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抗 告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相 對 人 吳陳玉雲相 對 人 吳陳欽共 同代 理 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130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號)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吳陳玉雲長期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吳陳
欽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亦任職抗告人公司總經理特助,管理公司人事、財務、業務,是相對人
2 人均非無法取得抗告人公司營業資訊,其等是否屬於無法監督公司之少數股東,實有疑義。另抗告人公司定105 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經書面及電話通知相對人吳陳玉雲,其卻表示屆時不出席,故意不恪盡董事職責,反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濫用權利,顯係故意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況抗告人於106 年4 月6 日已召開股東會進行減資,相對人均已非抗告人之股東,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規定。
㈡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就選派檢查
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應屬當然。且該檢查人除須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證客觀之執行態度外,於裁定前亦應踐行訊問及聽取該檢查人陳述意見,始符法令,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提出人選即莊世金會計師指定為檢查人,然就莊世金會計師與相對人有何關係?可否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執行本件檢查?抗告人所建議同為會計師之人選為何並不適合?原審均未調查,且選派非相對人建議之人選為檢查人,反而更可確保該檢查人不受相對人之指揮、監督,其立場上亦更公正客觀,故不論抗告人所建議人選或提議由轄區內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均未為原審採認,亦未說明理由,實有未當。且依前開規定,檢查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之,今原裁定未依法踐行相關程序,顯已違法,應予廢棄。
㈢再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規定檢查範圍,仍應限於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且此涉及檢查人報酬,未予設限將使檢查公司負擔無法預期之費用。則依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意旨,可知相對人僅就104 年第4 季起之財務報表為主張,而非全部期間之財務資料,完全未論及此前之財務報表,顯見此前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均已取得,況依公司法第28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僅負有於每會計年度編造財務報表之義務,而非每季均應製作財務報表,則104 年度以前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是否有檢查之必要,客觀上亦有疑義。惟原裁定就檢查人檢查範圍,僅空泛表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就該等檢查相簿客觀上合理必要必要範圍並未論處,準此,原裁定將造成抗告人公司就檢查人之檢查報酬毫無限制,顯不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限制股東動輒查帳而影響公司營運,故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需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準此,公司股東僅需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義務。此外,抗告人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基於營業秘密保護,一般人均無法取得公司內部財務資料,且抗告人長年以來均未實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相對人雖曾於105 年3 月7 日,請求抗告人提出104 年第4 季財務報表,惟迄未獲得應理,又上開規定並未排除具有董監事身分之股東,亦無其他限制,而掌控抗告人公司財務資訊及主導業務進行者為負責人李雋凱,相對人無法確實明瞭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以適正行使職務及保障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是相對人確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要求全體董事均參與及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董事亦無委託專業人士輔助了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權限,故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相對人亦無從以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據以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是相對人吳陳玉雲雖為董事,然此上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向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該權利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另相對人吳陳玉雲曾向抗告人公司要求查閱相關資料,卻遭抗告人拒絕,則為確保相對人即全體股東權益,始提出本件聲請,核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係於105 年5 月5 日提出本件聲請,然抗告人係於
105 年5 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且以討論抗告人財務狀況為召集內容,時點及內容均屬敏感,顯係粉飾太平之舉,則抗告人事後召開董事會並不影響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之決定,亦無從僅因相對人吳陳玉雲未出席事後召開之董事會,即認其未恪盡董事職責,而係藉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濫用權利干擾公司營運,抗告人主張顯屬無稽,反益足徵抗告人長年未實質召開董事會,及拒絕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訊等事。而檢查人選派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若公司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選派檢查人行使職權而產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
㈣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範圍,且檢查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在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為之,檢查人若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而應係檢查人依其專業行使檢查權後本質必然結果,法院實無從預先得知並設限範圍,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且抗告人僅因相對人就104 年度第4 季起財務報表主張,完全未論及先前財務報表,即逕行推論相對人已取得先前財務報表,亦屬無稽,本件即因相對人無法知悉之前財務報表、業務帳目狀況,抗告人又消極拒絕提供,相對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但不代表相對人已知悉先前財務報表,況抗告人在檢查人未行使檢查權前,已預先推辭稱104 年以前財務報表、業務帳目無檢查必要,倘若抗告人相關財務、帳目正常,何需預先抗拒?抗告人此舉反而欲蓋彌彰,更足見本件確有檢查必要。又抗告人自97年起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經營公司,且99至104 年均有人民幣之獲利,然臺灣地區之財務報表均未顯現,股東十數年來亦未獲分配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故檢查年度應自97年起為宜。
㈤非訟事件法中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
之人,法院所選任會計師並非所謂利害關係人,抗告人認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會計師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即有誤會。況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於105 年5 月3 日訊問兩造關於檢查人人選之意見,已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抗告人當庭表示若法院認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同意由法院決定最後人選,抗告人事後爭執顯有拖延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虞。又縱使所選任之會計師屬利害關係人,原審法院裁定前雖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訊問程序,然該規定之訊問程序並非不得於抗告法院予以補正,倘若抗告人僅就相對人所推選會計師認有偏頗之虞,亦可訊問原裁定所選派之莊世金會計師是否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抑或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情況,以資補正,並解抗告人認有偏頗之臆測。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部分修正係於本件聲請之後,尚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前開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 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相對人吳陳玉雲、吳陳欽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5.81 %、3.57%,均持有抗告人股份繼續1 年以上,有抗告人提出之股東名簿1 份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抗更一字2 號卷】卷一第29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嗣抗告人主張其於
106 年4 月6 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99萬9,900 元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1 股,實收資本減為10元,減資後登記取得該1 股股份之股東為賽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之股數不足1 股,經抗告人退還股款完畢,相對人已非股東乙情,固據抗告人提出106 年4 月10日股東名簿、系爭決議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減資退還股款通知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抗更一字2號卷一第29頁、第71至85頁),並有抗告人公司歷年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股東名簿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44號卷第63至119 頁、第123 至127 頁),則相對人現是否仍為抗告人之股東,容有疑問。惟查,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可得撤銷,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158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認抗告人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且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上揭裁定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且為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為無效,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尚無從認相對人公司確已為上開減資。從而,相對人現仍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81 %、3.57%,且迄今持有繼續1 年以上,依前開說明,於本院裁定時,相對人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非股東,自無足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分別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特助,非無法取得公司營業資訊,且相對人吳陳玉雲未恪盡董事職責而未出席董事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除股東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
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然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相對人雖得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然仍應就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為之。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自97年起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經營公司,且99至104 年均有人民幣之獲利,然臺灣地區之財務報表均未顯現,股東十數年來亦未獲分配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故檢查年度應自97年起為宜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內部聯絡單、大陸公司104 年6 、7 月報表、抗告人公司104 年7 月集團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抗更一字2 號卷一第24之15至24之37頁;本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抗更一字1 號卷】第81至82頁),又相對人吳陳玉雲自94年起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亦有抗告人公司94年11月7 日製作之股東名簿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卷一第43頁),則相對人既以抗告人公司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公司負責人有涉弊事項,均未召開股東會加以說明,且股東亦未獲派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9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認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屬可採。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範圍應限於104 、105 年度之帳目及財產狀況,依據為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公司提供104 年第4 季以後之最新財務報表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檢查範圍並不限於公司財務報表,且亦無從僅因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請求最新財務報表即率認檢查範圍因而受限,況抗告人空言否認確曾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
五、再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該法第10條復有明文。又其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公會推薦林僅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且本院審酌林僅順會計師(會籍編號:1824,自83年10月18日入會,現為長榮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號)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重整檢查人等經歷,執行會計師業務20年,有該公會106年4 月13日會總字第1060156 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1 份可憑(見抗更一字1 號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依林僅順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況本院已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7 月6 日行訊問程序,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公會推薦之檢查人人選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抗更一字1 號卷第145 頁;抗更一字2 號卷一第63頁),另經本院發函予林僅順會計師,林僅順會計師亦表示同意擔任為本件檢查人,有長榮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6 月8 日106 長他字第004 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抗更一字2 號卷一第53頁),是就兩造及利害關係人林僅順會計師之程序參與權均已有所保障,第一審程序瑕疵已因而治癒。是本院爰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不得妨礙、拒絕或有規避行為,而檢查人亦應依一定規範執行職務,若檢查人有何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惟原審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至原裁定雖未載明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然相對人業已提出相關釋明,並經雙方陳述意見,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是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