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豐裕相 對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李煥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煥珪間聲請解任、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於96年12月31日當然解任,雖經鈞院以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但97年12月25日廢棄原裁定,另選任相對人李煥珪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惟迄今業已近十年,李煥珪曾藉故不召集股東臨時會迄今未改選董事、監察人,茲得悉因忙碌倦怠,已向大股東及債權人表明應由法院有始有終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即可卸任。又由於李煥珪係林顯能指定之債權人施明星,以鈞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而提起抗告,經鈞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改任李煥珪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惟李顯能於107 年7 月11日來電通知可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解任李煥圭,並同意由法院選任聲請人或指定之人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況李煥珪迄今拒絕給付債權人之債務,置積欠公法上之國家債權而不向訴外人等積極追討,足見李煥珪確非公益立場之臨時管理人,損害國家債權及聲請人之債權。另李煥珪曾未善盡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責,反藉故興訟,圖利同一派系之李顯能、施明星委任之律師,未客觀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致使股東近十年內無法行使表決權,與知悉公司財務狀況,顯不適任。綜上,李煥珪不適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由鈞院予以解除其職務,爰依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俾早召集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以維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迄今仍未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已向大股東及債權人表明倦怠等情。惟查,李煥珪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曾多次發函要求羅莎公司之前負責人鄭新豐辦理交接,惟前任負責人鄭新豐均置之不理。復李煥珪業於98年
8 月4 日再度發函前任負責人鄭新豐,請求交付羅莎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物品,然鄭新豐仍未為回應,李煥珪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即向羅莎公司之前負責人鄭新豐、陳文澤提起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5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57號等民事判決在案,此有李煥珪檢附上開存證信函之函文及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自難認李煥珪有何未善盡代行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事。
(二)聲請人復稱李煥珪迄今拒絕給付債權人之債務,致積欠公法上國家債權而不向訴外人積極追討,且藉故興訟,顯有圖利同一派系之林顯能、施明星所委任之律師等情,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可參。然觀諸上開法務行政執行署分署之函示,最多僅可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曾要求羅莎公司之前負責人林純精到場報告其財務狀況,自無法遽認李煥珪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有積欠國家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李煥珪未善盡董事及董事職權反藉故興訟圖利同一派系等情,亦未見其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可採。至於聲請人稱李煥珪多次表示倦怠欲解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李煥珪後,未見其表示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是聲請人稱李煥珪曾表示倦怠有卸任之意等語,委不足採。
(三)綜上,聲請人既未能確實舉證以資認定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有何不利公司之行為,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應解任李煥珪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另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