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葉孟連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發起人為與聲請人具有合作、委任關係之桿弟人員,惟相對人非為合法成立之工會組織,就新北市政府未為實質審查而核准相對人工會成立之行政重大瑕疵違誤,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號審理中,聲請人並無承認或自認相對人工會屬合法成立。退步言,縱認新北市政府前開核准相對人工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未達明顯重大瑕疵而當然無效之情形,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業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6 年度勞裁字第69號審查在案(下稱系爭不當勞動行為事件),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系爭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第二次調查程序中,相對人於該事件之代理人明確表示相對人目前會員人數為14人,可見相對人會員人數業已不足工會發起應有30人之要件,而有工會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會員人數不足而應予解散之情事,又相對人工會成立後,抗爭活動迭經媒體報導,使不了解高爾夫球場長期運作生態之社會大眾有所誤解,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故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工會法第37條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2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6條或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非訟事件法第60條亦有所明定。另按工會為法人;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3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復參諸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 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工會乃依工會法所成立之法人,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工會法有所規定時自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故工會若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 至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情形時,即因工會會員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而使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工會自明。然就工會會員人數是否不足30人,且是否因此使工會無從自行宣告解散或正常運作等情,工會法並未明定此等事實之證明究係採職權探知主義抑或應由聲請人負擔舉證責任,則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6條之規定,可知由利害關係人依民法聲請解散法人時,應由聲請人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並由利害關係人釋明其利害關係,堪認非訟事件法就聲請人是否為法人之利害關係人及法人是否確有解散之事由等項,均應由聲請人就此等事實之存否負擔釋明及舉證責任,則於工會法並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同法理,工會之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工會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釋明其確具有利害關係,並應由其證明工會確有會員人數不足且因而致工會無法自行宣告解散或正常運作等事實。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工會乃聲請人之企業工會,則聲請人應為相對人
工會會員之雇主,相對人工會之組成、活動及事務等項,自與聲請人密切相關,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為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工會發起人葉孟連等30人前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
發起籌組相對人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後,已於106 年4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經新北市政府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 條、第1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 至9 條等規定,而於106 年5 月5 日核定相對人工會依法籌組完成並核發登記證書予相對人,嗣聲請人認該核准之行政處分無效,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在案,認定葉孟連等與聲請人公司間滿足具人格從屬性、勞務之專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標準,應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既經行政法院駁回,其主張新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工會成立之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當然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僅有14人,而有工會法第
3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系爭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第二次調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惟觀諸系爭不當勞動行為事件107 年3 月12日調查會議紀錄之內容,相對人之複代理人雖確曾表示相對人工會會員目前有1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就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之增減歷程並未詳加說明,則相對人之複代理人上揭所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聲請人解僱相對人工會會員葉孟連等14人屬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一節,有勞動部107 年5 月23日勞動關4 字第1070126682號函暨所附106 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153 頁),足見聲請人確有解僱相對人工會會員之不當勞動行為,則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之增減與聲請人有無上開不當勞動行為亦屬密切相關,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亦足以影響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實難僅憑系爭不當勞動事件相對人之複代理人上揭所言,即可率爾認定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確已不足30人,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事證未達證明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不足30人,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工會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容有疑問。
㈣其次,相對人工會因兩造間之系爭不當勞動行為事件,曾於
106 年7 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先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多次進行調解而均不成立,又相對人工會於107 年4 月30日尚有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進行勞工教育活動,另有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以維護工會會員權益等情,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勞動部106 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至151 頁),堪認相對人工會並無因會員人數不足而影響其正常運作之情形。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工會是否確因會員人數不足而無法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乙事,並未說明、主張,復未舉出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自難遽認相對人工會確有因會員人數不足而無法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之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開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要件尚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解散相對人工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