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學榮
吳佩容相 對 人 蕃茄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5 年5 月23日共同簽發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學榮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石舜日於106 年5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蕃茄村福營店合意終止蕃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當日確認結束營業日期及填具結束營業申請書。抗告人張學榮與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有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款之規定,相對人應無息返還保證金餘額及保證金本票(即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無違約情事,依約不得沒收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竟未提出任何事證任意宣稱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