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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陳世高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侯旻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機關依107年1月17日總統令公布制定之「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經行政院核定於107年6月11日施行,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由胡湘麟任交通部鐵道局局長,已經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萬8,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

1、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

(1)原告民事起訴狀第8頁所載「四(一)2系爭分包合約2部分:( 1)請求之款項:2,724,444元」部分,支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5及證物18之內容所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發文給原告)」記載「主旨:有關『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臨時水電第二期請款事宜,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來文所請本工程第二期請款單所列之金額共$NT2,860,645元(含稅)經查明後,已確實完成。」】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四請領紀錄欄「以前計價6.保留款84,421元;本期計價2.估驗款(詳明細表)2,724,424元;本期計價6保留款136,221元」】,均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工地主任陳健鎮蓋印同意。然依證物15及證物18之內容所示,「系爭分包合約2部分請求之估驗款應為『2,724,424元』,而非『2,724,444元』」,故此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系爭分包合約2部分請求之估驗款應為『2,724,424元』。

(2)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2頁所載「四(二)2系爭分包合約2部分:(1)請求之款項:84,422元」部分,支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5及證物18之內容所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發文給原告)」記載「主旨:有關『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臨時水電第二期請款事宜,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來文所請本工程第二期請款單所列之金額共NT$2,860,645元(含稅)經查明後,已確實完成。」】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四請領紀錄欄「以前計價6.保留款84,421元;本期計價2.估驗款(詳明細表)2,724,424元;本期計價6保留款136,221元」】,均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工地主任陳健鎮蓋印同意。然原告僅請求「以前計價6.保留款84,421元」部分,並未請求「本期計價6保留款136,221元」部分,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追加「本期計價6保留款136,221元」部分,因此本案四(二)2系爭分包合約2部分保留款:(1)請求之款項為220,642元(136,221元+84,421元=220,642元)。

(3)綜上述說明,本案原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計算如下: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617,025元+2,724,424元+6,575,763元+84,422+136,221元,合計等於新台幣50,137,855元。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擴張為請求「50,137,855元」,因此與原繳內裁判費之請求金額「50,001,654元」,有136,201元,應補繳裁判費,請求鈞院核定後補繳。

2、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及附表1,否認形式真正:

(1)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於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1,形式真正,且內容是否真實不明,故否認之。

(2)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於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之被證13,形式真正,且「非完整版內容是否真實不明」、「不代表最終結算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包含第56、57期之計價資料」,故否認之。

3、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0頁所載「四(二)1系爭分包合約1部分:(1)請求之款項:6,575,763元(4,182,152元及2,393,611元)」部分,支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6及證物17之內容所示。

①4,182,152元部分:請求之款項:4,182,152元部分,支

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6之內容所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四請領紀錄欄「累計計價6.保留款4,182,152元」】及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驗明細表,均有主辦單位、單位主管、工地主任及承辦人蓋章同意。且為長鴻公司債權讓與給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債權讓與給原告帆宣公司之保留款4,182,152元。(同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6頁)②2,393,611元部分:此部分金額,依據證物十七,然因

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十七,有所缺漏,特此整理將證物十七共包含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數量計算式、材料進場查驗確認單、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包商檢驗申請單、銷貨證明、出廠證明單、成品交運單、出廠證明等。」全部一併提出於鈞院。此部分金額,依據「上述證物十七,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數量計算式中,經監造單位簽名認可之數量」乘(×)以「證物三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之『一般機電工程』工程合約內容所示之單價」再乘(×)以百分之五,得到保留款金額為2,064,472元。

③4,182,152元+2,064,472元=6,246,624元4、證物16及證

物17之內容所示,「系爭分包合約1部分:(1)請求之款項:6,246,624元(4,182,152元及2,064,472元)」,而非「6,575,763元」,故此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246,624元」。

(2)綜上述說明,本案原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計算如下: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617,025元(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款38,586,174元+5%保留款2,030,851元=40,617,025元)+2,724,424元(尚未領取之臨時水電工程款)+6,246,624元(已領取工程款之5%保留款)+84,422(已領取臨時水電工程款之5%保留款)+136,221(未領取臨時水電工程款之5%保留款)元,合計等於新台幣49,808,716元。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請求「49,808,716元」,因此與原已繳裁判費之請求金額「50,001,654元」,減縮192,938元,故無須補繳裁判費。

(二)本案請求權基礎如下,:

1、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2、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

3、「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條款P.13」

4、「系爭分包合約1之第五點」

5、「系爭分包合約2之第五點」

6、「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條款Q.3、投標須知」

7、「系爭分包合約1之第五點付款辦法:4」

8、「系爭分包合約2之第五點付款辦法:4」

9、民法第905條之規定。

(三)本案事實之大計事,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100年10月12日長鴻公司與被告簽訂「『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合約)契約(證物一)

2、系爭分包合約2:101年11月8日長鴻公司將系爭合約之「臨時水電工程」部分,與原告帆宣公司簽訂「臨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2),分包給原告帆宣公司,此有長鴻公司與原告帆宣公司之「臨時水電工程」合約(證物五)原告帆宣公司成為系爭分包合約2承攬施作之分包廠商。

3、契約承擔(系爭分包合約1):104年11月23日明新公司、長鴻公司、原告帆宣公司,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分包契約1由原告帆宣公司受讓,此有契約移轉確認書及附件(證物四)。原告帆宣公司成為系爭分包合約1承攬施作之分包廠商。

4、債權讓與契約:

(1)104年10月8日訴外人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物六) 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帆宣公司,其債權107,772,286元(如下附表所示)已開發票未領款(含稅) NT $6,583,136未請款金額(含稅) NT$ 97,006,998保留款(含稅) NT$ 4,182,152合計金額(含稅) NT$107,772,286。

(2)104年10月16日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物七) 長鴻公司仍積欠明新『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題工程』分包工程款債權金額共NT$162,260,816元(已請款但長鴻公司未開立票據金額:NT$34,852,896元,已施作完成未請款金額NT$119,321,548元,工程保留款NT$8,086,372元)移轉給明新

(3)104年10月22日原告帆宣公司以帆字(104)第261號函(證物八),向鐵工局南港施工區發文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原告帆宣公司取得對被告鐵工局工程款債權之保留款NT$4,182,152債權

(4)104年10月30日訴外人長鴻公司與帆宣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物九) 長鴻公司將對鐵工局(業主)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債權於下之範圍內,同意依照第二條方式讓與原告帆宣公司:①已施作未領取之款項,依本契約第二點債權讓與方式辦理。②債權讓與之範圍如表: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款84,422元(臨時水電1期);1~22期保留款4,182,152元(明新債權轉移工程款);20~22期未兌現票據金額6,583,136元(明新債權轉移工程款),合計10,849,710元

(5)104年12月21日訴外人長鴻公司與分包商代表帆宣公司及訴外人(金中)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中)鈦公司),成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證物十)

長鴻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下稱本工程),茲因甲方面臨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就本工程尚未完成工項,……甲、乙雙方協議事項如下:①繼續施作工程項範圍,詳如附表一,表列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甲方對業主之契約規定為主。②甲方同意就上列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乙方

(6)105年1月28日鐵工局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證物十一):105年1月28日鐵工局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該函說明第二點:「貴公司來函既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乙方繼續施作本工程之範圍表、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履約保證銀行同意函),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因此,可知鐵工局亦同意長鴻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分包商,故原告受讓「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至為明確。

5、長鴻公司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並將系爭分包合約1及系爭分包合約2,報備於被告鐵工局:

(1)104年11月23日 長鴻公司與帆宣公司成立「工程協議書」(證物十二)第一頁記載:緣長鴻公司104年9月間發生財務重大變故,為求順利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業主』)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之一般機電及臨時水電工程』案(以下簡稱『分包契約』執行完畢,……帆宣公司同意在工程款獲得實質優先順位保障後,繼續協助將分包工程協力施作(基本工作內容詳如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示,本協議之內容含施作期間配合追加之工程)之部分全部完成,為此雙方秉持最大善意議定如下:①長鴻公司同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分包工程契約報備並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帆宣公司,並以本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第二頁記載:附表:分包報備及權利質權設定清單序號廠商名稱分包契約名稱分包工項分包契約金額: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火車站都市計站區遷移計畫工程,一般機電工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107,772,286元。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火車站都市計站區遷移計畫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2,945,067元。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火車站都市計站區遷移計畫工程第5、6次變更追加工程(預估),最高限額權利質權30,000,000元。第三頁記載:分包契約名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之一般機電工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長鴻公司將,系爭契約之系爭分包合約1及系爭分包合約2,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

(2)104年11月30日 長鴻公司以KL104OFL0020號函(證物十三),向鐵工局發文通知:「為『基隆火車站都市計畫站區遷移計畫工程』分包商報備暨權利質權設定事宜」附件內容包含有「長鴻公司與帆宣公司之工程協議書、同意書、契約移轉確認書、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之『一般機電工程』工程合約影本、長鴻公司與原告帆宣公司之『臨時水電工程』合約影本、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之『機電系統工程(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工程合約影本」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6、系爭分包合約1及系爭分包合約2,被告鐵工局已於106年7月31日正式驗收完畢。

(四)債權讓與部分:

1、原告確實合法受讓「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1)104年10月8日,訴外人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物六)。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帆宣公司,因此帆宣公司先於104年10月8日取得「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2)104年10月16日,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物七)。長鴻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給明新公司。

(3)由上可知,雖明新公司先將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長鴻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給明新公司。然原告、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真意,就是將長鴻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給明新,明新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此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

(4)況依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因此只依民法118條規定,只要有權利人承認即生效力或無權利人,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且:

①本案104年10月8日,訴外人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成立「

債權讓與協議書」(證物六)。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保留債權NT$4,182,152元移轉給帆宣公司。

②104年10月16日,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證物七)。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NT$8,086,372元移轉給明新。

③104年10月30日,訴外人長鴻公司與帆宣公司成立「債

權讓與協議書」(證物九)。針對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NT$4,182,152元部分移轉給帆宣公司。

④由上述所述,此部分「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NT

$4,182,152元」不是雙重債權讓與。退萬步言之,縱使似乎雙重債權讓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10月8日訴外人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意可知,明新公司承認將「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NT$4,182,152元部分移轉給原告公司。」,並無疑異。

(5)被告也在105年1月28日之後,持續付款繼續施作之8期工程款給原告,而非給付給長鴻公司帳戶。可見訴外人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均承認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無疑問。

(6)本案之工程款債權,最後均讓與原告,因此根本無重複或無雙重債權讓與之情形。亦可證明長鴻公司確實有將本案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2、本案所涉債權讓與,確實合法有效:

(1)系爭契約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之文字為「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因此文義上,被告與長鴻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本案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不得債權讓與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本案債權讓與自屬有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故債權以得自由讓與為原則,不得讓與為例外,且依上述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特約」之規定,如當事人曾特別約定不得債權讓與,必係當事人就此特別重視,故約定之內容、用詞自當明確、清楚,始可謂為「特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觀諸被告鐵工局與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合約中,並未有隻字片語言及長鴻不得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要難強將該項規定解釋為當事人間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別約定。

②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乃規定:「得標廠商『得』將

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等語,同法第2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再參酌同法第68條乃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之規定,並無必須被告「同意」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7、68條既允許得標廠商就「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全部或一部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則為本案之債權讓與,自無不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採購法之規定,得標廠商得就報酬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

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僅就分包或轉包事宜須報備於採購機關而已,又採購契約要項之契約轉讓之特約,乃在「避免轉包及濫為分包」之目的。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乃屬不得轉包及濫為轉包之約定目的。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自無逾越此目的,而擴及禁止債權讓與之理。

(2)原告為民法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因此債權讓與有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及民法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因此本案之長鴻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應屬無效。惟:

①民法第29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立法理由謂「前項第二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者,此種特約,僅就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經查,本案之長鴻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公司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因此原告公司實為善意第三人,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不得用以對抗善意之原告,所以「本案之長鴻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應屬合法有效。

②本案原告是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因此債權

讓與有效。蓋原告在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及權利質權設定完成時,根本不知「被告與長鴻公司是否又任何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因此原告是善意第三人,依第294條第2項債權讓與有效。且在長鴻公司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或權利質權設定後,被告公司從頭到尾都沒說提起契約債權不得轉與並旋即於105年1月28日正式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並事實是被告同意以104年12月21日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含債權讓與之條款)」方式付款。被告也在105年1月2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同意債權讓與之後,持續付款繼續施作之8期工程款給自救會分包商之共同信託帳戶,再由共同信託帳戶分給原告,而非給付給長鴻公司帳戶。如果被告明知不得債權讓與,就不應該、也不可能以這種方式,給付工程款給分包廠商,並同意及要求分包商繼續施作,將工程做完。因此原告是善意第三人,依第294條第2項債權讓與有效。又被告如認為原告為惡意,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需負舉證證明。

在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前,要難逕謂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③本案系爭契約並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且驗收與否與

債權讓與係屬二事,兩者無關。原告自長鴻公司受讓之債權已明白寫入雙方之債權讓與相關契約中,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確實是債權讓與後才取得,因此原告應屬民法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因此債權讓與有效。

(3)被告已以書面同意完成債權讓與:①長鴻公司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或權利質權設定後

,被告公司從頭到尾都沒說提起,契約債權不得轉與並旋即於105年1月28日正式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並事實是被告同意以104年12月21日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含債權讓與之條款)」方式付款。被告也在105年1月28日之後,持續付款繼續施作之8期工程款給原告,而非給付給長鴻公司帳戶。如果被告明知不得債權讓與,就不應該、也不可能以給付工程款給分包廠商,並同意及要求分包商繼續施作,將工程做完。

②104年12月21日,訴外人長鴻公司與分包商代表帆宣公

司及訴外人?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成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內容約略為:「長鴻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下稱本工程),茲因甲方面臨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就本工程尚未完成工項,……甲、乙雙方協議事項如下:1繼續施作工程項範圍,詳如附表一,表列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甲方對業主之契約規定為主。2甲方同意就上列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乙方」,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證物十),因此可知本案之「監督付款」性質,應定性為「債權讓與」。又嗣後105年1月28日鐵工局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證物十一),該函說明第二點:「貴公司來函既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乙方繼續施作本工程之範圍表、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履約保證銀行同意函),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因此,可知鐵工局亦同意長鴻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分包商,故原告受讓「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其合法有效,至為明確。

③又在有法院之扣押命令或執行命令後,被告已經依監督

付款協議及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給付系爭契約共8期之工程款給所有分包廠商,因此可知被告同意債權讓與,否則被告為何自行違反自已表示之不得讓與約定,而給付系爭契約第45至55期之工程款給所有分包廠。況依民法第161條規定,依事件之性質,在相當期限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此契約為成立,此即所謂承諾意思之實現。

④且104年12月21日,訴外人長鴻公司與分包商代表帆宣

公司及訴外人?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鈦公司),成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內之「分包商特別協議書」第十點載明「乙方所有債權廠商已與甲方完成雙方工程債務之『債權讓與』金額之確定及公證程序,並以函備業主。」,且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也特別記載「分包商特別協議書」,並有「本局同意所請」之文字,表示被告同意長鴻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分包商,故原告受讓「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有效。

3、債權讓與與扣押命令之關係:長鴻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後,始核發之扣押命令,則能否謂該債權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滋疑問(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參照)。且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

又學者張登科亦認為:債務人將債權讓與者,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權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債務人之先後,決定債務讓與是否發生效力。本件債權讓與生效後,對嗣後之執行命令或扣押命令,在扣押前之工程款債權均是「可轉讓之債權」,因此就此部分「可轉讓之債權」之債權讓與應屬有效,故本案之債權讓與有效。

(五)監督付款部分: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明定「(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因此工程會訂頒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已明文規定監督付款機制的法律性質,定性為「債權讓與」,主承包商將對於業主的後續尚未施行的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給次承包商(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實務兼論政府採購法第三版,第421至425頁)。本案訴外人長鴻公司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鈦公司),成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內容約略為:「長鴻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下稱本工程),茲因甲方面臨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就本工程尚未完成工項,……

甲、乙雙方協議事項如下:1繼續施作工程項範圍,詳如附表一,表列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甲方對業主之契約規定為主。2甲方同意就上列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乙方」,並合法通知被告。因此本案所涉及之監督付款性質,應定性為「債權讓與」,至為明確。

(六)權利質權部分:

1、本案「系爭合約」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因此權利質權設定有效。

2、被告同意債權讓與,因此權利質權設定有效。

3、退而言之,原告是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因此權利質權設定有效【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六版,第503頁】。原告在本案權利質權設定完成時,根本不知「被告與長鴻公司是否有任何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因此原告是善意第三人,依第294條第2項規定,權利質權設定有效。

4、況過去機關常在採購契約中,禁止得標廠商將對於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讓與他人。然依民法之規定,質權的標的物必須是「可轉讓的債權」,在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債權禁止轉讓的情形,將使政府採購法第67條權利質權的設定,陷於不可能的狀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68條保護分包廠商的規定,應認為政府採購法第68條係民法第900條的特別規定。亦即,即使在採購契約中有禁止得標廠商將其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轉讓予第三人的約定,得標廠商也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分包部分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設定質權予分包廠商,機關必須受此一權利質權效力之拘束,不能主張禁止轉讓的特約而否認權利質權設定的效力(參見黃鈺華編、黃鈺華、蔡佩芳合著,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第241頁)。因此可知本案權利質權設定有效。

5、被告主張「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之約定而成為『約定』不得債權讓與,復受超過190件扣押命令所及亦為『法定』不得債權讓與之債權,…自無從再設定權利質權而擔保原告對長鴻之債權,原告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失所附麗」,惟:

(1)就『約定』不得債權讓與部分:系爭契約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被告已以書面同意各承商完成債權讓與原告是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因此權利質權設定有效【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六版,第503頁】,說明如下:原告在本案權利質權設定完成時,根本不知「被告與長鴻公司是否又有任何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因此原告是善意第三人,依第294條第2項規定,權利質權設定有效。又被告如認為原告為惡意,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需負舉證證明。

(2)就『法定』不得債權讓與部分:①長鴻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後,始核發之扣押命令,則能否謂該債權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滋疑問(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參照)。且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又學者張登科亦認為:債務人將債權讓與者,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權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債務人之先後,決定債務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②本件權利質權設定之時間點為104年11月10日,在該日

之前,超過扣押範圍外之工程款債權,應屬「可轉讓之債權」,對嗣後之執行命令或扣押命令,在扣押命令前之工程款債權均是「可轉讓之債權」,因此就此部分「可轉讓之債權」之權利質權設定應屬有效,故本案之在104年11月10日之前,超過扣押範圍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應屬有效。且本案在104年10月26日當時,系爭契約未施工之債權或保留款,尚有幾億元之債權,因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6日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係在「新臺幣219,287(含執行費1,7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此超過「新臺幣219,287(含執行費1,740元)範圍」以外之工程款債權,並未被扣押,故超過「新臺幣219,287(含行費1,740元)範圍」部分之工程款債權,長鴻當然可以為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並非被告所謂之104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就造成系爭契約尚有幾億元之工程款債權全部,均為104年10月26日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及,均不得為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此部分被告實有誤解執行命令。

③被告僅提出1件,104年10月26日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係在「新臺幣219,287(含執行費1,7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未見被告所言之190件扣押命令,其餘扣押命令是否存在涉及本案那些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可以為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因此鈞院應命被告提出,否則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言190件扣押命令是否屬實,亦涉及本案權利質權之設定對那些工程款債權有效。

④假如104年10月26日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後

,所有系爭契約未施工之債權或保留款,尚有幾億元之債權,均為扣押命令所及,均不得付款及不得權利質權設定(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為何被告在105年1月28日之後,在有扣押命令之情形下,持續付款繼續施作之8期工程款,給原告。如果被告明知,104年10月26日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後,所有系爭契約未施工之債權或保留款,尚有幾億元之債權,均為扣押命令所及,均不得付款及不得權利質權設定,就不應該、也不可能給付工程款給分包廠商,並同意及要求分包商繼續施作,將工程做完。

(3)扣押命令並無『法定』不得債權讓與及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乃強行規定,該所謂債權人,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至所謂不生效力,係指相對無效,即債權人或拍定人得主張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參照),非謂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主張之104年10月26日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僅是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在219,287(含執行費1,7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得主張在扣押範圍內之債權讓與或權利質權設定對其無效。但在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仍屬有效。因此被告主張「長鴻公司對被告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4年10月26日後係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顯然誤解法令。被告亦無權主張「長鴻公司對被告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故扣押命令並無『法定』不得債權讓與及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

6、矧本案債權讓與生效後及權利質權完成後,對嗣後之執行命令或扣押命令,在扣押前之工程款債權均是「可轉讓之債權」,因此就此部分「可轉讓之債權」之權利質權設定應屬有效,故本案權利質權設定有效。

(七)請求金額如何計算部分:

1、被告主張「請求之數額應回歸被告與長鴻就系爭契約之實際計價」,惟:原告公司因契約承擔及原告與長鴻公司簽訂契約,成為系爭分包承攬施作之分包廠商,因此計價(即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均為分包商契約之價額。且因長鴻公司為上包,因此對原告此一分包廠商,一定有固定之利潤價差,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當然無法以「被告與長鴻就系爭契約之實際計價」為準,而須以「分包商契約之價額及債權讓與原告之款項」為準。

2、被告主張「被告與長鴻公司所定系爭契約,根本並無『臨時水電工程』之契約計價項目(自亦無相對應金額)」及『有關施工用電…工程水電費等,不專項編列,而於相關單價分析考量』…係徵臨時水電部分之分包契約,該分包契約與系爭契約即屬不同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直接援引其間之計價方式或費用逕向被告請求」,惟:

(1)由被告所援引之契約條款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分包合約2存在,且系爭工程一定有水電之必要才能完成。

(2)又針對水電部分之系爭分包合約2,已經於104年11月30日與權利質權設定,報備於被告,因此被告明知,該系爭分包合約2,係針對水電部分,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權利質權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當然應依原告與長鴻公司核算之金額向被告請求,並無違誤。

3、請求金額之計算部分:

(1)系爭分包合約1部分:①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40,617,025元部分:原告已施作,

經正式驗收完成,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之金額為40,617,025元:原告已施作第56、57期,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係依據「原告起訴狀證物十四,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數量計算式中,經監造單位簽名認可之數量」乘(×)以「證物三明新公司與帆宣公司之『一般機電工程』工程合約內容所示之單價」,因此得到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40,617,025元。

②被告已計價,但尚未返還應返還保留款6,575,763元(包含4,182,152元及2,393,611元)部分:

A、4,182,152元部分:請求之款項:4,182,152元部分,支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6之內容所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四請領紀錄欄「累計計價6.保留款4,182,152元」】及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驗明細表,均有主辦單位、單位主管、工地主任及承辦人蓋章同意。且為長鴻公司債權讓與給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債權讓與給原告帆宣公司之保留款4,182,152元。

B、2,393,611元部分:此部分金額,可依據證物十七,計算得知,並可命被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鴻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全部驗收結算資料」之文書,以供核對帳目,即可明瞭。

(2)系爭分包合約2部分:①被告尚未給付估驗款2,724,444元及應返還保留款136,221部分:

A、計價金額之估驗款:2,724,444元:請求之款項:2,724,444元部分,支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5及證物18之內容所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發文給原告)」記載「主旨:有關『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臨時水電第二期請款事宜,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來文所請本工程第二期請款單所列之金額共NT$2,860,645元(含稅)經查明後,已確實完成。」】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四請領紀錄欄「以前計價6.保留款84,421元;本期計價2.估驗款(詳明細表)2,724,424元;本期計價6保留款136,221元」】,均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工地主任陳健鎮蓋印同意。

B、計價金額之保留款:136,221元。請求之款項:136,221元部分,支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5及證物18之內容所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發文給原告)」記載「主旨:有關『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臨時水電第二期請款事宜,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來文所請本工程第二期請款單所列之金額共$NT2,860,645元(含稅)經查明後,已確實完成。」】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四請領紀錄欄「以前計價6.保留款84,421元;本期計價2.估驗款(詳明細表)2,724,424元;本期計價6保留款136,221元」】,均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工地主任陳健鎮蓋印同意。

②被告已計價,但尚未返還應返還保留款84,421元部分:

請求之款項:84,421元部分,支持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證物15及證物18之內容所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發文給原告)」記載「主旨:有關『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臨時水電第二期請款事宜,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來文所請本工程第二期請款單所列之金額共$NT2,860,645元(含稅)經查明後,已確實完成。

」】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四請領紀錄欄「以前計價6.保留款84,421元;本期計價2.估驗款(詳明細表)2,724,424元;本期計價6保留款136,221元」】,均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工務所工地主任陳健鎮蓋印同意。

(八)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五及證物十八,確實為真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五「長鴻公司與帆宣公司之『臨時水電工程』合約」內容可知,該證物五是「臨時水電工程」合約。原告對長鴻營造(股)公司僅請款1次,金額為1,688,431元,此有原告給長鴻營造(股)公司之102年7月3日統一發票金額為1,688,431元可證,該發票記載「品名:基隆火車站都市計劃站區遷移計劃工程-臨時水電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證物十九,原告給長鴻營造(股)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此發票經長鴻公司付款完畢,發票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五及證物十八「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四、請領記錄欄,以前計價1,688,431元」完全相符,且經長鴻公司如數支付予原告,可知證物十五及證物十八中所載之「以前計價金額1,688,431元」均屬無誤。再查,證物五「長鴻公司與帆宣公司之『臨時水電工程』合約」,業經原告以證物十三報備於被告,被告無法推諉不知,且如果沒有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系爭工程根本無法繼續施作完工,況被告承認系爭工程業於106年7月31日正式驗收完畢。綜上所述,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五及證物十八,確實為真正。

(九)原告確實為善意第三人:

(1)由證物二之「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之『機電系統工程(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工程合約」,由原告契約承擔之時點為:104年11月23日。而由本案事實之大計事表格可知,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30日」,均在原告契約承擔之時點104年11月23日之前,因此堪信原告根本不知證物二之內容,故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無誤。

(2)且證物二之「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之『機電系統工程(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工程合約」,係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之契約,長鴻與明新公司均未主動告知或交付證物二合約予原告,原告無從知悉證物二相關規定,故原告自屬善意第三人。遲至106年原告起訴時,原告才獲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交付證物二合約。

(3)況長鴻公司與被告之間的證物一等所有合約,根本無任何債權不得讓與之條款或約定。

(4)綜上所述,除所有合約均無債權不得讓與之條款外,原告確實為為善意第三人,至為灼然。

(十)被告確實曾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依證物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內容之第四條規定,乙方(即分包商,包括原告)繼續施作部分之款項支付方式,由甲方依乙方就繼續施作部分向業主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業主(即被告)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依乙方與台灣土地銀行協議委辦簽訂……直接撥付至原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且105年1月28日鐵工局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證物十一),該函說明第二點:「貴公司來函既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乙方繼續施作本工程之範圍表、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履約保證銀行同意函),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因此,可知被告亦同意「系爭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原告」,嗣後被告也確實執行將工程款付給原告。故被告確實曾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至為明確。

(十一)本案之債權讓與均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相關契約(包含證物六至證物十一),均有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均通知被告,亦經被告書面表示同意(證物十一),且被告亦將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又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對於被告將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均無任何異議,即同意被告將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可見本案之債權讓與均為真實。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長鴻公司或明新公司「不得」讓與系爭工程之債權予原告。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綜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及其例外,長鴻公司不得轉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且就此一特殊條款之解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1)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2)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長鴻公司簽訂,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是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觀之,承包商自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轉讓予第三人,而該約定尚明文在「有必要轉讓權利債權」時,須「經有關機關同意後」始得轉讓之,可知前開「本契約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自然包括系爭契約之「債權」,否則即毋須訂定例外於必要時、經有關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約定。茲以圖示一般條款C.1約定如下:

(3)另被告曾因前述同一條款之解釋問題涉訟,承審該案之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謂:「…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有關『轉包及轉讓』第1項記載:『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第2項記載:『…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就系爭工程之『轉包』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分別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轉包(第1項),及系爭工程款債權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第2項)。又依前開一般條款C.1之標題設為『轉包及轉讓』以觀,顯係用以釐清工程之轉包及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其二者之不同,自不得捨系爭工程契約前開明文之特約約定,另為解釋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云云至明。」(請參被證2第3-4頁)亦為相同認定,足資遵循。4、綜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依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對於相同條款之認定,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云云,應屬無效。

3、至於原告於書狀中雖屢稱被告曾經「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請參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5行、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6行、第9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2行、第12頁第3行至第8行等),顯非實情。蓋原告所援引者係其向被告「報備監督付款協議」之函覆內容,被告係「同意其所為之監督付款協議報備」而非原告所曲解之「同意債權讓與」;甚者,被告於原告所稱債權讓與行為之地位僅屬債務人,依法僅為「受通知之對象」,本無任何准駁之餘地及權利;遑論該債權讓與行為因悖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之約定而無效之情業經說明如上,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行為於法無據,灼然甚明。

(二)依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見解,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所有債權,佐以現行實務見解及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內容,系爭工程之監督付款協議僅有「縮短給付」效果,故而被告受鈞院190餘件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原告自不得依監督付款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否則被告清償之行為即直接違反扣押命令:

1、按「…可見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謂之『監督付款』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就偉勝公司可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偉勝公司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而於西濱北區工程處同意給付偉勝公司時,偉勝公司同意在西濱北區工程處監督下由西濱北區工程處將該款項直接撥付給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顯見上開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偉勝公司工程款,再由偉勝公司給付予自救會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偉勝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偉勝公司向西濱北區工程處提出請求後,西濱北區工程處得逕給付予自救會,惟並未賦與自救會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求給付之權利,即偉勝公司仍為西濱北區工程處之債權人,自救會無權直接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工程款…。」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請參被證3)足資遵循。是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僅為縮短給付,亦即不會改變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換言之,三方當事人仍各自存在其債權債務關係,僅係便利債權人得直接給付予第三債務人而已。

2、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謂:「系爭扣押命令既仍有效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收到該扣押命令後,給付俊樺公司工程款在上開扣押範圍內者,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辯稱在台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等四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保證前,俊樺公司對其無所謂保留款債權存在一節,則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其向上訴人收取四百二十一萬元,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卻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承攬報酬雖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原審以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俊樺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進而謂上訴人前開清償行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自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請參被證5)謂:「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原則上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承攬報酬雖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相互間給付勞務及報酬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時即已發生,至於渠等未來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雖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於期限屆至前亦可能因違約扣款致金額無法具體確定,亦難謂其債之關係並不存在。又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99年2月6日經雙方合意簽署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鈺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系爭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100年6月23日核發時已經發生,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自非無據。」是由於工程款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發生」,從而業主收受執行命令後到期、應付之工程款均為該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

3、被告自104年11月迄今,已收受超過190件來自鈞院執行處且載明「不得向長鴻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意旨之扣押命令,金額累計已逾3億元(請參附表1),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本於同一契約之所有工程款債權,且監督付款實際上僅屬「縮短給付」性質,被告即不得任意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換言之,被告如對參與監督付款之分包商(包括原告)清償系爭工程款,實際上仍屬對於長鴻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從而對原告之清償行為將直接違背法院之扣押命令,被告自不得任意為之。

4、且系爭工程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係由長鴻公司與分包商代表?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鈦公司」)及原告簽署,其中協議內容屬渠等間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詳言之,系爭工程之監督付款協議書記載:「四、乙方(即原告等分包商代表)繼續施作部分之款項支付方式,由甲方(即長鴻公司)依乙方繼續施作部分向業主(即被告)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業主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信託財產專戶。甲方與乙方簽章簽認《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報備業主,以處理分包商計價程序事宜,惟該特別協議書內容,僅得拘束甲、乙雙方,與業主無涉。五、…本案監督付款後,經甲、乙雙方核算償付乙方欠款後,若仍有結餘,則由乙方逕自歸還予甲方,惟前述核算與結餘款歸還事宜,均由甲、乙雙方自行商議,概與業主無涉。九、對業主工程款請領發票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由甲方提供請款證明文件,向業主申請支付。」是以,對被告而言,不論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或發票請領,皆由系爭契約當事人長鴻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待長鴻公司之申請皆符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時,被告始分別匯款至長鴻公司指定之信託帳戶或由長鴻公司交付發票而已,合於前述最高法院認定監督付款屬於「縮短給付」性質,實際上並未改變各自契約當事人效果之意旨。惟系爭工程款債權經長鴻公司百餘位債權人聲請扣押,致被告無從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而為給付(清償),亦屬被告遵循鈞院扣押命令之意旨,難謂被告有刻意拒不清償之情。

(三)就「法定或約定不得讓與之權利,得否設定質權」乙節,民法第900、902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等俱明確表示否定之見解,足徵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之約定而成為「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復受超過190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亦為「法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依法自無從再設定權利質權而擔保原告對長鴻公司之債權,原告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亦失所附麗:

1、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902條著有明文。復按,「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觀民法第九○○條、第九○二條規定自明。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俾質權人得於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變價及優先受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有明文。是參酌權利質權之目的係用以供債權之擔保,從而作為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且其設定依法應適用權利讓與之規定,始得達其目的。

2、本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茲以下圖表示:

3、原告雖主張其與長鴻公司已將「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上圖A債權,以下代稱)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其對長鴻公司之債權」(即上圖B債權,以下代稱)云云,惟: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已特約約定A債權性質上為「不得轉讓」,被告業於前狀敘明該款之原則及例外並以圖示表明,更提出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就同一條款之解釋,亦採「不得轉讓」之見解,於茲不再贅述(請參被告107年2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第2-5頁)。是A債權應屬「經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自屬無疑。

(2)何況,原告主張其與長鴻公司間設定權利質權之時間點為104年11月30日,然鈞院執行處早已於104年10月26日即核發A債權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載明「長鴻公司不得收取或處分A債權,被告亦不得向長鴻公司清償A債權」之意旨,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請參被證4、5)意旨,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A債權之全部,從而A債權於104年10月26日後亦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

(3)準此,A債權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自始即為「經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嗣因 鈞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自104年10月26日後又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始與長鴻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自與前揭民法第900、902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相悖,應屬無效。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905條或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部分,均係以權利質權合法成立生效為前提,故而亦因權利質權之無效而失所附麗。

(四)原告所陳債權讓與之依據、過程及數額,均有重大疵累,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1、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依據,與系爭契約及扣押命令意旨均不符,且有諸多事證顯示原告絕非善意第三人:

(1)首先,被告對於長鴻公司之A債權屬約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 .1)及法定(扣押命令效力)不得轉讓之債權,從而原告依約、依法均不得受讓A債權,已如前述。2、原告雖辯稱:「長鴻公司於債權讓與時並未告知原告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存在,因此原告實為善意第三人」云云(請參原告準備(二)狀第8頁第7-10行);惟查,由以下諸多事證觀之,可知原告就A債權不得讓與情事絕非屬善意第三人:

①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機電系統工程

分包契約中,特訂條款第二點第6條約定:「乙方(即分包商明新公司)應確實瞭解甲方(即承包商長鴻公司)及甲方業主(即被告)有關本工程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圖說等規定…。」(請參原證2第82頁)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2約定:「承包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商。對於分包商履約之部份,承包商仍應負完全責任。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商,甲方(業主,即被告)得予審查。分包商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分包者,亦同。」(請參原證1第332頁)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地位,本即有瞭解系爭契約(包含契約條款、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圖說等)之義務,且因其須與長鴻公司一同對被告負擔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豈可能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契約條款、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圖說等)不明瞭,進而全需仰賴長鴻公司之告知?顯不合理。

③復依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機電系統

工程分包契約第四條「工程價款」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為…,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第五條「付款辦法」第4項明文:「全部工程經甲方(即長鴻公司)及業主(即被告)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請參原證2第2頁),長鴻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臨時水電工程分包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4項亦有相同約定(請參原證5第2頁),可知原告(分包商)向長鴻公司(承包商)請求給付分包工程款項時,必須以被告及長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為之;換言之,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得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均尚待被告及長鴻公司按實作數量計價始得確知,則原告於簽訂分包契約時,亦應有審閱系爭契約之情。

④再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如一般條款、施工規範、特定條

款、施工圖說等,於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任一方且被告從未提供之情況下,原告尚得於起訴狀中主動提出系爭契約及所有附件之「正式用印版本」,足證原告早已自系爭契約之另一方長鴻公司取得,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C.1有「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等語,自不得諉為不知。附加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規定著有明文,縱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依法得對原告主張所有原先得對抗長鴻公司之事由,是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亦須先通盤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否則原告豈可能受讓自己不確定清償內容、受償可能性之債權?是原告理應早已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洵堪認定。

⑤尤以,原告為資本額高達新台幣17億、甚有經驗之專業

建設、工程及營建承包商,其與明新公司間一般機電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亦約明:「本合約之債權非經甲方(即明新公司)書面之許可,不得轉讓於第三人」(請參原證3第9頁),其與長鴻公司間之臨時水電工程合約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請參原證5第7頁),可知此一約款為實務上工程承攬契約所常見,且該約款之有無,必定關係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方分別於明新公司、長鴻公司之分包契約中均以明文約定(或甚至直接訂為分包契約之制式條款),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有類似約定,原告理應知悉或至少應予查明,要難以其自身疏未注意而謂善意。

⑥末者,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亦針對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確有存在必要,及分包商於此情形通常係明知該條款而非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認定:「依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條款記載:『一讓與標的:甲方(即名茂公司)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將其…取得之下列各項債權,讓與於乙方(即上訴人)。1.工程款…;2.依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得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請求之工程追加款』…以觀,顯見名茂公司就其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尚待『依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予以確定;則上訴人於名茂公司讓與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為明瞭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確實金額為何,理應已先行閱覽並審視系爭工程契約全文。又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係由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到院,並用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為若干…且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到院…益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契約(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已經名茂公司交付供其得以審視閱覽至明。況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慣例之今日,就公共工程而言,此項特約更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其與光拓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亦有類似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則就此重要約定之有無,攸關自己權益甚鉅,衡情當必查明處理;準此,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應已知悉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故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要難遽謂其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請參被證2第4頁),實足作為本件參考。

⑦綜上,由前開諸多事證及原告種種行為觀之,原告既有

閱覽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義務,又有充分閱覽系爭契約之機會,自無法主張其為不知一般條款C.1之善意第三人,其理至明。

2、茲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按時序排列如下:

(1)100/10/12,被告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證物1。

(2)100/09/16,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簽訂機電系統工程分包契約,證物2。

(3)100/12/02,原告與明新公司簽訂證物2機電系統工程中之一般機電工程分包契約,證物3。

(4)101/11/08,長鴻公司與原告簽訂臨時水電工程分包契約,證物5。

(5)104/10/08,明新公司讓與對長鴻公司債權107,772,286元予原告,證物6。

(6)104/10/16,長鴻公司讓與對被告債權162,260,816元予明新公司,證物7。

(7)104/10/22,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證物8。

(8)104/10/30,長鴻公司讓與對被告債權10,849,710元予原告,證物9。

(9)104/11/23,原告、明新、長鴻公司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由原告繼受證物2機電系統工程分包契約,證物4。

(10)104/12/21,長鴻公司與?鈦公司、原告成立監督付款協議,證物10。

3、姑不論原告無法依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協議,明顯有諸多時空錯置、混淆債權相對性甚至債權重複讓與之情,且本件被告所請求者既是基於其所稱之債權讓與,則其所請求之數額即應回歸被告與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實際計價,始屬合法:

(1)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請參被證7)可資參照。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請參被證8)亦有明文。

(2)縱不論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業如前述,原告事實上亦未合法受讓「原先長鴻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債權。今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有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無理由:①由原告所提證物6可知,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讓與

「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債權」予原告,是原告得據以向長鴻公司請求清償;②再由原告所提證物7可知,長鴻公司其後於104年10月16

日讓與「長鴻公司對被告債權」予明新公司,是明新公司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

③縱使前述債權讓與成立(假設語),「原告得向長鴻公司

請求清償之債權」及「明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債權」仍屬不同債權,各債權之請求權人及債務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容混淆,然原告竟於104年10月22日,發函被告而遽稱「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已分別完成全部債權讓與所有被告債權予原告」(請參證物8),自稱其為前述不同債權之請求權人而被告均為債務人云云,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情節甚明。是原告根本無從據以主張已成立「原先長鴻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3)再由原告所提證物9可知,長鴻公司嗣於104年10月30日復讓與「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惟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已有明文,則既然長鴻公司前已於104年10月16日讓與「長鴻公司對被告債權」予明新公司(請參證物7),又如何再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長鴻公司對被告債權」予原告(請參證物9)?且由兩份協議書所載讓與債權範圍似有重複,又未見原告就104年10月30日此一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情,於原告未對此些疑點澄清說明前,亦難認定原告確有合法受讓「原先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益徵是否確有原告所述合法債權讓與情事,誠屬有疑。

(4)末,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數額,均「非」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為依據。惟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讓「原先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從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云云,則原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估驗計價總表或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證物14-18,均係「其與長鴻公司間」關於計價之約定或是其他毫不相干之文件或照片,與「原先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無涉。甚且,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分包合約2之工程款」2,724,444元部分(請參原告起訴狀第8頁),在其所援引之證物15文件中,似查無此一金額,且其中至少20餘頁工程估驗明細表中,用印欄亦全無任何用印,實難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4、就A債權讓與之過程觀之,原告事實上亦未合法受讓之:

(1)經被告於指明「明新公司先將B債權讓與給原告後,長鴻公司才將A債權讓與給明新公司」,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順序顯然有誤後,原告於準備(二)狀中亦自承確係如此(請參原告準備二狀第6頁第10-12行)。惟原告竟完全未附理由,遽稱其與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真意,「就是將長鴻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給明新,明新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此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云云,完全置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客觀上所載日期及內容於不顧,甚至擬制被告明知渠等所謂讓與之真意,全屬無稽,此等刻意曲解、混淆及恣意兜湊之說法,被告皆予否認。

(2)再,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似欲證明前開債權讓與順序錯置之有效性云云,然:

①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處理「債

權人將同一債權重複轉讓」之問題,與本件實係「債權讓與順序錯置」之情況不同,此觀該次會議提案問題為「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即知,是原告礙難以之作為債權讓與順序錯置之處理。

②從而,於前開債權讓與順序錯置之情況下(以假設A債權

得合法讓與為前提),原告係取得「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債權」,而取得A債權者為明新公司,原告自無從主張受讓A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③至於原告另行主張104年10月30日自長鴻公司受讓A債權

、104年12月21日與長鴻公司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云云,則因受104年10月26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該監督付款協議性質上屬縮短給付,與被告無涉(詳細說明請參被告107年2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第9-10頁),而均告無效。

5、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數額,本應回歸被告與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實際計價,始屬合法。惟經鈞院諭示兩造於107年4月19日進行對帳,原告所提出關於分包契約之「細項」及「金額」,經核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細項及金額不同而無從比對: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請參被證6)。

(2)原告雖主張受讓A債權,惟其所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數額均「非」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為依據,故原告於前次庭期請求 鈞院諭示兩造於107年4月19日進行對帳。然經兩造當日對帳後發現,被告與長鴻公司所定系爭契約,根本並無「臨時水電工程」之契約計價項目(自亦無相對應金額),則顯見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分包,並非按工作項目分包予各分包商,從而原告根本無從特定所受讓A債權之具體數額,亦未盡本件訴訟之舉證之責。

(3)事實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四、(三十三)點已明文約定:「有關施工用電、照明及用水之設備費用、施工測量放樣、施工臨時排水、施工記錄影片費與『工程用水電費』等,不專項編列,而於相關單價分析考量。」(請參原證1第185頁)是於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之情況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已就部分工程(即包括臨時水電部分)約定「不專項編列,而於相關單價分析考量」,可知長鴻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費用中,即已一併分析、考量相關費用單價(例如於一般機電工程項目之費用中,即已一併考量臨時水電工程費用等),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準此,長鴻公司日後再與原告簽訂原證5有關系爭工程臨時水電部分之分包契約,該分包契約與系爭契約即屬不同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直接援引其間之計價方式或費用逕向被告請求,至為灼然。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或通知長鴻公司之一般債權人(即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及權利質權人(即所有分包廠商):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請參被證12)亦有明文。

3、原告本件請求之A債權業經長鴻公司190餘位一般債權人聲請扣押命令,禁止長鴻公司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長鴻公司清償在案(請參附表1),惟原告另主張長鴻公司有讓與A債權、就A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C債權及協議監督付款等情,且上開行為時點大部分均「晚」於104年10月26日 鈞院執行處第一份扣押命令,從而本件 鈞院就債權讓與、設定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協議是否有效之認定,必將影響該一般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詳言之,假設鈞院認定債權讓與、設定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協議為有效,則鈞院190件扣押命令之債務人長鴻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該190件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將無法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價金以受分配,即鈞院執行處不得透過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解繳系爭工程款;反之,假設鈞院認定債權讓與、設定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協議為無效,則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鈞院執行處即得透過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解繳系爭工程款,以供相關債權人進行分配,對渠等法律上或事實上執行結果有極大利害關係,自應予以告知或通知。

4、長鴻公司另將系爭契約分包予65間分包商,並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4月20日設定權利質權,以及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28日成立監督付款協議,是就權利質權之設定或監督付款之協議是否有效,牽涉到渠等是否為權利質權人?亦即渠等對長鴻公司之債權是否有受到A債權之擔保,對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無影響。尤有甚者,由於前揭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四、(三十三)點約定部分工程不專項編列預算,而於相關單價分析考量,故而長鴻公司如何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分包商,實牽涉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何人、數額各為若干等爭議,基於民事事件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角度觀之,該65間分包商亦應予以告知或通知。

(六)原告另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全部驗收結算資料」及「附表1所載 鈞院所核發全部190餘件扣押命令」云云,不僅全無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虞,不應准許:

1、首應敘明者,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玉梅乙節,原告已於107年5月31日庭期當庭捨棄,且原告所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之待證事實,被告前已詳細說明原告絕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本毋庸再行傳喚證人以為證明,被告於此不再贅述。

2、針對原告以「核對帳目」為由,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全部驗收結算資料」,顯無必要,蓋兩造確實業於107年4月19日進行核帳(絕未有原告謊稱被告不願意核帳云云之情形),原告不僅未提出其與長鴻公司間經正式結算之資料為核帳依據,且系爭契約中更無原告所主張「臨時水電」之工項,已足證原告主張無憑無據,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法改變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臨時水電」工項之事實:

(1)鈞院於107年4月12日庭期安排兩造於107年4月19日於鈞院調解室進行核帳,兩造當天均各自派員至少四位出席,並由被告機關內部專責人員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機電工程之工項僅有「一般機電工程」,而無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臨時水電」項目,從而既無相同契約工項,自無從核算「臨時水電」之估驗金額,此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估驗總表(請參被證13)足稽,是原告之聲請顯無必要。

(2)次所謂「核對帳目」,係指原告持其與長鴻公司間分包臨時水電工程契約業經結算之工項、數量及金額等單據,與被告與長鴻公司間系爭契約工程估驗明細相互核對。惟原告雖口口聲聲表示欲與被告核帳,卻於107年4月19日核帳當天拒不提出任何長鴻公司就渠等臨時水電工程業經結算之單據(事實上迄今均未提出),則原告與長鴻公司間是否就渠等臨時水電工程根本尚未結算,殊值有疑。

(3)甚且,被告被告機關內部專責人員於核帳當天亦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四、(三十三)點有約定:「有關施工用電、照明及用水之設備費用、施工測量放樣、施工臨時排水、施工記錄影片費與『工程用水電費』等,不專項編列,而於相關單價分析考量。」故而,系爭契約未明列臨時水電工程之工項及費用,實是長鴻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分析、考量相關費用單價後之結果(詳細說明,請參被告107年5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1頁)。準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長鴻公司日後再與原告簽訂臨時水電部分之分包契約,該分包契約與系爭契約即屬不同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直接援引其間之計價方式或費用逕向被告請求,其理自明。且退萬步言,如原告本件所主張債權讓與為有效(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原告亦必須受上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四、(三十三)點所拘束,無從就「臨時水電」工程部分向被告請求,益徵原告之聲請實無必要。

(4)迺原告訴訟複代理人陳成志律師竟於107年5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07年5月31日庭期中,辯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07年4月19日「不願意核帳」云云,無視當日被告機關專責人員及律師共出席四位人員,分別就系爭契約及分包契約工項不同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四、(三十三)點之內容,耗費超過1小時核對及說明,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對於解決本件紛爭毫無助益,如今更以之為由向鈞院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全部驗收結算資料」,卻遲未提出原告與長鴻公司就渠等臨時水電工程業經結算之單據,更顯無稽,不應准許。

3、針對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附表1所載鈞院所核發全部190餘件扣押命令」,亦因系爭工程款債權屬「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而顯無必要;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被告至多僅需提出第一份收受之扣押命令,即為已足:

(1)被告所提附表1中關於鈞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均有鈞院執行處來函文號,鈞院應可輕易查證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毋庸命被告將多達190餘件扣押命令全數匯整後陳報,否則本件訴訟必將因此延滯,如鈞院執行處於此期間命被告解繳系爭工程款供相關債權人進行分配,則勢將造成彼此法律關係更為錯綜複雜,徒生訟累。

(2)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對此同一條款之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請參被證2),佐以民法第900、902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均明文「不得轉讓之債權」亦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請參被證9),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而不得讓與、亦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已為事實,被告是否提出「附表1所載 鈞院所核發全部190餘件扣押命令」亦無從改變之,可見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

(3)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請參被證4、5),被告於收受第一份鈞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後,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到期或應付之工程款,均為該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被告即不得向長鴻公司清償,長鴻公司亦不得為任何包括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或設定權利質權等處分,是被告至多僅需提供所收受之第一份執行命令即為已足(請參被證14),尚無提出「附表1所載鈞院所核發全部190餘件扣押命令」之必要。

(七)至於原告稱被告於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已承認「長鴻公司與分包商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部分,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商,並向被告報備。」,係承認原告等分包商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應屬誤解。蓋如同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被告僅係說明原告等分包商於特定日期有向被告報備渠等有與長鴻公司協議監督付款或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而已,全不涉及該法律行為是否合法之認定;況且,若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有明顯違法之瑕疵,亦不因被告將之列於不爭執事項而被治癒;遑論被告自始即對上開法律行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顯為本件之爭執事項,如原告果欲將之曲解為被告承認原告等分包商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則被告亦可將之改列為爭執事項,特此澄清。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權讓與、監督付款、政府採購法第67條及民法第905條等理由,均於法無據,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非其受讓「原先長鴻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12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鴻營造公司)與被告改組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簽訂「『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101年11月8日長鴻營造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部分轉分包給原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明新公司、長鴻營造公司、原告公司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分包契約1由原告公司受讓等情。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情經過,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長鴻營造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前揭工程承攬契約。

(二)原告及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工程公司)均為長鴻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

(三)長鴻營造公司與分包商代表(金中)鈦公司及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並向被告報備。

(四)長鴻營造公司與分包商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部分,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廠商,並向被告報備。

(五)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1日正式驗收完畢。

(六)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發函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已經受讓長鴻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原告又主張100年10月12日訴外人長鴻營造公司與被告簽訂「『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契約,長鴻營造公司將其中「機電系統工程(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部分轉分包予明新工程公司,明新工程公司又將其所分包部分之「一般機電工程」再轉分包予原告公司;嗣於104年11月23日,由明新工程公司、長鴻營造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約定將明新工程公司分包部分由原告受讓,另於101年11月8日長鴻營造公司將「臨時水電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嗣於104年10月8日明新工程公司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明新工程公司對長鴻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原告,104年10月30日長鴻營造公司將將對被告(業主)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債權於10,849,71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惟以承包商自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轉讓予第三人,而該約定尚明文在「有必要轉讓權利債權」時,須「經有關機關同意後」始得轉讓之,可知前開「本契約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自然包括系爭契約之「債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亦為民法第900條、第902條所明定。

另「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540號、81年度台上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屬於前揭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讓與之債權,因民法第902條規定限制,自不得依民法第900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1條「轉包及轉讓」第1、2項分別約定:「承包商(即長鴻營造公司)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卷外證物一)。該所謂「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應包含因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長鴻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受上開約定禁止轉讓之拘束,除有該條第2項後段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外,均屬不得轉讓,此觀諸上開第2項後段約定特定債權有轉讓必要,且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始得為債權讓與,即明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長鴻營造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未告知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1條約定內容,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然查,長鴻營造公司與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其上載有:

「……將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於收到債務人鐵工局債權讓與承諾後,配合繳回甲方(即長鴻營造公司)所開立予乙方之票據正本,方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見卷外證物九),顯見原告於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應經被告同意或承諾後,長鴻營造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債權讓與之條件始為成就,自屬已知悉被告與長鴻營造公司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查,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亦載有:「甲方將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主)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債權於以下之範圍內,同意……讓與乙方:(一)已施作未領取之款項……(二)將來繼續施作部分……。」等語,則原告於受讓長鴻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為明瞭長鴻營造公司已施作未領取之款項及將來應由原告繼續施作部分為何,依常情應已審閱系爭契約全文,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1條禁止將契約轉讓之約定應已有所知悉,且長鴻營造公司與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分包合約2第二十二條亦有類似之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見卷外證物五),則就此重要約定之有無,攸關自己權益甚鉅,涉及是否承接系爭已經開工但尚未完工工程之評估及應以若干價額承接等重要考量事項,衡情當必查明處理,原告諉為不知,實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取。

(四)原告另所提出之明新工程公司對長鴻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原告、長鴻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給明新工程公司等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等證據(見卷外證物

六、證物七),縱令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長鴻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然如前述,該工程款債權係屬依契約當事人約定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與長鴻營造公司、明新工程公司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前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一節,尚非可採。

(五)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2項)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第3項)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與長鴻營造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既以約定禁止債權讓與,該工程款債權即屬不可讓與之債權,自不得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與長鴻營造公司間所成立之監督付款協議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明定「(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因此工程會訂頒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已明文規定監督付款機制的法律性質,定性為債權讓與;104年12月21日長鴻營造公司與分包商代表原告公司、訴外人(金中)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成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被告亦同意長鴻營造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分包商,故原告受讓「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係同意其所為之監督付款協議報備,而非原告所曲解之同意債權讓與,被告於原告所稱債權讓與行為之地位僅屬債務人,依法僅為受通知之對象,被告自104年11月迄今,已收受超過180件來自鈞院執行處且載明「不得向長鴻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意旨之扣押命令,金額累計已逾3億元,由於工程款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發生」,從而業主收受執行命令後到期、應付之工程款均為該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且監督付款實際上僅屬「縮短給付」性質,亦即不會改變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實務上針對『監督付款』制度,多數見解認為:監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監督付款制度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得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所謂『監督付款』多因承攬人發生財務困難,定作人為確保次承攬人願繼續完成工作,依承攬人之指示,將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由承攬人請款後,直接交付次承攬人,確保次承攬人之債權,以利工程順利進行。故監督付款僅縮短工程款輾轉給付次承攬人之流程,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次承攬人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定作人給付之權利。」、「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所提出長鴻營造公司同意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繼續施作後,長鴻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各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影本(見卷外證物十)、被告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文(見卷外證物十一),用以主張被告同意長鴻營造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各分包商一節,惟觀諸該被告回函記載:「貴公司(即長鴻營造公司)來函既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負責。」等語,僅可認長鴻營造公司於竣工後完成結算驗收程序而得向被告請領結算工程款時,被告同意將本應給付長鴻營造公司之結算工程款,由長鴻營造公司請款後,直接交付分包商,以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確保分包商可獲得工程款而願意繼續施工,尚難逕謂被告同意分包商取得對被告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其與長鴻營造公司間監督付款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分包合約之末期工程,並經業主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條款P.13、系爭分包合約1之第五點、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包合約之末期估驗款百分之九十五部分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條款Q.3、投標須知」、「系爭分包合約1之第五點付款辦法:4」、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及民法第9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包合約估驗款百分之五部分之保留款,包含長鴻營造公司債權讓與給明新工程公司,明新工程公司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之保留款在內,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及返還保固款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而,原告所主張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及其與長鴻營造公司間監督付款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0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