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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陳俐彤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李道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100 元,並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51,000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況老舊需裝修翻新,乃透過訴外人李妙玲認識被告,遂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72萬元,且口頭約定被告應於70日內完工(即106 年4 月13日前),原告於同年2 月8 日先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工程不但多所延宕、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亦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至同年8 月22日,被告仍稱尚需一個月始能完工,並請原告匯款第三期工程款25萬元,原告雖就工程進度及費用有所質疑,然原告仍於106 年9 月5 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詎原告匯款後,被告不僅不再回覆原告之訊息,更拒接原告電話。於同年10月,李妙玲曾前往拜訪被告並代原告詢問系爭工程何時完工,被告向李妙玲承諾將於年前完工,孰料,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仍舊未裝修完工亦無任何進展。

㈡、於107 年3 月13日,原告為免損失持續擴大,便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除通知被告業已工作遲延外,並催請被告盡速於107 年3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仍無任何回應,亦未於107 年3 月31日完工,原告乃於同年4 月17日再次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除通知被告業已嚴重遲延完工日期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外,並請求被告儘速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及代訂廚具之費用共71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杳無音訊。綜上,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工程,致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且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

254 條、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及代訂廚具之費用71萬元、租金收益損害336,

000 元及更換大門門鎖增加支出5,000 元,總計1,051,000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收據2 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訊紀錄、照片及存證信函2 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

2 日承攬系爭工程,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共67萬元(10

6 年2 月8 日匯款42萬元、106 年9 月25日匯款25萬元)及代訂廚具之費用4 萬元,期間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及訊息催促施工,被告均相應不理,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起訴狀稱:兩造經口頭約定於70日內完工等語之情(見本院卷14頁),可見系爭工程應以於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之要素,且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故原告據以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67萬元及代訂廚具費用4 萬元共7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查,不能使用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可明;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即不能使用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未完工,致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使用效益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2.8 萬元,有其提出系爭房屋鄰近相似建物出租資訊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本件系爭房屋工程自106 年2 月2日口頭約定後,本應於70日內即106 年4 月13日前完工,然被告遲未完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12個月之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33萬6 仟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作人除依上開承攬契規定主張權利外,非不得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故將大門鑰匙交予被告,嗣解除契約後,被告仍未交還大門鑰匙,原告為此更換大門門鎖,並請求支出費用5,000 元,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10月1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7 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