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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李斐然相 對 人 李瑞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保證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給付義務所簽立,依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抗告人應於民國108 年年底將生活群股份有限公司37.5% 股權數之1/3 出讓,並將所得款項給付相對人。但該股份出讓期限尚未屆期,因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履行期未至,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 │(新台幣)│ │ │├──┼─────┼────────┼─────┼─────┼──────┤│001 │李斐然 │106 年3 月31日 │32,488,000│TH0000000 │未記載(視為││ │ │ │ │ │見票即付)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