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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阿菊相 對 人 謝憲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以第三人保彰交通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賣車,經抗告人之子即第三人陳銘坤於民國105 年4月15日購買,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105 年4 月18日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並無約定於106 年7 月15日前清償,而係分4 年本金、利息攤還之,抗告人每月均按時匯入款項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妻洪明玉之帳戶。兩造雖商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迄今抗告人已還款本金30萬元,並繳付7 個月利息8 萬7500元,共計38萬7500元,實際剩餘債務僅有80萬元,且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10 萬元及其利息,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1 份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然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 年4 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票據在內。又相對人所提出由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5日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亦陳明其曾於107 年1 月

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並曾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要求還款及提示本票、借據等語,亦據提出陳報狀2 份、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故自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屆期且未獲清償無訛。另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其餘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