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耿曉華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王慕民律師相 對 人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陸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之裁定認可事件,亦應在我國人民攻擊與防禦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始能准許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
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則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亦即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若對於在監所人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在監所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乃強制規定,如捨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改以民事訴訟法所列他種方式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
4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7 號裁定意旨可知,應送達於法人之文書,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惟送達之處所可為該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可為法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於上開處所未獲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時,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縱認文書係交付非屬前述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其餘第三人代收,仍應視該第三人是否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判斷有無合法送達。至於實務見解固有指出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惟本件相對人乃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力線上公司),並非許金龍,已難認有前開見解之適用;縱認有所適用,參諸前揭裁定意旨,即令向在監所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並非適法,惟倘其人有轉交其代收文件予許金龍,仍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署之「遊戲合
作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3.2條「本協議項下的任何通知,應向第13.4條規定的各方通訊地址和聯繫人發出,可由一方親自遞交給對方的授權代理人或聯繫人,亦可以掛號信、快遞或傳真方式發出。各方之間的文件往來,如以專人送遞,在交付後即被視為送達;如以掛號信方式發送的,在掛號箱寄出三(3 )天後即被視為送達…」、第
13.3條「協議任何一方如果改變其接收通知的地址(包括電話、傳真號碼),應在改變前10日內書面通知對方。」、第
13.4條「各方的通訊地址和聯繫人為:…乙方(即相對人)通信訊息…地址:臺灣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等約定,本件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就送達地址與效力達成合意,以「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作為送達地址。抗告人亦據此於106 年3 月13日以特快專遞方式將本件協議之「解除函」投遞送達至前揭合意之送達地址,且於106年3 月16日投遞成功經相對人簽收。前開兩造合意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雖非相對人迭次變更之登記地址,惟既經合意指定向此址為送達,且能簽收文件,自應認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於該址營運或處理事務之情,而堪認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應受送達地址。且相對人雖於106 年5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惟此僅係行政登記事項,尚非得據此推論相對人即無任何營運之情,而謂其並無營業所或事務所,自不待言。是本件既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合意送達地址,且該址可認係相對人之營業所,則抗告人之文書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系爭仲裁委員會)之仲裁相關通知、文件寄送該合意地址均係合法送達。
㈢再者,系爭仲裁委員會向相對人投遞之各次文書均已送達投妥,分述如下:
1.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地址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時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為相對人自106 年7 月10日至今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為相對人之母公司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於106年8 月30日公告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為前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3.2條約定之文件送達地址,合先敘明。
2.系爭仲裁委員會寄送下述文書予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地址:⑴於106 年4 月27日向相對人寄送(2017)中國貿仲京字第020258號仲裁通知及附件,並於10
6 年5 月2 日投妥(郵件號碼CZ000000000CN );⑵於106年7 月18日向相對人寄送(2017)中國貿仲京字第034731號組庭通知及附件,並於106 年7 月24日投妥(郵件號碼CZ000000000CN );⑶於106 年8 月4 日向相對人寄送(2017)中國貿仲京字第037676號開庭通知,並於106 年8 月7 日投妥(郵件號碼CZ000000000CN );⑷於106 年9 月12日向相對人寄送(2017)中國貿仲京字第044049號函,並於106 年
9 月15日投妥(郵件號碼CZ000000000CN )。
3.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06 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寄送(2017)中國貿仲京字第046958號函至抗告人提出之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及三個新增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附上歷次仲裁相關文件,並請相對人於期限內對本件實體與程序問題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送達文書經郵局以「地址電話有誤」為由退回外,其餘地址已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及同年10月24日投妥(郵件號碼CZ000000000CN 、CZ000000000CN 、CZ000000000CN)。
4.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07 年1 月18日向相對人三個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寄送(2018)中國貿仲京字第008156號函,附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09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107 年1 月26日投妥(郵件號碼CZ000000000CN 、CZ000000000CN 、CZ000000000CN )。據此,系爭仲裁委員會業將本件仲裁之各次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均經送達地址之人簽收。
㈣原裁定未查明前開地址是否仍為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其址是否有相對人或其斯時法定代理人許金龍之受雇人或同居人收受仲裁庭106 年8 月4 日寄送開庭通知,或經他人代收但已輾轉交付許金龍等情事,即遽謂前開文書僅能經由囑託許金龍所在該監所首長送達云云,自有違誤。縱認前開地址非屬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惟仲裁庭於106 年10月17日仍有依抗告人所請,寄發全案相關仲裁文件至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即相對人當時至今之登記地址),通知相對人對該仲裁案件之實體及程序事項表示意見,並已投妥,顯見即便相對人斯時處於停業狀態,仍能簽收送達文件,非無提供相對人應訴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參諸前揭說明,寄送於此址之文書亦應認係向相對人之營業所為送達,送達合法與否,自仍應查明其址是否有相對人或法定代理人許金龍之受雇人或同居人收受相關文書,或經他人代收但已輾轉交付許金龍等情事。
㈤況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4條爭議解
決條款約定「本協議之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為北京。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雙方均同意於爭議發生時依系爭仲裁委員會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西元2015版)(下稱系爭仲裁規則)第
8 條送達及期限第(二)款「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送。」及第(三)款「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紀錄的包括公證送達、委託送達和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等規定,是本件仲裁程序中,相對人既未提供送達地址,依前揭仲裁規則第8 條第(二)款規定,仲裁文件按抗告人提供之地址發送,即屬有效送達;且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仲裁文件發送至相對人之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亦屬有效。
㈥綜上所陳,本件仲裁之文件與通知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
足在程序上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此程序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原審未予調查本件相對人是否於其營業所已合法收受各次送達,遽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4 月27日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06 年4 月27日向相對人寄送抗告人所提之仲裁聲請書及其附件(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5 月1 日起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時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6 年6 月26日起經董事會改選暨變更登記董事長(法定代理人)為許金龍;另自106 年7 月28日起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4 樓。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06 年8 月4 日寄送106 年9 月12日之開庭通知予相對人(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並於106 年8 月
7 日送達該址;106 年9 月12日相對人未到庭,系爭仲裁委員會復於同日將庭審情況書面告知相對人(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並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該址。另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8日提出相對人之3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06 年10月17日寄送仲裁文件至抗告人提出之原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及上開新增之3 個送達地址,除新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郵件以地址電話有誤為由退回外,其餘地址均經送達仲裁之所有文件,相對人未提交任何書面,仲裁庭因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系爭仲裁協會並於107 年1 月19日寄送系爭裁決書予兩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82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第2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6年5 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8290號函、相對人公司第
3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8566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仲裁通知、開庭通知、中國速遞國際快見發遞單、國際特快專遞查詢單、系爭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本院抗字卷第75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為磁力線上公司,並非許金龍本人,
原裁定未查明前開地址是否仍為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址是否有相對人或其斯時法定代理人許金龍之受雇人或同居人收受仲裁庭106 年8 月4 日寄送開庭通知,或經他人代收但已輾轉交付許金龍等情事,即遽謂前開文書僅能經由囑託許金龍所在該監所首長送達,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為兩造簽署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時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地址,相對人既已於106 年7 月28日起將公司址遷至「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並完成變更登記,系爭仲裁委員會仍於10
6 年8 月4 日將106 年9 月12日之開庭通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地址,復於106 年9 月12日開庭審理後,同日僅將庭審情況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地址,業如前述,足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於106 年7 月28日起已非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則系爭仲裁委員會未經查明相對人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仍於106 年8 月4 日、10
6 年9 月12日以該址寄送開庭通知、庭審情況,相對人公司自因公司遷址而無法收受,是系爭仲裁委員會之前開送達均已難認合法,遑論是否有另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仲裁庭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委員會又於106 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
送達投妥仲裁之各次文書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新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之地址,並均經上開地址之人簽收等語,惟「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為兩造簽署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時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地址,業如前述,抗告人不得以此地址作為仲裁文件之送達地址;又「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為相對人之母公司樂陞公司於10
6 年8 月30日公告之營業地址,惟本件相對人為磁力線上公司,與樂陞公司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抗告人亦不得以將仲裁歷次文書合法送達樂陞公司視同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另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簽署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3.2條、第13.4條約定已合意指定「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為送達地址,該址可認係相對人之營業所,則抗告人之文書與系爭仲裁委員會之仲裁相關通知、文件寄送該合意地址均係合法送達等語,惟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3.1條:「本協議要求的或允許給出的任何通知,包括任何請求、確認、意見、同意、批准、否定、證明、決定、要求、指示、命令、報告等,均應以書面形式遞交。」、第13.2條:「本協議下的任何通知,應向第13.4條規定的各方通訊地址和聯繫人發出,亦可以掛號信、快遞或傳真方式發出。各方之間的文件往來,如以專人送遞,在交付後即被視為送達;如以掛號信方式發送的,在掛號箱寄出三(3 )天後即被視為送達…」、第13.4條「各方的通訊地址和聯繫人為:…乙方(即相對人)通信訊息…地址:臺灣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 樓…」等約定(見本院抗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觀其文義,應係就兩造間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相關通知事宜合意之通訊地址,非謂合意將仲裁相關通知、文件寄送至該地址,又仲裁相關通知、文件之送達涉及應受送達人程序參與權保障之公益考量,是仲裁相關文件之送達仍應依據法律為之。況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06 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寄送歷次仲裁相關文件至該址,業經郵局以地址電話有誤為由退回,有特快專遞郵件再投、改退批條影本(見本院抗字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自無合法送達之事實,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雖為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7 月10日迄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惟查相對人公司既已於106 年5 月1 日起辦理停業登記,有相對人公司第2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3 頁)在卷可憑,則相對人公司於停業中,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可否收受送達,容有疑義,自應另行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仲裁開庭通知及相關文件自應送達相對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許金龍,方能謂合法送達,並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質防禦權。又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5 年9 月30日迄至108 年3 月6 日止,皆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另行置放)在卷可佐,佐以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相對人之代表人許金龍於105 年8 月因刑事案件(樂陞案)遭受羈押,相對人公司已存在重大財務虧空情形,面臨破產,相對人公司高層亦已向全體員工發出資遣通知,因相對人實已無法履行義務,抗告人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0.2.1條約定終止協議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金龍在押中,抗告人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而非透過許金龍之受雇人或同居人收受或經他人代收而轉交許金龍等輾轉方式送達仲裁開庭通知及相關文件,是抗告人捨棄陳報系爭仲裁委員會以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復未查明相對人停業狀態下可否收受送達文書,逕向相對人公司為送達,已難謂合法,且相關仲裁文書(開庭通知、庭審情況等)重要文件亦寄送錯址,尚難認有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上開地址均已合法送達,系爭仲裁委員會僅限期請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補充證據、實體及程序問題以書面提出意見,有系爭仲裁委員會(2017)中國貿仲經字第046958號函(見本院抗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附卷可佐,未賦予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難謂已給予相對人充分之程序保障,於法亦有未合。
㈣末查,兩造雖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4條爭議解決條款,同
意於爭議發生時依系爭仲裁委員會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惟抗告人依系爭仲裁規則第8 條第(二)款規定,將仲裁文件按其提供之地址發送,並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將仲裁文件發送至相對人之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惟就本件相對人而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押而未受合法送達,自不能期待其能即時行使權利,而系爭仲裁委員會於相對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僅由抗告人一造出席仲裁審理即作成系爭裁決書,相對人之實質防禦權並未能獲得充分行使而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決書自不應准予認可。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