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創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天佑律師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李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 萬8417元,及自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07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 萬8417元,及按附表各該編號欄位之「債權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之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聯繫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及統一代表向新工處請領承攬報酬再轉付原告。兩造並於104 年
2 月10日就系爭工程共同與新工處簽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第1 、2 成員,負責建築、水電工程,原告為第3 成員,負責冷凍空調工程。是以被告於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請款並收受新工處給付之承攬報酬後,即應將原告之請款金額全部轉付原告,並無任何扣留之權利存在甚明。詎料105 年9 月、10月、106 年1 月、2 月、4 月、9 月等各期之請款,原告已將請款單、發票等資料交與被告轉交新工處請款,業經新工處依原告各期請款金額為給付,被告竟未將新工處所撥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完全轉付原告,迄今已累計達454 萬8417元之款項尚未轉付(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無端扣留應轉付原告之款項,顯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應由被告轉付原告之本旨。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迄今仍未獲置理,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54 萬8417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共計61萬5533元之款項係由新工處扣留之保留款云云。原告針對新工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扣留百分之5 之保留款等節,固無爭議。惟原告每期之請款金額,係經新工處扣留百分之5 之保留款後計算而得之金額,新工處亦已依此扣除百分之5 保留款後之金額實際撥付款項予被告,故被告自應全額轉付原告,不得再扣除百分之5 之保留款,否則即屬重複扣款。被告辯稱其扣款係屬新工處之扣款云云,顯屬扭曲事實,毫無足採。另原告當初係遭詐欺方誤認新工處並未扣留所謂百分之5 之保留款,絕無自行同意由被告扣留。被告雖又辯稱應扣減綠建築文書費用20萬元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原告僅須負擔綠建築文書處理費用4 萬5602元,顯見原告應負責之項目絕不含綠建築之技師簽證費用,且原告應負擔之綠建築文書處理費用僅4 萬5602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0萬元。
又原告就應準備之空調綠建築相關文書,已全數交付被告轉交新工處,此有被告之簽收單2 紙為憑,其上均明白表示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準備之出廠證明、竣工圖、空調設備規格表、施工大樣圖、路線改管圖、設備變更位置圖即原發包設計圖、空調設備型錄、空調設備測試運轉測試報告、空調設備銘牌照片等空調綠建築文書。足見原告對於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擔之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部分,均已完成,費用共計可請領4 萬5602元,此由被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就「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亦為4 萬5602元可證。
至其餘被告所辯情節,均非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自不得為扣減。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繳納保證保固金導致撥款速度變慢而應扣減其代墊之保固保證金51萬6188元云云,固據提出明細表及新工處開立之保管品收據為憑。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轉付新工處依原告發票請款而已撥付之工程款,與被告所稱須待兩造一併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才能據以請求業主支付尾款云云,分屬二事。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新工處函覆表明各期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日期,是以被告明確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各期款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轉付原告甚明。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擔任聯繫窗口,應主動通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收受被告通知。又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不知係由何人製作,其上亦未有任何用印,且所列載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多有出入,原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細繹新工處開立之保管品收據,均未有被告所稱為原告代墊之保固保證金51萬6188元之收據,顯見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代為繳納保固保證金,故兩造間並未發生保固保證金之債之關係,被告據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遑論依上開保管品收據所示,被告均係以銀行之保證書或定存單以代保固保證金之繳納,而非以金錢之方式繳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債權相較,顯非屬同種類之債權,被告為抵銷抗辯亦於法未合。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代原告墊付保固保證金,然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應分別繳納,被告亦知之甚詳,此觀兩造與新工處於107 年3 月23日會議中討論之主要議題即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應分別繳納即明。故原告早已於107 年3 月即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由其代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原告明確反對之情況下,擅自代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行為,亦無法滿足抵銷之要件,而無從據以為抵銷抗辯。
㈣、另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屬共同承攬之關係,被告僅為聯繫之代表廠商,並非定作人,此經被告自承在案,被告依法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主張,自不待言。又被告所稱基於共同承攬之不安抗辯云云,亦不合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且被告未敘明以何為請求之基礎,實屬混淆法律規範,難認可採。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給付之情形存在,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之證明文件均屬106 年之內容,該部分均係尚未完工時之收尾問題,且原告均已改善完畢,無任何瑕疵之處,此經新工處於107 年
3 月2 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所負責之冷凍空調工程部分已於
106 年12月28日驗收複驗合格可證。被告雖又辯稱除前述驗收外,就系爭工程之第2 、3 次變更設計,新工處尚未完全結案云云。惟原告負責施作之冷凍空調工程,並未包含於第
2 、3 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內,此觀新工處契約變更驗收紀錄之內容均不涉及冷凍空調工程項目即明,且第2 、3 次變更設計之驗收未通知原告到場,亦未有任何原告之職員於紀錄中簽名,益見該第2 、3 次變更設計及驗收已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 萬8417元,及按附表各該編號欄位之「
債權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擔任承攬廠商,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占比率高達百分之96.14 ,原告僅占百分3.86,兩造已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業主新工處聯繫,並於蒐集各成員相關請款資料後一併向新工處請領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新工處於每期工程估驗款均會扣除百分之5 作為保留款。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105 年9 月、10月、106 年1 月、2 月之保留款共計61萬5533元(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款項),目前均由新工處依上開約定扣保而未核撥,並非被告無故苛扣,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保留款61萬5533元,並無理由。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云云,然此僅系爭契約沒有爭議之部分驗收完成,不包含系爭工程第2 、3 次變更設計時就原告負責之空調設備工程新增追加之工項部分。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經新工處驗收合格,兩造並繳納結算總價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金後,得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新工處統一請領工程尾款;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1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係依各工項性質分別開立。故系爭工程尾款須於新工處驗收合格,且兩造各自繳交保固保證金後,才能由被告據以請求新工處支付,並依請款進度陸續核發款項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廠商。又承攬廠商應於工程竣工後依據現場實際施作狀況繪製竣工圖,並由相關負責人員在竣工圖上簽認後報請業主,方得以辦理驗收,此為標準作業流程。惟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竣工後未依照現場施作重新繪圖,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始於106 年6 月14日完工驗收會議上承諾於106 年6 月30日提供竣工書圖,詎其嗣竟逕以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充當竣工圖交付被告,並未按照規定格式及現場實際情形製作,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委託他人重新製作竣工書圖,導致驗收結算程序拖延至106 年7 月31日方辦理初驗,原告更遲至106 年
9 月26日仍未交付被告,顯然延誤驗收期程甚鉅。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12款約定所示,原告就其負責之冷凍空調工程部分,對新工處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而依我國綠建築標章相關規定,要通過評定取得綠建築標章,至少須取得4 項指標,包括「日節能」及「水資源」2 項必要指標,又日常節能指標包含外殼、空調及照明等節能項目,其中空調節能評估項目包含空調主機容量效率、空調主機效率等數據,均需由空調設備施工廠商按其提供之設備規格據實填寫,並由專業技師於中央空調系統節能計算書簽認,方可符合送審要件,原告係專業之冷凍空調設備公司,豈可諉為不知。故除冷凍空調工程外,另提供綠建築文書及簽證資料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確屬原告應負責之範疇,然原告經多次通知仍拒不提出具有技師簽證之文件,導致無法取得綠建築標章。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兩造須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被告恐因綠建築簽證文件遲遲無法取得而遭業主連帶處罰扣款,只好自行另外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綠建築標章所須相關簽證文件,並支出費用20萬元,應於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抵。又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完成後,原告竟又遲不繳納其負責工項之保固保證金51萬6188元,被告為祈領款順利,於107 年7 月19日及107 年8 月1 日向新工處繳納依總工程款百分之3 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共計1539萬3093元,應於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抵。
㈣、此外,系爭工程雖於106 年5 月10日向新工處申報竣工,惟其後原告負責之冷凍空調工程陸續發生故障,零零總總共有不下十數項缺失,雖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修繕及改正,瑕疵仍不斷發生,原告復未配合辦理完工、驗收應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更拒絕履行包含申請綠建築標章文件的製作、工程保固保證金的繳納等契約義務,始導致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程序延誤,顯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遲延給付,被告依法自無須負擔遲延利息。又原告裝設系爭工程E 棟校舍之空調設備,其頂樓冷氣管路開口竟僅用鋁箔紙封口,並未確實將開口封好,係明顯之瑕疵,被告亦發函通知原告修繕,但原告均未修繕。上情導致新工處對被告以瑕疵及遲延為由扣款,並暫停支付款項,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因被告負責百分之96.17 ,原告僅負責百分之3.86,原告之施工瑕疵及遲延均會拖累被告,被告當然無法將已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原告,否則原告取得全部工程款後更不可能修繕上開瑕疵。另因原告亦拒絕支付被告上開代墊款項,故被告自得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新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嗣於104 年2 月10日就系爭工程共同與新工處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第1 、2 成員,負責建築、水電工程,原告為第3 成員,負責冷凍空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3至113 頁所附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各1 份為證】。
㈡、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開立發票日期、新工處付款實際匯入被告帳戶日期、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169萬2347元)及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78 、279 、353 、35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9頁、第125 至127 頁、第317 至318 頁所附之金額結算表、新工處106 年11月1 日新北新建字第1063739139號函、107 年6 月15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0022號函各1 份為證】。
㈢、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5 月23日竣工,並於106 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不含第2 、3 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第2 、3 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於107 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78 、354 、53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 頁、第
483 至484 頁、第541 至547 頁所附之新工處107 年3 月2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06974號函、107 年6 月29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3345號函(含107 年6 月11日驗收紀錄)、107年7 月26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6726號函(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略以:「三、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3估驗以以履約完成者為限,…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按:
即新工處)驗收合格,乙方(按:即兩造)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第14條「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第14項「保固保證金」第1 款約定略以:「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分別約定略以:「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㈡、經查: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結算
總價為4 億9930萬9123元(見本院卷一第545 頁),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4 億4383萬8183元、間接工程費為4756萬6333元(見本院卷一第
686 頁),且工程項次編號「A ‧壹‧一‧2 ‧E 」之「空調設備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1525萬6422元(見本院卷一第
729 頁),其中工程項次編號「A ‧壹‧一‧2 ‧E ‧6 」之「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工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則為4 萬5602元(見本院卷一第733 頁)。是依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空調設備工程之間接工程費為163 萬503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工程項目之間接工程費為4887元【計算式:45602 ÷000000000 ×00000000=4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空調設備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689萬14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工程項目之結算總價則為5 萬
489 元【計算式:45602 +4887=50489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款金額應扣除綠建築標章之技師簽證費用
20萬元云云。然工程結算書所載工程項次編號「壹‧一‧2‧E ‧6 」之工程名稱為「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直接工程費為4 萬5602元(見本院卷一第733 頁),從文義觀之僅及於空調綠建築申請作業所需文書處理之相關費用,而難遽認包含技師簽證費用之範圍,且殊難想像依一般工程慣例所指之技師簽證費用僅4 萬餘元,此從被告所指稱之技師簽證費用高達20萬元而顯逾4 萬5602元,亦足以反證「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工程項目之範圍不包含技師簽證費用。故綠建築標章之技師簽證費用應非原告承攬施作之空調設備工程之範圍,被告辯稱應扣除技師簽證費用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其已將申請空調綠建築標章所需相關文書交付被告之證明文件,僅係出廠證明、竣工圖、規格表、相關圖說與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7 至471 頁),經核係原告完工之相關證明與圖說,縱然系爭工程不申請空調綠建築標章,原告仍應將上開文件提供業主,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之相關工作,而不得請求「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工程項目之款項。故「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工程項目之結算總價5 萬489 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1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為
結算總價之百分之3 ,故原告就空調設備工程應繳付之保固保證金為50萬6744元【計算式:00000000×3 %=506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新工處107 年8 月31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31694號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已繳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予新工處(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7 頁),而包含原告施作之空調設備工程應繳付之保固保證金50萬6744元。故被告抗辯空調設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應於被告轉付金額中予以扣除一節,當屬有理。至被告支付之其餘保固保證金,既屬被告施作之範圍,自無扣抵之理。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範圍有諸多瑕疵經催告均未修補云云,然原告施作之空調設備工程已於106 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第2 、3 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亦未就空調設備工程有何新增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29 頁),縱有新增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7 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自難認原告施作之空調設備工程有何瑕疵未修補、改正。被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採信,亦無由據此扣款。
⒋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轉付之工程款,應為空調設備工程
結算總價1689萬1459元,扣除「空調綠建築文書處理」結算總價5 萬489 元、被告已支付新工處應由原告負擔之空調設備工程保固保證金50萬6744元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轉付原告之1169萬2347元工程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共計
464 萬1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 萬8417元,自屬有理。另被告所稱之扣款項目與金額,或為無理由,或業經扣抵如上所述,自無成立不安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按附表各該編號欄位之「債權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9 、343 頁),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新工處付款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日期(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代表廠商即被告向新工處請款(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參照),而未約定被告取得新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後應於何時轉付原告,系爭契約則係關於新工處向廠商付款之相關約定,而與兩造間應如何付款無涉,自難認被告取得新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後,即應於當日轉付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轉付原告工程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如未轉付應於取得款項之翌日負遲延責任,難認有據。然原告已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催告給付454 萬8417元,並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
13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於律師函催告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新工處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代表廠商即被告之帳戶,應由被告將冷凍空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轉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萬8417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 │ │ │ │新工處付款實際│被告實際支付│ 被告實際支付 │ 原告主張之 │ 原告主張之 ││編號│ 款項明細 │ 發票金額 │ 發票開立日期 │匯入被告帳戶日│原告之金額 │ 原告之日期 │ 債權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期 │ │ │ │ │├──┼──────┼──────┼───────┼───────┼──────┼───────┼──────┼───────┤│ 1 │第15期估驗款│ 795,843元│105 年8 月25日│105 年8 月31日│ 795,843元│105 年9 月1 日│ 0元│ -- │├──┼──────┼──────┼───────┼───────┼──────┼───────┼──────┼───────┤│ 2 │第16期估驗款│ 4,991,891元│105 年9 月20日│105 年9 月30日│ 4,702,504元│105 年11月10日│ 289,387元│105 年10月1 日│├──┼──────┼──────┼───────┼───────┼──────┼───────┼──────┼───────┤│ 3 │第17期估驗款│ 804,414元│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0月31日│ 764,100元│106 年2 月28日│ 40,314元│105 年11月1 日│├──┼──────┼──────┼───────┼───────┼──────┼───────┼──────┼───────┤│ 4 │第20期估驗款│ 627,992元│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13日│ │ │ 31,400元│106 年1 月14日│├──┼──────┼──────┼───────┼───────┤ 1,966,400元│106 年4 月30日├──────┼───────┤│ 5 │第21期估驗款│ 1,441,915元│106 年1 月23日│106 年1 月26日│ │ │ 72,107元│106 年1 月27日│├──┼──────┼──────┼───────┼───────┼──────┼───────┼──────┼───────┤│ 6 │第22期估驗款│ 3,645,825元│106 年2 月22日│106 年3 月1 日│ 3,643,500元│106 年5 月31日│ 182,325元│106 年3 月2 日│├──┼──────┼──────┼───────┼───────┼──────┼───────┼──────┼───────┤│ 7 │第24期估驗款│ 3,516,455元│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19日│ 0元│ -- │ 3,516,455元│106 年4 月20日│├──┼──────┼──────┼───────┼───────┼──────┼───────┼──────┼───────┤│ 8 │退保留款50%│ 416,429元│106 年9 月7 日│106 年9 月15日│ 0元│ -- │ 416,429元│106 年9 月16日│├──┼──────┼──────┼───────┼───────┼──────┼───────┼──────┼───────┤│合計│ │16,240,764元│ │ │11,692,347元│ │ 4,548,417元│ │├──┴──────┴──────┴───────┴───────┴──────┴───────┴──────┴───────┤│註:①編號1 、2 被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支付日期為匯款日期;其餘部分被告係以支票支付原告,支付日期為支票兌現日期。 ││ ②債權金額=發票金額-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編號4 、5 部分原告係按發票金額比例計算分配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