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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律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被 告 新北市○○○鄉○○○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柳宏典」,嗣變更為「黃一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此有民事陳報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可證,則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就「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與訴外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建築師事務所)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為標得系爭工程,遂協議共同投標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有權代表九典建築師事務所及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為任何行為,嗣於同年4 月28日決標,原告、九典建築師事務所及益鼎公司並與被告於同日簽訂「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計新臺幣(下同)29億3,345 萬3,

630 元。

㈡、系爭工程基地於招標期間並未開放廠商得入場實地鑽探,故原告於投標前,僅得參考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即「統包需求計畫書」附件一基地鑽探資料(下稱基地鑽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先期規劃報告書」(下稱先期規劃報告書,與基地鑽探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所載第4-48頁記載:

「基地地層主要為軟礫石層,地下水位深度約在地表下12~13m,地質狀況良好」等資訊,故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上建議因「基礎座落於卵礫石層,基礎採用高勁度之筏式基礎結構,可有效將上部結構載量均勻分散至下方土壤」嗣於決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原告旋依約於7 日內即同年5 月5 日提送鑽探工作執行計畫,經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核定並通知得於同年5 月16至25日進入工區現地辦理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惟原告辦理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後,卻發現系爭工程之基地平均自地表下9.4 公尺至地下25公尺處為黏土層,顯與系爭資料所載地質狀況有重大差異,原告為求確實掌握基地地層狀況,除於105 年7 月1 日提送「鑽探成果報告書(第一版)」(下稱鑽探成果報告書一)外,更於同年月5 日「統包工程鑽探成果簡報」及第37次專案技術會議中主動建議「再進行補充鑽探6 孔(全取樣)」經被告同意及要求就補充鑽探結果合併鑽探成果報告書提出後再行討論。原告經補充鑽探6 孔後,確定系爭工程基地平均自地表下9.4 公尺至地下25公尺處確實為厚黏土層,如按原規劃之筏式基礎施作,日久勢將產生嚴重之差異沉陷,超出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值,且因系爭工程位於厚黏土層之故,必須於基地開挖面增加水平支撐,方能符合契約容許側向位移之規定,以確保開挖之安全性。因此,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並建議須於筏式基礎下另增加全套管基樁以維護安全,且於同年8 月31日檢送鑽探成果報告書(修正二版- 增修版,下稱鑽探成果報告書二),再度重申「補充鑽探6 孔分析後之結果,並未改變原鑽探25孔分析之結論,其基礎型式仍須採筏基加做樁基礎」嗣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於105 年9 月7 日審查合宜並同意審定原告提出之鑽探成果報告書二。於改採筏基加樁基礎後,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 年1 月10日核定本工程結構圖、結構計算書。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7 條附件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展延基礎工程施作工期及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費用:

1、原告於投標前未能實地鑽探,僅能參考基地鑽探資料記載「

1.地層分布:…⑶卵礫石層(GM3 ):約分布於地表下1.2至4.7m至地表下9.4~10m (至最大鑽探調查深度止),組成成分主要為卵礫石夾黃棕色粉質砂土,N 質大於100 」及先期規劃報告書第4-48頁記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地下水位深度約在地表下12~13m,地質條件良好」而據以規劃系爭工程基地採取「筏式基礎」。未料,原告於決標後實際進入系爭工程基地鑽探後,始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地質狀況與系爭資料所記載之地質狀況存有重大差異,致原規劃之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加樁基礎,方得減少結構沉陷以維護安全,此乃雙方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

2、原告於實際鑽探後始知悉系爭工程基地地層主要為「厚黏土層」,而非系爭資料所載之「卵礫石層」故地質狀況顯有重大差異,致原告不得不將原規劃之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加樁基礎,此顯非雙方於締約時可得預見,如令原告負擔因此衍生之施工工期及工程費用支出之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展延因地質差異所生額外工期及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3、抑有進者,前述施作基礎之變更,係因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地質資料所致,爰依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地質之重大差異致原告須將原規劃之筏式基礎工程變更增做全套管基樁工程及開挖面增做水平支撐,細項包含:「試樁施工」、「試樁載重試驗」、「全套管基樁施做」、「中間柱打設」、「第一層支撐架設」、「第二層支撐架設」、「樁頭處理」、「BS版混凝土養護」、「第二層支撐拆除」、「B1梁版混凝土養護」、「第一層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含施工構台)」等工項,原告於施工前曾預估完成該等新增工作之工期約為285 天,惟經原告努力施作後,僅使用工期222 天,故因施作新增工項所需之工期,被告應核實展延予原告。

㈤、本件基礎工程由原規劃之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加樁基礎,致原告新增「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機組動員費」、「設計試樁載重試驗」、「試驗樁打除運棄」及「統包設計費」等相關費用支出,總計8,094 萬8,041 元(含稅),被告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 萬8,04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222 日曆天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工程為統包,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統包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工程之一切施工、供應、安裝或維修等均包含在契約價金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其他工程款。且被告於公開招標時提供「統包需求計畫書」予各投標廠商,該計畫書第二章2.1 第三項載明:「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本契約之統包商,統包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之設計有不符合本局提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者,簽約後,統包商應調整設計始完全符合相關規定或規範,本局得要求統包商進行修改,統包商不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畫書』及本局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契約金額或其他權利之主張。」及第二章2.3 第一項第2 點載明:「本案仍辦理區段徵收及都市計畫變更中,故提供『新北市○○○○○村○○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溪園營區電訊及生活大樓新建工程』之鑽探資料供統包商參考(詳附件1 )…故統包商應依法令檢討鑽孔數量,且鑽孔數不得小於20孔以做為本工程設之參考基準,其費用包含於統包工程費中。」即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程所生之費用,均包含在統包工程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其他費用。

㈡、基地鑽探資料,其中附1-2 頁記載鑽孔地點為「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深度為10M ,且岩石或土壤性質描述包含有「黃棕色粉質粘土、卵礫石夾黃棕色粉質砂土」;附1-6頁,溪園營區電訊及生活大樓新建工程鑽探資料,顯示深度10M ,其土壤狀況有「粉土質砂夾礫石層」是上開資料就土壤性質均有顯示含有「粉質砂土」。而原告所提出鑽探報告表示「依據調查結果顯示,建物基礎底部將直接座落於中度稠密之粉土質黏土層上」是顯示系爭工程之基地層從8.6 至15公尺之間出現「粉土質黏土」即原告所鑽孔的基地深度到達15公尺,而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則為深度10公尺之土質狀況,被告並不知悉深度10公尺以下之狀況,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基地鑽探資料並無與現況有重大差異,被告亦無隱匿地質狀況之情事。

㈢、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基地早在契約成立前即為含有粉質砂土之地質,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不可預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平均自地表下9.4 公尺至地下25公尺為厚粘土層」此乃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後進場探鑽所測得之數值,而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附近土地的土地鑽孔數值則為深度10公尺內之地質狀況,原告早知被告無法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狀況,被告未曾隱匿,故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狀況,本屬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契約應承擔之風險,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系爭資料乃系爭工程契約基地附近其他土地之地質資料,且被告所提供的鑽孔深度只有到地下10公尺,被告並不清楚地下10公尺至25公尺之地質狀況,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基地平均自地表下9.4 公尺至地下25公尺為厚粘土層」此事被告並不知情,並無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項第1 款之適用。又原告所提出之展延工程期計算表,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各該工程有如何影響必要工程期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請求展延工程期222 天。

㈤、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統包案件時,早已知悉統包費用包含一切「工程施工費」及「設計服務費」,且原告對被告之招標文件未提出任何疑義,原告亦知悉得標後應自行對系爭工程基地進行地質鑽探,之後,原告亦係基於基地鑽探後之地質狀況提出符合建築法令之施工設計,因此,不管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地基究竟採用何種施工工法,相關費用都應在統包契約金額內由原告調配承擔。原告在投標之初即知道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資料,且被告亦明確告知投標廠商應在決標後自行鑽探基地之地質。又參酌原告另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 標」之工程採購契約,其契約項目包含「本工程基地地基調查」且招標文件並未附上地基的地質狀況,而是得標廠商於得標後自行鑽探地質狀況,足見相類的統包營造工程,招標單位並無提供基地地質狀況之義務。況被告早在招標之時,即在統包需求計畫書第1-3 頁第四點中表明被告無法提供本案基地之地質狀況,應由得標廠商「辦理鑽探作業,以作為本案設計之參考依據」是被告所提供周邊地質資料僅供參考之用。至「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僅係參考文件,並非強制拘束契約內容。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25 至426 、

430 至433 、443 至444 頁、卷㈢第49至50頁):

1、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於105 年2月2 日辦理第一次招標開標,並於105 年2 月4 日召開評選會議決定採最有利標,嗣於105 年2 月16日經被告機關首長核定為最有利標,決標金額為29億3,345 萬3,630 元,且於

105 年4 月28日由原告、九典建築師事務所及益鼎公司組成之統包團隊達成決標要件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為統包團隊之代表廠商,此有招標公告、共同投標協議書、決標結果函、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至91頁)可證。

2、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期間,於廠商投標前,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有基地鑽探資料、先期規劃報告書,故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上建議因「基礎座落於卵礫石層,基礎採用高勁度之筏式基礎結構,可有效將上部結構載量均勻分散至下方土壤」,此有系爭資料及原告之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4頁)可證。

3、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5日辦理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鑽探結果如原告105 年7 月1 日皇工字第1050000369號函及地質調查報告書節本、原告105 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程「統包工程鑽探成果簡報」、第37次專案技術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75 頁)可證。

4、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提出上開鑽探結果予被告並建議需於高層建物區之筏式基礎下方另增加施作全套管基樁,及於同年8 月31日檢送鑽探報告書二予被告並稱基礎型式仍需採筏基加做樁基礎,經監造單位於同年9 月7 日審查後評估本案採筏基加樁基礎尚屬合宜而同意審定,被告遂於同年10月11日同意核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報告書(修正二版),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核定,此有原告105 年8 月11日皇工字第1050000449號函、原告105 年8 月31日皇工字第1050000492號函及地質調查報告書節本、中興工程公司105 年9 月

7 日( 105)中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5 年10月11日新北城企字第1051910252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 月10日北土技字第10600000045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

7 至206 頁)可證。

5、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改採筏式基礎加作基樁施作為有理由者,則展延工期及增加之工程費用各為38日曆天及76,707,916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投標前僅能參考系爭資料,經其得標後進場進行實地鑽探結果發現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狀況與系爭資料所載有重大差異,致原規劃之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加樁基礎,因此增加工項,需增加工期及工程費用,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7 條附件第4 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展延基礎工程施作工期222 天及給付原告因此增加施作全套基樁工程之費用8,094 萬4,041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為:1、系爭工程由原設計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作基樁施作,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2、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19條第1 項、第7 條附件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改採筏式基樁基礎施作而展延工期及增加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㈢第50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工程由原設計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作基樁施作,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投標前,僅能參考系爭資料而據以規劃系爭工程基地採取「筏式基礎」,然於決標後實際進入系爭工程基地鑽探後,始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地質狀況與系爭資料所記載之地質狀況存有重大差異,致原規劃之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加樁基礎,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工程,原告在投標之初即知道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資料,系爭資料僅供投標廠商參考,且被告亦明確告知投標廠商應在決標後自行鑽探基地之地質,而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並無變更等語置辯。是以,原告以系爭資料與其實際鑽探結果有異,並據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一節,本院認:

⑴、徵諸被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即「先期規劃報告書」固載有:

「本基地規劃之…基礎開挖深度約9.2 公尺」、「因地政局尚無法讓本案進行現場進行鑽探,無基地鑽探資料可供評估,開挖深度內土質係參考新北市地政局新北市○○○○○村○○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報告(BH-2鑽孔)」、「基地範圍位於新店變更都市計畫用地劃定範圍內,目前仍在進行整地工程之動作,故現階段無法執行地質鑽探作業,待整地工程完成後,統包工程將包含鑽探工作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

479 、481 頁),及「統包需求計畫書」載有:「實際地質資料應配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進度辦理鑽探作業,以作為本案設計之參考依據。」、「本案仍辦理區段徵收及都市計劃變更中,故提供『新北市○○○○○村○○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溪園營區電訊及生活大樓新建工程』之鑽探資料供統包商參考(詳附件一)。統包商應辦理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以做為本工程設計之參考基準…。」而該附件一即基地鑽探資料載有:「資料來源㈠:1.開挖深度內土質係參考新北市政府提供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報告(BH-2鑽孔)」等語,而該BH-2鑽孔係位於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內,且該BH-2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顯示僅鑽孔取樣至地表下10.07 公尺,並另載有:「資料來源㈡:溪園營區電訊及生活大樓新建工程鑽探資料,參考鑽孔:BH-07 、08」等語,而該二鑽孔BH-07 及BH-08 係位於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外且鄰近該基地,該BH-07 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顯示僅鑽孔取樣至地表下約10公尺,該BH-08 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則顯示僅鑽孔取樣至地表下約10.5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85 、389 、399 、401 、409 頁);以及先期規劃報告書及統包需求計畫書均載有:「卵礫石層(GM3 ):約分布於地表下1.2 至4.7m至地表下9.4~10m (至最大鑽探調查深度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7 、475 頁),足見被告於投標前提供予投標廠商上開文件資料,係提供系爭工程基地鄰近及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之既有鑽探資料,且已明示上開既有鑽探資料所載鑽孔取樣深度最大僅達預定基礎開挖深度(約為地表下10公尺),至於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下之受基礎荷重影響範圍之實際地質狀況及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上之實際地質狀況為何,均須待得標廠商完成實地之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後始能確認,被告並未提供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下之土壤性質亦為卵礫石層之鑽探資料予原告參考。

⑵、況且,系爭工程基地鄰近新店溪,此有統包需求計畫書所載

「基地位置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統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同時負責設計及施工,依其專業能力,對於鄰近河川之各層土壤互層情形較為複雜,且土層厚度變化較大一節,尚難諉為不知,系爭工程預定基礎開挖深度處(即最大鑽孔取樣深度)之土壤性質縱為卵礫石層,亦不得輕率逕行推論其下方亦為卵礫石層。是以,關於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下範圍之地質狀況,被告既未提供相關鑽探資料予原告,且無法以被告已提供之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上範圍之鑽探資料合理推論基礎下方地質狀況,自不生被告提供之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狀況有無重大差異之問題。

⑶、又參酌系爭資料,BH-2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顯示地表

下1.35公尺至10.07 公尺範圍內之地質為卵礫石夾黃棕色粉質砂土;BH-07 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顯示地表下約4.

2 公尺至10公尺範圍內之地質為卵礫石;BH-08 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則顯示地表下約6 公尺至10.5公尺範圍內之地質為卵礫石(見本院卷㈠第401 、409 頁),以及「卵礫石層(GM3 ):約分布於地表下1.2 至4.7m至地表下9.4~10

m (至最大鑽探調查深度止),組成成分主要為卵礫石夾黃棕色粉質砂土,N 值大於100 (按:標準貫入N 值若大於50,即可認屬於承載強度良好之地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07 、475 頁),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料顯示地表下約1.

2 公尺至10公尺範圍主要為卵礫石層且承載強度良好,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鑽探成果報告書及鑽探成果簡報,將系爭工程基地區分為A 區及B 區,並記載:「A 區:卵礫石層(GP):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1.2~9.4 公尺之間,平均N 值大於50」、「B 區:卵礫石層(GP):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2.0~9.

5 公尺之間,平均N 值大於5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

125 、130 、131 頁)及細部設計成果記載:「卵礫石層:地表下1.5~9.4m」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5 頁)大致相合,是系爭工程基地地表下約1.2 公尺至9.5 公尺範圍之實際地質狀況主要為卵礫石層且承載強度良好。

3、從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料與原告實際鑽探結果之地質狀況均顯示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上範圍主要為卵礫石層且承載強度良好,尚無重大差異之情事,自難認係屬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19條第1 項、第7 條附件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改採筏式基樁基礎施作而展延工期及增加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發生變動,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而言。…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言明土地地下構造物之勘查及鑽探等均屬被上訴人之工程項目,系爭鑽探報告僅係供被上訴人參考,…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僅係被上訴人因參考系爭鑽探報告,對系爭土地地下構造物有所誤認,…系爭廢棄物既非契約成立後有何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所造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之餘地。」、「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且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料與原告實際鑽探結果之地質狀況均顯示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上範圍主要為卵礫石層且承載強度良好,尚無重大差異之情事,自難認係屬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工程基地之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下為黏土層而非卵礫石層,係在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地質狀況,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有何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所造成,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能以原告實際鑽探結果認定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下範圍之土壤性質非為卵礫石層,即認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

2、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5 項、第4 條第2 項、第7 條附件第2 項第㈠款第2 目分別約定:「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㈠本工程標的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設計工作內容詳本條附件及統包需求計畫書…。」、「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實測( 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工程以統包方式由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攬設計及施工,設暨成果均需達到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應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統包商(即原告,下同)應自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進場施工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測量、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45、263 頁);及「統包需求計畫書」載有:「實際地質資料應配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進度辦理鑽探作業,以作為本案設計之參考依據。」、「本案仍辦理區段徵收及都市計劃變更中,故提供…鑽探資料供統包商參考(詳附件一)。統包商應辦理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統包商應依法令檢討鑽孔數量,且鑽孔數不得小於20孔以做為本工程設計之參考基準…。」、「統包商應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實際需要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以作為設計或施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85 、389 、242 頁、卷㈡第155 頁);以及「先期規劃報告書」載有:「因地政局尚無法讓本案進行現場進行鑽探,無基地鑽探資料可供評估,開挖深度內土質係參考新北市地政局新北市○○○○○村○○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報告(BH-2鑽孔)」、「基地範圍位於新店變更都市計畫用地劃定範圍內,目前仍在進行整地工程之動作,故現階段無法執行地質鑽探作業,待整地工程完成後,統包工程將包含鑽探工作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 、481 頁);以及「先期規劃報告書」及「統包需求計畫書」均載有:「卵礫石層(GM3 ):

約分布於地表下1.2 至4.7m至地表下9.4~10m (至最大鑽探調查深度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 、475 頁),是系爭資料並非系爭工程之基地位置甚明,且僅係供投標廠商評估是否投標之參考,而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乃屬得標廠商之工作項目之一,得標廠商應依據其鑽探後所得實際地質狀況進行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則系爭工程基地之實際地質狀況為何,既尚待完成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後始能確認,則鑽探結果與鄰近其他工程之既有鑽探資料未盡相符,客觀上並非不可預料。

3、次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外,固包括附屬義務之違反。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此種義務之發生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始有之(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投標前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僅係供投標廠商評估是否投標之參考,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乃得標廠商之工作項目之一,業如上述,被告並無提出詳細鑽探資料予得標廠商即原告之給付義務,此乃統包契約之本質所然。亦即被告於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規劃工作後,將後續階段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另行發包於統包商接續完成,規劃工作僅在確認業主需求之工作物應有如何之功能、所需用地及預算為何,其他細部事項均付之闕如乃當然之理,否則即無須進行基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是以,被告並無提供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下之鑽探資料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未約定此義務亦非契約漏洞,故亦無附屬義務之可言,被告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或未盡附隨義務之事由。

4、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㈦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第19條第1 項約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統包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 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本院卷㈠第46、87、263 至264 頁),然承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料與系爭工地基地之實際地質狀況相較,並無重大差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所據。況原告應依據其鑽探後所得實際地質狀況進行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則原告於投標時僅初步評估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該筏式基礎並非設計成果,其嗣後依鑽探結果改採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斯時始有設計成果,並非變更設計,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項第1 款請求求展延工期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投標前,僅能參考系爭資料而據以規劃系爭工程基地採取「筏式基礎」,然於決標後實際進入系爭工程基地鑽探後,始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地質狀況與系爭資料所記載之地質狀況存有重大差異,致原規劃之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加樁基礎,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19條第1 項、第7 條附件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改採筏式基樁基礎施作而增加之工程費8,094 萬8,0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222 日曆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