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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劉達彥訴訟代理人 劉斐文

劉斐方被 告 林純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確認所有權事件乙案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認定被告甲○○之公同共有權超逾5 分之2 應有部分應予撤銷。(二)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甲○○所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取得之價金按其5 分之3 、5 分之

2 之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甲○○。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經核原告追加聲明,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經由被告乙○○告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其曾祖父劉明珠所建,劉明珠逝世後,由其祖父劉金聰與叔公劉萬居分別繼承,兩人就系爭房屋各有隱性1/2 應有部分,劉萬居逝世後其隱性1/2 應有部分由其子劉振田繼承,因此系爭房屋房屋稅開徵時納稅義務人為劉金聰與劉振田。而劉金聰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於63年7 月24日贈與被告乙○○,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另劉振田應有部分1/2 ,於63年12月26日出賣予被告乙○○,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因此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嗣乙○○於10

6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06 年6 月20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2.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甲○○自稱為劉金聰之合法繼承人,並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稱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乙○○於前案委任2 位不具律師資格之訴外人葛彥麟、簡寅山為訴訟代理人,其等不明案情,胡亂陳述,致承審法官誤認系爭房屋是劉金聰個人所建,而判決系爭房屋為甲○○與乙○○所公同共有,應繼分為甲○○4/5 、乙○○1/5 。此由劉明珠、劉金聰、劉萬居及劉振田未曾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即以劉金聰與劉振田2 人分別為納稅義務人可證葛彥麟、簡寅山於前案胡亂陳述。尤以乙○○係在劉金聰63年9 月15日死亡前之63年7 月24日受贈自劉金聰部分所有權並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及於63年12月26日購買劉振田部分並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即明,否則稅捐機關何必記載劉金聰、劉振田為納稅義務人?又何必在不同時間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益見前案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3.又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一案審理期間,審理法院於10

6 年11月10日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查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由該稅籍紀錄表亦已查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在106 年6 月20日由乙○○變更為原告,前案審判長既發覺此事實,竟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訴訟告知,致使原告喪失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規定之參加訴訟之權利,而無法在前案主張權利受有損失。且前案已查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金聰及劉振田,其中劉金聰部分於63年7 月24日變更為被告乙○○,而劉振田部分則於63年12月26日變更為被告乙○○。

4.按不動產納稅義務人變更,必須在不動產所有權有所變動時方有納稅義務人變更(如買賣、贈與、繼承、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承前所述,劉金聰與乙○○間之贈與行為是屬劉金聰生前所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與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是劉金聰之遺產有異,前案判決為錯誤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

5.依63年施行之契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28條第1 項:「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因此依該法文規定,劉金聰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1/2 所有權)贈與乙○○時必須繳納契稅,且必須到當時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監證。

6.再按當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為求各鄉鎮公所辦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手續,統一作業,特頒布應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不動產(房屋)監證,依其取得類別,分為『買賣』、『贈與』、『交換』、『分割』、『占有』或『設定典權』等6 款;除『占有』須以法院認可之證明文件外,其餘五類,各依其取得之行為類別,依公定格式訂立契約書,為申請監證之主要文件,其他應附件之書表,證件,視當事人之身分及辦理內容之不同而有別,詳列如下:(一)普通監證案件應附送之書表文件:⑴填具監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⑵依其取得類別所訂立之公定契約書3 份(監證後發送)。⑶出讓產權人之印鑑證明(須與監證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之印鑑相符)。但出讓產權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經區公所監證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監證申報書內簽名或蓋章,並由區公所監證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者,免附。⑷受監證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查驗畢隨即發送,區公所如認有必要,得拓取該權狀影本附券備查。)。⑸契約書當事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當事人為華僑或外僑另有規定)。」。

7.承上,辦理「贈與」須繳納契稅,申報契稅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監證。基此,可知乙○○與劉金聰辦理贈與契稅申報時必有填具公定格式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並在「贈與移轉契約書」蓋上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鑑章,始得申報契稅,而契稅單核發下來(註:如免稅則核發免稅證明書)後,繳納契稅完畢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基由印鑑證明書限於使用印鑑章本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及蓋用印鑑印文須本人親自用印之事實及辦理監證時須檢附公定契約(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事實。則可證明劉金聰將系爭房屋1/2 所有權贈與乙○○時,確有親自與乙○○訂立公定「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事實發生,不得因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及相關管轄稅捐機關存查劉金聰與乙○○間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及承辦人員死亡無法查證,即否定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存在之事實。再者,依前案所函查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亦可證明劉金聰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屋1/2 所有權部分贈與乙○○之事實。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前案判決就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顯有侵害。又甲○○在前案起訴日期為105 年9 月19日,已超過民法第1146條所定2 年時效,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10年除斥期間,且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甲○○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然前案未查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8.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8 年3 月1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84904596號函、108 年6 月20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84911816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6 月18日新北稅房字第1083050007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57年10月2 日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

乙○○在63年間2 次分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報契稅時,其所檢具之契稅申請書依規定必須一式二份,一份存區公所(即契稅代徵機關)、一份連同收款旬報表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備查。故該分處接到申請書後,應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土地及房屋稅籍底冊加以互核,在核無不符後,准予備查,並准將房屋稅籍底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

⑵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無論是劉金聰或劉振田,皆屬系爭房屋各1/2 之所有權人,故其等分別「贈與」或「出售(買賣)」予乙○○皆屬合法有據之法律行為。再其等分別與乙○○為上揭法律行為後,受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監證屬實,並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核定准予備查,且獲准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乙○○,顯見劉金聰與劉振田於63年間與乙○○間所為之贈與或買賣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⑶依56年4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7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鑑於上開法令規定,乙○○顯然分別於63年

7 月24日、63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致使用情形異動而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並於變更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⑷又按5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2 條:「不動產之

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前項公定契紙,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其格式由省(市)政府定之。」、第16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28條第1項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第29條:「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基上法律規定,乙○○在63年間與劉金聰為贈與、與劉振田為買賣法律行為時,必須分別在為上述贈與、買賣法律行為時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請書,檢同產權契約書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之代徵機關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辦監證及申報契稅,在繳納監證費及契稅完畢後,始得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將納稅完畢之契稅完稅資料移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以供該處據以作為房屋稅稅籍冊簿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依據。又因申報契稅前必先填具由當時房屋門牌號所轄地之縣政府所統一印製之公定契紙,交付房屋所在地區鄉、鎮(區)公所辦理監證手續後,再提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故乙○○於63年7 月24日、63年12月26日必然分別檢附上揭新北市政府統一印製並經由異動處分人雙方填載完成之公定契紙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辦理監證手續及申報契稅手續。

⑸復按所謂「監證」係指當事人依契稅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建物所在地之鄉鎮(區)公所就不動產處分之法律行為,予以監察證實,易言之就不動產處分雙方當事人因該處分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定所有權變更契約書為監察查證其是否真實。承如上述,乙○○在申請辦理監證手續時必定檢附公定契紙請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為監證程序,惟該公定契紙僅是記載雙方約定移轉之契約文書,尚不足以證明雙方確有移轉處分之法律行為,故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為達其所「監證」事實之真實性,必有要求申請辦理監證人提供與移轉交易(即處分之法律行為)有關之相關證明文書,以供其為「監證」程序作業時,監察並調查為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間確實有交易事實(即處分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並證明其真實性。系爭房屋於106 年6 月18日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在房屋稅簿冊上既已記載為乙○○,可見乙○○在當時確實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其於63年間與劉金聰、劉振田所為之交易事實合法有效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縱甲○○對乙○○就系爭房屋主張其有公同共有所有權,然其公同共有權利僅及於劉金聰所遺留應有部分1/2 ,其所得主張之繼承權所應取得之隱性應有部分,應為2/5 ,逾2/5之隱性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而來。惟前案判決竟將原告另向乙○○所購買之劉振田部分之所有權計入並列為判決之範圍,前案判決顯然認定事實有誤。

2.系爭房屋雖現處於原告與甲○○公同共有狀態,然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隱性應有部分僅具有2/5 之權利,而原告向乙○○購買其應繼分及其向劉振田購買後轉售予原告之應繼分後,原告就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隱性應有部分具有3/5 之權利,且系爭房屋自原告向被告乙○○購買後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又僅具一門戶出入,水、電亦僅登記一申請戶,則若就系爭房屋按原物分割,該屋顯然失其使用效能,援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甲○○為終止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鈞院判決如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所示。㈢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2.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被告甲○○與被告乙○

○間之確認所有權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認定被告甲○○之公同共有權逾5 分之2 應有部分應予撤銷。

⑵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甲○○所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取得之價金按其5 分之3 、5 分之2 之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甲○○。

三、被告乙○○則以:㈠訴外人劉金聰有養女劉蕋,為延續劉家香火,由劉蕋收養乙

○○,劉金聰則贈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予乙○○並改姓劉,做為條件交換,並於63年7 月24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乙○○再於63年12月26日向劉金聰之胞弟劉萬居之子劉振田購買其應有部分1/2 ,乙○○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且向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土地租金,從未有任何爭議。因不諳法令,於受贈系爭房屋及買受系爭房屋時,誤以為稅籍資料變更即代表房屋過戶完成,故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

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其判定之要點乃於出賣

之時,是否已具備讓與合意及實際上交付建物,而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生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房屋已於63年7 月24日、63年12月26日分別將稅籍資料變更為乙○○,且乙○○居住於系爭房屋,超過30年,並依法繳納房屋稅等,則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已臻明確。如僅因政府機關資料保存轉換歸檔或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贈與契約,而認乙○○所言不實,恐失公允。

㈢退步言,稅籍資料於63年第1 次變更時,原納稅義務人劉金

聰仍在世,縱因行政機關未載明變更理由,絕無可能係繼承原因。是劉金聰死亡前,即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乙○○,與繼承無涉。而劉蕋於70年11月4 日死亡前,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是劉蕋之女兒即被告甲○○對系爭房屋無繼承權。且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164 號解釋,已登記的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物上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未登記的不動產仍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則甲○○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被告甲○○則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

例,繳納房屋稅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加註說明:「本項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用」即明。

㈡乙○○在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一案稱系爭房屋乃祖父

劉金聰所有,因其係唯一共同居住之孫子,而於62年受劉金聰之贈與,三峽區公所有贈與契約書可證,土地為劉金聰跟他弟弟劉萬居共有,其沒有拿到土地持分,土地是其跟地主

9 人所租,每年都有繳地租(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租金之憑證),惟於本件稱「繼祖父劉金聰以贈與其所擁有的1/2 房屋所有權,作為本人改姓,繼承劉家香火成為繼孫的交換條件,與前案所主張,前後說法不一。另關於土地部分乙○○一說土地是劉金聰與其弟弟所共有,二說土地是跟9 位地主承租,據地籍圖資系統所查,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而非被告乙○○所稱9 位地主。而實務上,政府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時,必據實登載異動原因或事由,觀前案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因,僅登載「變更」而非「贈與」,顯可知異動原因並非贈與。是原告就前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請求將已確定之判決撤銷,非有理由。

㈢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6 月18日新北稅房字第1083

050007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8 年6 月20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84911816號函,可知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所有權者,均應購買公定契紙,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惟可確認無論早年或現在,向主管機關辦理任何申請或登記,均應據實填載申請,主管機關亦應完整詳實填載(包括原因事由),以維百姓之權利及義務。㈣依契稅條例第3 條規定,各不同移轉原因,即以不同的稅率

核課契稅。是以,申報契稅時自當詳實填載登記原因,以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契稅額。觀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僅登載「變更」並非「賭與」。是以,若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贈與之原因關係,則乙○○應負舉證責任,但乙○○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僅圖以63年之契稅條例規定,填具何申報書或檢附何文件書證為參(不論不動產係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登記時均應填載檢附),逕自認定為贈與,自非有理。

㈤乙○○稱:「繼祖父劉金聰以贈與其所擁有的1/2 房屋所有

權,來作為本人改姓繼承劉家香火成為繼孫的交換條件」,若真如所稱,則該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且乙○○係與原告通謀而為侵權之偽買賣,有故意損毀債權侵害被告甲○○權益之嫌。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次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甲○○與乙○○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而確認之訴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是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判決當事人甲○○與乙○○間,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既主張其於106年6 月19日向乙○○買受系爭房屋,自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原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1 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亦明。再者,被告甲○○與乙○○間之前案訴訟,倘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向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原告自亦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甲○○與乙○○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查,原告並不得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甲○○與乙

○○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如前述,同理,自亦不得僅就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撤銷之。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甲○○與乙○○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認定甲○○公同共有權逾5 分之2 應有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

7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甲○○與乙○○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則原告雖主張乙○○於106 年6 月19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並已辦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乙○○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處分該權利,且未經甲○○之追認,自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是系爭房屋應仍屬甲○○與乙○○公同共有。從而,原告備位之訴另請求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5 分之3 、5 分之2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與甲○○,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確定判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

7 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認定甲○○公同共有權逾應有部分5 分之2 部分,暨請求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5 分之3 、5 分之2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與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