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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游國樑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起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陸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各389萬元、84萬元、12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12月13日,抗告人共向相對人借款五筆,金額總計619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0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六條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茲該借款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戶、放款及透支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證,足認由形式上審認系爭抵押債權已合法存在,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原於100年開始向原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陸續共七筆貸款借款,其中於106年12月30日有兩筆短單貸款(一年期),目前尚欠各195萬元、125萬元。

契約到期後,經原大眾銀行中山分行人員通知前往辦理第一次續約,轉長單20年房貸業務,結果未通過。當月伊有繳納兩筆短單之利息,其他五筆房貸之每期本金、利息、違約金亦有陸續繳納至107年2月28日止。伊於107年3月9日再次前往中山分行重新辦理申請該兩筆短單轉長單業務,目前尚未核准,並無相對人所述不繳款之事由,伊正積極準備欠款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拍賣扺押物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