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陳欣宏相 對 人 游涵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就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6年7月簽訂股票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係本於友好合作原則,在互惠互利共識下,協議以抗告人名義共同認購第三人儒鴻公司之員工認購股票,故抗告人受有相對人以此契約關係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抗告人亦交付相對人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供擔保。又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6日、2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相對人母親陳秀鈴存戶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存戶,係已解消兩造間60萬元債務關係之一部給付原因,原審卻未審酌。又依相對人委任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所示,亦言明抗告人至今仍尚積欠相對人30萬元,告知抗告人應盡速清償30萬元款項等語,皆直接證明兩造之債務關係,已經受有前開陸續之償還,目前僅剩30萬元,原審未察,就60萬元金額及利息准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分別於106年7月16日、106年8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狀係請求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為40萬元,惟司法事務官不察准予60萬元。就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30萬元,業據提出存摺封面、轉帳內頁、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日107恆律字第0302-1號函為證。依上開存摺內頁所示,抗告人於107年2月21日匯款5萬元、107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107年2月26日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5萬+5萬+10萬=20萬)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於107年2月26日民事聲請狀始就40萬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嗣於107年2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核與上開107年3月2日律師函所載抗告人尚積欠30萬元債務相符(60萬-20萬-10萬=30萬),是抗告人尚欠相對人30萬元。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二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各30萬元全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超過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另就准許之30萬元部分,抗告聲明係請求原裁定全部廢棄,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