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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姜彥君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新埔福德正神功德會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新埔福德正神功德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同日選舉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以106 年4 月25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60723062號函許可解散登記在案,又蒙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民慈106 年度法字第40號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並於106 年12月3 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5 日刊登全國公告,相對人茲已於107 年1 月18日清算完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解散暨清算人就任公告、無欠稅證明,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

8 條、第331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4 月2 日就任為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新埔福德正神功德會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06 年12月

1 日、106 年12月2 日、106 年12月3 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法字第40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06 年12月3 日起算3 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末日為107年3 月3 日)未屆滿前,即製作106 年4 月2 日至106 年12月22日清算期間收支表、107 年1 月18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等證明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新埔福德正神功德會已清算完結,尚難認與法相符。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