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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鄭張億即億久水電行被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且不因債權讓與、契約承擔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昶嵩企業有限公司與宏笙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原證1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嗣昶嵩企業有限公司經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其系爭契約讓與原告,由原告繼受原昶嵩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另因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另成立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故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將其系爭契約讓與被告公司繼受。是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驗收款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均係各自受讓繼受系爭契約原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上開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予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