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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盧蘇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世紀領袖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世紀領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9月10日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備成立,並經鈞院於106年9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4條,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請求准予財團法人變更組織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世紀領袖文教基金會第7屆107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財團法人世紀領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世紀領袖文教機新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祉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1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世紀領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4條、第6條、第15條,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7屆107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6條將董事人數由17人變更為15人,惟董事人數多寡,乃捐助人於訂定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成立訂定之章程時所指定,原章程既已定明其董事人數,並無民法第62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存在;至於第1條之變更,僅係配合原主管法規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廢止,改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而變更法規依據,第4條、第15條則屬會址、修訂日期之記載,均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11-01