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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一榮抗 告 人 詹忠衛

陳來富相 對 人 合陣創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盛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提示,原裁定亦未明示何日提示,顯違反票據法第122 條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106年2月20日 │ 240 萬元 │未記載(視為│ ││ │ │ │見票即付)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