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賴怡任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帷享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一○五年度法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帷享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婷芃,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帷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帷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帷享公司)之股東,帷享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其權益密切相關,係帷享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為帷享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經本院以10
5 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選任王婷芃擔任帷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又自本院為帷享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迄今,已歷經餘年,現帷享公司已無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時所有之「因公司負責人逝世,有業務停頓而致有損及股東權益」等情事存在,且帷享公司之董事與公司營運,均已恢復穩定運作,全體股東亦已同意選任王婷芃為公司董事,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故為此聲請解除王婷芃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帷享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得為
帷享公司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464號函、帷享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帷享公司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帷享公司前因法定代理人王志遠過世,且因其所持有之股
權歸屬尚有爭議,致帷享公司無法藉由經股東互為推選之方式選任董事,造成公司業務停擺,遂由公司股東即本件聲請人具狀為帷享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
8 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選任王婷芃為為帷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帷享公司現業務已可穩定運作,且王志遠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任育嫻及4 名子女王芷璇、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已就王志遠所持有帷享公司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帷享公司之股東。帷享公司並於107 年6 月12日經全體股東之同意選任股東王婷芃為董事,由其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任育嫻、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選任董事之同意書、帷享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是堪認帷享公司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董事,並由該名董事遂行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已無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且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帷享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