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尋非常相 對 人 陳正洋
王英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正洋、王英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葉少洋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葉少洋應於106 年2 月17日清償945 萬元,倘逾期未清償,則按每月
2.5%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據乙紙。抗告人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詎葉少洋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債務1167萬5250元,爰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雖有提出借據、本票等相關文
件,惟該借據內容僅有抗告人及訴外人葉少洋分別於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欄位簽章,借據均未有相對人之簽章,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即有疑問,相對人自不得執該借據主張抗告人應就葉少洋對相對人之債務,負物上保證人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知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如未登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者,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開借據、本票雖記載債務屆期日為106 年2 月17日,然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所示,均僅載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商業本票,並包括其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 年11月17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加收新台幣十一元整計算違約金」等語。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附上借據、本票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6 年2 月17日已屆清償期。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1月17日,相對人自應依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6 年11月17日屆期,尚難遽信,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㈢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後,
已於106 年11月25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原裁定應依法審酌並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詎原裁定未予審酌,逕為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程序上自有疏漏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審查。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祗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葉少洋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1月18日向渠等借款9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2 月17日清償945 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按每月2.5%計算之違約金,並由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葉少洋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葉少洋未依約履行,迄今共積欠1167萬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106 年10月3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土字第46711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葉少洋簽發之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64號卷第11-27 頁、第33-39 頁)。而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5 年11月22日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即抗告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葉少洋)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商業本票,並包括其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清償期日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則自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內容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含葉少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因借款、票據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所負且迄未清償之債務在內,復參諸上開借據,可知該借款之清償期為106 年2 月17日並已屆至。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1月17日,且設定契約書並未附上借據、本票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6年2 月17日已屆清償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之130 年11月17日,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4 、第881 條之12參照),核與民法第873 條所稱「清償期」係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而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依該借據所載即為106 年2月17日,是抗告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1月17日且尚未屆至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容有誤會。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清償日,已登載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嗣經登記在案,而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並已屆清償期乙節,已如前述,況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通常尚無債權發生,是自無須要求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債權憑證等文件,且亦不以提出借據或本票作為登記簿之附件為登記之要件,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借據、本票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認本件借款債務未屆清償期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就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主張其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
訴外人葉少洋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其遭葉少洋詐欺取得證件及印鑑、印鑑證明後,擅自以代理人之身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借據未有相對人之簽章,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即有疑問,相對人不得執該借據主張抗告人應就葉少洋對相對人之債務,負物上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竟有無成立保證契約、抗告人是否遭葉少洋詐欺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