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2 次變更聲明確定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375,8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700,000 元之現金、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採購契約書之應付貨款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向業主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簡稱大
江公司)承攬「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空調、消防施工工程」,並將其中發電機設備向被告採購,並於
106 年4 月25日簽定「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空調、消防施工工程」發電機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700 萬元。惟於107 年3 月12日,業主所屬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簡稱大江購物中心)進行69KV歲修工作,全館發電機於該日上午6 時許開機,竟於上午11時許,GB南棟新增發電機發生跳機事件,主機顯示訊息為「Low Fu el Switch」(油位異常),經業主通知原告,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於等候期間再開機乙次,運轉約2分半鐘後又跳機,造成大江購物中心全面斷電,俟被告人員搶修後仍無法排除,直至當日下午5 時許台電公司恢復供電始排除無電可用情況。業主及兩造於107 年4 月13日研商故障原因,被告表示:「二、…無法確認當時為何會出現故障訊息錯誤,實際上是水位異常,但螢幕秀出油位異常」,且三方亦確認:「四、工務陳課詢問當日那顆水溫sensor拆回後有沒有確認故障的原因崇友表示有確認為故障…。」,事後並作成「大江購物中心-發電機跳脫事件檢討說明」,三方確認停機原因為「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被告承辦人員也於LINE訊息坦承係因「低水位開關設定錯誤」,並確認因「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異常」導致跳機,而水位開關設定、水位控制器及油路水路控制屬被告之專業,被告於交貨時就發電機之設定有無錯誤、機器設備零件有無故障,本屬債之本旨,被告自承發電機運送至工地前曾於被告桃園廠進行滿(負)載測試,再於106 年7 月15日進行試車,仍疏未發現瑕疵存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由於業主對原告要求賠償,兩造先於107 年
7 月2 日協商合意:「一、中華建議共同與大江協商將賠償金降至最低。二、若崇友未陪同7/3 下午2 時與業主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被告人員並書寫「崇友對上述貳點會議結論無意見」。107 年7 月
3 日業主召開發電機跳機第二次會議時,被告並未到場,原告與業主磋商後,業主提出賠償金額為1,375,810 元,原告不得已同意之,且被告107 年7 月3 日2018崇(機)字第11
0 號函文亦自承:「本公司已查明發電機故障原因為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所導致…。」,可證被告所交付設備設定有誤,導致水位控制器故障及訊號異常而生發電機跳機。
㈡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依甲
方(即原告,下同)指定之交貨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同條第3 項:「乙方所供應或完成之契約標的,應完全符合本工程規格及品質規定,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條第5 項:「乙方必須遵循職業安全相關法令規定,如於履約場所,並應遵守相關管理規定…。」,可證兩造約定之交貨,並非只是貨到而已,還有交貨須滿足契約本旨之意。且按現實交付,為一方將物的占有移轉給另一方之事實行為。被告自承已於106 年4 月27日將發電機運抵原告所指定交貨地點進行安裝,發電機自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範圍,由原告取得占有,被告並主張已如期交貨(兩造對於交貨雖有歧異,另論述如下),堪證被告抗辯貨抵工地並非交付,亦無點交,顯屬無據。另「GFC 崇友牌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報價單」(下稱報價單)即便為契約附件,亦無從為相異契約之解釋,是以,被告自承發電機交貨符合交貨期限,又抗辯尚未交貨、尚未交付,非但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又與發電機在工地現場造成損失相左。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設備款:乙方於甲方
指定期限交付設備至甲方指定地點,經甲方全部點收並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總價70%,計490 萬元(含稅)。」。查被告係開具106 年5 月22日發票向原告申領設備款,原告於
106 年6 月29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8 月4 日支付第2 期設備款490 萬元予被告,可證兩造業於106 年6 月29日完成驗收,至遲依約在同年8 月4 日亦已視同驗收。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可證原告有逕行驗收之權。至被告請求原告提出106年6 月29日驗收相關通知函文,經原告查找,並未留存該等資料,故無法提供,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有無被通知到場或到場與否,均不限制原告逕行驗收之權利。另按系爭契約之報價單:「⑵配合試車調整、技術指導、消防檢查、保固2年。」,可見試車本是被告應盡義務,被告既已依約收受驗收款90%款項,卻未於交付後積極辦理掛載測試,導致跳機,自有可歸責情事。復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10日庭期表示:「我們沒有承認這個發電機已經交付」(見本院卷第155 頁),對照報價單:「貨抵工地:70%(電匯)」、「交貨期:交期2017年4 月30日進場。」,均與交貨有關,但被告連貨物交付都否認,無異欲承擔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每日千分之1 逾期罰則(若以106 年5 月1 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2日,共計305 天,每日千分之1 ,應罰契約價款30.5%,亦為1,494,500 元(計算式:490 萬元×
30.5%=1,494,500 )。㈣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較106 年2 月22日報
價單為晚,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要求更正契約第7條第1 項第2 款之付款要件,應認兩造已同意以新合意取代舊合意,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之。
被告於交貨後自認已符合驗收條件,而向原告請款,原告依約審酌而予驗收合格,此與一般廠商先行請款、業主較晚付款,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何況原告於跳機前,已認可被告交貨成果,且有配合相關請款單據,益見並非臨訟製作。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即便只有交貨、未驗收,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由證人即原告法務莊喬勝、證人即被告法務賴勇宗證詞,可
證107 年7 月2 日會議背景,就是已確認責任歸屬是被告,原告當時因業主提出賠償,而對被告提出賠償,為釐清賠償事宜所召開之會議。而證人賴勇宗在明知原告亟欲與業主解決賠償事宜,且希望避免上下包都要爭訟情況下召開107 年
7 月2 日會議,並做成兩點結論,若雙方就會議結論真意如賴勇宗所證述與被告無涉,則限制被告異議權,不合常理。故被告在會議時已然願承擔賠償責任,並願承諾未出席會議即不再爭執賠償金額。且證人賴勇宗係被告派其出席該次會議,被告抗辯其無代理權,顯屬無稽。
㈥承上,業主業向原告求償1,375,810 元,原告依107 年7 月
2 日會議結論「二、若崇友未陪同7/3 下午2 時與業主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請求被告負擔該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求償依據並非民法買賣瑕疵章節,且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項:「甲方驗收並不免除乙方瑕疵擔保等責任,如標的物驗收後仍發現瑕疵者,乙方應無條件更換或修復,且不得額外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是發電機於驗收後仍發現瑕疵者,被告就瑕疵所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發電機跳機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發電機「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異常」瑕疵,可證被告之給付不完全且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375,810 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㈦末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尾款:本工程消防安
檢通過並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支付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同條第3 項:「保固保證金: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可以現金、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被告於反訴起訴狀亦認諾應交付保固保證金700,00
0 元予原告,然迄今並未交付保固證明書及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是除請求被告賠償1,375,810 元外,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之保固保證金。
㈧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810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之現金、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將發電機設備
運抵工地進行安裝,並於同年7 月15日於工地現場完成試車,發電機設備並無任何異狀,原告迄至107 年3 月12日止,均未通知被告何時進行點交並辦理驗收。前情亦有107 年4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會議主要針對…後續要如何使工務可安心接收…就算已完成驗收,於保固期內中華電信還是會負責…」。則本件買賣標的於107 年4 月13日既尚未交付並驗收,被告自無任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即須被告存有可歸責事由,而發電機並非被告設計製造,且發電機運送至工地前即曾於被告桃園廠進行滿(負)載測試無誤,並於106 年7 月15日完成試車均無任何瑕疵,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發電機之瑕疵於交付時已經存在,方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如原告主張發電機已經交付,自106 年4 月27日發電機設備運抵工地迄至107年3 月12日時已將近一年,縱其自稱曾於106 年6 月29日進行驗收(被告否認),惟由其片面製作之驗收紀錄/ 報告記載,其驗收經過僅為「柴油引擎發電組,已送至案場安裝定位,與查驗完成」、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可知原告至107 年3 月12日前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自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再觀107 年7 月2 日會議結論第一點記載:「中華建議共同
與大江協商將賠償金降至最低。」,既載明「中華(電信)建議」,顯見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共同參與協商賠償,且關於大江購物中心107 年3 月12日進行歲修工作時,因擅自開啟被告尚未點交予客戶之發電機設備後產生跳電乙事,被告對原告及大江購物中心均無任何法律責任,被告就原告與大江購物中心之協商會議並無參與必要,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協商結果與被告無關亦無拘束力,被告自無須對之表示意見或異議。再前開會議紀錄內容極為簡略,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負責之內容,原告據前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應依其與大江購物中心協商之金額負責賠償,自不足採。
㈢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
。如乙方未到場,甲方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依其文義乃指驗收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於被告經通知後卻不到場時方得由原告單方面進行驗收。再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設備款:乙方於甲方指定期限交付設備至甲方指定地點,經甲方全部點收並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總價70%,計490 萬元(含稅)。
」、第21條第2 項:「本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單另記載:「付款方式:⑴訂金:20%(現金票)提供同額銀行保證票⑵貨抵工地:70%(電匯)⑶消檢通過:10%(電匯)。」,而報價單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既為契約之一部分,即無所謂新舊合意可言。若報價單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衝突,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作成,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揭櫫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自應以報價單記載為準。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將發電機運抵工地,再於同年5 月22日開立發票係向原告請領前開報價單之貨抵工地70%款項,與驗收及點交並無關係。且被告前揭開立發票如係出於請領驗收款之目的,對照原告所稱發電機係於106 年6 月29日完成驗收,即屬矛盾,蓋被告如何可能在尚未驗收前即開立發票請領驗收款。次查,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亦無任何通過驗收之文件。再對照發電機於106 年7 月15日進行未掛載之單機試車,即可知絕無可能程序前後倒置,實則被告提供予客戶之發電機如經驗收,均應由客戶簽認「發電機竣工證明書」載明發電機業經驗收合格,再製作「發電機交車紀錄表」進行交車,惟兩造間均無製作任何驗收及交車紀錄文件,原告主張已經驗收交貨,毫無足採。又被告既於106年4 月27日即將發電機運抵工地進行安裝,迄至107 年3 月12日時已將近一年,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發電機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經存在,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復報價單記載:「交貨期:交期2017年4 月30日進場」,可知96年4 月30日之期限係指「發電機運抵業主工地現場」,原告已依約完成,自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原告將貨抵工地現場與交付混為一談,顯屬誤解。
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原告就發電機
跳機與其主張損害賠償金1,375,810 元間存在因果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發電機跳機致大江購物中心商家受損之損害數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其與大江購物中心協商之金額即主張為本件之損害額,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
㈤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勇宗證述,伊與被告業務陳俊宏已向原告人員表明「我們與中華電信尚未完成驗收,因此我們不同意中華電信之賠償請求」等語,已明確表達並無賠償責任,自無可能另反於前開意思同意依原告與業主談定之金額賠償,且被告於10
7 年7 月3 日以2018崇(機)字第110 號函回覆原告新北二企字第1070000405號函略以:「…雙方尚未對發電機設備會同點交驗收,且本公司發電機遭他人擅自開啟,亦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故貴公司來函依採購契約第5 條『驗收』第10項及11項規定要求本公司賠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玖元之損害並無契約上之依據,因此本公司礙難同意…」。與證人賴勇宗之證述若合符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 年7 月2 日會議中已經同意以原告與業主協議之金額承擔最後賠償責任,絕非事實。
2.107 年7 月2 日會議紀錄:「若崇友未陪同7/3 下午2 時與業主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乙節,由證人賴勇宗之證詞可知其真意為:被告與業主並無契約關係,相關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業主間,被告與業主間並無任何法律責任,被告就原告與業主之協商會議並無參與必要,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協商結果與被告無關亦無拘束力,被告自無須對之表示意見或異議,並對照證人莊喬勝之證述:「被告每次都不參加我們與業主方的會議」,更可知被告之立場始終一致,亦即證人賴勇宗關於不參加原告與業主會議緣由之證詞確實屬實。再107 年7 月2 日會議紀錄未使用強烈之否定文字,係因考量與被告之商業合作(即客戶)關係,且被告人員陳俊宏及證人賴勇宗於會議中均已明確表示「我們與中華電信尚未完成驗收,因此我們不同意中華電信之賠償請求」等語,渠等即無可能同意依原告與業主談定之金額賠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會議結論真意的解釋亦不存在誤解空間。
3.證人賴勇宗未獲被告授權同意賠償,如何可能於107 年7 月
2 日會議以完全開放之方式(即同意賠償且金額完全由原告與業主決定)同意承擔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毫無足取。
4.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前並未與原告就本件爭議協商賠償事宜,且於107 年7 月3 日以2018崇(機)字第110 號函回覆原告表示被告無賠償責任,被告如何可能於107 年7 月2 日會議中同意依原告與業主決定金額賠償損失?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5.退步言,證人即原告員工莊喬勝之證詞係原告為使被告出席與業主之會議,故作成相關會議結論,用意亦僅在確定金額。竟跳躍主張被告已經同意賠償,亦屬無據。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向業主大江公司承攬「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
工程機電、空調、消防施工工程」,並將其中發電機設備向被告採購,為此反訴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提出「GFC 崇友牌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報價單」,總價金為700 萬元,付款方式為:「⑴訂金:20%(現金票)提供同額銀行保證票⑵貨抵工地:70%(電匯)⑶消檢通過:10%(電匯)。」,兩造並於同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將發電機運抵工地,再於同年5 月22日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領前開報價單約定之貨抵工地款項70%,反訴被告則於106 年8 月4 日支付第2 期設備款490 萬元予反訴原告,加計前已給付之訂金140 萬元,總計給付630 萬元。惟查發電機運抵工地後,除反訴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進行未掛載之單機試車外,反訴被告均未通知反訴原告進行發電機之掛載測試及驗收,發電機因尚未進行驗收程序,亦未交車予反訴被告。詎大江購物中心於107 年3 月12日進行歲修時,大江購物中心及反訴被告均未事先通知反訴原告,即開啟尚未點交之發電機設備,致發生跳電。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以新北二企字第1070000405號函略以:「本公司憾依雙方前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空調、消防施工工程』發電機設備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0、11項規定辦理,請求貴公司支付此次跳電事件造成大江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玖元整,並將逕由本公司未付工程款項中扣除,不足額部分請另支付。」,107 年7 月16日再據107 年7 月2 日「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案跳機賠償金商討會議」及同年月3 日「GB樓南改裝工程發電機跳機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另以
107 年7 月16日新北二企字第1070000592號函略以:「貴司同意對前揭107 年7 月3 日會議賠償金結果無異議,本公司爰依上開二次會議結論,請求貴司支付此次跳電事件造成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整,並將逕由本公司未付工程款項中扣除,不足額部分共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整,請貴司另行給付。」,接續表明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尾款。
㈡查前開跳電乙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大江購物中心均無
任何法律責任,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之協商會議並無參與必要,反訴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案跳機賠償金商討會議」會議中亦未同意與反訴被告共同參與協商賠償,且損害賠償金額協商結果與反訴原告無關亦無拘束力,反訴原告自無須對之表示意見或異議,反訴原告從未同意依前揭107 年7 月3 日會議討論結果賠償。再查,反訴被告於前揭新北二企字第1070000592號函已表明:「另依照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尾款:『本工程消防安檢通過並繳交保固保證書及保固金,支付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惟貴司迄未依約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已有違約。」。惟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3 款固有前開約定,惟反訴被告迄未通知反訴原告消防安檢事宜,反指摘反訴原告違約,已屬誤會。且揆其意旨,尾款之付款條件經成就,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
固保證金之同時給付700,000 元暨自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107 年6 月21日新北二企字第107000
0405號函、107 年7 月16日新北二企字第1070000592號函,有關「請求貴司支付此次跳電事件造成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整,並將逕由本公司未付工程款項中扣除」,主張有接續表明拒絕付款之意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因素所致,反訴被告依法依約得要求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若反訴原告依約賠付本訴聲明第1 項款項,反訴被告即無拒付尾款之理,可證該等函文並無拒付之意,而是要求反訴原告依約履行而已,實未否認反訴原告於條件成就後之尾款請求權利存在,亦非因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尾款而為上開行文。
㈡反訴原告有先為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之義務,迄今未為
繳交,故反訴原告主張尾款請款條件已經成就,即屬無據,既然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反訴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義務。至於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未通知消防安檢情事,此部分亦與所謂尾款請領條件是否成就無涉。
㈢業主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發電機設定錯誤所生損害款項
,業經反訴被告支付予業主,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若鈞院認為反訴原告可無條件請求尾款,則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本訴求償金額。
㈣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業主承攬「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空
調、消防施工工程」,並將其中發電機設備向被告採購,雙方於106 年4 月25日簽定「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空調、消防施工工程」發電機設備採購契約書,總價為700 萬元。原告已付款630 萬元予被告,餘款70萬元。
㈡業主於107 年4 月13日召集兩造研商故障發生原因,被告表
示:「…無法確認當時為何會出現故障訊息錯誤,實際上是水位異常,但螢幕秀出油位異常」,且於三方會議中也確認「工務陳課詢問當日那顆水溫sensor拆回後有沒有確認故障的原因崇友表示有確認故障」,事後並作成大江購物中心-發電機跳脫事件檢討說明,三方確認停機原因為「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被告承辦人員也於LINE訊息坦承係因「低水位開關設定錯誤」。
㈢業主表示本次既因發電機設備故障造成損害,對原告要求賠
償,由於業主將在107 年7 月3 日召開會議,故於前一日即
107 年7 月2 日原告建議被告共同參與協商賠償,會議紀錄並記載:「若崇友未陪同7/3 下午2 時與業主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
㈣107 年7 月3 日業主召開發電機跳機第二次會議時,被告並
未到場,原告與業主磋商後,業主提出賠償金額為1,375,81
0 元,原告不得已同意之。㈤被告得知原告與業主達成賠償協議後,以107 年7 月3 日2018崇機字第110 號函覆不同意賠償。
㈥就原證4所載內容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有「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異常」之瑕疵,致業主所屬大江購物中心於107 年3 月12日發生發電機跳機,造成大江購物中心全面斷電,並使原告遭業主求償1,375,810 元。而因被告之給付不完全且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5,810 元本息,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375,810 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又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即依當事人之合意,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2.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自無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亦不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以此為抗辯,自不足採。
3.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系爭發電機於10
7 年3 月12日發生跳機事件,經業主於107 年4 月13日召集兩造研商系爭發電機故障發生原因,被告表示:「…無法確認當時為何會出現故障訊息錯誤,實際上是水位異常,但螢幕秀出油位異常」,且於三方會議中也確認「工務陳課詢問當日那顆水溫sensor拆回後有沒有確認故障的原因崇友表示有確認故障」,事後並作成大江購物中心- 發電機跳脫事件檢討說明,三方確認停機原因為「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被告承辦人員也於LINE訊息坦承係因「低水位開關設定錯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堪認系爭發電機發生跳機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4.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是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即可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間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0項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即原告)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發電機係被告出賣予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7日交付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發電機除於106 年7 月15日進行未掛載之單機試車外,原告均未通知被告進行掛載測試及驗收,因未進行相關驗收程序,尚未交車予原告云云,然是否驗收乃係原告之權利,堪認系爭發電機於104 年4 月27日即已由被告完成給付。
況依兩造間採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2.設備款: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指定期限交付設備至甲方指定地點,經甲方全部點收並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總價70% ,計490 萬元(含稅)。」,而被告業於106 年5 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490 萬元,並經原告於106 年
8 月4 日給付被告49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撥款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7 頁)。被告雖以報價單係記載「貨抵工地:70% (電匯)」,故非驗收款云云云云,然上開報價單係於106 年2 月22日由被告所出具,兩造既已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正式之採購契約書,自應以契約內容為準,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系爭發電機因具有「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之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通常均有造成系爭跳機事故之可能,堪認系爭發電機之瑕疵與107 年3 月12日跳機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之本旨,且該瑕疵給付造成業主之大江購物中心全面斷電,致原告遭業主求償1,375,810 元,並有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33 頁),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參以被告於10
7 年7 月2 日就跳機事件與原告商討會議作成結論「二、若崇友未陪同7/3 下午2 時與業主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5,81
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尾款:本工程消防安檢通過並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支付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同條第3 項:「保固保證金: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可以現金、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第6 條第1 項:「保固期:本契約標的自消防安檢通過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2 年。」。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保固證明書及保固保證金之前提要件,即為系爭工程經消防安檢通過,蓋非如此,保固期將無從起算,如何為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金之交付,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經消防安檢通過之日,是其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保固保證金700,000 元之現金、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應給付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810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前開跳電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大江
購物中心均無任何法律責任,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反訴原告應依約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之約定,惟反訴被告迄未通知反訴原告消防安檢事宜,反指摘反訴原告違約,已屬誤會,則尾款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保固保證金之同時給付700,000 元本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尾款之前提要件,乃為系爭工程消防安檢通過,並以消防安檢通過日之次日為保固期2 年之起算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經消防安檢通過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應同時履行之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即無由履行,難認兩造間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700,000 元,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金之同時給付700,000 元,及自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