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相 對 人 寬和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光上列抗告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提起抗告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文玲,嗣於107 年1 月8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徐一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一弘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4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蓋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虧損累累無法預付檢查報酬,且因第三人張玉中於任職財務長期間,涉犯背信等罪嫌,現由抗告人訴請司法機關偵查中,故張玉中方假借名義向法院聲請以獲取有力證據,企圖干預司法調查,並存有強取抗告人經營權之動機,實非可取,顯無行使檢查職務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檢查人聲請預付報酬20萬元,經原審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部分檢查報酬10萬元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106 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書各
1 份附卷為憑,自堪信屬實。故原審選派之檢查人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則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甚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循檢查人通知預付檢查報酬,亦有大師聯合會計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師000000000 號、106 年9 月7 日師000000000 號、106 年10月31日師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第71頁、第79頁),足認抗告人確實消極不為預付檢查人報酬,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無訛。是以原審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檢查人於106 年8 月間函請抗告人預付檢查人報酬,抗告人迄今未給付應預付之酬金,致檢查人受原審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並認相對人請求裁處抗告人10萬元稍嫌過高,而處以罰鍰7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業如前述,抗告人僅泛稱公司虧損累累無法預付檢查費及無檢查之必要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至於抗告人與張玉中間是否有糾紛或訴訟,亦非抗告人得拒絕預付報酬以供檢查人進行檢查之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