件違約金,並無違誤:
系爭契約第17條㈠約定:「3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份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然系爭工程包含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之橋梁工程、建築工程(A2、A3、A4車站)、水電環控工程等(A2、A3、A4車站),而原告未完成A2及A3車站月台層結構玻璃雨遮、A3車站1 樓穿堂層防飄雨玻璃帷幕、A4車站逃生梯雨遮,上開工程係位於月台正上方之雨遮,供旅客於月台候車時避雨之用,係旅客往來直接使用之建築部份,如該部分未能完工,車站本體將不可能開放旅客使用,原告未完成之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第17條㈠3規定之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份使用之工程,係直接影響車站月台使用,就原告未完成履約部份自不得以該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被告計算原告違約之方式並無違誤,當有權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之。
㈤、至原告主張105 年6 月27日函頒變更設計圖並無標示「ME01標」埋設之管線及絕緣膜之所在位置云云,但「ME01標」埋設絕緣毯位置,早已標示於契約設計圖中,且1"排水管亦為原設計圖即載明之工項,及「ME01標」管線衝突問題,被告於辦理變更設計前,曾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現場會勘,斯時監造單位已向原告明確告知基座如與管線衝突時之處理方式,並作成會勘紀錄結論:「五、A3車站月台層樓梯口防飄雨庇基座位置,因ME01管線通過,討論以避開管線增加植筋,並抬高基座高程外加化妝蓋板方式辦理(即原告所稱高墩柱基座基礎及其補強措施、增設圓型不鏽鋼板柱頭包覆工項)」且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函頒變更設計圖之函文中載明「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基座與ME01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且所檢附之變更設計圖CE01BX-SE2505 及CE01BX-SE2503 中亦標註施作方法,故本案並無原告所稱墩柱基座無法依變更設計圖說施作之情事。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㈣約定,原告於收受前開變更設計設計圖後,負有依原設計及變更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並送被告核可據以施工之義務,但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遲遲未繪製施工圖說,經監造單位分別於105 年8 月19日召開8 月份第1 次施工進度檢討會、105 年8 月30日召開8 月份第2 次施工進度檢討會,多次催告改善,且監造單位並無於105 年9 月同意其施工計畫、原告於105 年10月1 日施工一事,以及監造單位仍於105 年9 月22日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迫近為由催告原告盡速施工、105 年10月份第2 次施工進度檢討會,可認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致逾期完工所致。又自被告105 年6 月3 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至原告所主張105 年10月1 日始開始施工(假設語,被告否認)期間,究竟有何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舉證,自無從以民法第220 、230 條主張其無須就遲延完工負遲延責任。
㈥、被告105 年6 月27日函頒變更設計圖,有關「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基座與ME01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工項並非要徑工程,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7 條㈢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且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作業說明函、同年8 月5 日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作業說明、同年10月17日申請展延工其作業說明書均未就此部分工項申請工期展延。
㈦、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變更本即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無須將其他權利義務,包括逾期罰款部分,於變更契約書中再重複約定,自無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獨立於系爭契約外之新契約情事。
㈧、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2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
5 年6 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10月23日,及經被告以106 年2 月17日函核定展延工期102 日曆天,而展延後日期為105 年10月2 日,並以106 年6 月3 日函通知原告因逾期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規定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114,
137 元,共需繳納違約金2,396,877 元,嗣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上開逾期違約金2,396,87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開工報告表、106 年2 月17日函、106 年6 月3 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5至61、64、14
5 至147 、153 至154 、185 、197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中有關「壹. 三.1.1.34 」之變更設計,即因本工項所生之「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事由,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函予原告本工項之變更設計圖並無標示「ME01標」埋設之管線及絕緣膜之所在位置,致原告於開挖施工後始知墩柱基座基礎之現場條件無法照圖施工,經監造單位會勘同意需施作本工項新增項目後,原告自105 年10月
1 日開始進行本工項變更設計之施工,並於同年月18日報請監造單位檢查合格後,於同年月23日完成本工項,並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故應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展延至105年10月23日,原告自無逾期;況系爭工程曾為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原告於預定竣工日後所施作之工項既非附屬在原契約範圍內,且雙方未就此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逾期違約金適用或準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前開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396,877 元,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396,877 元;備位主張原告縱逾期21日,但雙方未就此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逾期違約金適用或準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且並無因此使被告或桃捷公司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5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計算同條第㈠款約定「逾期違約金」僅得按逾期21日,每日依前開變更部分之各工項契約價金之總額10,407,628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18,560 元,而被告前開所收取逾期違約金超過218,560 元部分即2,178,317 元,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2,178,317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21日之事由發生,是否有理由?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21日之事由發生,是否有理由?
1、按「㈢工程延期:1.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 條㈢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34頁)。兩造就展延工期之事由、程序及效果,既已訂明於系爭契約中,則系爭工程工期應否展延,即應以原告是否符合前開條款要件,並依約向被告申請展延,經被告依約核准後,始得展延工期。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函始送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共2 項)契約變更計畫(含變更圖說2 張),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核定展延102 天即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壹. 三.1.1 .34」之變更設計,即因本工項所生之「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事由,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函予原告本工項之變更設計圖並無標示「ME01標」埋設之管線及絕緣膜之所在位置,致原告於開挖施工後始知墩柱基座基礎之現場條件無法照圖施工,經監造單位會勘同意需施作本工項新增項目後,原告自
105 年10月1 日開始進行本工項變更設計之施工,並於同年月18日報請監造單位檢查合格後,於同年月23日完成本工項,並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故應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展延至105 年10月23日,原告自無逾期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以高鐵捷水字第1055003527號函(下稱105 年6 月3 日函)送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共2 項)契約變更計畫(含變更圖說2 張)予原告,並請原告依變更圖說先行備料施作,以免影響工進,而於同年7 月22日經兩造、監造單位及桃捷公司於現場會勘確認A4車站電梯電扶梯水位監測工程會勘已施作完成,A2站火警受信總機旁增設北捷05(三重)站火警警示燈以施作完成並測試功能正常,且會勘並檢測各站(A2~A6 )電梯電扶梯水位監測設備功能,測試功能動作正常等情,此有105 年6 月3 日函及105 年7 月22日確認會勘⑵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8 頁)可證;況觀諸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
143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施工項目為「壹.三.1.1.34」,但原告所施作之項目細項並未載明,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細項尚難據此認定,且原告自承:上開施工日誌沒有記載有關105 年10月11日函送增設部分的契約變更工項,且這部分工項之前確實有做完了,被告105 年10月11日最後核定的變更計畫,我們只是確認原告本來已經做好的部分是否跟被告核定變更計畫內容符合或需要修改,經確認後並沒有需要修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至明,則原告徒以被告105 年10月11日函而主張被告斯時始檢送系爭工程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共2 項)契約變更計畫(含變更圖說2 張)(本院卷㈠第75頁)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4、又原告主張「壹. 三.1.1.34 」所生「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事由,被告105 年6 月27日函原告本工項之變更設計圖並無標示「ME01標」埋設之管線及絕緣膜之所在位置,致原告於開挖施工後始知墩柱基座基礎之現場條件無法照圖施工,經監造單位會勘同意需施作本工項新增項目後,原告自10
5 年10月1 日開始進行本工項變更設計之施工,並於同年月18日報請監造單位檢查合格後,於同年月23日完成本工項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設計圖中已標示「ME01標」埋設絕緣毯位置,且1"排水管亦為原設計圖即載明之工項,此有設計圖(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191 頁)足稽;又「ME01標」管線衝突問題,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現場會勘時,監造單位已向原告說明基座與管線衝突時之處理方式,並做成會勘紀錄結論:「…五、A3車站月台層樓梯口防飄雨庇基座位置,因ME01標管線通過,討論結果以避開管線增加植筋,並抬高基座高程外加化妝蓋板方式辦理…」等語,此有該次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97 至199 頁)為證;況被告業以105 年6 月27日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4 張即A4車站月台層逃生梯出口階梯位置增設安全踏墊及警語(CE01BX-AR4296 ),逃生梯內增設照明(CE01BX-EE4101 ),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CE01BX-SE2505 、CE01BX-SE3503 )等共4 張,而前開變更設計圖CE01BX-SE2505 、CE01BX-SE3503 中亦標註施作之方法(本院卷㈠第69頁、卷㈡第201 至209 頁)為憑,足認原告就本工項新增項目並無其上開主張無法施作之情事。再查,於105 年8 月19日8 月份第1 次監造計畫會議「監造單位就:㈠、A2及A3車站月台層結構玻璃雨遮:⒈雨遮鋼柱與鋼樑阻立後有高低落差無法順接,請原告盡速提出處理方案;⒉現場雨遮構件於阻立前請提送組裝順序說明及組裝詳細圖,並配合標註編號;⒊雨遮構件(如鋼柱、鋼樑等)請於焊道及塗漆等停檢點查驗完成後再行組裝作業,而原告稱本工項預計105 年9 月10日完成;㈡、A2車站連通層與窗堂層交界處增設防飄雨薄膜:⒈本工項於105 年7 月12日正式頒變更設計圖,惟迄今施工圖仍未提送且現場亦無施作,而原告稱支架構件已發包,近期將進場施作,惟薄膜材料須由日本廠商提供,備料時間恐需較長,預計105 年9 月20日完成;㈢、A3車9 站穿堂層增設防飄雨玻璃帷幕:原告稱方柱塗漆顏色於變更圖中未明確標示、預計105 年9 月30日完成;而監造表示方柱塗漆顏色經洽設計單位表示「採用與現場深灰色花崗岩相近顏色,以免支柱顏色過於突兀」且玻璃等材料請盡速備料,避免影響整體工程要徑;㈣、A4車站月台層增設防飄雨遮:本工項施工圖於105 年7 月29日退回原告修正至今仍未回覆,請盡速辦理,且現場施工架部分強度仍有疑慮,請派員盡速補強,而原告稱預計105 年9 月20日完成;另就各車站未完成細部工項原告一一表示預定完成日期(至少至105 年9 月8 日完成)等語;及於105 年8 月30日8月份第2 次施工進度檢討暨趕工會議,監造單位提及A2、A3車站月台層結構玻璃雨遮於阻立前必須提送組裝順序說明及組裝詳細圖,並將各構件分別編號以立組裝,且迄今施工進度仍處落後狀態,惟查今日出工人數A2車站:5 工、A3車站:4 工、A3車站無作業,現場仍無趕工跡象,請原告盡速增調人力機具及資源積極趕工等語,及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CM 捷CE字第01117 號書函請原告盡速趕工,且A2、A3車站結構玻璃雨遮施工進度緩慢,本日巡查A2車站結構玻璃雨遮施工架搭設作業,僅派1 名工人施作,顯無趕工作為,且A2至A4車站仍有零星工項(含原契約、變更設計及會勘紀錄等),請原告指派專人盡速處理等語,以及於105 年10月17日10月份第2 次施工進度檢討暨趕工會議,監造單位仍提及尚有A2、A3車站月台層結構玻璃雨遮、A3車站1 樓穿堂層防飄雨玻璃帷幕、A4車站逃生梯雨遮及部分零星工程未完成等語,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及書函(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31 頁)可憑,益徵系爭工程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致逾期完工。至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105 年9 月始同意變更設計施工方法,致其
105 年10月1 日始開始施作云云,並提出106 年6 月14日函、105 年10月14、17、18日施工抽查(抽測)申請表、施工抽(查)驗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4 、319 至333 、
239 至256 頁)供參,惟105 年6 月14日函係原告就被告10
6 年6 月3 日函提出申明異議,所檢附之照片說明並無從認定監造單位於105 年9 月始同意施工方法,且前開申請表暨查驗照片,顯係監造單位所為之工程查驗程序並請原告改善缺失,亦非監造單位同意其施工方法,則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5、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5 年10月2 日至105 年10月23日竣工期間主要施作A2、A3車站玻璃雨遮、A3車站1 樓穿堂層防飄雨玻璃帷幕、A4車站逃生梯雨遮如原告105 年10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47 、248 頁)等語,此有10
5 年10月27日申請展延工期、照片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83 、293 頁、卷㈡第11至176 頁)可證;況徵諸被告105 年3 月30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2至A6車站男廁所小便斗配合無障礙需求移設位置之變更設計圖共8 張(本院卷㈠第65頁);及105 年5 月13日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54張(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及105 年6 月27日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4 張即A4車站月台層逃生梯出口階梯位置增設安全踏墊及警語(CE01BX-AR4296 ),逃生梯內增設照明(CE01BX-EE4101 ),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CE01BX-SE2505 、CE01BX-SE3503 )(本院卷㈠第69頁);及
105 年7 月12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2至A4車站變更設計圖18張即A2車站連通層界面處防飄雨型式(CE01BX-AR2304 、AR2317),A3車站穿堂層大廳左側與上方屋簷增設不銹鋼百葉及玻璃百葉(CE01BX-AR3205 、AR3206、AR3303、AR3304、AR3352、AR3611、AR0876C ),A3車站連通層防飄雨庇鄰收費閘門側增設雨水擋板(CE01BX-3334 ),A3車站上下行線月台層電扶梯端部增設安全攔杆(CE01BX-3420 ),A4車站穿堂層4 座電扶梯端部增設安全攔杆及玻璃擋板(CE01BX-AR4
416 、AR4422、AR4425、AR4419),A3站停車場劃設小客車臨停黃線及進出道路劃設紅色標線(CE01BX-LS3403 ),A4車站停車場範圍進出道路劃設紅色標緣(CB01BX-LS4401 、LS4402)(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105 年8 月9 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3車站穿堂層增設防飄雨玻璃帷幕變更設計修正圖
1 份7 張即A3車站穿堂層大廳左側增設防飄雨破璃帷幕,配合現地差異調整破璃百葉上方預留通風口淨高及玻璃百葉上下單元尺寸,本次變更設計圖計有A3車蛄穿堂層平面圖(1F)5 之4 頁(CE01BX-AR3205 )、A3車站穿堂層平面圖(1F)5 之5 頁(CE01BX-AS3206 )、A3車站南向立面圖3 之2頁(CE01BX-AK3303 )、A3車站南向立面圖3 之3 頁(CE01BX-AR3304 )、A3車站橫向剖面圖" B " (CE01BX-AR3352)、A3車站外牆剖面圖2 之1 (CE01BX-AR3611 )、防潑雨帷幕詳圖㈡(CE01BX-AR0876C)(本院卷㈠第73頁);而原告105 年7 月5 日申請展延(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係以前二次變更設計之際因位於施工工期前中段,不影響工程進度,故不申請工期展延,第三次變更設計(業主以105 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收訖),因變更設計量大且與ME01標軌道試車時程長期牴觸,必須展延工期以供工程施作;本次(第三次)變更主要項目分析⑴A2車站部份:a .3F 穿堂層增設倒吊鋁天花。b .2F 設備層及3F設備層吊裝台內加擋水門。c .2F 設備層環控設備機房增設截水溝。d . 軌床電纜線孔洞封板。e . 其他零星改修。⑵A3車站項目:a .1F 玻璃百葉變更為金屬百葉。b . 標線標誌及指標配合改修。c .3F 連通層排水天溝施作。d .1F 戶外增設殘障扶手及周邊配合修改。e . 牽引動力機房漏水修補。f其他零星改修。⑶A4車站項目:a .4F 穿堂層增設截水溝。
b . 標線標誌及指標配合改修。c .3F 設備層及4F設備層吊裝平台內加擋水門。d .4F 電扶梯邊止水施作。e .5F 逃生梯雨遮施作。d . 其他零星改修。⑷其他各站通用:a . 補設門名牌b . 管道間無法設隔柵板之部份改用不銹鋼鍊條。
c . 各站軌道間垃圾清理及排水管清通;及105 年8 月5 日申請展延(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係以第三次變更設計已於105 年7 月4 日提報,第四次變更設計因圖面與現場有不符之情況(已於105 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與設計單位及建築師確認,並於105 年8 月1 日以雙正本通知監造及主辨單位),於此提報必須展延工期以供工程施作,本次共展延共申請90天。1.本次(第四次)變更主要項目分析:⑴A2車站部份:a .4F 穿堂層及連通層界面處防飄雨薄膜施作。⑵A3車站項目:a .1F 穿堂層大廳左側與上方屋簷增設不銹鋼百葉及玻璃百葉。b .3F 速通層防飄雨庇鄰近收費閘門側增設雨水擋板。c .2F 上下行線月台層電扶梯端部增設安全攔杆及玻璃。d . 停車場割設小客車臨停黃線及進出道路劃設紅色標線。⑶A4車站項目:a . 穿堂層及二樓5 座電扶梯端部增設安全攔杆及玻璃。b . 停車場範圍進出道路劃設紅色標線;及105 年10月17日申請展延(本院卷㈠第89至119 頁),係針對A4車站5F逃生梯雨遮、A3車站1 樓穿堂層大廳左側下方增設防飄雨玻璃帷幕、A2~A4 車站新增401 、406 標誌貼紙、A2車站4F穿堂層及連通層介面處房飄雨薄膜,而經監造單位以新增A4車站5F逃生雨遮、A3車站1F穿堂層大廳左側下方增設防飄雨玻璃帷幕、施工期間受颱風影響停工等事由,合計展延天數102 天,被告遂以106 年2 月17日函核定展延102 天即自105 年6 月22日展至105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卷㈡第321 至327 頁),堪認原告前開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並無「壹. 三.1.1.34 」所生「A2及A3車站月台層防飄雨庇墩柱基座與ME01標管線衝突須避開管線增加植筋施工」之事由或其於105 年10月2 日至105 年10月23日竣工期間主要施作A2、A3車站玻璃雨遮、A3車站1 樓穿堂層防飄雨玻璃帷幕、A4車站逃生梯雨遮之工項,則揆諸前開約定及說明,自難認其仍得以前開事由主張展延工期,故被告前開認定原告逾期21日,並無違誤。
6、因此,原告主張其並無逾期21日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先位主張其並無逾期21日,被告自不得系爭契約第17條㈠計算逾期違約金,縱認其有逾期21日,變更項目之契約並無另行協議逾期違約金適用或準用系爭契約第17條㈠約定等語,然而:
⑴、按「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240 日內竣工。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契約第7 條㈠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34頁)。
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7日開工,並於105 年10月23日申報竣工,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核工期准展延天數102 天,致逾期系爭契約履約期限21日,此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憑。次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㈠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49頁)。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113,667,58
6 元,此有前揭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可稽,而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21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2,396,87
7 元(113,667,586 元×千分之一×21日=2,396,877 元),則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展延工期之情,而確有逾期21天之情事,被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契約,而變更契約並無另行就逾
期違約金另為協議適用或準用系爭契約第17條㈠之約定云云。但按「㈠契約包括以下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園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1 條、第20條㈠、㈨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52至53頁)。查,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本院卷㈠第187 至192 頁)係於10
6 年12月21日簽訂,且內容有「案一:A2、A3及A4車站防飄雨及排水改善工程變更案。案二:A2、A3及A4車站無障礙設施及標線標誌整合變更案。案三:A2、A3及A4車站門禁保全變更案。案四:A2、A3及A4車站配合實際需求調整設施變更案。案五:實作數量調整變更案。案六:案一及案四新增工作致契約變更增加相關費用案。案七:A2車站增設05火警警示燈及A4車站電扶梯機坑設置排水泵變更案。」而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本院卷㈠第193 至196 頁),係於107 年3 月1日簽訂,且為第二次結算數量調整變更案,是前開契約變更除新增工項外,並就變更項目之辦理變更增減價、數量調整,並無其他諸如系爭契約之完整約定內容,足認前開契約變更僅就前開項目為變更,其餘相關約定之內容仍援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則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㈠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⑶、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396,877 元云云,並無理由。
2、原告備位主張縱其逾期21日,但因契約有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且亦無因此使被告及桃捷公司發生損害,請求依民法第220 條、第251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等語,惟查:
⑴、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20 條、第2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承上所述,原告確有逾期21日之情事,而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7條既已載明廠商之給付期限及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屬兩造對相關紛爭之具體、特別約定,且並未存有無效之事由,揆諸契約嚴守原則,法院自不得捨系爭契約不予適用,反適用民法之規定。況系爭工程之工期如經原告依約申請展延,或即經被告展延工期,而不致於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原告就原可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怠於提出申請,迄逾期完工後始加以主張,自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承攬契約中關於承攬人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又關於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時,公共利益之損失程度為何,舉證上原有困難,惟觀諸廠商與政府機關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可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則於契約所定之逾期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時,兩造就該違約金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可認為兩造就因逾期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已達成合意,而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廠商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以免廠商心存僥倖,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情事日益嚴重,令全民同受其害。經查,系爭工程係攸關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BX施工標改善工程,工程範圍包括A2、A3、A4三座高架車站及路線段高架橋等構造物為配合工檢B 類之土建、水電、環控等之改善工程,而其工程主要項目內容及實作數量之詳細內容含有橋樑工程、建築工程(A2~A4 車站之建築裝修、標誌、景觀、水電、環控等)、開口工作項目等(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04頁),則系爭工程屬重大交通之公共工程,要屬無疑,且前開逾期完工之工項與月台主體相關,苟未完成者,將影響車站開放與否,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又系爭契約第17條㈣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 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㈠第50頁),則原告因逾期完工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至為明確。綜上,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除直接對被告造成損害外,對公共利益亦有損失,且公共利益之損失程度為何,被告原難以舉證證明,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屬兩造就因原告逾期所生實際損害數額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與一般公共工程承攬契約相較,均無較高之情形,且原告既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而輕忽己身權利在先,豈能於依約應負遲延責任後,再反指契約之約定不公,而請求法院酌減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396,877 元一節,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6,877 元或2,178,317 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