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鄒歷安被 告 杜瀅甄訴訟代理人 吳國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444 元,及其中390,544元自民國10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148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4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基於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違約金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7 年9 月27日審理時就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國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1,679,000 元,且載明工程款給款時程分五期,第一期為木工開工進場30% 、第二期為油漆或系統櫃進場30% 、第三期油漆及系統櫃大體完成30% 、第四期清潔交屋5%及第五期交屋後30日5%,工程期限為「自乙方(即原告,下同)進場施工日起80日,如甲方(即被告,下同)追加或變更工程時,工程自動延後」故暫不計被告追加、變更工程之日數,系爭契約原指之交付期限為106 年12月23日。原告於簽約後翌日正式進場,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進行施工,並於12月20日清潔完成,於12月27日交付使用並交還鑰匙,被告於翌年1 月15日入厝,居住至今。

㈡、然被告除前兩期正常付款外,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522,644 元時,被告藉故拖延,經原告多次催收,卻僅支付300,000 元,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款,則分文未付,拖欠至今,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會同驗收及請款,被告仍拒絕驗收及付款,原告遂於107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驗收及付款,然被告卻逕於107 年3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復於同年7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若未限期清償尾款,則於107 年7 月

4 日解除契約。而被告經原告履次催告,皆極力拖延或搪塞,罔顧定作人之驗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之文字催告前後二次仍不願會同驗收時,推定完成驗收程序」而原告自交付系爭工程後,共五次催告被告驗收,其中107 年1 月10、29日及2 月5 、8 日之催告更有文字可證,故系爭工程可推定最早於107 年2 月1日,最遲於107 年2 月11日已完成驗收程序,已達工程完成之條件,而被告遲於107 年3 月9 日才以存證信函稱因原告延宕工期、未按圖施工及拒絕修補等原因,故欲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被告所指上開情事,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是原告於106 年12月17日催告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項,經15日後仍未給付,依約即應按日開始計算違約金,自106 年12月31日迄今,應給付之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10% 上限即167,900 元。

㈢、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規定,系爭工程總價款1,679,000 、追加工程18,9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307,4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尾款390,544 元及違約金167,900 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44 元,及其中390,544 元自107 年2月9 日起,其中167,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完畢,亦尚未解約。系爭工程於106 年12月下旬即有客廳、主臥室燈具與消防灑水頭重疊、消防灑水頭凹陷,易造成誤觸灑水系統、天花板及壁面開關插座油漆龜裂、更衣室上櫃門片撞擊感應器,易造成故障、櫃子門片及抽屜把手、浴室水龍頭漏水、燈具斷裂及開關插座破口、廚房電器櫃尺寸錯誤、及無配置消防廣播喇叭等瑕疵,惟因原告所僱工班經多次修補仍未妥適完成修繕(如天花板挖洞設置崁燈,原告未修補破洞,僅補土及油漆),均僅針對小瑕疵做修改,被告在意之如灑水頭及燈具皆未修繕,嗣被告要求自行僱工修補並經原告同意,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計90,000元,並以之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則原告工程款債權餘額應僅餘281,600 元(計算式:371,600-90,000=281,600)。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後,仍存有多處天花板嵌燈距離灑水頭太近、無設置廣播系統喇叭等嚴重消防安全問題,需拆除天花板重新規劃安裝各項消防設備,而無從修補,因此迄今無法完成驗收或逐項複驗,且無法完成驗收既係因原告消防設計瑕疵所致,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與系爭契約第

7 條所定不願會同驗收之情形不同,無推定完成驗收之適用,則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若認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被告即請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間修補,逾期則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㈢、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被告為確保居所之消防安全,經其他裝修公司估價,重新施作天花板等修繕費用為310,000 元。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修補費用損害,並得以此項債務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則原告工程款債權餘額亦應已無剩餘(計算式:281,600-310,000= -28,400 )。

㈣、併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吳國男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679,000 元,及追加減工程金額18,944元,迄今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07,400 元,尚餘尾款390,544 元(計算式:1,679,000 元+18,944 元- 1,307,400 元=390,544元)等情,並提出施作項目表、系爭契約、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階段請款單、追加減清單(本院卷第31至73、77、81至87、271 至28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26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390,544 元,並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7日催告被告給付,經15日後仍未給付,依約即應按日開始計算違約金,自106 年12月31日迄今,應給付之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10% 上限即167,900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544 元及違約金167,900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應給付被告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給款方式:「⑴木工開工進場- 至

30 %(含之前繪圖暫收款、簽約金等)⑵油漆或系統櫃進場(預計為開工後20日)-30%⑶油漆及系統櫃大體完成-30%⑷清潔交屋-5% ㈤交屋後30日-5% 」、第7 條工程驗收:「木工退場後,經乙方(即原告,下同)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應到場確認,若無問題即完成該段驗收;若有疑義,甲方須於油漆工程進行至天花板批土階段前提出,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則補強或改善。工程清潔交屋交付甲方起15日內,雙方應進行驗收。驗收時雙方詳列未完成或瑕疵項目於驗收單上。如甲方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之文字催告前後二次仍不願會同驗收時,推定完成驗收程序。雙方驗收時列出之未完成或瑕疵部分,乙方應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通知甲方逐項複驗。乙方若未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修繕,經甲方以文字催告前後二次,乙方仍未完成,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乙方支應。(依民法規定,未經第三方修補,不得要求修補補償或報酬減價。)(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自承於106 年12月8 日已達系統櫃大體完成、106 年12月20日清潔完成,並於106 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 至267 頁),並有收據(本院卷第285 頁)可證,足認於106 年12月27日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又依前開規定及約定,雙方應於107 年1 月10日(即自106 年12月27日起算15日)進行驗收,並經原告於

107 月1 月10日、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5 日以LINE對話通知被告約時間會同驗收,但被告並未回應是否同意會同驗收(見本院卷第69、73頁),嗣經原告以107 年2 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 日內約定時間現場驗收並支付尾款390,544 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5、235 、249 至251 頁),被告仍未同意會同驗收,則本件工程推定至遲於107 年2 月23日(即自107 年2 月21日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3 日)完成驗收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390,544 元至遲應於推定驗收完成即107 年2 月23日全部給付,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云云,即屬無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利率,然被告既於107 年2 月23日應給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544 元,及自

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應不予准許。

㈣、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能否謂當事人間之違約金約定,同時兼具兩種相異之性質,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另,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未依約定期限付款時,逾期後經乙方以文字催告後15日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按日課以契約金額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給付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係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並承上所述,被告依約應於107 年1 月23日付款,其逾期後,原告既係於107 年6 月22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於3 日內支付支付全額尾款」(見本院卷83頁),是依上開約定,逾期後經原告以文字催告後15日仍不履行付款者,被告應按日課以系爭契約金額1,679,

000 元之1/1000即1,679 元(計算式:1,679,000 元×1/1000=1,6 79 元)遲延違約金,即自107 年7 月6 日(即自10

7 年6 月22日起算15日)起按日給付遲延違約金1,679 元,迄今(至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日)違約金之計算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10/100即167,900 元,自僅得請求167,900 元違約金,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不得再就此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業經伊另行僱工修補完成,部分雖尚未修補,但亦經其他工程行估價,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伊修補費用90,000元及310,000 元,並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伊已無需再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 至229 、291 至317 頁)為證。然被告雖以其有以LINE對話定期請原告修補云云,但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 至225 頁),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對被告稱:「昨天的討論內容有些部分跟妳解釋一下。

⒈沙發牆系統板,我們上周四美容時是進行貼皮處除膠動作,也把釘孔用木工蠟填補,當時沒發現有缺肉、缺皮等瑕疵問題,所以不存在吳先生所說重新上漆的問題即使有缺肉而需補臘,也是系統工程的正常程序。⒉更衣室維修孔的燈具,裝在維修孔上使用上不會有問題,也不需拆燈。⒊更衣室感知器撞到門片,這位置不佳我們可以移到旁邊。⒋更衣室轉角櫃門片,這地方加門片,當然是一次開一片,無法兩片開啟。對圖時本來沒有門片,後來加上去時,就有說明過。

建議拆掉。⒌浴櫃衛生紙洞,建議在裡面也裝圓孔蓋即可。(內外都裝)⒍烤箱電源在烤箱內,這不存在問題。⒎烤箱太低,這都按圖施工,電器櫃太淺所以才移過來。⒏餐廳燈孔間批土,如果你們還不滿意,我就再請師傅回來,這我盡力。⒐客房門鎖上方的灰屑,建議將鎖鬆開清理。⒑主臥門修補,先不談是誰的工班撞傷,KD塗裝板本來就需用KD角線漆進行收邊,我們不是亂用其他塗料在亂搞。我們絕對有誠意和意願處理任何問題,也等和妳確認方式後進場修繕。但因此拒付尾款,恐怕完全站不住腳。當然沒有人希望走向吳先生所提的訴訟路途,還希望能平和討論出雙贏的做法。依照吳先生要求,我先歸還鑰匙,因為你們陸續搬家,我留著鑰匙也是不妥。爾後我如果要進去,我再跟妳拿鑰匙即可。」而被告僅回:「我會轉達我老公」、「昨天抱歉他脾氣這樣」、「我沒有說你的美感設計有問題,我們是在意很多施工不良覺得你監工都沒有幫我們顧好,你的班底品質很差耶! 修補很多次也越用越糟,很多做好之後很差,這樣交紿我當然無法接受我們不是很龜毛的人,前面付款你也知道,我老公付款也不會拖,都叫我趕快匯給你,但後面越來越差」經原告回稱:「這組油漆工班我合作了非常久,雖然不是精工工班,但200 萬內的案子我都固定找他們。這也是第一次遇到交不過的狀況。一般修補時,我們是修業主指定的地方,之前膠帶位置也都有修吧。如果你們是指開關插座面板、燈具四周仍有不滿意的話,我再付費請師傅來修,這沒有問題。」而被告僅回:「系統油漆消防真的很誇張!天花板燈具油漆可以補成這樣,灑水全無法灑水,燈還可以跟灑水頭重疊難道燈具在裝的時候也沒發現有問題嗎燈挖的洞可以那麼靠近都斷掉你幫我監工難道沒發現有問題?電燈開關也都裂口,這樣油漆也都沒發現?那你也需要幫我注意啊」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原告稱:「明天下午我帶油漆師傅來處理好。大門邊轉角處天花板也會割開重做下午的陽光,有照出牆邊的瑕疵,會—起補掉。剛遇到你父親,他叫我把鑰匙交紿你。你方便時我送下去。油漆我老公已經要自己重新叫人來用。鑰匙我再跟你約時間拿。好的,既然他不要我的師傅去弄,那我就明天不派人去。」而被告稱:「是你的師傅用很多次都用不好,越用越糟,搞到現在我還麻煩我爸爸幫我收尾」原告稱:「燈具移位、油漆修補,都再一天即可。你們堅持換人,我只能尊重。再說上次12/18 油漆修補後,妳先生晚上回來檢查,也表明沒問題了。後來處理到好。你們對我和我的工班失去信任,我非常抱歉。…」而被告回稱:「油漆沒問題是牆面修補,你燈具油漆補成那樣,你覺得可以看嗎?消防你說是請專業有執照來,灑水頭明明是你們做錯,能硬凹說美觀問題我請木工水電來看都說,他們做那麼久也沒看過燈可以挖那麼近到斷掉,更誇張還可以跟灑水頭重疊,這樣能看嗎?你班底知道問題沒告知你?這樣更扯,那你也會發現啊! 就要趕快修改,還可以燈直接裝上去,你是設計師,做成這樣還硬拗,什麼叫美觀見仁見智,那我請設計師幹嘛?你說燈具及油漆一天會好,那我跟你講了三次你為什麼都用不好。要憑良心,我不管你的班底之前怎麼樣,但我的房子你就是用成這樣,我是對你不是對你的班底,那是你的責任」等語,是原告已表明就被告仍爭執部分願再進場修補,但為被告所拒絕,且原告並無表示同意其願意支付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上開對話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云云,殊難逕予採認。又被告自承:本院卷第227 頁之收據,這些修繕項目於106年12月28日這幾日內修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已如上述,足見上開修繕項目並非原告無法修補之事項,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5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自行修繕之費用甚明。況其中前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29 、317 頁)部分,被告迄今尚未支出修補費用,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其中「全室廣播系統」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此由前開施作項目表(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證,而被告亦自承:原來天花板輕鋼架拆除是我們先另委託被告父親僱工拆除,並一併將廣播喇叭拆除,但有留廣播電線,再由原告裝設新的天花板,沒有約定裝設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益徵「全室廣播系統」非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且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以LINE告知「天花板內確定沒有播音喇叭」(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被告辯稱:廣播喇叭為消防設備,原告身為設計師,應告知被告要裝設云云,顯屬無據,故原告自不負此部分之修補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390,544 元未清償,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遲延付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54

4 元及違約金167,900 元,合計558,444 元,及其中390,54

4 元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