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代 理 人 吳佩軒律師相 對 人 張志誠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1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正當,且係濫用其少數股
東權利,原審未查而准其聲請,實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之必要:
查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長達二年以上,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獨斷獨行,從未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召集董事會,甚且未依公司法第170、171條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致剝奪股東權益甚鉅。嗣經股東陳秀枝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聲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7246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乙案,並限期於105年2月25日前召開完畢。抗告人公司依前開核准函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因相對人未獲與會股東選任為董事,而退出經營團隊。此後,相對人為杯葛抗告人公司新團隊之經營,竟挾怨報復陸續對抗告人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已確定),以及對抗告人公司新任董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相對人在擔任前董事長期間,就抗告人公司資金有流向不明之情事,經現在經營團隊發現後,已對其提起涉嫌背信等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背信等案偵查中。顯然,相對人係心有未甘,故意以具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藉詞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藉此杯葛、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公司新任團隊自當選以來,無任何阻撓相對人前來公司查閱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亦數次陳明願意讓相對人前來公司查閱前開帳目,僅是須與抗告人公司協商一方便之時間,以及確認查閱範圍、哪些人會陪同查閱等,避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抗告人公司並於原審提供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予相對人參酌。然相對人故意不與抗告人公司先行協商查帳,執意透過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為之,足見其動機、用意不純,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係故意藉由訴訟程序來杯葛干擾公司之經營,並非無稽。甚者,選派檢查人查帳之費用須由抗告人公司負擔,更平白多一人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造成抗告人公司財務上之負擔,及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職此,當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備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否則將淪為少數股東利用作為干擾公司經營或取得營業秘密之管道,原審未查遽為准許選派檢查人,已有未洽。
2抗告人公司已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
受影響之具體情事,原審認為抗告人未舉證云云,實有誤會:
查相對人在任職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時,抗告人公司出資設立關係企業,如境外公司Twintek Enterprises CO.,LTD(下稱詮達公司,相關註冊文件已遭相對人取走)、蘇州力羽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蘇州力羽公司)、東莞市麗宇印刷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東莞麗宇公司)等,並以相對人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在任期間,抗告人公司透過詮達公司與蘇州力羽公司、東莞麗宇公司或其他公司進行三角貿易,有相對人在任時之裝箱單可稽。相對人因經營權糾紛離開公司後,即以前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斷絕與抗告人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往來,方導致抗告人部分資金鏈遭阻斷而需另外融資、營業額也有所下降,相對人在此時點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目的除為擾亂公司經營、增加抗告人公司額外費用外,更是為藉此助其取得抗告人公司於105年間之營業情報、有無開發新客戶、新資金鏈等資料,以利相對人透過詮達公司、蘇州力羽公司、東莞麗宇公司等為競業行為。抗告人公司已於原審提供相關事證供參,原審漏未審究,卻謂抗告人公司未舉證,並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本件相對人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要件,自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105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檢查,以維護股東自身權益,並非屬權利濫用。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再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本為非訟事件,亦即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至於聲請人之動機、其與公司經營者之糾紛等本非法院考量之因素,本件相對人就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既已符合前述要件,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自為適法,並無違誤。
2退萬步言,即使認為法院應審酌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裁
定亦已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性,抗告人既未能舉出具體事證推翻該心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查,抗告人雖表示未阻撓相對人至公司查閱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然財務業務報表及相關表冊之審查與核對須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一般股東即便得查閱財報業務表冊,仍無法就公司實際狀況提出質疑,落實監督查核之執行。反觀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備專業證照及實務經驗,其對於財務及業務之檢查有標準規範流程,不論係資料提出之完整度或正確度皆能予以專業之監督,以補足常設監督機關之不足。再者,自106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兩造對於抗告人所應提出之資料範圍及查閱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無從得知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有無經篩選匿飾,抗告人所謂「願意提供相對人查閱」實係附加諸多條件限制,使相對人未能知悉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故本件相對人認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仍有其必要性存在。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22號、97年度審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檢查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目的或其與公司經營者之糾紛,並非法院裁准之考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擾亂公司經營、企圖取得公司營業秘密、增加公司成本等,實不足採。遑論若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人,不足以之作為剝奪少數股東權益之理由。
3綜上所述,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數41.2%,且自
99年迄今已超過一年,抗告人於105年初將相對人排除於經營團隊之外,此後,不僅未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報告105年度營運狀況,如今已臨107年度,亦無法期待其會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報告106年度營運狀況!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足保障,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希冀由公正第三方之介入,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自無不准許選任檢查人之理。況抗告人未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報告105年度營運狀況,相對人無法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自非權利濫用。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之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且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林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