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侯丞妍訴訟代理人 蔡昊唯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珮瑄即匯世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賴珮瑄即匯世工程行應給付本訴原告侯丞妍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侯丞妍應給付反訴原告賴珮瑄即匯世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本訴被告(下稱被告)簽訂裝潢
工程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65,676元之報酬,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原證2之估價單(下稱原證2估價單)詳列各工項之單價、數量、材質等明細,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總價,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2,725,000元。
㈡兩造應以原證2即簽約之估價單所確認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計算工程款總價:
1.被告雖提出106年6月21日估價單(被證2;下稱被證2估價單)主張原告應給付3,140,060元云云。然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原證2估價單為簽約時經兩造簽認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所需數量,並以此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固曾於履約過程透過訴外人董慧紋傳送被證2估價單給原告,然由被證3傳訊內容可知傳送被證2估價單之舉僅供原告確認工程項目及金額之記載,被證2估價單並無兩造簽認,自難作為拘束兩造之正式合約內容。
2.被告雖稱被告後來認為後面變動很少,就直接以被證2估價單為準,沒有另提新的估價單云云。實則除被證2估價單外,被告於106年7月28日還另提出一份估價單(原證6;下稱原證6估價單)給原告,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提出數種版本估價單,原告均有向被告提出估價單所列工程款及工程項目之疑問,此觀被告所提被證1、2、3之對話內容均為對於估價單內容之討論過程即可得知原告根本未與被告就已變更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總額係以被證2估價單記載為準達成合意。㈢兩造應以原證2即簽約之估價單所確認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
作數量為依據計算工程款總價,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逾收工程款合計642,343元:
1.泥作工程部分:⑴原證2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第1、2項約定施作坪數分別為10
坪及25坪,然經測量後坪數約僅為7坪及22坪,此部分顯然有短少,是以拋光地磚鋪設及材料費用報酬應予減少24,000元。(計算式:4,800×3=14,400;3,200×3=9,600)。
⑵第6項主、客浴室壁磚材料已變更為原告指定之材質,而非
原本簽約之白馬冠軍石英磚系列,且係由原告提供壁磚,故僅有地磚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依原告之估計壁磚部分所占坪數為16坪,是以本項報酬應減少材料費用至少8萬元。(計算式:5,000×16=80,000)。
⑶第10項電視牆貼磚及第11項電視牆磚材料,於施作工程中原
告已告知被告欲委託他人施作,故就被告未予施作的部分,不得請求報酬,應扣除5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0+28,000=58,000)。被告亦承認此部分原告有委任其他廠商施作電視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工程款。另被告稱其就此項有在場監工而應取得10%監工管理費云云。惟系爭合約之計價概按實做數量,扣除電視牆之費用,被告之監工管理費即無從計算。此參原證6估價單木作工程第4項,被告亦自行註記沒做,顯然依照被告工程計價慣例,被告未施作之工程亦不會納入監工管理費用。況被告亦無法證明有全程在場監督廠商施作,自不得主張該5,800元之監工管理費用。
⑷第12、13項約定拋光地磚鋪設為28坪,然經測量後坪數約僅
為25坪,此部分顯然有短少,是以拋光光地磚鋪設及材料費用報酬應予減少9,000元。(計算式:3,000×=9,000)。
2.鐵鋁窗工程部分:⑴兩造就第1項大門的費用部分已合意採用一組為45,000元之大門,故應較原本之估價減少5,000元。
⑵第12項之廁所鋁門兩造合意不予施作,故此部分之7,500元報酬應予扣除。
3.冷氣工程部分:⑴當初兩造於估價單上載明欲購買三台室外機,型號分別為RX
V50N VLT、2MXM75PVLT、2MXM56PVLT,及五台室內機,型號分別為FTXV50NVLT、FTXM41NVLT、FTXM22NVLT、FTXM36NVLT、FTXV22NVLT,最後僅安裝兩台室外機及兩台室內機,型號和當初載明者均不符合。原告並曾向被告詢問,要求出示冷氣機保固卡等證明,然被告均拒絕交付,是以原告亦無從查證冷氣機是否為新機,對此部分共計204,500元,原告拒絕給付報酬。
⑵第9項、第10項為室內、外機定位及安裝,如實際裝設之室
內機和室外機有被告所稱壁掛式及吊隱式之別,此部分冷氣機定位及安裝之費用亦應有所差別,且由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有所質疑,此部分仍應減少相當之報酬7,500元。(計算式:2,500元×3台=7,500元)。
4.木作工程部分:⑴第1項間接照明並未施作,應扣除64,200元。被告雖稱兩造
同意刪除此工項,然原告自此未同意取消。且依證人郭輊漪之證詞,顯然是被告自行判斷無法施作間接照明,其亦未告知原告無法施作,仍將之契約施作項目,並因被告自承未施作間接照明,自應扣除報酬64,200元。
⑵第6項電視牆造型框並未施作,應扣除18,000元。被告已自
承造型框未施作,雖辯稱兩造有合意變更施作內容為支撐牆面之木作底板,然兩造並未就施作木作底板之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應舉證有另行就施作木作底板部分向原告報價,另此部分和原本工項明顯不相同,被告該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仍維持同一報價亦不合理,可見被告有浮報之嫌。
5.油漆工程部分:原本約定工項為全室油漆,經原告發現床頭板附近牆壁未油漆時,曾要求被告補作,惟被告竟回以那個地方沒有人在油漆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雖然被告有應原告要求再次到現場油漆,然油漆品質仍未改善,對此原告主張應酌減報酬10,000元。
6.監工管理費用:原告入住後,發現被告多處施工草率,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更有如上述種種施工不當之處,對於原告之反映,均未善加回應。甚至原告一家住進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後,因被告遲不願意到府施工修繕,遂於106年11月間雇工整理系爭房屋,當時經工人檢查有瓦斯外洩跡象,並告知瓦斯管鋪設有問題。爾後原告仍覺得房屋內有未明原因之異味,107年2月原告嘗試割開流理臺下方,發現廚房流理臺下亦有滲水跡象。此外,客廳安全門窗亦無裝設好,推出去角度大開。綜上種種,被告依其作為專業承攬人之專業及經驗,難謂有盡到監工管理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施作過程明顯有鋪設不良、草率施工之問題,應酌減監工費用至5%,故被告得請求之監工費用應僅為109,873元,故應扣還150,643元。(計算式:
2605,160—487,700=2117,460;2117,460×5%=105,873。
260,516—105,873=154,643)。
7.小結:上述扣減金額加總為487,700元(計算式:24,000+80,000+58,000+9,000+5,000+7,500+204,500+7,500+64,200+18,000+10,000=487,700)。監工管理費用為154,643元。故被告應扣減之工程款之金額應為642,343元(487,700+154,643)。
㈣原告依民法第496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減少
報酬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92,700元:
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期限於106年1月20日開始動工後,並應於106年5月20日完工。豈料,原告於同年8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的部分,例如泥作工程第5項之主臥浴室壁磚鋪貼不慎,導致有排水不良問題;第12項拋光地磚鋪設不周,造成玄關地面之地磚破損;木作工程第7項主臥窗台書桌亦有漏水之情形;第8項主臥系統床頭櫃亦未完成施作等情,此有原告請人另行修繕前所拍攝照片為證(原證7至原證15)。原告發現被告有前述承攬瑕疵及給付短少之情況後,曾多次催促被告到府完成前述工程項目,惟始終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並曾於同年10月17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原證3)催告被告應為修補及施作,惟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竟置若罔聞。是就短作的部分,被告應於所付工程款中予以扣減並返還原告。另就拒為修補部分,原告自得選擇修補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依據原告找人評估後,須進行工程項目如原證4所示,工程總額為392,700元。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29,750元:
系爭合約第18條逾期損失之規定: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每日為2,865元。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自屬違反本條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自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106年5月20日起算至原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之106年10月17日(共150天)止,被告共計需賠償原告429,750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逾期罰款429,75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逾收之工程款
642,343元;依民法第493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修補費用392,700元,此二請求權是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429,750元。以上共計1,464,793元。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不否認於106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之系爭合約
書並承攬系爭工程,惟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永勝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及金佳防水工程請款單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部分。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郭輊漪,關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方式、工法、價格等事項之討論,雙方皆係委由介紹人董慧紋代為傳達。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要求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及刪除工程項目,被告皆同意配合原告之要求,兩造第一次變更後之工程總計金額為3,047,836元(被證1,被證1之Line對話記錄之傳送訊息者為董慧紋,Fiona則為原告),後又歷經多次變更、修正(原告與其配偶有不同意見)後,最後依完成變更之工程內容總工程款變更為3,140,060元,此有被告106年6月21日之被證2估價單及原告與介紹人董慧紋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3)可資證明,原告甚至表示106年6月21日以後變動的部分可以繼續給新的估價單,只是被告後來認為後面的變動很少,就直接以106年6月21日被證2估價單為準,沒有提另外新的估價單,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但書第3項及第1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總價應以實作數量計價,於驗收一併核計辦理加減帳之106年6月21日被證2估價單為準,而並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原證2估價單,此部分原告知之甚詳,卻故意隱晦新估價單不說,只提供舊的估價單予法院,特別是最後確定施作內容及坪數,在被證2號估價單都已經計算清楚(例如原告所稱之泥作工程約定坪數舊估價單本來是10坪及25坪,最後確認是7坪及22坪,所以此部分在新估價單已有減價更正,但是原告卻刻意不提,否則原告如何知道最後坪數有短少成7坪及22坪,此部分是被告在被證2估價單主動告知)。本件原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均已依約於106年8月7日完成施工及經原告驗收完畢,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請領總工程款3,087,860元(3,140,060元扣除原告找別人施作之電視牆52,200元詳後述,為3,087,860元),惟原告於給付被告2,725,000元後就置之不理,迄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尾款362,860元(計算式:3,087,860-2,725,000=362,860),竟先惡意以變更前之106年1月16日原證2估價單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缺失,並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於法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之各工項部分答辯如下:
1.泥作工程部分:⑴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欄位第1項「砌磚/房
間隔牆/客浴牆/後陽台房間隔牆」之坪數為「7」,第2項「水泥砂打底粉光/前陽台壁面/房間隔牆/主.客.浴室地壁/廚房壁面」之坪數為「22」,與原告測量後之坪數分別為7坪及22坪並無不符,故原告主張應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⑵關於主、客浴室壁磚材料部分:
被告業已依原告之要求變更材料材質為復古石英磚及菱格紋壁磚(被證4,被告向冠品開發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而非使用原本簽約之白馬冠軍石英磚,該請款單亦業經原告確認無誤,此由原告與介紹人董慧紋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5)載明:「⑴Fion:(請款單截圖)。⑵Fiona:所以我這個估價單跟他當初報給我的是要在多還是少。⑶Fiona:現在這張報價單。⑷介紹人:少很多…⑸Fiona:(手比OK的表情符號)」,既可證明。故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欄位第6項「主.客浴室地壁磚材料」記載已減價為「16000元」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應減少材料費用,並無理由。
⑶關於電視牆之部分:
被告不否認原告確有委任其他廠商施作電視牆貼磚,並自行給付該廠商工程款共58,000元,惟被告於該廠商施工期間皆有在場監工,故依被證2估價單之約定,被告就該項工程應取得10%之監工管理費用即5,800元(計算式:58,000×10%=5,800),故本件在扣除電視牆之工程費用52,200元並加計被告應取得之監工管理費用5,800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工程款為3,087,860元(計算式:3,140,060-58,000+5,800=3,087,860)。
⑷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欄位第17項「拋光地
磚鋪設」之坪數為「25」,與原告測量之25坪並無不符,故原告主張應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2.鐵鋁窗工程部分:⑴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鐵鋁窗工程」欄位第1項「大門」
部分之單價為「45,000元」,此項工作係經雙方同意而施作,故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2估價單施作「鐵鋁窗工程」欄位
之第12項「廁所鋁門」,惟查,該工程項目業經雙方同意刪除,此有被證2估價單可資證明,故原告請求減少此部分工程之報酬,並無理由。
3.冷氣工程部分:⑴經查,原告原先要求被告安裝壁掛式之冷氣機,惟原告又希
望降低冷氣工程之金額,故雙方同意改用吊隱式冷氣機(被證6),此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冷氣工程」欄位之第1項為「室內機FDXV-63NVLT、室外機RXV-63NVLT」1組、第2項為「室內機CDXM-36PVLT、室內機CDXM-22PVLT、室外機2MXM-56PVLT」(被證2估價單誤載為「ZMXM-56PVLT」)2組,共計5台室內機、3台室外機,即可證明,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⑵被告確實依被證2估價單為原告安裝5台室內機、3台室外機
,故被證2估價單於「冷氣工程」欄位第4項載明「室內機定位及安裝」5組、第5項載明「室外機定位及安裝」3組,與被告實際安裝之機台數量相符,且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空調設備皆為新機,並業於冷氣測試時將冷氣保固書交付原告,此業經原告點交確認無誤,故原告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報酬,並無理由。
4.木作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原證2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欄位第1項「間接
照明」部分已業經雙方同意自被證2估價單中刪除,故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⑵被告確實有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第4項施作「
電視牆造型框」,只是因原告改用大理石施作牆面,故被告改施作支撐大理石牆面之木作底板,是被告確有施作之事實,其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報酬並無理由。
5.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床頭板附近牆壁未油漆並曾要求被告補作,惟被告逕予拒絕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最後驗收完工後,還依照原告另外要求全部房間再重新油漆一遍,此部分沒有另外收費,原告也沒有任何意見,卻事後再空言主張,其主張自無理由。
6.監工管理費用:⑴原告主張被告多處施工草率,難謂有盡到監工管理責任云云
,並非事實,被告於工程期間對於每一項工程之施作皆盡心盡力、戮力以赴,此由介紹人董慧紋於106年8月8日傳給原告之訊息載明:「…但他也是盡力在解決,盡量讓事情完善,中間很多部分像是後陽臺的牆&窗,幫你搬櫃子,這些他都沒計價,還有我們自己找的配件出了問題,他也都是盡力幫我們想,要怎麼改怎麼安裝才能適用,過程中衍生的許多工資他沒提過,全都自己吸收…」,及原告讀完上開訊息後,於106年8月9日回覆董慧紋:「摁我再跟我老公說叫他給他錢」(被證7),即可證明原告亦認同被告於工程期間已盡其監工管理責任。
⑵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善加回應原告之請求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系爭工程原告配偶因為沒有參與施工經過多有意見,原告已盡力滿足需求,親自至系爭房屋主動修補並全部重新油漆一遍交屋,並無任何推託或拒絕修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應酌減監工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7.綜上,被告已依約完成施工及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無任何工程缺失之情事,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部分,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原應至106年7月20日屆至,且兩
造另同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6年8月7日,故被告於106年8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無任何逾期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並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或甲方提出新增工程項目致需延長完工日期,乙方得申請甲方合定延期日數。」。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雖載明:「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一百二十工作天內(106年5月20日)完工」。惟契約之解釋,應依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經查,系爭房屋係位於林園春曉大廈內,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例假日皆不得施工,故系爭工程之每月工作日應為20日而非30日,故本件系爭工程自106年1月20日開工,至106年7月20日始滿足120日工作天之工作期限,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至106年7月20日始屆至。
2.另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所以會記載「106年5月20日」完工,係因系爭房屋所在之林園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映,若系爭合約書上之完工日依實際工程期限填載為「106年7月20日」,管理委員會將因施工期間過長而不予允許,建議先填載為「106年5月20日」,屆期後再行展延,此由林園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19日之公告載明「C棟15樓之2全屋裝潢施工延長施工由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被證8),即可證明。
3.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於106年7月20日屆至後,因原告表示希望避開農曆7月入住,且原告提出追加「前陽台地磚鋪貼」部分工程(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7、8項)尚未完成,故兩造同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6年8月7日。被告業於106年8月7日完成被證2估價單全部工項及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無任何逾期情事。被告於106年8月7日完成施工後,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通知被告驗收,經原告確認被證2估價單所列之工項皆已施作完成後,原告才於106年8月8日正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最後在驗收前有依新增、刪除工項整理一份兩造同意之被證2估價單,原告本人雖於107年8月27日到庭稱:在搬進去前幾天有去系爭房屋看過,就是追加的部分沒有完工,即化妝台的鏡子、化妝台的櫃子、床頭後面的燈罩等語。惟原告上開所稱未完工部分係原告及其配偶於被證2估價單作成後另外追加,並非被證2估價單中所列工項,此經證人郭輊漪於同期日證述在卷。被告業已依被證2估價單完成施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既已於106年8月8日正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難認系爭工程於原告進入使用時有何瑕疵存在,更何況原告於上訴人工程完工進入使用後,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但書第4項約定於驗收通知時起5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任何品質、數量之問題,更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竟遲至106年10月17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斯時距原告搬入居住已約2個月,自難認原告主張之瑕疵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
4.是以被告係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即於106年8月7日準時完工,並無任何逾期之情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6年5月20日至106年10月17日之賠償金云云,顯屬無稽。
㈤原告雖曾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原證2估價
單所列之泥作工程第5、12項、木作工程第7、8項),並提出原證7至原證15之照片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惟被告否認上開照片為系爭工程完工時之照片,更否認該照片可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1.主臥浴室壁磚鋪貼部分:原告主張主臥浴室壁磚鋪貼有瑕疵導致排水不良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排水不良,至於排水速度是主觀感受問題,而非瑕疵,此部分之主臥浴室排水孔係經兩造考量浴室之地板結構後始設置,郭輊漪曾建議原告換成較大的排水孔,是原告堅持要設置小的排水孔,此由證人郭輊漪證詞既可證明。
2.玄關地磚鋪設部分:原告主張玄關地磚沒有切整齊云云,惟查,該玄關地磚以單價較低之師傅手切方式裁切,為兩造所約定之施工方式,且因為是地板位置,一般人不會趴在地板上,因此不會也不需注意地磚邊線是否如水切方式完全平整,採手切方式亦符合一般工法,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玄關地磚部分有何未切整齊之處,僅空言泛稱被告沒有切好,自屬無據。
3.主臥窗台書桌部分:原告主張主臥窗台書桌有漏水之情況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漏水,且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照片為系爭工程完工時之照片,更何況距原告搬進房屋使用迄今已一年餘,其間歷經多次颱風、地震,漏水之情況亦可能因長期之環境、氣候或人為使用不當等因素所致,尚無從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該瑕疵於被告完工時即已存在。
4.主臥系統床頭櫃部分:原告主張主臥系統床頭櫃尚未施作完成云云,惟查,主臥系統床頭櫃於原證2之舊估價單中只是針對尺寸估算,之後針對確定圖面會有變動,才會在系爭新估價單上追加「上層櫃、開放櫃、床頭矮櫃」及「床頭櫃檯面+床頭矮櫃檯面+化妝桌檯面陶烤本色訂做加價」之項目,上開工程項目業分別列入被證2新估價單木作工程第7項、11項,並業經原告驗收確認無誤,並無原告所稱施作未完成之情事,此由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自認及證人郭輊漪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工程之主臥系統床頭櫃部分並無施作未完成之情事。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其依民法第493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392,700元,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簽定原
證1之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865,676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工程施作之進度按工程總價款30%、30%、30%、10%分為4期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全部工程。而原告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及追加之工程,兩造並協議變更總工程款為3,140,060元,此有被證2估價單及原告與介紹人董慧紋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3)可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但書、第3項、第12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應以被證2估價單所載之總計金額為準。
㈡另查,關於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13項電視牆貼磚
及第14項電視牆磚材料部分,原告係另委任其他廠商施作,並自行給付該廠商工程款共58,000元,惟被告於該廠商施作期間皆有在場監工,故依被證2估價單之約定,被告就該項工程應取得10%之監工管理費5,800元。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工程款為3,087,860元(3,140,060元-58,000元+5,800元=3,087,860元)。
㈢系爭原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均已依約於106年8月7日
完成施工及經原告驗收完畢,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請領總工程款3,087,860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2,725,000元後即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尾款362,860元(3,087,860元-2,725,000元=362,860元),更先惡意對被告提起本件本訴。
被告爰提起反訴,依兩造間原證1及被證2之系爭合約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362,860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
1.原告應給付被告362,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部分則抗辯:㈠被告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均已依約完成施工及
經原告驗收完畢,並以被證2估價單總價計算工程款為3,087,86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認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62,860元云云。被告雖聲請現場施工負責人郭輊漪到場為證,然郭輊漪已自承其為匯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賴珮瑄僅為匯世工程行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郭輊漪負責所有系爭合約之交涉及現場施工,則其於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度即非無疑。
㈡被告主張應以被證2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契約工程總額為據
,然被證2估價單並非經兩造簽認之版本。被告尚且提出原證6估價單給原告參考,比對原證6估價單與被證2估價單可知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被證2估價單,即:⑴被證2估價單之「LED15W崁燈15CM」數量33(單盞280元),於原證6估價單數量為30,故被證2估價單未扣除840元。⑵被證2估價單之「TOTO面盆龍頭」6,800元,於原證6估價單記載「業主自購」,故被證2估價單未扣除6,800元。⑶被證2估價單之「TOTO沐浴龍頭」8,600元,於原證6估價單記載「業主自購」,故被證2估價單未扣除8,600元。⑷被證2估價單之「電視牆貼磚」,於原證6估價單記載「沒做」。⑸被證2估價單之「電視牆材料」,於原證6估價單記載「沒做」。⑹被證2估價單之「電視牆造型框」,於原證6估價單記載「沒做」。⑺被證2估價單之「廚具」190,300元,於原證6估價單記載「廚具」157,800元,故被證2估價單未扣除32,500元;以上被證2估價單未扣除金額合計為48,740元。被告如欲以被證2估價單之總價請求,應先證明其請求之差異項目是否有施作完成以及施作數量為何。而就與原證2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相異部分,亦應由被告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變更。
㈢被告主張之被證2估價單,有多處未事先向原告報價:
1.被證2估價單「客廳景觀窗不銹鋼加鋁窗」、「客廳景觀窗上方不銹鋼加玻璃雨遮」、「客房推窗」之項目,原為原證2估價單「鐵鋁窗工程」第2、3、4項「客廳景觀窗」、「客廳景觀窗上方玻璃雨遮」、「客房推拉窗」。兩造雖有修改變更工程內容,然於溝通過程中,被告僅有告知因玻璃材質太重需要修改,並未就該部分金額提高為多少向原告報價,其亦自承僅告知會比較貴而已,是以被告應不得就該項目另為請求。
2.原證2估價單「鐵鋁窗工程」第9項「小孩房推拉窗」,兩造雖有合意變更為被證2估價單之「小孩房固定片、推窗」,然被證2金額17,500元未先向原告報價,是以被告應不得就該項目另為請求。
㈣被告就多項工程原本即為合意施作範圍,該部分價格已涵蓋
在原本工程報價,惟其竟另行增加工項獨立成項之方式另行計價,自不得另行追加計算該部分之工程款:
1.被證2估價單追加施作「後陽台窗」、「後陽台窗活動板」,原告否認為另行追加,此為兩造原本納入之工程範圍,被告一開始估價時便告知原告為免費贈送,自不得另行追加計算該部分工程款。
2.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主臥系統電視衣櫃」原本即無追加疊櫃、抽屜12個之工程項目,一開始估算時,原告即有告知要裝設衣櫃,原證2估價單計價時即有包含疊櫃、抽屜。被告自承一開始討論時沒有圖,但是有講到要做疊櫃和抽屜。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被證2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多有不實,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㈥反訴答辯聲明:
1.被告之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
一、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2,865,676元,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7項所載之估價單為原證2估價單。並有原證1之裝潢工程合約書暨該合約書附件之原證2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承攬報酬)2,725,000元。
三、原告已於106年8月8日正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四、被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收到原證3之存證信函。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收工程款642,343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減少
報酬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92,7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429,750元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告提起反訴,依兩造間原證1系爭合約及被證2估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362,860元,有無理由?
伍、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收工程款642,343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又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縱曾約定契約之變更、追加減須用一定方式,然此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當事人自得再以合意變更此約定而為非要式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之106年1月16日原證2估價單為兩
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內容,被告所提其他版本之估價單(被證2、原證6等),均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經原告簽認,故不得為據,仍應依據原證2估價單計算被告實作實算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有為工程之變更與追加減,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內容已變更如被告106年6月21日製作之被證2估價單所載等語。
經查:
1.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而於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原告)簽證同意後所列項目施工。」,而上開約定所指估價單即為原證2估價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於被告所提原證2估價單之客戶簽章欄為簽章,此有原告所提原證2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系爭合約第12條雖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經甲、乙雙方均先已認定之工程項目,如甲方中途改變刪除項工程,須經乙方同意後,可進行。其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變更時,其工程費用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加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決議,且須經甲方簽認後始可進行該項變更。」(見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郭輊漪於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實際系爭工程都是我在做,我太太只是掛名匯世工程行負責人,所以我是匯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合約是在106年1月16日簽的,當初工程的內容一開始談的時候是先有報價單,也就是原證2的報價單,簽完約後就照報價單施作,…之間工程的變更追加減是跟原告及中間人董慧紋溝通,董慧紋算是我的客人,之前她有一個案件是我幫她處理的,所以她介紹原告,原告是董慧紋的同事,聯繫上我跟原告也有跟董慧紋聯繫,我們施作工程有時候業主中間想要變更就會聯繫我,原告是用電話跟我聯繫比較多,有時候用Line。…因為原告說對工程不懂,所以找董慧紋在我們之間互相溝通。工程如果有追加、變更會先報價,再施作,報價一般都是口頭講,估價單後續才會製作,我所謂的口頭是電話或者是簡訊都有,都是原告同意報價我才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原告本人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被證1此份Line訊息是我與董慧紋之對話,是系爭工程裝潢期間傳的,董慧紋在系爭工程是中間人的角色,幫我們雙方傳話,被證1是董慧紋傳估價單的內容給我。被證3此份Line訊息是我跟董小姐之間的Line,就是跟董小姐確認最後估價單的內容,確認的結果就是付錢。(問:本訴原告追加工程的時候,追加工項是用何方式追加?)就是用Line,由董慧紋幫我跟郭先生講,工程款如何計算有講,就是由董小姐用電話告訴我,是用電話跟我報價,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加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有工項之變更追加減而應扣減被告之工程款等情,亦未提出任何經原告簽認之估價單以為據。足以證明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立之後,就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減,已另行合意改以口頭或Line之方式協議為之即可,而無需由被告先行提出書面估價單為報價並經原告簽認始得為之。
2.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工項及工程款仍為原證2估價單,並據此估價單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完成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應實作實算,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其後有為變更及追加減,是兩造合意之內容已變更如106年6月21日之被證2估價單所示,總金額應為3,140,06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2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董慧紋之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證1;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原告與董慧紋、郭輊漪等人間Line群組「客府中路F」訊息截圖(被證3;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告與董慧紋間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9日Line對話截圖(被證7;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等件為證。經查:
⑴上開被證1之Line訊息,係董慧紋於系爭工程期間傳送變更
後之估價單與原告。此亦經原告到庭陳稱:被證1是我與董慧紋之對話,是在系爭工程裝潢期間傳的,董慧紋在系爭工程是中間人的角色,幫我們雙方傳話,被證1是董慧紋傳估價單的內容給我,我就看過而已,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⑵上開被證3之「客府中路F」群組Line訊息,第1、2頁為董慧
紋於106年6月22日傳送被告製作之被證2估價單至該群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3頁則為原告要遷入系爭房屋之前不久於該群組傳訊與被告稱:「星期一給我新的估價單」、「我後來追加的要幫我特別標出來,還有我自己買的項目可以扣給我的都要寫清楚,我老公要看,謝謝」、「那星期一用好就幫我安排清潔我要搬東西進去了」,原告並緊接在上開文字訊息下方再回傳被證2估價單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證上開文字是針對被證2估價單所為之回覆。而就上開被證3之訊息,證人郭輊漪證稱:這個也是原告跟董小姐的對話,第125頁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因為「客府中路F」是我手機打的名字,那時候應該是我截圖給董小姐看的,所以才有這張照片,第125頁底下的簡訊是原告傳的,第125頁的「客府中路F」是只有原告跟我一對一的Line,沒有其他成員。在原告的先生退出群組之後,「客府中路F」的群組就是我跟原告的一對一對談,其他幾頁是從董小姐的手機截圖。第125頁的傳送日期我不記得,原告要我給新的估價單我有給。「客府中路F」群組裡面原來有董慧紋,後來都是原告和董慧紋二人講好才來告訴我如何施作,或怎麼處理,所以後來這個群組就比較少用,但是這個群組成員就是我們三個,一開始成員還有原告的先生,但是後來原告的先生就退出,因為原告的先生跟董慧紋有爭執,所以他就退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原告本人亦到庭陳稱:「客府中路F」群組成員有我和郭輊漪還有董慧紋,被證3此份Line訊息是我跟董慧紋之間的Line,就是跟董慧紋確認最後估價單的內容,確認的結果就是付錢。我上開訊息所稱後來追加要特別標示出來,就是指化妝台,我有追加化妝台,還有我女兒房間床底的抽屜,還有房間床頭後面的長櫃。我上開訊息所稱自己買的項目可以扣給我的要寫清楚,是指櫃子的鎖把、門的鎖把,每個房間門的鎖把是我自己買的,還有鞋櫃裡面的架子(就是要釘在鞋櫃門後面可以放拖鞋的架子),還有廚房的水龍頭,廁所的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就原告上開所陳,證人郭輊漪再證稱:原告上開所稱自己購買的部份並沒有在被證2估價單的範圍內,我沒有計價,所有的安裝都是我們安裝的。原告剛剛講的追加項目原告女兒房間的床包含床架、抽屜都是我們做的,原告上開其他講的追加項目有做更改追加,追加的方式就是透過董小姐跟我說,有時候在Line上面講,報價的方式大部分都口頭或是Line,董小姐或原告其中一人口頭跟我說可以做我才做,這時候就是已經報價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告本人就證人郭輊漪證上開證詞則當庭自承:「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⑶上開被證7之Line訊息為原告與董慧紋間106年8月8日至106
年8月9日Line對話,內容為董慧紋向原告稱:「裝潢這種事我也是門外漢,當初是妳選擇阿奇,也是妳幾經比價後做的決定,如果妳還是覺得被貴了,那我也只能說抱歉,畢竟是我推薦阿奇的…,但站在朋友的立場,我覺得或許過程中有些不順遂,但他也是盡力在解決,盡量讓事情完善,中間很多部分像是後陽臺的牆&窗,幫妳搬櫃子,這些他都沒計價,還有我們自己找配件出了問題,他也都是盡力幫我們想,要怎麼改怎麼安裝才能適用,過程中衍生許多工資他沒提過,全都自己吸收,這些我看在眼裡,裝潢全程妳老公並沒有完全參與,可是妳是全程在狀況裡的,最後價格怎麼生成妳應該很清楚,在朋友立場我也相信他真的沒有算你們貴,現在幾乎完工95%而他卻請不到款,現在我夾在中間真的也不知道該說些什麼…」,原告則回稱:「恩,我再跟我老公說叫他給他錢」(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原告本人到庭自承上開被證7之截圖確為其與董慧紋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⑷職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106年6月21日所製作之被
證2估價單,於106年6月22日即已經提供與原告,而原告並未為何反對之意思,仍由被告繼續依之施作系爭工程,且迄106年8月8日原告要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前,亦僅要求被告於被證2估價單特別將其後來追加之項目標示出來,以及將其自己購買材料之部分可以扣還之部分於該估價單上寫清楚。然原告前開所稱其自行購料部分並未列入被證2之估價單計價(除水電工程第9、10項外,詳後述),自無扣減工程款之問題。原告上開所稱追加部分被告則已依兩造合意之內容列入被證2之報價單內,僅係未註記何部分是系爭合約簽立後所為之追加。是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106年6月22日所提出之被證2估價單之工項、金額等並未為異議,而仍由被告繼續依之施作系爭工程,且自承其確有為追加,復於106年8月8日向董慧紋表示「恩,我再跟我老公說叫他給他錢」等語,原告本人並到庭自承被證3此份Line訊息是其跟董慧紋確認最後估價單的內容,確認的結果就是付錢等語。則依前開事證,自足以證明被證2估價單確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內容,而堪認定。
3.原告雖謂被告其後於106年7月28日曾提出另一份總金額為3,157,205元之原證6估價單與原告,故而被證2估價單並非被告所提最後版本之估價單等語,並原證6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且原告並否認其有同意原證6估價單。就此,證人郭輊漪證稱:原證6估價單也有給原告,我是和原告約出來在施工地點的一樓給原告本人,董小姐也有來,當初原告說先拿回去看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原證6估價單雖為被告所提出最後版本之估價單,然無從認係兩造最終所合意之系爭工程內容。惟此並不足以反證推翻被證2估價單之內容並未經過兩造合意。
4.從而,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自應以兩造最後所合意之106年6月21日被證2估價單之內容,再依據被告實際施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以核算。
㈢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於106年1月20日開工,依約應於106年5月20日完工,然原告於106年7月間告知被告將於106年8月8日喬遷佳日正式入住,系爭工程被告之現場負責人郭輊漪告知不須等到106年8月7日即可完工,然原告於106年8月8日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完成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如被證2估價單所示,且兩造同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6年8月7日,被告於106年8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無未完工及缺失情事等語。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內容已合意變更如被證2估價單所示,業如前述,是原告執原證2估價單謂被告有未施作部分,已難認有據。又兩造已合意於106年8月8日交付系爭工程,且被告確已於106年8月8日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受領,經原告於106年8月8日入住使用,此並經原告本人到庭陳稱:
因為我們8月8日要住進去,所以有跟郭輊漪說在我們住進去之前要完工。我在106年8月8日搬進去,搬進去之前幾天我們有去看過,也是在8月份,有去看過,現場有郭先生還有我老公還有我也在場,看的情形大致上都做好,就是追加的部份沒有完工,就是已施作未完成,化妝台跟化妝台的櫃子未完成,床頭後面的櫃子的燈罩也沒有完成,沒有完工的部份當初是說我們先住進去到時候再來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參諸原告曾於「客府中路F」Line群組中向被告表示:「那星期一用好就幫我安排清潔我要搬東西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證人郭輊漪證稱:
系爭工程沒有很正式的驗收,是因為原告後來叫我清潔,然後原告有來看,因為他要叫家具等搬入要確認我裝潢的狀況,清潔之前原告都一直進來看,原告都沒有做什麼反應,我所謂的驗收就是這樣,一般入住視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證兩造已合意於106年8月8日以實際完成情形交付系爭工程與原告,其後僅為瑕疵修補等收尾之問題。則兩造自應依系爭工程106年8月8日交付當時實際完成之情形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於106年8月8日尚未施作完全等瑕疵,則應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及規定辦理,是原告謂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洵無足採。
㈣職是,茲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可得之工程款為何,析述如下:
1.拆除工程:原證2估價單及被證2估價單,均記載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10萬元,並無變更,且被告已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次項拆除工程實做工程款為10萬元,堪以認定。
2.水電工程:原證2估價單及被證2估價單,均記載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58,640元,並無變更,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惟第9、10項之「TOTO面盆龍頭TWL601」6,800元、「TOTO沐浴龍頭TWM701S」8,600元,經核被告於107年7月28日所提給原告之原證6報價單上均備註「業主自購」,且計價皆改為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原告本人前開陳稱有自購此部分龍頭未扣減等語相符;另第6項之「LED15W坎燈15CM」估價數量為33台、單價280元,然依被告於107年7月28日所提給原告之原證6報價單上記載之數量為30台(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證實做數量應為30台。是水電工程之實做工程款應為342,400元(358,640元-280元×3-6,800元-8,600元=342,400元)。
3.泥作工程:原證2估價單記載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624,000元,被證2估價單則記載泥作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29,440元,顯示已有變更。分述如下:
⑴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1項數量由10坪減為7坪,故乘以單
價4,800元後,複價為33,600元。此項原告主張實做數量為7坪,被告所提被證2估價單亦是以7坪計價。故此項工程款可確定為33,600元(7坪×4,800元)。
⑵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2項數量由25坪減為22坪,故乘以單
價3,200元後,複價為70,400元。此項兩造均主張實做數量為22坪,故工程款可確定為70,400元。
⑶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3、4、5項均與原證2估價單相同,
並未變更,此3項工程款依序為18,000元、25,000元、42,000元,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3項之工程款合計85,000元(18,000元+25,000元+42,000元)。是此3項之工程款合計85,000元,堪以認定。
⑷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6項一式計價16,000元,此與原證2
估價單泥作工程第6項原係以21坪×單價5,000元計算複價為105,000元不同。而原告主張:此項壁磚材料已變更為原告指定之材質,且係由原告提供材料,則此項應依原證2估價之金額105,000元減去材料費8萬元等語。然105,000元減去8,000元後為25,000元,反比上開被證2所計價16,000元為高。而證人郭輊漪證稱:此項有合意變更材料,變更以後的工程款如被證2,這是原告自己去選購報價過來的金額,這16,000元是我去付的,原告講的供料應該是這個部分,但是這筆16,000元是我付的錢,這個工項原告沒有自己付費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本人亦到庭陳稱:「﹝問:原證2估價單之泥作工程第6項(材料:21坪×5000=105000),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材料?約定之工程款為何?料錢是何人支付給供料商?﹞有。工程款也是口頭上講的。就是被證2泥作工程第6項的1萬6千元,這筆錢是郭先生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此項工程款可確認應為16,000元。
⑸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7、8項依序為「前、後陽台地磚鋪
貼」、「前、後陽台地磚材料」,工程款依序為8,000元、9,900元。此2項與原證2估價單不同在於追加「前陽台」部分,惟第7項工程款未追加,第8項材料由原證2之8,000元增加為9,900元。而證人郭輊漪證稱:有追加施作前陽台地磚鋪貼,此項追加只增加「材料」費用,前陽台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本人亦到庭表示對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7、8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此2項工程款可確定合計為17,900元(8,000元+9,900元)。
⑹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9項與原證2估價單相同,並未變更
,此項工程款為8,000元,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項之工程款為8,000元,堪以認定。
⑺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10、11、12項為原證2估價單所無,
而為新增工項。原告本人到庭表示有追加上開工項,對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11、12項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第10項之「玄關磁磚材料」被告雖有施做,但是沒有做好,玄關地磚沒有切好,沒有切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惟被告否認第10項有瑕疵,而證人郭輊漪證稱:玄關地磚部分是用水切,是由原告去挑選的地磚,料送來的時候就是水切好的,但是還有一個花邊,因為花邊太細所以我送去水切,原來的地磚80*80則是整間(客廳、房間)都是師傅用手工切的,所以原告稱玄關地磚沒有切好是指玄關的地磚跟其他地磚相連的部份,我滾的花邊只有3到4公分,原告講的那個部份的縫隙很小,但是原告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玄關磁磚鋪貼之整齊度應達水切程度之品質,亦未證明被告就此工項之施作有何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是自難認被告就「玄關磁磚鋪貼」有何瑕疵。且經核第10項工項為「玄關磁磚材料」,是被告此項僅就材料為計價,並未於被證2估價單就此新增工項之鋪設工資另行計價,而此項材料本身並無瑕疵。況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就此項之鋪貼縱有瑕疵,僅生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此3工項之承攬報酬仍應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依序為6,000元、5,000元、5,040元,合計16,040元。
⑻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13、14項「電視牆貼磚」、「電視
牆磚材料」均與原證2估價單相同,並未變更,此2項工程款依序為3萬元、28,000元,合計58,000元。惟原告主張此2項工程原告已告知被告欲委託他人施作,故被告並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僅辯稱此2項工程其雖未施作,然原告委其他廠商施作時,其均在場監工,故原告仍應給付其10%監工管理費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93頁)。惟被證2、原證2之估價單,就監工管理費均是約定以總工程款之10%一式計價,是被告既未實際施作此2項工程,自不得請求此2項工程之工程款以及此部分10%之監工管理費,至於被告就此2項工程施作時是否有實際在場監工則與監工管理費之計價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無第15、16項,而第17項為「拋光地
磚鋪設」,數量25坪,單價3,000元,複價75,000元;第18項為「拋光地磚材料」一式計價149,500元。而原證2估價單就此2項原數量為28坪,原告亦陳稱實做數量為25坪(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主張之實做數量相同。是此2項工程款應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合計為224,500元(75,000元+149,500元)。
⑽小結:泥作工程之實做工程款合計應為471,440元(529,440元-58,000元=471,440元)。
4.鐵鋁窗工程:原證2估價單記載鐵鋁窗工程總工程款為222,000元,被證2估價單則記載鐵鋁窗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61,000元,顯示已有變更。分述如下:
⑴被證2鐵鋁窗工程第1項「大門」45,000元,原證2原估價5萬
元,原告陳稱已變更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與被證2估價單之計價相符。故此項工程款可確定為45,000元。
⑵原證2估價單「鐵鋁窗工程」第2、3、4項依序為「客廳景觀
窗」56,000元、「客廳景觀窗上方玻璃雨遮」40,000元、「客房推拉窗」13,500元。被證2估價單第2、3、4項則變更為:「客廳景觀窗不銹鋼加鋁窗」79,000元、「客廳景觀窗上方不銹鋼加玻璃雨遮」56,500元、「客房推窗」15,500元。
而原告本人到庭陳稱:上開工項確有變更如被證2估價單,但被證2估價單的金額當初沒有說很清楚,我對被證2上開各項的金額有意見,當初因為說玻璃太重所以要改,我不清楚改了以後工程款會變比較高,印象中郭先生好像沒有跟我報價等語,就此證人郭輊漪證稱:我有跟原告說會比較貴,也有說會貴多少錢,就是用口頭說的等語。原告本人就郭輊漪上開證詞則當庭陳稱:「有這回事,郭先生說會比較貴,但是沒有說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兩造就此3工項之變更確有合意並有經過議價。而原告前已自承系爭工程之追加被告會透過董慧紋先向其報價,其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告陳稱上開3項工程郭輊漪僅稱比較貴,並未向其報價云云,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加以被告於被證2報價單已載明計價金額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有何異議,而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足證此3項工程之價額已經兩造合意,至少有默示合意如被證2估價單所載。因此,此3工項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51,000元(79,000元+56,500元+15,500元=151,000元)。
⑶被證2鐵鋁窗工程第5、6、10項,與原證2估價單鐵鋁窗工程
第5、6、10項相同,並無變更,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此3工項之工程款合計應為21,500元(6,000元+1萬元+5,500元=21,500元)。
⑷被證2鐵鋁窗工程無第7項。而第8項「主臥固定片、推窗」2
0,000元,與原證2鐵鋁窗工程第8項「主臥八角窗」20,000元,名稱雖有變更,但金額相同。兩造對此工項已施作及計價復未有爭執,而堪認定此項工程款為2萬元。
⑸被證2鐵鋁窗工程第9項「小孩房固定片、推窗」17,500元,原證2估價單為「小孩房推拉窗」13,500元,已有所變更。
原告本人已到庭自承確有為上開變更,並表示對被證2此項金額17,500元沒有意見,惟旋又改稱:「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怎麼算,這個金額我有爭執。」等語。然證人郭輊漪證稱:這個金額我有跟原告報價。原告則僅稱:「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郭輊漪之證詞為真。是原告未另舉證明此項計價未經被告先行報價,加以原告前已自承系爭工程之追加被告會透過董慧紋先向其報價,其有同意等語,以及被告於被證2之報價單已載明計價金額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有何異議,而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足證此項工程之價額已經兩造合意,至少有默示合意如被證2估價單所載。因此,此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7,500元,堪以認定。
⑹被證2鐵鋁窗工程第11、12項「後陽台窗」6,000元、「後陽
台活動板」0元,為原證2估價單所無之工項。原告否認此2項為追加工項,並主張:這是本來就要換的,一開始估價就有說要送我們,不是追加等語。證人郭輊漪則證稱:只有後陽台的活動板是贈送,後陽台窗是一個小窗,是追加的部份等語。經原告本人再當庭表示:「後陽台小窗也是送的。」,證人郭輊漪則改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字卷第273至274頁)。而被告對於證人郭輊漪之證詞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0頁),且依被告所提前開原告與董慧紋間被證7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5頁),董慧紋亦稱被告就後陽台窗未計價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有同意「後陽台窗」不予計價。是此2項工程被告實際有施作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仍不得計入被告實做應予計價之工程款內。
⑺至原告主張原證2估價單鐵鋁窗工程第12項之「廁所鋁門」
兩造已合意不予施作,故應扣減此項工程款7,500元一節,則因被證2估價單已無列計此項工程,自無所謂應扣減此項工程款之問題。
⑻小結:鐵鋁窗工程之實做工程款合計應為255,000元(45,00
0元+151,000元+21,500元+20,000元+17,500元=255,000元)。
5.冷氣工程:⑴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安裝之冷氣機與原證2估價單所載之機型
不符,原告並曾向被告詢問,要求出示冷氣機保固卡等證明,然被告均拒絕交付,是以原告無從查證冷氣機是否為新機,故其拒絕給付冷氣工程之報酬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同意冷氣工程由原證2估價單之壁掛式改用如被證2估價單所示吊隱式冷氣機,其中室外機ZMXM-56PVLT係誤載,正確應為「2MXM-56PVLT」,且被告已依被證2估價單所載安裝完畢,皆為新機,並於冷氣測試時將保固書連同遙控器交付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董慧紋間就冷氣工程之LINE對話截圖1份(被證6;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以及被告於現場安裝完成冷氣工程之相片2張,以及被告向大金空調總代理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之顧客資料卡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⑵經查:原證2估價單之冷氣工程記載總價275,000元,其第1
至7項記載3台室外機,型號分別為RXV 50NVLT、2MXM75PVLT、2MXM56PVLT,及5台室內機,型號分別為FTXV50NVLT、FTXM41NVLT、FTXM22NVLT、FTXM36NVLT、FTXV22NVLT。被證2估價單之冷氣工程則記載總價269,500元、大金變頻冷暖空調(吊隱),其第1項記載「室內機FDXV-63NVLT、室外機RXV-63NV L」1組52,000元、第2項記載「室內機CDXM-36PVL
T、室內機CDXM-22PVLT、室外機ZMXM-56PVLT」2組,每組單價61,000元,複價122,000元。顯示室內機仍為5台、室外機仍為3台,但機型已有變更。且經核前開被證6之LINE對話截圖,董慧紋向原告稱「他(即郭輊漪)說大金吊隱有新給妳報價單」、「之前的是壁掛的報價單」,原告則回傳原證2估價單冷氣工程部分之照片1張,並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並緊接再傳被證2估價單冷氣工程部分之照片1張。董慧紋回稱「好」、「我看看」、「再打給妳」,其後董慧紋傳送一張「吊隱式冷氣機」之照片,可證被告確實有先傳送被證2估價單與原告。而證人郭輊漪證稱:被證6之LINE對話截圖是原告跟董慧紋的對話,是從董慧紋的手機截圖下來的,她們是在討論冷氣的吊隱式跟璧掛式的差別,該截圖上面有一張冷氣的照片是董小姐跟原告說璧掛式做起來的樣子。這是在討論吊隱式做起來比較好看,吊隱式的價錢也比璧掛式的便宜三萬元,我有提供吊隱式的價格給原告,原告說OK,所以才改,當時要改我有傳吊隱式的報價單給原告,原告有同意。冷氣工程部分現場已安裝3台室外機及5台室內機,機型和被證2估價單是一樣的,這是新機,保固書有交給原告,在還沒入住之前因為都會測試冷氣,因為遙控器跟保固書是包在一起的,所以是放在現場,原告已經入住使用等語。原告本人亦到庭陳稱:被證6此份Line訊息是我跟董小姐的對話,這個部分是在講說冷氣要改成吊隱式,我有同意。冷氣工程變更談的過程要問我先生,後來現場實際有安裝,是安裝吊隱式的,我室內機裝5台,室外機裝3台,機型我不知道怎麼看,是新機,遙控器是有,保固書我沒有看到,給我的遙控器是包裝完整的。我們約定的總價變更為26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1頁)。足證兩造確有合意將原壁掛式冷氣機改為吊隱式冷氣機,及總價由原證2之275,000元減為被證2之269,500元,且被告確已依被證2之估價單安裝完畢,並將包裝完整之遙控器連同保固書交付原告。是原告自應支付此項工程款269,500元。
⑶小結:冷氣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69,500元。
6.木作工程:原證2估價單記載木作工程總工程款為512,200元,被證2估價單則記載木作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80,200元,顯示已有變更。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原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1項之間接照明並未施作,應
扣除64,200元。然查被證2估價單之木作工程已無此項,自亦無計價。另被證2估價單第1項「全室平頂6mm矽酸鈣天花板」與原證2估價單第2項相同,金額均為105,000元,並無變更,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項工程款可認定為105,000元。
⑵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2項「房間門框、門片貼實木皮」記
載4組,單價22,000元;原證2估價單就此項則記載3組,單價亦為22,000元。而證人郭輊漪證稱:此項實際上做了4組,這是做在3間房間和主臥的廁所,這是原告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本人亦到庭陳稱:此項被告都有做,此部分被證2的估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此項工程款應為88,000元(22,000元×4組=88,000元)。
⑶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3項為「主臥系統電視衣櫃加疊櫃、
抽屜12個」1式169,200元;而原證2估價單此項記載為「主臥系統電視衣櫃」1式95,000元。而原告主張:原證2的估價單就是有包含疊櫃、抽屜,並非追加(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郭輊漪雖先證稱:此項有追加,有施作,這是原告要求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嗣經原告本人到庭陳稱:此項有施作,原本一開始就有講,沒有再追加,就是一開始要裝潢的時候就有說要裝衣櫃等語。證人郭輊漪則證稱:一開始廠商畫的圖只有門板,後來才有談到衣櫃和疊櫃要多少,放在什麼地方,到最後的時候才有說疊櫃幾個、抽屜幾個,一開始在討論的時候還沒有圖,但是有講到要做疊櫃和抽屜,我不記得一開始估價有沒有跟原告講清楚估價的範圍是否包含疊櫃、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對證人郭輊漪證詞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可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約明此工項應包含疊櫃與抽屜,且被告就此原估價95,000元,被告實際施作包含疊櫃與抽屜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何部分之疊櫃或抽屜係原來估價所無,則自不能認被告有實際為追加工項之施作。因此,被證2之估價單雖將疊櫃與抽屜列為追加而增加工程款為169,200元,然被告實做數量既無法證明何部分疊櫃與抽屜係屬於追加部分之施作,則難認此工項追加部分已為施作。是此項之實做工程款仍應為95,000元。
⑷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4項「電視牆造型框」18,000元,與
原證2估價單相同。原告稱:被告未施作此項,應予扣除。被告則辯稱:此項係經因原告改用大理石施作牆面,故合意被告改施作支撐大理石牆面之木作底板等語。而查:經核被告於107年7月28日所製作交付原告之原證6估價單,於木作工程第7項「電視牆造型框」亦備註「沒做」,且金額改為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另證人郭輊漪證稱:造型框沒有做,但是大理石牆壁是電視牆,要貼大理石前要先做木做底板,所以有做木做底板,工程款是一樣,這個工程大理石是原告自己找的朋友施作,由我管理和付費,就是原告說大理石的費用由我這邊先付,但是因為原告沒有給工程款,所以我沒有支付這筆錢。這個底板是原告朋友的廠商說要做的,所以木做底板是我施作,所以我有跟原告說這個價錢是一樣的,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本人亦到庭陳稱:原證2估價單之木作工程第5項電視牆造型框,有改為用大理石施作牆面,故我們有請被告改做大理石的木做底板,不記得有沒有約定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證兩造確有合意變更此工項,以及被告確有改施作木做底板。而兩造合意改由被告施作木做底板部分,於被證2估價單並未列入此工項,應屬漏項,至被告辯稱此木作底板工項兩造仍約定工程款為18,000元一節,與其於其後製作之原證6估價單之前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惟兩造就「木做底板」既確有合意施作,且非約定被告應無償施作,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允與報酬,雖兩造未約定此項報酬額為何,原告仍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而查被告於原證6估價單將此項列入泥作工程第15項之「電視壁牆面加木板」7,000元及第16項之「電視牆大理石材料含施工美容」77,882元(見本院卷第171頁),並已提供給原告,可視為被告已提價目表與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價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因可認此項價目為可採。又依證人郭輊漪前開證稱其並沒有支付電視牆大理石材料之費用等語,是此項自僅能改以被告實做「木做底板」之工程款7,000元為計價。
⑸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5項「客廳電視櫃加兩側立櫃、抽屜
」1式74,500元;而原證2估價單此項記載為「電視櫃」1式40,000元。證人郭輊漪先證稱:此項是原告要求追加兩側立櫃、抽屜,有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嗣原告本人到庭陳稱:此項有追加兩側立櫃,抽屜我記得本來就有了,有施作,但是只有做兩個抽屜,總共有四、五個抽屜,但是他是幫我做門片,但是我是要做抽屜,兩側立櫃有做。我記得我都是抽屜,我有追加兩側立櫃,但是抽屜本來就有,被證2的估價金額我有意見等語後,證人郭輊漪再證稱:電視櫃的部份原來原告的設計跟後來的決定不一樣,所以後來有追加兩側的衣櫃,設計都是原告和董小姐給我的,我要下單的時候還會有一個圖面跟原告確定才會施作,我有先報價。抽屜本來就有的是指電視櫃的抽屜,追加的是立櫃跟立櫃裡面的抽屜等語。原告則稱:立櫃裡面沒有抽屜,立櫃裡面是拉門等語。證人郭輊漪則證稱:這部份有點不記得,如果現場有照片為證就是當初決定的。兩側立櫃的金額約5到6萬,電視櫃大約2萬,此項一式計價74,500元詳細還要看廠商的報價,因為電視櫃的牆面是大理石做,立櫃是用玻璃包的,一側大約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是足證原告就此項確有追加兩側立櫃。而被告於被證2之報價單已載明此項品名與計價金額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有何異議,而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足證此項工程之價額已經兩造合意,至少有默示合意如被證2估價單所載。因此,此工項之工程款應為74,500元,堪以認定。
⑹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6項「主臥窗台書桌」1式19,000元
與原證2估價單相同,並無變更,兩造就此項未有爭執。故此項工程款可確定為19,000元。
⑺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7項「主臥系統床頭櫃、上層櫃、開
放櫃、床頭矮櫃」1式62,000元;原證2估價單此項則記載為「主臥系統床頭櫃」1式55,000元。證人郭輊漪證稱:此項有施作,是原告要求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原告本人則到庭陳稱:此項本來之估價就包含上層櫃、開放櫃、床頭矮櫃,被告有施作等語。證人郭輊漪則再證稱:估的時候如果原來估價單有寫就是有,原告和董小姐在談的時候就是反反覆覆,廠商給的圖也改過好幾次,上開追加的櫃子是最後決定的等語。雖原告再陳稱:最後那部份只是要讓我選門片的線板樣式,床頭櫃沒有改過圖等語。然原證2估價單就此工項之記載與被證2估價單之記載明顯不同,金額也有異,原告稱原來原證2估價單之估價55,000元即有包含上層櫃、開放櫃、床頭矮櫃,未舉證證明,即難採憑。而被告於被證2之報價單已載明此項品名與計價金額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有何異議,而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足證此項工程之價額已經兩造合意,至少有默示合意如被證2估價單所載。因此,此工項之工程款應為62,000元,堪以認定。
⑻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8至25項、第27項為原證2之估價單
所無之追加工項。證人郭輊漪證稱上開工項均有施作,是原告要求的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原告本人到庭陳稱:上開各項有追加的是被證2木作工程第8、9、10、12、14、15、18、19、20、21、23項,這部份都有施作,第11項只有追加化妝桌檯面,其他是原本就有的,第15、16、17、22、24項原告不知道指的是哪裡,也不知道有沒有施作,第13、25、27項是本來就有,也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第8、9、10、12、14、18、19、20、21、23項部分有追加並有施作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依被證2估價單計付工程款,堪以認定。第11項「床頭櫃檯面+床頭矮櫃檯面+化妝桌檯面陶烤本色訂做加價」部分,原告雖稱只有追加化妝桌檯面,然證人郭輊漪則證稱:第11項有施作,原證2估價單一開始估的時候就是按現場的尺寸估算,至於後來門板要不要烤漆、門板造型如何做都是後來才說,原先的估價單木做系統櫃都是預估多少錢,沒有圖面,是後來原告跟董小姐談他們兩個決定後才告訴我,我才報價給他們,他們才同意我施作等語。原告本人就此則自承:我們有跟被告說我們要的風格是怎樣,我們有說材料不要太差,幫我們用中高價的材料估價,後來決定這樣做的時候郭先生有跟我們報價,圖是我們給郭先生的等語,且第11項本為原證2估價單所無,是原告稱此項僅追加化妝桌檯面陶烤本色,其他原本就有云云,即難採憑,故第11項亦應依被證2估價單計付工程款。另就第13項之「客廳陽台包樑」、第15項之「窗台腰帶線板」、第16項之「窗台檯面線板」、第17項之「窗下踢腳板」、第22項「門框組線板」、第24項「客浴水泥板隔開」、第25項「客浴廁所暗門」、第27項「天花板隔熱棉」。
證人郭輊漪證稱:原來木作沒有第13項,這一項是最後才有的,第15、16、17項是施做在前陽台玻璃窗下方,第17項原告還有討論要做什麼顏色,第22項是每個房間的門框還有廁所,第24項是指本來說要用砌磚但是價格較高所以我建議用水泥板隔間比較便宜,第27項是後來決定的,第25項就是廁所的鞋櫃改了變成暗門就是我上次作證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原告則再稱:第15、16、17、22項也有做,第24項有做是如證人所稱,第27項一開始就有說要包隔熱棉,所以不是追加,另外第22項應該也不算追加,是本來就要做的門框,第13項我們沒有追加,有施作,第25項本來就說要用暗門,這部份沒有改過,只是沒有確定廁所的門要哪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第15、16、17、24項原告不爭執有追加及施作,自應依被證2估價單計價付款。至第22項為「門框組線板」,並非門框,原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2項以及原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3項均係記載「房間門框、門片貼實木皮」,可見此工項未包含「線板」,是原告主張門框已包含第22項即無可採。第13項:「客廳陽台包樑」、第25項「客浴廁所暗門」、第27項「天花板隔熱棉」原告雖稱原本就已說要施作,並非追加云云,然原證2估價單並無此3項,縱確實原告原已表示要施作,亦屬未經原證2估價單列入之漏項,兩造既有合意施作,且約定實做實算,並非約定無償施作,則此3項自亦應依被證2之估價單計付。從而,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8至25項、第27項均應列計,此部分工程款合計應為227,000元(24,500元+2,200元+3,900元+28,500元+20,700元+3,700元+24,000元+4,200元+1,800元+4,700元+6,200元+12,000元+1,600元+4,200元+3,500元+25,000元+13,000元+31,500元+11,800元=227,000元)。
⑼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26項「鞋櫃」17,500元,與玻璃工
程第3項之「鞋櫃玻璃」14,000元,合計31,500元。而此2項於原證2估價單原係同列為木作工程第9項「鞋櫃」5萬元。
證人郭輊漪證稱:鞋櫃跟廁所門是同一面牆貼鏡子,這是後來的約定,所以才有這個改變,這是原告要求的。上開鞋櫃玻璃跟被證2項次26的鞋櫃是同一組鞋櫃。因為原來的鞋櫃設計比較大,所以後來鞋櫃不要做這麼大,廁所門要貼鏡子,所以工程款變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就此原告本人到庭陳稱:被證2木作工程第26項沒有意見。玻璃工程是否如證人郭輊漪上開所述我有點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此2項加計之工程款較原告原主張之原證2估價單為少。是被證2估價單木作工程第26項「鞋櫃」之工程款為17,500元,與玻璃工程第3項「鞋櫃玻璃」之工程款為14,000元,應同堪認定。
⑽小結,木作工程之實做工程款合計應為695,000元(105,000
元+88,000元+95,000元+7,000元+74,500元+19,000元+62,000元+227,000元+17,500元=695,000元)。
(註:玻璃工程第3項「鞋櫃玻璃」之工程款14,000元計入下列玻璃工程項下)
7.玻璃工程:⑴被證2估價單玻璃工程第1、2項,與原證2估價單玻璃工程第
1、2項相同,並無變更,且兩造就此未有爭執,故此2項工程款可確定為33,820元(3,820元+30,000元)。
⑵被證2估價單玻璃工程第3項「鞋櫃玻璃」之工程款為14,000元,已認定如上。
⑶小結,玻璃工程之實做工程款合計應為47,820元(33,820元+14,000元=47,820元)。
8.廚具工程:被證2估價單廚具工程之各工項及總工程款212,500元,與原證2估價單廚具工程全部相同,並無變更,且兩造就此未有爭執。然依被告106年7月28日所提原證6之估價單,項次1之「廚具」1式,已由被證2估價之18萬元減為157,800元,並備註「扣除結晶水石槽$16,200/扣除轉角小怪物$6,000」(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證此項實做數量及金額為157,800故廚具工程之實做工程款應為190,300元﹝212,500元-(18萬元-157,800元)=190,300元﹞。
9.油漆工程:被證2估價單油漆工程之工項為「全室油漆」1式計價18萬元,此與原證2估價單油漆工程全部相同,並無變更。原告雖謂被告就床頭板附近之牆壁未油漆,故依酌減報酬1萬元等語。然被告辯稱:被告於最後驗收完工後,還依照原告另外要求全部房間重新油漆一遍,而未再另計價等語。而證人郭輊漪亦到庭證稱:沒有漏漆,因為原告嫌油漆擦的不好,所以在原告搬進去之後有整間再重新漆過等語。而就郭輊漪上開證詞,原告則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雖原告嗣又泛稱被告重新施作之品質仍未改善,是原告此項仍可扣減報酬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然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已經被告否認為其施工完成時之照片,是該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施作之此工項有何瑕疵存在,遑論此工項縱有瑕疵,亦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原告謂其得逕自此工項之工程款中扣減1萬元,洵屬於法無據。此項油漆工程之實做工程款可確定為18萬元。
10.其他工程:⑴被證2估價單其他工程第1、2、3項,與原證2估價單其他工
程第1、2、3項均相同,並無變更,且兩造就此未有爭執,故此3項工程款可確定為52,000元(18,000元+26,000元+8,000元)。
⑵被證2估價單其他工程第4、6項之「主臥小房間防水抓漏」
35,000元、「玻璃吊車」17,000元,為原證2估價單所無之新增工項。證人郭輊漪證稱:此2項是追加,有施作,玻璃吊車是因為採光玻璃太大了,所以從一樓要搬上去搬不上去,我有跟原告說這部分的花的吊車和人員的總工程費以17,000元乘以三去分攤,也就是原告負擔1萬7千元,我和玻璃廠商各負擔1萬7千元,原告有同意。主臥小房間防水抓漏是原告要求的,我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原告本人則到庭陳稱:項次4不是追加,有施作。項次6郭先生有講到吊車的問題,一開始跟我們說可以,後來才跟我們說不行,要我們分攤費用,我們當時有答應,不然他不幫我們做,上開抓漏的部份是在一開始就有講,原來估價單有沒有估進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足證兩造確有合意此2工項,並有施作,至於第4項之「主臥小房間防水抓漏」縱為原訂工項並非追加,然原證2估價單並未就此項為估價,而屬漏項,兩造既有合意施作,且約定實做實算,並非約定無償施作,則此項自亦應被證2之估價單計付工程款。因此,此2項自均應列計,此部分工程款合計應為52,000元(35,000元+17,000元)。
⑶被證2估價單其他工程第5項之「全室窗簾盒」11,500元,於
原證2估價單原為「窗簾工程」35,000元,並備註「預估」。證人郭輊漪證稱:此項一開始簽約工程是預估,後來原告自己買窗簾布,由我安裝,安裝零件也是我提供,故變更如被證2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則表示對被證2估價單此項次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此項工程款可確定為11,500元。
⑷小結,其他工程之實做工程款合計應如被證2估價單所載為
115,500元(52,000元+52,000元+11,500元=115,500元)。
11.監工管理費:⑴此項費用依被證2、原證2皆係約定以前開各大項工程款合計
金額之10%一式計價。而前開第1至10項之實作實算工程款合計應為2,666,960元(拆除工程10萬元+水電工程342,400元+泥作工程471,440元+鐵鋁窗工程255,000元+冷氣工程269,500元+木作工程695,000元+玻璃工程47,820元+廚具工程190,300元+油漆工程18萬元+其他工程115,500元=2,666,960元),故監工管理費應為266,696元(2,666,960元×10%=266,696元)。
⑵原告雖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草率、進度落後、多處施工不
當,難認有進監工管理責任,故應予酌減此項監工管理費至5%云云。然兩造就此項費用是約定依前開實作實算之工程款之10%一式計價,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是否逾期等,為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而與監工管理費之計價無涉。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工程如有瑕疵或逾期完工等情形,原告得請求酌減監工管理費,原告主張應酌減監工管理費至5%,復無任何法律依據,其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12.以上,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合計應為2,933,656元(2,666,960元+266,696元=2,933,656元)。
㈤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後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
933,656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僅2,725,000元,尚不足208,656元(2,933,656元-2,725,000元=208,65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收工程款之情事,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收工程款642,343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92,7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職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應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條規定:「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是被告謂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但書第4項約定於受驗收通知時起5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任何品質、數量問題,更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故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8日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則
係於106年10月17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原證2估價單之泥作工程第5項之主臥浴室壁磚鋪貼有瑕疵,導致排水不良,以及第12項拋光地磚鋪設亦有瑕疵,致玄關地面之地磚破損,以及木作工程第7項主臥窗台書桌有漏水之情況,以及第8項之主臥系統床櫃有尚未施做完成之情事,而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上訴人聯繫協商系爭工程瑕疵後續修補事宜等,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未逾前開法文規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而經對照上開工項係分屬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5項之「主、客浴室地壁磚鋪貼」、第17項之「拋光地磚鋪設」、及木作工程第6項之「主臥窗台書桌」、第8項之「主臥系統床櫃、上層櫃、開放櫃、床頭矮櫃」。原告本人並到庭陳稱:第5項是地磚沒有鋪平,第12項就是剛剛講的玄關的壁磚,有施作,但是沒有做好,玄關地磚沒有切好,沒有切整齊。木作工程的第7項是指我們主臥的窗戶漏水,還沒住就漏水,第8項就是我剛剛說的部份,因為櫃子有一些門片還沒有完成,就是原證7照片所示,還有化妝鏡也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72頁、第268至269頁),並提出其所稱之瑕疵照片為證(原證7至原證15;見本院卷第221至245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存在,並否認上開照片為系爭工程完工時之照片,然證人郭輊漪證稱:我在106年10月以前還有去做原證3存證信函講的問題,我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就沒有去了,因為原告尾款還是不給,上面的東西不是沒有修好,應該是原告感覺的問題,例如排水原告認為排水速度不夠快,問他要不要換大排水孔,他說不要。漏水的處理一直有幫原告做,但是後續有沒有再漏水就不知道,這是主臥窗台書桌的部分,一直都有在做。浴室不是積水,是排水慢,洩水坡度沒那麼斜,會這麼做是因為考量廁所和外面的美觀問題,做太斜的話會傷到原來的結構。我有跟原告說排水孔是否要改大一點。房間的櫃子是因為中間短短的修改,還有後續烤漆也要一些時間,所以更改的部份比較慢。櫃子的門片沒裝是因為和原來要求的門片不一樣,原告後來要求門片要可以有置物的東西,因為有載重的問題所以要另外再施作,後來有糾紛就沒有去做了,所以後來的估價單就這部份也沒有另外再計價,鏡子也沒有計價。原證5之Line對話是我和原告先生之對話,其中卷第163頁的對話是原告先生問主臥室的化妝鏡還要多久,因為原告的房間都是系統做的櫃子,只有化妝鏡是用木工去做的,當初原告和董小姐都是做美髮的,所以他們認為化妝鏡的後面要有燈光,在8月8日已工作系統櫃子,但是在中間一直在協調化妝鏡要如何施作,在9月4日以前已經協調好,後來一直都沒有給原告,因為原告一直不付後面的工程款,所以化妝鏡沒有安裝上去,因為後來跟原告談破局所以沒有去安裝,但是鏡子在我這邊。玄關地磚部分是用水切,是由原告去挑選的地磚,料送來的時候就是水切好的,但是還有一個花邊,因為花邊太細所以我送去水切,原來的地磚80*80則是整間(客廳、房間)都是師傅用手工切的,所以原告稱玄關地磚沒有切好是指玄關的地磚跟其他地磚相連的部份,我滾的花邊只有三到四公分,原告講的那個部份的縫隙很小,但是原告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68至269頁、第200至201頁、第272頁)。
可證泥作工程之主臥浴室壁磚鋪貼確有排水不良之瑕疵、木作工程之主臥窗台書桌確有漏水之瑕疵、主臥系統床櫃確有尚未安裝門片之瑕疵;至於原告所謂「拋光地磚鋪設」沒有切整齊一節,則因施作工法之不同,整齊度亦會有所差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有就此工項應達何種整齊度之品質上之特別約定,則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認為「拋光地磚鋪設」不夠整齊即可認為此工項有瑕疵。職是,上開4工項除「拋光地磚鋪設」外之其他3項確存有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問題而有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證明就該3工項之瑕疵已經被告修補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其自行修補上開3項瑕疵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皆非無據。而其中主臥系統櫃部分,原告自承是門片未裝、化妝鏡未到,且經核被證2估價單確實未就化妝鏡部分為計價,是原告就化妝鏡另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修補費用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他瑕疵部分,則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踐行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已自行修補其他瑕疵部分並支出費用,亦無從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之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併此敘明。
㈣職是,原告主張其自行找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經評估工程
款為392,700元一節,雖先提出永勝室內裝修工程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8日預算建議書影本共2份、金佳防水工程106年11月24日報價單影本1份(原證4;見本院卷第至4955頁),然其上所載施作工項,已超過前開原告所提原證3存證信函所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範圍,且上開書證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委託他人修繕並支出相關費用。嗣原告雖再提出永勝室內裝修工程106年12月21日預算建議書影本1份及永勝室內裝修工程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並主張原告有支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188,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其後提出之上開永勝室內裝修工程106年12月21日預算建議書影本1份及永勝室內裝修工程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而可認原告已實際支出上開單據所載之費用188,850元,然經核原告其後提出之上開永勝室內裝修工程106年12月21日預算建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所載施作工項,除其中拆除工程第4、5、6項之「主臥浴室地面地磚打除」5,500元、「垃圾裝袋、清運」5,000元、「廢棄物清運」4,500元,及泥作工程第1、2、3、4項之「主臥浴室水泥砂漿回填整平」5,250元、「主臥浴室防水工程」6,000元、「主臥浴室地面地磚施作」9,500元、「花磚材料補貼」11,520元,及水電工程第2、3項之「主臥浴室-排水移位」1,200元、「ST一字地排ST-300D」3,800元;木作工程第3、5項之「梳妝台系統櫃收納門片」6,500元、「系統櫃門片-材料補貼」8,500元,以上合計67,270元,核屬前開原證3存證信函所指瑕疵(不含「拋光地磚鋪設」)之修補費用,且為原告已實際支出,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270元,應屬有據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原證1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429,75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5月20日完工,然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故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自106年5月20日起至原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之106年10月17日止共150日,按日賠償2,865元之遲延罰款合計429,750元,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22頁);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期係120工作天,以每月工作天20日計算,期限應為106年7月20日,且其後兩造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7年8月7日,又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係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298、322頁)。
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定:「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第2項修正理由為:「第2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係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整。」,是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應堪認定。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而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以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室內裝修工程之進度一般雖不會受天候影響,然如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自仍應扣除星期六、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1.乙方(即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正式開工。2.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一百二十工作天內(106年5月20日)完工。
3.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或甲方(即原告)提出新增工程項目致需延長完工日期,乙方得申請甲方合定延期日數。4.…」(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第4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雖主張兩造真意係以106年5月20日為工程期限,然被告抗辯兩造真意係以106年1月20日起算120工作天為期限。經查:證人郭輊漪證稱:兩造簽約是在106年1月16日,但是簽約的那天因為管委會說要多少工作天要貼在電梯,我合約上寫的是120天工作天,但是管委會說不可以時間寫那麼久,所以管委會只給我貼到106年5月20日,到時候工程來不及再展延,再重新再貼就好了,這是原告和原告的配偶也在場,是在管委會的一樓大廳講的,實際上工期約定是120個工作天,而不是106年5月20日。簽約以後在農曆過年前只有做一天,因為原告是買二手屋,需要我先把他拆除之後看有沒有漏水,原告要跟前屋主求償漏水的部分,所以原告要求我在農曆年前要先拆除,所以我只做一天的拆除清運工作,之後過完年後才開始工程施作的部分,大約是在農曆年過完後公家機關上班日開始施作。星期六、日沒有進場施作,只有最後一次清潔,因為清潔不會有什麼聲音,所以是在假日去做,因為一開始在做的時候樓下的住戶就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9頁);原告本人則到庭陳稱:最初簽約的時候有談到工期的問題,我們當初說半年,我有點忘記,後來管委會沒有做什麼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顯然兩造約定之真意,並非以開工後4個月(日曆天)即106年5月20日為完工期限甚明,故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前段以106年1月20日開工後120工作天計算之。而查,106年1月20日開工起算,扣除下列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即:106年1月21、22、27至31日共7天;106年2月1、4、5、11、12、19、25至28日共10天;106年3月4、5、11、12、18、19、25、26日共8天;106年4月1至4、8、9、15、16、22、23、29、30日共12天、106年5月6、7、13、14、20、21、27至30日共10天;106年6月4、10、11、17、18、24、25日共7天;106年7月1、2、8、9、15、16日共6天,合計應扣除60天後,106年1月20日起算120工作天之末日應為106年7月18日。是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期限應為106年7月18日,堪以認定。
㈣又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之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然其後
兩造有合意為工項之變更與追加減如被證2估價單所示,業如前述。是關於新增工項致需延長完工日期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得由被告申請原告同意而延長之。而關於系爭工程後來有追加、變更工項,原告是否有與被告談到工期延展一節,原告本人雖到庭先陳稱:沒有很清楚,有點忘了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有告知被告或者是郭先生最後應於何時完工嗎?」原告答稱:有,8月,因為我們8月8日要住進去,所以有說8月一定要完工,就是在我們住進去之前要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原告委任其配偶蔡昊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本來106年7月20日被告說可以入住,我們106年7月16日去看的時候還有很多地方式未完工,因為我們有請風水師傅幫我們看時間,風水師傅是建議我們106年8月8日入住,風水師傅在106年7月20日左右建議我們106年8月8日入住,106年7月16日郭先生說他會慢慢處理,就是事後修繕,原證5是我跟郭先生的對話是106年8月8日,他都有說他會再去處理,106年7月16日那天就是說我們106年8月8日先入住,然後郭先生事後會再去處理善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見兩造確已合意展延工期至108年8月7日。
㈤而被告確已依約於106年8月8日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原告受
領,並由原告於該日入住使用迄今。雖原告稱:106年8月8日入住的情形,該修繕的地方很多地方都還沒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兩造既約定於106年8月8日交付系爭工程與原告使用,其後續為瑕疵修補之收尾問題,即不得謂系爭工程未完成,理由已於前述。是自不能認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瑕疵迄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修補時,被告均未完成瑕疵修補,即得謂系爭工程迄106年10月17日尚未完工。遑論民法第504條規定: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而原告已委任其配偶蔡昊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於106年8月8日就是直接遷入,跟被告這邊沒有做何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是原告受領給付時,並未對就被告遲延責任部分為何保留之聲明,僅兩造約定其後為善後之瑕疵修補,則縱認被告於106年8月8日交付系爭工程與原告時,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而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庸就遲延之結果負責任,是原告本已無從就逾期完工部分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責任,包含依系爭合約第18條請求給付遲延(逾期)所生之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共150天之延遲罰款合計429,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已合意總工程款變更如被證2估價單所示即3,140,060元,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被證2估價單泥作工程第13項電視牆貼磚、第14項電視牆材料,係原告另委託他人,此部分工程款58,000元應予扣除,惟此項10%監工管理費5,800元因為被告有在場監工,故原告仍應給付,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725,000元後,原告尚有工程款362,860元未給付(3,140,060元-58,000元+5,800元-2,725,000元=362,860元),故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被證2估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362,860元等語。原告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工項及總工程款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至於被證2估價單並非經兩造合意之版本,且經實作實算後,原證2估價單約定之總工程款尚應扣減642,343元,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前揭情詞為辯。
二、而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後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933,656元,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承攬報酬)2,725,000元後,不足部分應為208,656元,理由均詳前述。是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被證2估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208,6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民法第493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27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被證2估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8,6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以及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他造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本訴敗訴部分、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皆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