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莊林素梅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4或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13(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見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