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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李慧玲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債權,是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對此尚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尚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相對人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及催告流程,抗告人亦有異議,無從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自無法明瞭債權是否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徐煒皓與相對人間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654,000元之抵押權,且登記在案。因徐煒皓尚積欠相對人11,979,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證明為證,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循訴訟程序為之,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