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44號聲 請 人 孔令怡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中華圓教協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圓教協會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清算完結,爰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第4 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須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4 月1 日就任為社團法人中華圓教協會之清算人,且經准予備查,有本院107 年9 月20日新北院輝民欽107 年度法字第41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並未於就任清算人後,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亦未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事會審查,及提請會員大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此外,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4 月1 日始就任清算人,清算期應從就任之日起算;而聲請意旨稱107 年4 月1 日即為清算完結日,顯見聲請人完全未進行前述法規所要求之清算程序。另聲請人所提會員大會會議資料,承認之標的均係「清算前」之收支損益,而非「清算期內」之收支損益。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具狀陳稱:社團法人中華圓教協會並無債權人,故無催告債權人於
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等語;然此乃法定必經程序,縱使聲請人主觀認為沒有債權人存在,仍須踐行催告程序,始屬適法。是本件清算完結之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換言之,聲請人仍須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即公告催告債權人,並提出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