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訓誠相 對 人 楊嬿珠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復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依第1 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十四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嗣提出抗告理由狀主張:相對人另有聲請支付命令,抗告人實有依借據每月支付部分利息支付,約定利息已逾法定利率,違約金更為重利。抗告人原向相對人之子請求借款,當時錯付信任,未曾細閱違約金等不公記載。又錯信相對人子,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相對人為保障。抗告人無力支付利息,卻被要求清償違約金,並依相對人等要求簽本票日期及金額。後又經相對人之子要求提高抵押至550 萬元。抗告人當時為鑑定房屋價值,對此知識不足,至今方知其欲奪取抗告人房屋。抗告人與相對人子最後協議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再向銀行轉貸,未獲置理。後收到相對人支付命令。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本票,實際並未獲借款,抗告人係另向友人借款,僅以此為憑據。抗告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係為釋明抗告人原不能向銀行貸款,故轉向相對人之子借款,而所借貸之金額,亦非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