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賴超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通天聖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因事實:原告賴啟超借用和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社團法人臺灣通天聖教協會,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立鋼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通天聖教劍湖山聖殿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據簽約前被告所提供之結構圖估算工程預算書,估算A棟與D棟之鋼構部分價格,並與被告議定承攬工程總價325萬元,付款方式:「簽約金」百分之二十,「進料」百分之三十,「進場安裝驗收合格」百分之三十,「蓋琉璃瓦驗收合格」百分之十,「保留款於當期完工驗收合格」百分之十付清等情,有兩造鋼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合約書所附切結書、工程預算書均僅由原告簽名蓋章簽認(詳甲證1),與嗣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亦認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實質施作(詳甲證2),均可得證明。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進料按圖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固約定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為「進場安裝驗收合格」,但因被告另發包之基礎工程,其中A棟部分施工遲延,無法讓原告與D棟一起施工,以致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被告也自知理虧。加上「驗收」應是完工後之程序,不應中途進行驗收,經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進反應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進乃表示為了不影響原告原來請款之權利,只要原告將D棟樓承鋼鈑(DECK)進場並安裝完成,原告即可請領第三期款,同時交代原告與其助理聖心師姊聯繫辦理相關手續。原告至107年4月下旬已完成D棟樓承鋼鈑(DECK)進場並安裝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三期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原告經與代理被告之聖心師姊聯繫,告知其進度並請示請款發票寄送地點及收件人;嗣原告依其指示寄送請款發票後,於107年4月27日詢問聖心師姊何時可匯款,聖心師姊雖稱已收到發票,竟又表示因其內部有意見需再驗收等語,有原告與聖心師姊來往之通訊軟體截圖及已寄送請款發票畫面(詳甲證9)可證。被告雖通知於107年5月3日驗收,惟屆時卻以原告施作內容與其於106年12月19日簽約後始提供參考之建築請照圖不符,而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並指示要求原告需於五日內,再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未約定之唐破風鋼構、屋頂四端尾翹R角等工項,否則將另派人施作,有雙方來往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詳甲證3)可稽。經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內容力爭,甚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詳甲證4),均無效果。嗣於107年5月上旬,原告無奈欲再進場依被告要求施作修改D棟部分,卻遭被告在工地人員張宗翰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進交代不准原告再繼續施工為由阻止並加以驅趕,而無法繼續施工,此經證人即與原告同往欲施工之賴錫化在鈞院證述甚詳。原告只好於107年5月12日,將A棟部分之鋼材暫先載回保管,以免遺失。被告除拒絕原告進場繼續施作外,又於107年5月16日以古坑東和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詳甲證5),表示解除未施作部分之契約(被告嗣於民事答辯三狀主張係終止合約之意),並另尋他人施作及要求退還工程款等語。甚至由被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許峻彬,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而為不起訴處分(詳甲證7)。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謂原告遲遲未依圖說施工,自非事實;其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更非合法。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因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已約定工程款為分期給付,而原告就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中D棟鋼骨結構部分已完成,被告並已同意原告可先就此部分請款(詳甲證9)。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自得就該部分請求報酬。

3、本件原告施作承攬工程,自須被告即定作人提供施工場所始能順利施工,嗣被告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並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業經證人即與原告同往欲施工之賴錫化在鈞院證述甚詳。被告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4、又被告即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被告即承攬人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被告即定作人等情,有甲證3之雙方來往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及甲證4之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可憑。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本件被告委任之建築師葉泰利,在鈞院亦證述:樓層鋼板在屋頂上非絕對必要的構件,但是我在建築圖上有繪製鋼承樓板,是否要施作是看業主跟營造廠之間的約定;本件結構圖並無繪製唐破風結構,這也是屬於非一定要結構上要畫出來的,僅是屬於裝飾性東西,也是業主跟營造廠之間的約定來決定要不要施作;應該是都是由營造廠這邊畫出之後讓我檢視看這是否合適施工;被告並未請其與原告聯繫如何施作唐破風結構及屋頂尾翹的部分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亦可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5、另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主張其之107年5月16日以古坑東和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詳甲證5),係終止合約之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可請求被告即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6、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原告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均為3,027,1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2,150,000元,尚差877,150元(計算方式詳甲證6)。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或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上開四訴訟標的,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屬選擇訴之合併,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不得主張承攬人之相關權利部分:

1、原告為實際承攬人,因被告要求需以營業項目有營造業之公司簽約並開立發票,故原告乃借用和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並開立發票,此情被告均知悉。此由被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許峻彬,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詳甲證7),即可得證明。

2、若認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和豐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將其因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行使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詳甲證8)可按。原告並以107年9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提示所立之讓與字據予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綜上,原告無論是基於承攬人身分或以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均有權請求系爭工程款。

(四)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D棟部分為鋼骨結構,最後施工階段為樓承鋼板(DECK),而剪力釘及樓承鋼板(DECK)均已完成之事實,除經證人賴錫化在鈞院證述明確外,並有完成後之照片可憑(詳甲證10)。又原告所承攬D棟部分僅係鋼骨結構,完成後再由被告灌漿,始會完成整棟外觀;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賴錫化,謂:屋頂這邊都還是空的,為何說這棟建築已完成?顯未了解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其質疑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A棟部分,原告則僅係承攬被告完成一樓灌漿後之屋頂部分,因被告另發包之基礎工程,其中A棟部分施工遲延,無法讓原告與D棟一起施工,以致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有當時現場之照片可憑(詳甲證11)。被告自知理虧,加上「驗收」應是完工後之程序,不應中途進行驗收,經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進反應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進乃表示為了不影響原告原來請款之權利,只要原告將D棟樓承鋼鈑(DECK)進場並安裝完成,原告即可請領第三期款,同時交代原告與其助理聖心師姊聯繫辦理相關手續。因此原告乃與聖心師姊聯繫,告知其進度並請示請款發票寄送地點及收件人;嗣原告依其指示寄送請款發票後,於107年4月27日詢問聖心師姊何時可匯款,聖心師姊雖稱已收到發票,竟又表示因其內部有意見需再驗收等語,有原告與聖心師姊來往之通訊軟體截圖及已寄送請款發票畫面(詳甲證9)可證。被告雖通知於107年5月3日驗收,惟屆時卻以以原告施作內容與其於106年12月19日"簽約後"始提供參考之建築請照圖不符,而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並指示要求原告需於五日內,再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未約定之唐破風鋼構、屋頂四端尾翹R角等工項,否則將另派人施作,有雙方來往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詳甲證3)可稽。嗣於107年5月上旬,原告欲再進場依被告要求施作修改D棟部分,卻遭被告在工地人員張宗翰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進交代不准原告再繼續施工為由阻止並加以驅趕,而無法繼續施工,此情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往欲施工之賴錫化在鈞院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6條「進場安裝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承攬工程雙方係於106年12月11日簽約,在雙方簽約前被告僅於106年11月12日以email提供結構圖給原告,故原告也只能依其所提供之結構圖估價。因此雙方於106年12月11日簽約時,也以原告根據結構圖估價之「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作為系爭承攬契約議價及原告應施作內容之依據,有甲證1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及甲證12之email接受資料時間,可資為證。而依被告於簽約前即106年11月12日以email提供結構圖,均無標示屋頂需使用樓承鋼板(DECK)(詳甲證13、13-1、13-2)。又觀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中D棟第9項「DECK板(樓層板)」數量為340m2(詳甲證1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D棟第9項),再依結構圖計算二樓樓地板面積為22m*16m即高達352m2(詳甲證13),已超出「DECK板(樓層板)」契約數量,故可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屋頂需施作「DECK板(樓層板)」甚明。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本件被告委任之建築師葉泰利,在鈞院亦證述:樓層鋼板在屋頂上非絕對必要的構件,但是我在建築圖上有繪製鋼承樓板,是否要施作是看業主跟營造廠之間的約定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屋頂需施作「DECK板(樓層板)」。則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屋頂未施作樓承板,謂原告D棟屋頂樓承板尚未完工云云,自無理由。

(六)被告於簽約前即106年11月12日以email提供給原告作為估價依據之結構圖,亦無「唐破風」之施工詳圖,原告根據結構圖估價之「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內,亦未計入被告所稱「唐破風」造型結構之金額。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本件被告委任之建築師葉泰利,在鈞院亦證述:本件結構圖並無繪製唐破風結構,這也是屬於非一定要結構上要畫出來的,僅是屬於裝飾性東西,也是業主跟營造廠之間的約定來決定要不要施作;被告並未請其與原告聯繫如何施作唐破風結構及屋頂尾翹的部分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原告需施作唐破風結構及屋頂尾翹部分。則被告所稱之「唐破風及屋頂尾翹」造型結構,亦非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應施作內容,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未依圖說施工,亦無理由。五、另關於「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中D棟第4項「剪力釘」497支,原告已依約並超出契約數量施作於一、二樓間之樓承板,此經被告在民事答辯三狀所自承,顯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剪力釘之情事。因被告於簽約前即106年11月12日以email提供給原告作為估價依據之結構圖,就D棟四周柱子部分,並無規畫施作剪力釘,原告根據結構圖估價之「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內,亦未計入D棟四周柱子施作剪力釘之金額。嗣後被告就D棟四周柱子部分希望也能施作剪力釘,乃請原告就此部分報價,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雙方溝通之公line將報價單上傳(詳甲證3第1頁之畫面截圖),但被告一直沒回應或確認是否追加施作此部分,故可證被告所稱D棟四周柱子施作剪力釘部分,並非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應施作內容。至於橫樑部分之剪力釘,原告於107年5月上旬,欲再進場施作時,因遭被告在工地人員張宗翰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進交代不准原告再繼續施工為由阻止並加以驅趕,而無法就此部分施工。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告,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全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或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原告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或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87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賴啟超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和豐公司,原告賴啟超不得主張承攬人之相關權利:

1、原告賴啟超雖主張,其借用和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豐公司」)名義與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書,被告不配合履約,其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或民法第50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7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依據鋼構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參甲證1)所載,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司明確記載為「和豐公司」(系爭合約本文第1頁),在系爭合約本文第7頁,其中「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部分,也是記載為「和豐公司」,至於本件原告賴啟超,則是列為連帶保證人,顯見「和豐公司」才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2、次依據本件原告賴啟超訴訟代理人林德盛律師所寄107年5月14日「崇光法律事務所函」(參甲證4)所載:「……說明:一、本所依當事人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人賴啟超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委任人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人賴啟超先生來所委稱:「其代理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社團法人臺灣通天聖教協會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鋼構工程合約書,承攬『通天聖教劍湖山聖殿第一期新建工程』,係依據合約書所附之紙本結構圖估價並議定承攬價格,並約定進場安裝應給付承攬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並進場安裝完成,社團法人臺灣通天聖教協會卻以施作內容與其於106年12月19日始提供參考之建築請照圖不符……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法依該圖施作,雙方意見不一,致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繼續施工,乃根據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取回現場之材料。詎社團法人臺灣通天聖教協會竟於107年5月10日,以五股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指摘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圖施工,及賴啟超先生取回現場材料之行為犯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三、經本所檢視委任人所提供之鋼構工程合約書等文件資料,認委任人所主張內容與文件資料尚無不符。請貴協會於函到五日內依約給付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否則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顯見本件原告賴啟超訴訟代理人林德盛律師當時亦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和豐公司,應對和豐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原告賴啟超是和豐公司委任之人,怎麼會在本件起訴狀突然改稱,原告賴啟超才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3、又被告迄今已經支付和豐公司215萬元(參本見起訴狀第6頁第2行,已達總工程價款66%,依合約付款進度,原告已溢領16%之工程款。按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和豐公司必須進場安裝驗收合格,被告才有義務支付到總工程價款之80%,但和豐公司向被告預支款項,被告才會提前給付),原告自鋼材進場,依合約被告協會應再給付30%款項97.5萬元,原告在工人進場前,提及因他公司週轉不靈,積欠工人工資,工人恐無法進場,再向被告協會預支款項52.5萬元,以便發工資,讓工人能順利進場施工。因原告已請領本工程款項之20%簽約金及30%材料進場費用,被告協會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才又支借52.5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此筆款項為保留款,原告必須工程安裝驗收合格,協會才能將款項轉為工程款,原告因此答應被告協會7到10天會將工程順利完工,不料原告應付幾天又要向被告協會支領工程款,協會理事長才跟原告說:「工程期限還剩下沒幾天,趕快完工。協會會依合約給你請款。」未料原告就無故停工,並屢催不到,顯見原告有惡意罷工之行為,請庭上明鑑。又上開款項都是匯入和豐公司於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匯入65萬元、107年4月13日匯入150萬元),此亦足證和豐公司方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所以被告才會將工程款匯入和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4、綜上,原告賴啟超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和豐公司,原告賴啟超不得主張承攬人之相關權利甚明。

(二)和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不僅D棟未完工,且有未按圖施工等瑕疵,A棟也絲毫未動工,其所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

1、據建築師葉泰利繪製之「請照圖」(被證2)所載,D棟剖面圖2樓屋頂部分,畫有波浪狀的「樓承板」(參被證2第5頁螢光筆標示部分),但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開庭時拿出D棟建物照片(被證3)供證人賴錫化辨識,該照片中的D棟屋頂空無一物,並沒有如一、二樓間之樓承板,顯見D棟之屋頂樓承板尚未完工甚明。另據同一「請照圖」(被證2)所載,D棟北向立面圖在2樓屋簷部分,有一「唐破風」造型結構(為兩側凹陷,中央凸出成弓形類似遮雨棚的建築結構,參被證2第4頁螢光筆標示部分),但是從原告完成之D棟建物鋼構照片(被證4)可知,D棟鋼構北向2樓屋簷部分,根本就是一直線,完全沒有「請照圖」(被證2第4頁)所載之「唐破風」造型結構。由於和豐公司施作之D棟鋼構工程(被證4),其北向屋簷造型根本與「請照圖」(被證2第4頁)所載之「唐破風」造型結構不同,被告只好勉強找人修改為稍微具有唐破風結構之造型(被證5),但已經無法符合「請照圖」(被證2第4頁)所載之「唐破風」風格。

2、再者,從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開庭時拿出之D棟建物照片(被證3)可知,建物四周的柱子及橫樑上面完全沒有施作剪力釘(按剪力釘是一種零件,適用於鋼樑表面,和鋼樑與鋼承板穿透焊接使用。組合樑中鋼筋與混凝土的連接一般採用剪力釘。和豐公司只有施作一、二樓間樓承板之剪力釘而已),被告不得已,只好事後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剪力釘,原告根本未完成D棟之工程,何以請求部分之報酬。原告雖主張證人賴錫化在鈞院之證述可證D棟剪力釘及樓承鋼板均已完成,但證人賴錫化證述內容只能證明完成一、二樓間之樓承板及剪力釘,並非D棟工程全部的樓承板及剪力釘,且證人賴錫化僅係原告之工人,並不知悉合約中的工程範圍及責任歸屬,證人賴錫化之證述是否值得採信,實存疑義。

3、承上所述,原告雖於以107年12月28日之準備書狀陳稱樓承板及剪力釘皆已完成、工程合約書未約定施作唐破風結構云云。然根據108年1月8日開庭時證人即建築師葉泰利之證詞,其表示「請照圖」上確實有繪製鋼承樓板及唐破風之結構,但「園區的D棟建物,屋頂的部分則沒有裝設鋼承鈑」,且「D棟建築物就唐破風部分並無施作」。另原告與原告下包商林坤峰於107年2月21日同被告及建築師葉泰利在工地現場共同研討唐破風、鋼承板、剪力釘及一切鋼骨結構要如何施作時,此有相片為證。原告當時早已知唐破風、鋼承板、剪力釘為本合約工程應負責之工作,原告豈可在事後又辯稱被告及建築師葉泰利皆未曾與其商討上開事項。此外,證人葉泰利開庭時亦說明剪力釘之功能為「主要接合鋼骨跟鋼筋之間的連結作用」,但被證3照片中「樑柱上並無施作剪力釘」,上開之證人證詞更可證,原告確實未依請照圖之繪製施作D棟建築工程。

4、承上所述,剪力釘工程施作後始可進行灌漿工程,原告在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其所承攬D棟部分係鋼骨結構,完成後再由被告灌漿,始會完成整棟外觀(原告108年2月11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第12行參照),顯見原告熟悉鋼骨結構SRCI法。合約書第8條工程圖說規定亦載明「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而剪力釘實為鋼骨與RC灌漿結合之必需品,乃工程慣例的料件,原告為工程承包商,有完成鋼骨結構與RC灌漿結合之責任。另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 5)中D棟第9項「DECK板(樓層板)」數量為340m2,而依結構圖計算二樓樓地板面積高達352m2,已超出「DECK板(樓層板)」,可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屋頂需施作DECK板(樓層板)云云。惟工程預算書為參考性質,本工程係依照請照圖為施工標準,雙方依合約議價為325萬元,在此工程總價內,原告或和豐公司負完全責任承包A棟與D棟鋼骨結構相關工程。

5、因為和豐公司未按圖施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參甲證2)催告:「……賴君及和豐公司在今年4月12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工程前,亦承諾7至10個工作日完工。詎料賴君及和豐公司未按圖施工:唐破風鋼構、屋頂四端尾翹R角、屋頂四周與RC結合支撐不足、H立柱鋼骨與RC結合面、樓梯支撐H鋼構用焊接連接和屋頂交叉拉撐螺栓焊接連結之結構強度不足,空言主張圖檔和估價圖完全不一樣云云,企圖脫免其違約責任,誠不足取,當屬可歸責和豐公司之工程瑕疵與給付遲延,本協會得依民法第

227、232條規定,自得限期和豐公司改善,若和豐公司不為改善,本協會得解除契約,並另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及請求和豐公司賠償本協會之損害。……」等語,亦可證明D棟工程尚未完工。

(三)承上所述,原告在未完工下,不得請領驗收合格款:

1、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故承攬人應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另根據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方式:簽約金20%進料30%進場安裝驗收合格30%…」,亦即系爭工程要「進場安裝驗收合格」,被告才有義務再支付30%工程款,達到總工程款之80%。原告雖在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驗收」應是完工後之程序,不應中途進行驗收(原告108年2月11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6行參照),但原告又稱和豐公司已按圖施工進場安裝完成,既然已完成,為何又說被告協會不應中途驗收,顯見原告工程尚未完工。而階段性驗收本是工程付款的必要條件,係為防止不肖廠商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行為,使業主得以盡早發現。查被告迄今已經支付和豐公司215萬元(參起訴狀第6頁第2行,已達總工程價款66%),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和豐公司必須進場安裝驗收合格,被告才有義務支付到總工程價款之80%,但被告已經溢付款項,在驗收合格前沒有繼續付款之義務。

2、因為和豐公司一再要求請領驗收款,被告之「聖心師姐」才會在107年4月27日告知原告:「賴董您好安裝工程款,需驗收完成,5/3星期四下午3:30,聖尊會去聖地!」(參甲證9),明白表示要安裝完成才會依約付款,但原告及和豐公司後來無故停工,並於107年5月中旬擅自進入工地,將尚未施工之鋼構材料竊離現場(參甲證4律師函第2頁、甲證5存證信函),不僅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工地屬物:工地地上或地下藏物,概屬甲方所有,乙方應全部交付甲方,不得擅予利用或占有。」,也顯然沒有繼續施工之意思。

3、由於D棟鋼骨結構初步驗收即有多項缺失,被告要求改善,然原告及和豐公司皆不再與被告聯絡,亦未提出改善方法,並無故停工迄今,且不願依催告存證信函(請參甲證2)意旨修補工程,此依系爭工程合約(參甲證1)第25條約定:「合約時效:本合約…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取銷:……3.乙方未依工程圖說施作,偷工減料,工作未達要求,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時。4.乙方因故停止工程時,或違反工程規定,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承攬契約之工程,且逕由甲方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施作部份之工程款及估驗保留款,以作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依法自毋庸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甚明。

4、由於D棟尚未完工,A棟完全沒有施工,已如前述。被告是將A、D棟同時發包,合併計算工程款,無法分部計算工程報酬,故原告也不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單獨請求給付D棟之工程款甚明。

5、綜上所述,和豐公司針對D棟未完成施工之部分(D棟的剪力釘、唐破風結構、樓層板),被告迄今仍在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根本沒有所謂完工之情形,依約根本不得請領驗收款甚明。

(四)原告及和豐公司未依工程圖說施作、無故停工,被告已依法終止合約,毋庸再給付任何報酬:

1、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取銷(即終止之意):……3.乙方未依工程圖說施作,偷工減料,工作未達要求,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時。4.乙方因故停止工程時,或違反工程規定,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承攬契約之工程,且逕由甲方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施作部份之工程款及估驗保留款,以作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5.乙方倘因上列前四項情形之一取銷合約時……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

2、兩造曾於107年5月3日,在對話群組內針對工程瑕疵及原告施作的鋼構缺少「唐破風結構」等事溝通,並約定107年5月4日見面商討應如何施作「唐破風結構」。但是,原告竟於107年5月4日當天表示下包商「林坤峰」生病無法到場,所以取消會面,被告認為原告恐係開始推託,故被告之協會會員許峻彬遂於群組內對原告表示:「賴董,聖教內部決議在下星期五(即107年5月11日)之前,請你要依照建築師的立面圖及合約精神,完成D棟鋼骨結構工程,以利板模RC進場施工,如未完成工程部分,本部將會另行派人施作,你未完成之工程,工程款項將由貴司尾款中扣除。」等語(以上過程請參甲證3),但因原告方面仍然沒有任何動作,被告遂於107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於存證信函中明確指出瑕疵所在,以及需要承攬人修補之事項(參甲證2存證信函)。

3、原告雖稱其於107年5月上旬曾欲進場施作修改D棟建築物,卻遭被告在工地之人員張宗翰阻止並加以驅趕,然此一說詞並非事實,蓋被告並未交代工地之人員驅趕原告,且廠商進場施工前均需事先告知,以利現場工作人員進行工地安全管理,惟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下即欲進場施工,且進場時間已是下午3時30分,與常理工地進場時間為早上8時不符。倘被告有驅趕原告,則被告何需在事後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所言並不符常理。

4、孰料,原告竟於幾天後即107年5月11日清晨5時之非常理工作時間,擅自進入工地,將尚未施工之鋼構材料竊離現場(參甲證4律師函第2頁、甲證5存證信函),原告雖辯稱是運離保管,但運離會產生運費及倉儲費用,怎麼可能會多此一舉。此外,被告早已於106年12月19日補充提供系爭工程之「鋼構CAD檔」予原告(被證1),該檔與原告106年12月11日簽約時所用之圖面相同,是雲林縣政府核定之請照圖,原告如果沒有圖面,本工程之D棟要如何施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如果無法施作或是有追加預算的考量,為何直到107年4月中旬施工前都沒有與被告溝通,甚且,被告於107年5月上旬找原告及和豐公司要討論工程事宜,原告及和豐公司藉詞不願出面,還於107年5月中旬偷偷將鋼構材料偷運離開工地。

5、上開原告之種種行為,皆已顯示其沒有繼續施工之意思,故被告已經發函解約(實際上是終止合約之意,參甲證5存證信函),此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合約時效:本合約…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取銷:……3.乙方未依工程圖說施作,偷工減料,工作未達要求,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時。4.乙方因故停止工程時,或違反工程規定,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承攬契約之工程,且逕由甲方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施作部份之工程款及估驗保留款,以作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依法自毋庸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甚明。

(五)綜上,本案承攬人依合約工程進度,已溢領工程款16 %,且A棟完全沒施工,D棟也未完工,被告協會初步勘查工程進度,發現諸多缺失,要求原告等改善,但原告等不提改善方式與時間,顧左右而言他,從此未再與被告協會連絡並無故停工,且屢催不到。原告遲不處理缺失,被告協會本想以和為貴吃點虧,為了不耽誤工程進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倘原告等不履行合約繼續施工,被告協會要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以完成工程。不料原告投機心態惡人先告狀,他如勝訴可再多領工程款,且不用為本工程負責,如敗訴他也無損失,如此惡劣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協會的工程和信譽,被告協會在建設工程中,從未拖欠任何承包商工程款,請庭上明察,原告之訴依法確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通天聖教劍湖山聖殿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人之發包單位為被告社團法人臺灣通天聖教協會,承攬公司為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營造公司),原告為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86、92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提供系爭工程之圖說給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3、130頁)。

(三)關於剪力釘,原告只有施作D棟二樓鋼承板之剪力釘(見本院卷第175、229頁)。

(四)被告已匯款2,150,000元至和豐營造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7、92頁)。

二、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訴外人和豐營造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前揭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合約,原告為實際之承攬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非承攬人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其上所載「立書合約人」雖為被告及訴外人和豐營造公司,原告僅列為承攬人和豐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合約書所附承攬人已辦妥勞工保險之切結書係以原告之名義簽名切結,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即系爭合約第五條所稱「估價單詳細價目單」)亦係由原告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30、31、25、33頁),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提供系爭工程之圖說係交付與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被告協會人員於施工過程中,即107年4月及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討論施工事宜之對象均為原告,工程款係由原告向被告請領等,亦有兩造通訊內容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103至105頁),被告對上開通訊內容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和豐營造公司,其上亦載:「本協會與賴啟超實質控制之和豐營造公司簽訂劍湖山聖殿鋼構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協會人員對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所具書狀亦載:

「被告賴啟超係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年間,承攬……劍湖山聖殿鋼構工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綜觀上述情節,堪認定作人即被告原已知悉原告係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即實際承攬人為原告。而按工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或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使用營造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工程,通常並由借牌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借牌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由營造公司先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部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不同。此種借牌之行為,因為契約名義人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以訂立工程契約之名義為何,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而應就何人為承諾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並與定作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以此認定何人應履行承攬義務及享有報酬請求權,惟定作人必須對其與借牌人成立契約有所認識,乃屬當然。另借牌行為,因態樣之不同,有單純借牌承攬工程以獲取利益,亦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借牌陪標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後者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前者之效力則須視具體個案而定,並非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至於原告另提出債權業已由和豐營造公司轉讓予原告部分,則無續予審究必要。

三、關於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施工圖說上所載之工程,且係被告協會人員阻止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為3,027,1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5萬元,尚有差額877,150元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按圖施工,且未完成工程,又自行撤離工地,被告才終止合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根據請照圖所載,D棟剖面圖之屋頂部分也畫有波浪狀的鋼,但原告庭呈照片中的D棟屋頂空無一物,並沒有如一、二樓間之鋼承板,顯見D棟之屋頂鋼承板尚未完工等語,並提出建築圖、D棟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9、147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以email提供結構圖,均無標示屋頂需使用鋼承板,又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中D棟第9項「DECK板(樓承板)」數量為340㎡,再依結構圖計算二樓樓地板面積為22m*16m即高達352㎡,已超出「DECK板(樓承板)」契約數量,故可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屋頂需施作「DECK板(樓承板)」等語,並提出結構圖、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5、33頁)。經查:

1、系爭工程D棟屋頂是否應施作鋼承板,應比對全部設計圖(即建築圖及結構圖內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細部詳圖)後,始能確認鋼承板之三度空間尺寸、位置及材質為何,此乃設計圖之正確解讀方式,尚不得因某圖說未繪製鋼承板,即逕謂無須施作鋼承板。查原告所提前開結構圖主要在說明鋼樑及鋼柱之尺寸及位置,至於鋼承板之尺寸及位置為何,若已可由建築圖之平面圖、剖面圖,及結構圖之細部詳圖推知,即無須於每張結構圖中一一標示,以避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解讀。被告所提建築圖於D棟屋頂已標示鋼承板(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D棟屋頂確有設計鋼承板。

2、前開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中D棟第9項「DECK板(樓承板)」數量為340㎡,惟D棟二樓平面圖顯示二樓鋼承板尺寸為15.3m×21m,且經量測電梯開孔尺寸約為2.5m×2m,樓梯開孔尺寸約為3m×4m(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二樓鋼承板面積核為304.3㎡(15.3×21-2.5×2-3×4=304.3)。復由D棟屋頂平面圖觀之,可知D棟之屋頂鋼承板面積大於二樓鋼承板面積(見本院卷第191頁),由此可見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有漏算D棟屋頂鋼承板面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請求D棟之屋頂鋼承板工程款且自承其未施作該鋼承板,縱使D棟之屋頂鋼承板亦為原告本應施作範圍,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範圍無涉,尚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3、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約定D棟第9項「DECK板(樓承板)」單價為563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DECK板(樓承板)」工程款核為171,321元(563×304.3=171,321)。

(二)被告抗辯根據請照圖所載,D棟北向立面圖在2樓屋簷部分,有一「唐破風」造型結構(為兩側凹陷,中央凸出成弓形類似遮雨棚的建築結構),但是從原告完成之D棟鋼構照片可知,D棟鋼構北向2樓屋簷部分,根本就是一直線,完全沒有請照圖所載之「唐破風」造型結構等語,並提出建築圖、D棟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1、203頁);原告辯稱被告於簽約前提供給伊作為估價依據之結構圖,亦無「唐破風」之施工詳圖,伊根據結構圖估價之「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內,亦未計入被告所稱「唐破風」造型結構之金額等語,並提出結構圖、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5、33頁)。經查:

1、比對上開建築圖、結構圖及D棟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3、191、201、203、233、235頁)可知,D棟屋頂「唐破風」造型係位於結構圖之柱線4,倘「唐破風」係以裝飾材包覆鋼樑之方式設計,則結構圖中即應繪製柱線4之剖面圖或立面圖,始能使施工廠商知悉該鋼樑之曲線半徑為何、曲線起迄點為何或轉折點為何,惟結構圖中並無柱線4之剖面圖或立面圖,由屋頂層結構平面圖觀之,柱線4之鋼樑僅可認係一直線鋼樑,並非配合「唐破風」造型之曲線或折線鋼樑。亦即由結構圖觀之,「唐破風」造型之骨架並非結構鋼樑,故「唐破風」造型應認係以裝飾材另行施作。

2、復依證人葉泰利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到庭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繪製唐破風的鋼結構圖嗎?)這也是屬於非一定要結構上要畫出來的,僅是屬於裝飾性東西……。」、「(問:本件結構圖有無繪製唐破風結構?)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益徵依上開建築圖及結構圖所載,尚不能認為「唐破風」造型之骨架為結構鋼樑,此部分應非屬原告施工範圍。

(三)被告抗辯D棟的柱子及橫樑上面完全沒有施作剪力釘,原告只有施作二樓鋼承板之剪力釘而已等語,並提出未施作剪力釘照片及另行僱工施作剪力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9、207、209、211頁);原告辯稱關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鋼構工程(5)」中D棟第4項「剪力釘」497支,伊已依約並超出契約數量施作於二樓鋼承板,被告於簽約前提供予伊作為估價依據之結構圖,就D棟四周柱子部分,並無規畫施作剪力釘,伊亦未計入該剪力釘之金額,至於橫樑部分之剪力釘,因被告不准伊再繼續施工,故無法就此部分施工等語,並提出D棟施工照片、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33頁)。經查:倘D棟之結構系統為鋼骨鋼筋混凝土(SRC,亦即柱及樑斷面中間配置型鋼,型鋼外圍配置鋼筋並澆置混凝土),則型鋼與混凝土間之接觸面即須設置剪力釘,亦即於鋼構廠而非工地現場即須將剪力釘銲接於型鋼之鋼板上,俾利型鋼與混凝土有效結合為一體。而本件系爭工程D棟結構圖僅顯示鋼柱及鋼樑之型鋼編號及尺寸,並無SRC柱及SRC樑之剖面圖及剪力釘細部詳圖;D棟建築圖並未標示柱屬SRC柱,其柱斷面外緣線僅可認係裝飾材外緣線,不足以認定為混凝土包覆型鋼之柱斷面外緣線,且D棟剖面圖之梁僅以型鋼繪製,並未繪製SRC樑(見本院卷第233、235、191、193、195頁)。從而,D棟之結構系統難謂已經明確註明其結構為SRC,其鋼柱及鋼樑自無須設置剪力釘,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範圍。

(四)被告抗辯原告另有需修補之瑕疵項目為屋頂四端尾翹R角、屋頂四周與RC結合支撐不足、H立柱鋼骨與RC結合面、樓梯支撐H鋼構用焊接連接和屋頂交叉拉撐螺栓焊接連結之結構強度不足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要「進場安裝驗收合格」,伊才有義務再支付工程款云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既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已無從繼續施工並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況被告自承其已另行僱工施作,是「進場安裝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本件工程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採取。

(六)據上,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中D棟第9項「DECK板(樓承板)」雖有漏算屋頂鋼承板面積,惟此並非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範圍,此項鋼承板工程款經核算應為171,321元;D棟之「唐破風」造型結構、鋼柱及鋼樑剪力釘,則非屬原告施工範圍,與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之計算無涉。至於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中D棟之其他工項: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中D棟之其他工項工程款未予爭執,且無可認為爭執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擬制為自認。從而,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中D棟之工程款核為3,201,415元(2,148,582+80,850+495,415+12,922+49,365+65,960+85,000+92,000+171,321=3,201,415)(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附價目表記載全部工項總工程款為3,458,558元,總議價金額為3,250,000元,故工程款結算時應乘上折價比例0.9397 (3,250,000/3,458,558=0.9397)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乃屬合理,此於被告並無不利益,自屬可採。是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3,008,370元(3,201,415×0.9397=3,008,3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一節,乃屬可採。又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應為3,008,370元,被告又已匯款215萬元至和豐營造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金額後,於858,370元(3,008,370-2,150,000=858,3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