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袁震天律師上列抗告人請求酌定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
6 年度司字第4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一)貴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清算人報酬聲請,其理由無非以:有關清算人之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經查無抗告人或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多公司)申報清算完結事件,難認抗告人已完成雷特多公司之清算業務云云,而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惟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其主要職務依序為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同時需執行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之相關事務,並應清償債務,且需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始得為分派盈餘或虧損及賸餘財產予各股東,並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俟股東承認後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亦即,清算人為了結清算事務,應先清償公司債務,其有賸餘者,始得為分派盈餘或虧損及賸餘財產,待完成前揭職務後,始能謂已達清算完結之程度,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期間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至清算人為宣告清算公司破產之聲請時起,清算程序應即生中斷之效力,而其清算程序是否再生繼續之效力,逕自轉為破產程序,亦端視破產宣告之准否而定,惟此亦不影響清算公司所有債務,包括明知之債務、債權人申報之債務以及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等債務,於清償債務之階段或聲請破產時,應予以確認之法律規定所明文要求之事實。
(二)清算公司之清算程序,若非清算人執行職務,清算程序亦無由開始,甚或進行,遑論完結,清算人之報酬自應與清算費用同列屬清算程序中必要且應給付之支出項目,當應為清算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必要先予給付清償之債務,雖有限公司之清算未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第2 項:「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規定,惟法理上本應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認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報酬,亦應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尤其係法院裁定選任之清算人,其報酬更應先由清算公司之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而為清算公司應優先清償之債務之屬。職是,清算人依其職責清償清算公司之債務時,該債務除應包括明知之債務及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申報之債務(公司法第88條準用)外,亦包括為進行清算程序所衍生之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且該清算人報酬亦應與清算費用由清算公司之現存財產中優先給付之,始符法制。是為使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完結,清算人自應於「清償債務」階段處理並確認其應受之報酬數額,即清算人於「清償債務」前即應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數額,而受理法院應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核定清算人應受領之報酬,尚無否准之餘地。蓋清算人始能據此確認清算公司之全部債務總額,而以公司之現存財產依債務之類別及優先順序分別予以清償,完成後始得再繼續接續執行後續之清算程序,而有盈餘及賸餘之財產時為分派予股東之事發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準此,清算人自應於清算完結前向法院核定報酬數額,始有接續執行後續之清算事務,並將清算事務處理完結或為宣告破產之聲請之可能。換言之,無論係自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實際進行之階段流程抑或自法理上觀之,清算人之報酬及清算費用之確認及給付均需在清償債務之清算程序階段時予以完成,清算人始得依據公司法第9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0條或第89條之規定接續執行後續清算之工作,則清算人報酬之核定與確認,自無需俟清算人已完成清算公司之清算業務方得請求酌定之情,更無遲至申報清算完結後始得核定確認之理。原裁定未究明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及法理,誤解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處理順序,誤認有關清算人之報酬,若非已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云云,僅以查無雷特多公司申報清算完結事件為由,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錯誤適用法規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勢將致使清算人之報酬須待清償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及聲報清算完結後,始能經法院核定報酬暨受領報酬,使清算人之報酬債權受償順序後於雷特多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而受償,以雷特多公司現存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已聲請宣告破產之情況下,斯時雷特多公司顯已無任何財產可再供償付清算人之報酬。
(三)再按,民法第548 第1 項之規定,係就報酬「給付之時期」予以規定,姑不論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是否得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報酬核定時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係聲請「核定」報酬,與何時給付清算人報酬乙事,兩者為不同之清算階段事務,亦即清算人之報酬勢必係先由法院核定其報酬數額後,清算人始能依法處理報酬之給付事宜,則報酬之「核定」及「給付」、甚或「給付時期」本即為不同事務,兩者間自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情形可言。且核定清算人報酬數額所據者,應係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所已投入及未來可能投入耗費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風險、以及清算事務之繁雜等情綜合考量而定其金額,原裁定應僅得就其報酬金額適當與否予以裁量,似尚無否准之裁量權限,此核諸非訟事件法第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之清算人報酬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即明。況遍查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均未規範清算人報酬之「核定時期」,必待清算完結後,始能進行核定之語,遑論如前所述,除清算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應聲請宣告破產者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0條之規定,清算人報酬在清償債務之清算程序階段時,即應予確認並給付,縱法院依法酌定清算人之報酬後,又發生未能預料之清算事務(如特定訴訟案件),法院亦非不得另就該特定事務單獨酌定清算人之報酬,核諸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或於法理上,清算人報酬之核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548 第1 項之餘地甚明。原裁定除錯誤援引公司法第322條、第325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外,竟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以查無申報清算完結事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應廢棄原裁定。
(四)雷特多公司係為有限公司,其唯一之董事及股東邵建華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原審聲請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依法院現有證卷資料,根本無從亦無法接收或管理雷特多公司之財務帳冊或任何資產,甚且其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亦不知由何人持有而不知所在,其後雖竭盡所能調查雷特多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向各主管機關發函搜尋帳務資料,均無所獲,依現行公司法相關規定,抗告人已無法續行雷特多公司之後續清算程序,更無法清償雷特多公司已知債務,終將繼續延宕,致陷於無法終結之困境。若非嗣後查得雷特多公司尚存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54萬8,
251 元之資產,核算後確認其現存現金款項雖無足以清償雷特多公司已知債務,仍足堪支付破產宣告聲請之程序費用,有宣告破產實益,抗告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彙整相關資料後向法院聲請雷特多公司宣告破產,嗣貴院以106 年9 月14日106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參以前揭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為上開破產事件卷內所得查調並知悉事實,原審未曾詳加調查,即以破產聲請遭駁回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申報清算完結事件,未完成清算業務為由,認抗告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認事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
(五)抗告人既已陳明清算程序中已完成之職務,及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且就貴院106 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事件亦已告確定,並業已依法聲請宣告雷特多公司破產在案,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97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 項規定,為順利完結清算事務,確認雷特多公司之債務總額,自無待清算完結,即得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之報酬額,並無否准之裁量餘地。原裁定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查無申報清算完結事件,逕行駁回抗告人核定報酬之聲請,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為此,聲請人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貴院核定袁震天律師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共計為15萬元。
二、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雷特多公司前於104 年8 月3 日,由經濟部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52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邵建華已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雷特多公司迄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利害關係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為雷特多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選派清算人裁定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擔任雷特多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二)又查,抗告人為雷特多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前經本院以10
6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破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為妥適之處理,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破更一字第4 號裁定宣告雷特多公司破產,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於107年4 月9 日確定,亦有上開破產宣告裁定3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則抗告人對雷特多公司之清算職務,應於其移交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即為終了,故抗告人擔任雷特多公司清算人之可得確定期間應為105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宣告破產裁定確定時(即107 年4 月9 日)止,抗告人自得請求酌定給付上開期間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報酬。基此,本院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酌定清算人報酬之聲請,原審未慮及上情,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酌定清算人報酬之聲請,應有誤解。
(三)再以抗告人於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期間,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及時間,及雷特多公司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於移交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即為終了,於上開期間以外,自非屬本院審酌清算人報酬之範圍。本院審酌抗告人陳稱就任後,僅得依法院現有卷宗資料為調查,無從接收或管理雷特多公司之財務帳冊獲任何資產,並查得該公司僅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54萬8,231 元等節,尚堪本件清算事務尚非十分繁雜,並考量抗告人為執業律師,具備公司清算專長,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及徵得抗告人之同意而選任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及抗告人主張自105 年
5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所為清算之工作內容時數總計87.4小時,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事件投入人力工時統計表1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可知抗告人自身投入17.9小時、羅國豪律師1 小時、李宜家法務經理投入68.5小時,除其中李宜家法務經理於105 年5 月19日撰擬民事陳報狀花費0.5 工時部分,斯時本院尚未選派抗告人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外(本院
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日期為105 年6 月20日),其餘部分堪信為抗告人投入本件清算事件之時數。本院復審酌擔任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核與一般法律案件純係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酬金尚有不同,並審認抗告人之學、經歷,其於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清查雷特多公司剩餘財產、債務人等事項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情形等節,抗告人處理上開清算業務上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並參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 章關於酬金第29條丙項前段明定,律師辦理法律事件,收受酬金,按時計算酬金為每小時8,000 元,有臺北律師公會章程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就其親自辦理清算事務,以每小時8,
000 元計算酬金,其餘人員則採取每小時2,000 元,作為酌定酬金之數額,且其自陳考量到雷特多公司整體因素,同意酌減報酬等情(原審卷第12頁),認抗告人擔任本件雷特多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12萬元,洵屬允當,抗告人請求酌定為15萬元,稍嫌過高。原審僅憑抗告人尚未完成雷特多公司之清算業務為由,駁回抗告人酌定清算人報酬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抗告人之清算人報酬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
7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