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方衍國相 對 人 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蘇行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選派相對人清算人蘇行平,但蘇行平至今遲遲不願就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查,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證實,清算人蘇行平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利誘員工江凱仲於103 年11月成立及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掏空並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數百萬之譜,江凱仲並於法院承認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行平、相對人貨品是負責人蘇行平指揮由他搬至及成公司、及成公司所有薪資及管銷皆由相對人支付,故原清算人即負責人蘇行平至今不願清算相對人,致使數十位股東投資之股數皆遭侵占,請法院解除清算人職務,改選派臨時管理人,清算人蘇行平稱相對人財報沒有一位會計師敢簽證,故無法清算,此等言語實在不負責任,因此,聲請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公司經解散後,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是如為應行清算程序之公司,應係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由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951號函為廢止登記,且董事、監察人未依法於限期屆滿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資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蘇行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解散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