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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張昌羲相 對 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耀偵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係將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保管而未動用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對於高耀偵為不起訴處分,足見高耀偵於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係相對人之存款,伊自得持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查封執行,惟原裁定竟以伊仍應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駁回其異議,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參)。是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若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即屬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確定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司聲字第627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267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宿字第110267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對於高耀偵之執行名義,惟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帳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高耀偵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係將相對人帳戶

內之存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保管而未動用,足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係相對人之存款,其自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6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有關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將金錢存入(移轉)於該金融機關存款戶所設帳戶,並約定該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於存入金錢之來源如何?則非所問。是故法律上得對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之一部或全部者,唯該存款之存款戶有權為之。雖實際上常有他人憑存款簿及留存印鑑供臨櫃比對相符,抑或持金融卡等方式提領,但對金融機構而言,其存款債權人仍是該存款戶,而非他人,與他人並無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至於存入款項之人,或實際管理使用該存款帳戶者與存款戶間之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在第三人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執行命令。系爭帳戶既係高耀偵所開設,則執行法院依此形式認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為高耀偵所有,並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對於高耀偵之執行名義,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歸屬、高耀偵與相對人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全屬相對人所有?等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