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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鄭石清相 對 人 簡基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陸許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先表示要投資,之後藉詞稱不投資,資金拒未全部到位,即相對人違約在先,造成抗告人鉅額財務損失,且相對人先在臺灣地區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獲不起訴處分,嗣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又使用非正統手段,贏得官司判決,造成抗告人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訴訟折騰,精神上無比負擔,惟廣東省廣州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業經抗告人提出再審申請,現由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故該事件並未確定,若得據以強制執行,縱事後抗告人官司平反時,財產恐已早被查封拍賣,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原裁定全部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

543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而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其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5770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一節,業經相對人提出海基會(10

6 )中核字第073053號、第073072號、第073049號證明及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暨裁判文書生效證明、(2017)粵廣白雲第18595 號、第18596 號、第18597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40頁),則依前揭說明,可知相對人持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除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法院即應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而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所為裁定,已審酌大陸地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審法院因此認可大陸地區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法定途徑以資救濟、解決,本院已無調查、審理之權限,且觀諸抗告意旨雖稱已於大陸地區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此究與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一事無涉,自難依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