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號反 訴原 告 張蕙玲反 訴被 告 陳炳竹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民事反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報酬。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上開訴之聲明並未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之記載,不合起訴必備程式,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