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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兆苙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苙恩人相 對 人 黃貴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合約尚未到期,且伊無違反合約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7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