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代 理 人 曾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安良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小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安良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良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良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核准設立,計有董事長王小萍、董事謝宏富、劉家均,及監察人陳棟糧。惟安良公司之董監事於103年5月29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亦未遵照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指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致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而致聲請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安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安良公司積欠其稅捐債務,而為該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且該公司因新北市政府限令於106年11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卻未依限完成,致原任董事已自106年11月28日起依法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6497號函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26頁)為證,堪認安良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安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王小萍為安良公司原任董事長,對於安良公司之營運及事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故本院認由王小萍擔任安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王小萍為安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