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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勇安

陳永順陳美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勇安為相對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復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選任陳勇安為東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據以辦理東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惟東方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遂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東方公司應予解散,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辦理東方公司解散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以公司解散變更登記作業之規定,須有解任東方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勇安之裁定,為此,請求裁定解任東方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勇安之職務,並請求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選任陳勇安為東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嗣東方公司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應予解散,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東方公司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東方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