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垂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達彥
林純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
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