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徐逸民相 對 人 張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9民初1317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涉之借貸關係,乃因相對人邀抗告人投資精品店「上海森活投資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由抗告人出名為森活公司之借貸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所生之債務,惟相關投資契約簽訂、商場進駐與展店費用收取、商品進貨及公司真實財務及營運狀況等事宜,均由相對人掌握實際經營權,證據顯係偏在相對人一方,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時,本於舉證責任公平分配之法理,自應適度將舉證責任轉嫁由相對人負擔。惟原判決單憑相對人出具之借款協議書及借款合同,即粗率認定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人民幣275 萬元借款,然雙方合資成立營運資金從何而來,以及借款協議書是否為支應森活公司營運,均與借款請求權之存否有重要關係,詎原判決對此毫無論證,亦未因證據偏在要求相對人提出森活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顯見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誠信原則之違誤,且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揭櫫之舉證責任公平分配相牴觸。另原判決審理時,抗告人雖有委任中國律師出庭答辯,然中國律師於庭訊前不僅未提出任何書狀,於庭訊時亦僅略述案件事實,從未主張證據偏在等應轉換舉證責任之抗辯,甚至連基本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亦未見其辭,顯與實質答辯背道而馳,無法有效維護抗告人權利。且本件事實相當複雜,抗告人又苦無相關證據,委任律師在無法與抗告人分析案情,討論答辯方向之情況下,即便出庭亦難進行有效答辯,此顯與民事訴訟法透過程序保障,維護實體權利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自屬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原裁定據以准予裁定認可原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與抗告人間之原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9民初13173 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9執384 號執行裁定書暨公證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以原判決及上開執行裁定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且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有委任律師到庭答辯,原判決所命給付內容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由,而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許可原判決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07 年度陸許字第1 號卷宗無訛。而觀諸原判決內容,係依相對人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據,認相對人於2013年8 月6 日轉入抗告人銀行帳戶人民幣275 萬元為借款之交付,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依據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該筆借款及按年利率12% 計算之遲延利息,併參原判決內容所載,抗告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堪認原判決內容無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以,原裁定據此裁定認可原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述抗告事由,其內容多涉及原判決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調查證據等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非本件得予審酌之範圍,而抗告人所委任大陸地區律師於訴訟上是否有盡其受任人應注意之義務等情,則屬抗告人與該名律師間因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亦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