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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鄭秀禎

潘秋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本件抗告人潘秋帶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即抗告人鄭秀禎,惟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潘秋帶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潘秋帶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潘秋帶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債務人縱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復按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潘秋帶欠抗告人鄭秀禎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因拍賣未有保障。本件債務是相對人貸給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周轉金,主要債務人為康瀛豐,保證人為潘秋帶。相對人參與分配康瀛豐拍賣,查封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3樓,已超過台新銀行債權金額538,321元好幾十倍,依比例原則應以除去。抗告人潘秋帶現住原址,無脫逃之嫌。彰化商業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查封盧都九芎街116號1樓、2樓、3樓,至106年8月7日又查封5樓,前後有10個月之久,可證明無脫產之行為。

依據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字第486號資料,抗告人潘秋帶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計約18,817,000元,保證債務約7,451,000元,已超過相對人債權金額538,321元金額好幾十倍,再查封抗告人潘秋帶745萬元,房子產值超過比例原則過大,請求停止拍賣潘秋帶5樓房屋。目前已請相對人執行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苗栗高鐵貸款(永豐銀行北蘆洲分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關係人潘秋帶前於104年3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於105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鄭秀禎,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人潘秋帶對相對人負債538,3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呆帳還款查詢明細表、南港郵局第3299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意旨所述爭執,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自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