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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訴訟代理人 吳賜村

吳雅雯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 人 游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3,0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6 月

5 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69,130 元(見本院卷第

170 、17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中科實驗中學國中部校舍第二標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060,000元,而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10月間完工並驗收完成,約定之1 年保固期亦已於106 年11月1 日屆滿,惟被告尚有保留款541,200 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270,600,00

0 元×5%)- 被告已給付之811,800 元=541,200 元】及空調工程款27,93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569,130 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541,200 元及空調工程款27,930元不爭執,惟原告另承攬被告「樟樹D/S 新建工程」(下稱樟樹工程),分以不同原因事實而對被告負有以下三票據債務,分述如下:

1、被告對原告有378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下稱本票A):

樟樹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378 萬元,原告向被告請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返還保證票及發票,故原告向被告申請預付款時,被告依約向原告給付預付款378 萬元,原告同時提供發票日105 年11月16日之相同金額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為履約保證金,嗣換票為發票日105 年11月16日、票號CH796127號、票面金額378 萬元之本票(即本票A)。未料原告於工程中作輟無常且施作之現場編組人員不實致工期延宕,亦未依約指派機電工程師常駐工地,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協調,更持續缺席重要例會,亦未配合工程進度。被告為避免工程進度落後,多次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仍未派員進場履行工程進度,被告迫於無奈,於107 年

3 月15日依樟樹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發函原告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78 萬元。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持本票A 請求本票裁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05 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78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

2、被告對原告有1,745,000 元之本票債權,並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下稱本票B):樟樹工程採業主同步計價,然因原告作輟無常,工程進度未達請款標準,故無法請款,被告考量原告資金周轉問題,故採借支方式,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借予原告315,000 元、

1 06年5 月15借予63萬元、106 年8 月31日借予80萬元,共計1,745,000 元,約定後續請領工程款時扣抵,原告並開立發票日106 年6 月30日、票號CH796128號、票面金額1,745,

000 元之本票(即本票B)作為借款返還保證。惟因原告作輟無常,被告不得已終止樟樹工程合約,上開1,745,000 元借支款因而無法自工程款扣抵,被告遂於107 年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因原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金額,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1,745,000 元並自106 年5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對原告有800,000 元之支票債權,並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下稱支票B ):樟樹工程中,被告因考量原告資金周轉問題,故於106 年5月10日另借予原告80萬元,約定待後續請領工程款時扣抵,原告並開立發票日106 年7 月20日、票號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A )予被告;嗣支票A 於10

6 年7 月2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復開立發票日106 年

8 月20日、票號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即支票B )予被告,詎支票B再於106 年8 月2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該80萬元借款,且因原告違約,被告已終止合約,上開80萬元借支款自工程款無法扣抵,故應予返還,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支票B 之80萬元支票債權,並自106 年8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4、承上所述,原告迄今未予返還上開任何金額,且因原告違約,樟樹工程已經終止而無法扣抵,而上開三筆票據債權,其中1,745,000 元及8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7 年度建字第37號、107 年度建字第100 號確認存在(即被告至少對原告存在1,744,970 元、761,570 元之票據債權)並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之樟樹工程款債權確定,故被告於本件調整抵銷抗辯順序,主張先以80萬元之支票B 債權抵銷之,次以1,745,000 元本票B 及378 萬本票A 債權抵銷之。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218頁):

1、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7,060,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0月間完工並驗收完成,並約定1 年之保固期亦於106 年11月1 日屆滿。

2、系爭工程,被告已經支付811,800 元如被證4 所示,尚餘保留款541,200 元及空調工程款27,930元尚未支付,合計569,

130 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50年台上字第291 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依上開法文規定,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9,130 元等語,固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69,130 元,但被告以民事答辯㈢狀表明依序以本票A 、B 、支票B 之票據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22 至226 頁),並於107 年7 月19日經原告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22 頁),嗣以民事答辯㈣狀變更抵銷之順序為支票B 、本票A 、B 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是以,原告請求工程款569,13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共19,647元(計算式:569,13

0 元×5%×282/365=19,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易言之,被告依序以支票B 、本票A 、B 之票據債權為抵銷抗辯,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息588,777 元(計算式:569,130元+19,647 元=588,777元)範圍內,先順位之票據債權抵銷完畢後,即無須再審究後順位之票據債權。

㈢、又查,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樟樹工程款986,562 元,除為被告否認外,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78 萬元、返還借款1,745,000 元、80萬元,及預付款3,779,970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敗訴,反訴部分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08,261 元(即借款1,745,000 元以本票B 於107 年度建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為1,415,885 元抵銷抗辯而僅餘329,085 元;借款8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761,570 元;預付款3,779,970 元應扣除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1,762,364 元,僅餘2,017,606 元;故329,085 元+ 761,570 元+2,017,606元=3,108,261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6 至376 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屬實;再者,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臺中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海蓮產業培訓園區住宿會館新建工程之工程款1,421,933 元,被告除否認外,並提出以本票A 、B 、支票B 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因被告以本票

B 票據債權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85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為可採,本票A 票據債權無從認定、支票B 票據債權因本票B 之票據債權抵銷為已足而無庸再審究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304 至313 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支票B 之票據債權尚未於上開判決中經法院判決抵銷,且原告復未證明其業已清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自得以支票B 之票據債權為抵銷抗辯。

㈣、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為支票B 之前後手,且被告於107 年度建字第

100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以支票B 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自應實質審究支票B 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而107 年度建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支票B 係為訴外人蘇家瑋借款原告並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蘇家瑋實際匯款金額為761,570 元,則原告與蘇家瑋應係於761,570 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323 頁),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之法理及原則,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被告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761,750 元,而支票B 為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保證票據,則於761,750 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亦應存在。從而,被告以支票B 之票據債權為抵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支票B 之票據債權761,750 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息588,777 元已無剩餘,本院自毋庸再審究本票A 、B 之票據債權能否抵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569,130 元,經被告以支票B 之票據債權為抵銷,原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本息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9,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