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雷特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因請求酌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

107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雷特多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核定自

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4 月9 日止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具公益性質,且本件清算事件尚難謂極為複雜等語為由,僅裁准6 萬元之報酬。然抗告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主要係就雷特多公司聲請破產宣告及聲請宣告破產遭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均涉破產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已非一般之清算案件,更非單純所謂公益性質之案件可言,抗告人請求13萬元之報酬,應為適當。

原裁定核定之報酬數額,除顯然過低外,亦未能反映抗告人就清算事件之實際工作情形及已耗費之心力與成本,原裁定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本院核定抗告人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4 月9日止任雷特多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共計為13萬元。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查抗告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0日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擔任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清算報酬之決定,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原裁定綜合抗告人陳報工作項目,審酌抗告人辦理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酌定抗告人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之清算報酬為6萬元,尚屬允當。抗告人雖稱原裁定以公益性質為由核定之

6 萬元報酬僅為市場價格之3 成多顯然過低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說明其所謂「市場價格」之依據;況且,依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記載「一、律師:(四)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 萬元,在縣1萬6 千元」,可知原裁定核定之報酬已達該收入標準之3 倍高,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單以公益性質為由否定抗告人行使職務時投入之專業經驗及心力之情,亦難認原裁定酌定之6 萬元報酬有何顯然過低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